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建,1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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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忠進即龍玉建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劉竹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承攬被告之「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室內停車場、重件倉庫、修理廠(B)及連續沖放水槽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期限按被告指示及通知,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9,850元。

嗣被告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合計為229萬5,2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否認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有牆面空心之重大瑕疵情形存在,該等瑕疵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沙料本身瑕疵,而非原告施工時之過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項目,原告此部分應先為舉證。

又原告所施作之泥作工程有出現牆面空心之重大瑕疵,需全部打除重作,且經業主台電公司以111年7月8日函文告知,室內停車場一樓泥作粉刷作業嚴重延宕,「工率極低、明顯不符趲趕工進實需」等語,故被告考量原告上開泥作工程尚需打除重作,顯然已逾上述111年5月16日約定之最後期限,遂以111年7月12日之函文,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違誠信原則。

(二)兩造於111年7月28日,在台電通霄電廠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議,原告已同意雙方僅就後續可供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之部分進行計價,無法供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則不進行計價,且同意被告得扣除相關打除之必要費用。

故本件縱認原告曾經完成之數量係如附表所示,惟因原告施作有重大瑕疵,經全部打除,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亦得請求減少報酬。

因此被告得依上開111年7月28日會議約定,主張扣除為打除原告上開施作工程瑕疵之相關費用,減少報酬至零。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款單所示之全部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通霄發電廠內),兩造並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1,085萬9,850元,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承攬契約。

2.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原告負責工班施作牆面,並以1:3水泥沙漿打底粉光,系爭工程停車場新建1樓內部牆面數量約3,000平方公尺。

3.就原證4及原證9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73頁)上所示之工程項目(即如附表所示)有空心之瑕疵,致需全部打除。

4.被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原證7所示之中台字第1110712000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款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5.兩造就系爭工程曾開過2次協調會,第一次會議時間為111年5月16日,會議內容如被證2之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第二次會議時間為111年7月28日,由業主台電公司主持,會議內容即如被證6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

(二)爭執事項:1.原告是否完成如附表(即原證4及原證9請款單)上所示之工程項目?2.上開所示工程項目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本身瑕疵所致?或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3.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工程款費用,總計229萬5,217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位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通霄發電廠內)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85萬9,850元(稅後);

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原告負責工班施作牆面,並以1:3水泥沙漿打底粉光,系爭工程停車場新建1樓內部牆面數量約3,000平方公尺。

而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先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工程項目開立原證4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3頁)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惟因被告未給付上開請款單之工程款項,兩造遂有於111年5月16日開第一次協調會,嗣被告有於111年7月12日以原證7所示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9頁),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向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嗣後原告再出具原證9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其剩餘所陸續施工即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部分所示之工程款項後,兩造遂有就其等對於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工項、數量等相關請款疑義開第二次協調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證4及原證9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12日中台字第11107120001號函文、111年5月16日及111年7月28日之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第73頁、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一、二、四、五,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堪信為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附表(即原證4及原證9請款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完成施工,該等工項發生牆面空心之重大瑕疵,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沙料有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是否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工如附表所載工項一節,固據其提出現場施工照片、打底粉光工程及吊線貼條工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213頁至第231頁)。

然觀諸上開施工照片內容,僅能知悉原告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確有施作泥作、打底粉光及吊線貼條等工程,惟無從得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確為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室內停車場1F(內牆)部分之打底粉光工程,及室內停車場1F至4F(內牆)及1F~R1F女兒牆(外牆)之吊線貼條工程等該施工樓層之施工照片,亦無從確認原告就該等工項施作之實際範圍、數量為何、該等工項施工進度及施作工項完工前、後之差異等情形為何,更遑論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中,尚有包含室內停車場之水泥沙漿粉刷牆面追加、吊線追加、重建倉庫1F室內吊線、停車場外牆吊線之追加、補厚補貼等部分。

故本院無從依原告所提之上開現場施工照片內容,即逕為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

又原告所開立原證4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原證9之請款單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3頁),僅能證明原告工程行曾開立該等請款單及發票,且其上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惟亦無法據此推認原告確已如數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

是以,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原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

(四)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有空心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本身瑕疵所致?或原告之施工瑕疵所致?1.原告主張上述工項之所以出現牆面空心之重大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本身瑕疵所致乙節,雖提出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吳柏驛、兩造於111年5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工程工作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及聲請證人吳柏驛到庭證述以證其實。

然觀諸兩造之工作群組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之員工即證人吳柏驛、負責人陳忠進曾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應系爭工程有出現牆面空心瑕疵之情形,可能係因沙料品質或需調整沙料配比等,提出相關可能發生空心瑕疵之原因或改善空心瑕疵質疑之情形,或兩造就系爭工程出現牆面空心之瑕疵,是否為確係為沙料之問題、該瑕疵之出現可能為何原因所致等問題為討論並各執其詞,無從遽以推認系爭工程出現牆面空心之瑕疵係因沙料品質問題所致,或兩造均有認同系爭工程出現牆面空心之瑕疵,係因被告提供之沙料品質出現問題所致等事實存在。

又原告之員工雖有於該對話群組中要求被告公司應將沙料送檢驗等情,惟本院審酌自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被告公司之人員即劉竹筠、證人巫凱程等2人均未就是否將沙料送檢驗乙節有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負有將砂料送驗之義務。

2.又證人吳柏驛雖於112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係受僱於原告工程行,於110年年底擔任工地主任及工地監工,負責安排原告工程行之師傅進場抹牆壁、打底、吊線,安排現場的工作流暢度,並於工作完成後,針對施作的工程項目做檢查,再與被告公司做回報等聯繫工作。

原證4及原證9之請款單等證據內容均是由我製作、交給被告公司,而上開請款單上所示之工程項目,是依照現場施作完成的數量與被告公司的主任即證人巫凱程現場核對,核對後沒有問題,才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

我於施作第二階段之停車場工程期間,停車場將近3000平方公尺,在施作打底工程時,打底有一個名詞叫「打毛」,於打毛完成後再打底後,我們施作900平方公尺後,就有發現牆面打底有空心的問題,於是我就在兩造於系爭工程之群組裡,向被告公司之人員即證人巫凱程反應沙的材料有問題,該群組上還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且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有約沙的材料商至現場工地,現場溝通時,我亦有表示沙裡面的土泥太重,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要我找沙的廠商配合,我表示我們是施工不帶料,之後被告公司就有把沙的材料商換掉。

如附表所示之公項都有混用2間廠商的砂料。

另外,我們同時有在外面4、5場的工地,接觸到苗栗4、5家廠商的沙,也大概知道不同的廠商會出現什麼樣的問題,故這個過程中我們會先作檢查,就是怕前面施作後會發生這樣的狀況,所以我們在施作系爭工程到打底900平方公尺的時候,有發現這樣的問題。

我發現上開沙有泥土太重之情形時,有現場會同被告公司人員巫凱程及沙的廠商進行取樣,我有帶2包沙回去。

原本我要帶這2包沙給老闆,後來交給師傅確認,但師傅後續不知道將這2包沙放在何處。

原告所提原證10、11之工程照片及圖說等證據內容是我製作的,各照片所表示的施作位置及工程如照片之文字敘述,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內牆之打底、粉光釣線工程均已完工,而我請被告公司人員巫凱程確認的部分亦如上述原證10、11之工程照片及圖說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50頁)。

3.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吳柏驛之證述,可知就原證4及原證9之請款單及發票、原證10、11之工程照片及圖說等證據內容均是由證人吳柏驛所製作的,其亦係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原告公司確有施作完成並完工如原證4、原證9之請款單上之工項之依據,然承如本院前揭之判斷,自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從確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作之實際範圍、數量為何、該等工項施工進度及施作工項完工前、後之差異等情形為何,故本院自上開證人吳柏驛之證述,仍無從據為判斷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面積、數量究竟為何,或原告就已完成附表所示之各工項且無缺失之情形存在,則證人吳柏驛前揭所為原告有完成如附表所示工項之證述,尚無其他佐證,要難憑採。

此外,自上開證人吳柏驛之證述,亦可知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請款係以樓層為單位,原證4及原證9之請款單所示各工項係有混用廠商的砂料,證人吳柏驛並無法確認及區隔原告所施作各工項所使用的沙究竟為何廠商,且其就原告所施工之工項,出現大面積空心狀況之瑕疵,亦僅係依原告之施工師傅多年施作經驗判斷,認為可能係沙料中所含泥土太重因素造成,而就其曾於施工現場所取樣之2包砂料,並未有進行任何檢驗之情形,且證人吳柏驛當時所取樣之2包砂料後續亦不知去向,是本院實難自以上開證人吳柏驛之證述為原告主張有利之判斷。

4.而本件被告答辯稱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係因原告施作進度緩慢,已影響被告工進,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原屬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室內停車場1、2F之泥作工程,另發包予第三人明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馳公司)施作,且明馳公司於000年0月間進場後所使用之沙料均與原告相同,未曾出現空心問題,顯見原告施作之泥作工程發生空心之問題,與被告提供之沙料無涉等情,除有提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原證7之111年7月12日中台字第11107120001號函文、111年5月16日及111年7月28日兩造就系爭工程曾開過2次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為證外,其另有提出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於111年7月8日以中施字第1118084021號函文、被告與原告承辦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另委託第三人施作打除工程已支出打除費用等相關單據、本案泥沙材料試驗報告影本、被告公司與明馳公司於000年0月間所簽立之泥作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81頁至第285頁)。

復參以下列證人巫凱程、許宜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證人巫凱程於112年12月15日到庭之證述:兩造曾討論為 何泥作會有大面積的空心情形,原告有表示他們認為是 沙子的問題,因為沙子有粗細,因粗細關係產生,而我 們也有配合他們的要求換了好幾次的沙子。

更換沙子的 情形有同一間廠商更換沙子,也有換不同廠商的沙子, 來讓他們施作。

就同一間廠商換沙子後有施作,還是有 空心的問題,後來換不同間廠商的沙子後,原告他們就 沒有進場了。

本件系爭工程之沙子材料總共有換3家廠商 ,有全宇、久展、豐隆,原告他們有施作全宇、久展的 沙子,換成豐隆的沙子時原告就沒有施作。

而全宇、久 展的沙子原告施作後都是有大面積空心的問題,但也有 部分是沒有出現空心情形。

一般泥作工程施作時會先洗 牆面,再噴藥水,他們是洗牆面、噴藥水過了7天,第8 天才打底施作,施作時就直接打底沒有再洗牆面,而以 我的工作經驗及外面施工師傅的經驗,我認為這8天期間 有可能會有灰塵黏附,所以打底過程中沒有辦法確實與 牆面做結合,因此有可能產生空心部分,這是我認為產 生空心的原因。

就原證4之請款單上所示工項,我僅有確 認施作的位置跟範圍,面積沒有,經過我確認的是原告 有施作完成的。

惟原告開立請款單部分不會經過我這邊 ,我沒有辦法確認請款單上的內容是不是真的有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

(2)證人許宜桓於112年12月15日到庭之證述:明馳公司有向 被告公司承攬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室內停車場、重件 倉庫、修理廠(B)及連續沖放水槽新建工程,於111年5月 9日開始進場,被告之所以找明馳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係因 原施作工程之廠商施工不及,所以有其他廠商介紹我去 施作。

明馳公司一開始進場施作所使用沙料的廠商我不 知道何沙料廠商,但我們進場施作後的沙料廠商送料都 會延遲,所以我們有請被告就近找廠商,之後就有改成 豐隆建材行。

而明馳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2、3樓室內停 車場的打底、粉光工程部分,明馳公司有使用到豐隆建 材行之前的廠商所提供的沙料,但我們並不清楚究竟是 哪家廠商的沙料。

原告施作泥作工程期間,我有看到他 們在打除,打除原因是出現空心問題,我有稍微去看一 下打除之情形,空心的部分被打下來都是大塊的,接著 劑只有在粉刷打底3公分那一塊,沒有粘在RC上,所以看 他們很好打;

而正常施作情形,沒有空心的話接著劑會 跟RC粘在一起,打下來會坑坑洞洞的,會不好打,不會 整塊掉下來。

根據我之前工程施作失敗經驗判斷,空心 打除的牆面,接著劑沒有跟RC黏在一起是因為RC牆面沒 有徹底清洗乾淨,這就是洗牆。

如果牆面有粉塵接著劑 就會黏不上,我失敗的工程是在台中港,是位處海邊, 而本件施工地點通霄電廠也是在海邊,所以我為謹慎起 見有向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工地主任要求提供介面接著 劑,洗牆完再噴接著劑比較保險;

而依照我的經驗泥作 工程洗牆面完後第2天牆面乾了就要馬上打底,但遇到下 雨天就沒有辦法隔天施作。

若遇到颱風天這種不可抗力 因素,造成牆面髒掉了,就必須再洗一次。

我施作系爭 工程2、3樓部分所施用的沙料與陳忠進施作1樓的沙料是 一樣的,沙的廠商有時貪小便宜會在沙內加水,讓沙量 重一點,但這種加水放2、3天就會乾,所以沙料之含水 量不影響RC黏著度。

而沙料在打底時顆粒大小確實會影 響跟RC黏著度,但施工時就應該跟工地現場反應,明馳 公司於承攬施作工程期間時並沒有反應所使用沙料之顆 粒大小問題。

而沙料含土量太大部分,業主台電是會做 抽查,明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的時候沒有這個問題。

台 電中部施工處是每天來看系爭工程的施作情形。

而我之 所以確認明馳公司曾使用跟原告一樣的沙料,係因明馳 公司剛進場施作時,只有承攬3、4樓室內停車場泥作工 程,而3樓剛開始使用的沙料都是跟1樓一樣。

使用之沙 料都是被告公司叫的,叫來的沙料都是倒在1樓,我們3 樓要施作的沙都是用山貓從1樓運到3樓的,所以我們跟 原告使用的沙料是一樣的;

另明馳公司施作3樓的時候, 我們使用的沙料也有將原先堆置於沖放水槽旁之相當數 量的沙推到3樓,陳忠進要施作的沙也是從沖放水槽旁的 沙推至他們要施工的位置,現場儲備的沙都是堆置在停 車場東側沖放水槽旁的空地,沙料進料來不及,所有的 施工廠商都是從這個地方取用沙料,所以我才說我跟原 告施用的是同一批沙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7頁 )。

(3)經核上開巫凱程、許宜桓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原 告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其所施作如附表所示工 項部分至少有使用到2間不同廠商所提供之沙料,此部分 與前揭證人吳柏驛之證述相符合;

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同時亦有不同下包廠商使用與原告相同之沙料, 或係使用當時原告認為有問題之沙料進行施工,惟並未 見有其他廠商反應使用之沙料有出現大面積牆面空心, 需全部打除之情形存在。

此外,參酌前揭證人吳柏驛、 巫凱程、許宜桓之證述,可知一般施作泥作工程,多少 都會有出現空心之情形,而該空心之情形有可能係不同 廠商間泥與沙的配比不同、沙子太粗或太細、沙料含水 量多寡、或是牆面沒有徹底清洗乾淨、或洗牆面再噴藥 水,等藥水乾後再到施作打底期間,因時間過太久導致 牆面髒掉、有粉塵而使接著劑黏不上等因素均係可能導 致出現牆面空心之原因。

本院無從僅憑兩造所提之相關 證據資料及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就系爭工程之空心瑕疵 原因逕為判斷。

況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之空心瑕疵,業 已全部打除,亦無從據以鑑定上開工項空心之瑕疵究係 因可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本身瑕疵所致,抑或是原 告之施工瑕疵所致。

是以,兩造各自主張上開瑕疵係可 歸責於被告所提供之材料本身瑕疵所致、原告之施工瑕 疵所致,均難認有據,均無足採。

(五)從而,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均不足證明其確有依約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數量,以及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有出現空心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提供之沙料問題等事實存在,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且無缺失,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各工項出現瑕疵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總計229萬5,217元,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原告主張已完成施工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項次 請款時間 (即請款單上所載時間) 工程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金額 備註 資料來源 1 111年6月17日 室內停車場-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沙漿,地坪及牆面 M2 380 3,810 1,447,800元 停車場1F內牆(原合約單價金額)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2 111年6月17日 室內停車場-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沙漿,地坪即牆面_追加 M2 20 3,810 76,200元 停車場1F內牆(追加1m2補20元金額)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3 111年6月17日 室內停車場-水泥沙漿粉刷,1:3水泥沙漿,地坪即牆面_補厚補貼 M2 80,000 1 80,000元 停車場1F內牆(補厚補貼)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4 111年6月17日 停車場2F室內吊線 M2 80 2,062 164,960元 停車場2F內牆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5 111年6月17日 停車場2F室內吊線_追加 M2 23 2,062 47,426元 灰誌間距改100㎝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6 111年6月17日 停車場3F室內吊線 M2 80 2,074 165,920元 停車場3F內牆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7 111年6月17日 停車場3F室內吊線_追加 M2 23 2,074 47,702元 灰誌間距改100㎝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8 111年6月17日 停車場4F室內吊線 M2 80 2,074 165,920元 停車場4F內牆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9 111年6月17日 停車場4F室內吊線_追加 M2 23 2,074 47,702元 灰誌間距改100㎝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10 111年6月17日 重建倉庫1F室內吊線 M2 80 1,000 80,000元 重建倉庫1F內牆 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11 111年6月17日 勞安(體檢+上課) 工 3,000 11 33,000元 (體檢+上課=6位整天) (上課=10位半天) 證物四(見本院卷第43頁) 12 111年7月15日 停車場外牆吊線 M2 130 2,189 284,570元 1F~R1F女兒牆外側 原證九(見本院卷第73頁) 13 111年7月15日 停車場外牆吊線_追加 M2 28 2,189 61,292元 灰誌間距改100㎝ 原證九(見本院卷第73頁) 14 111年7月15日 停車場外牆吊線_補厚補貼 式 50,000 1 50,000元 原證九(見本院卷第73頁) ①就編號1至編號11之工程項目部分: 小計:2,356,630元 營業稅5%:117,832元 合計:2,474,462元【上期發票3/30已開金額674,100元(含稅),故本期開1,800,362元(含稅)】 扣除預支款:-600,000元【111/05/10暫付款60萬元(含稅)】 體建費用6人*850元:5,100元(不計入發票) 合計:1,879,562元(實付金額,含稅) ②就編號12至編號14之工程項目部分: 小計:395,862元 營業稅5%:19,793元 合計:415,655元 ⒊總計:2,295,217元(計算式:1,879,562元+415,655元=2,295,217元) ①原證四(見本院卷第43頁) ②原證九(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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