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合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遲至111年5月10日始完整
-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268頁):
-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
- (二)本件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 (二)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
-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得請求之違約金為0元:
- (四)原告無法證明另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有額外之損失:
- (五)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4萬1,278元:
- (六)基上,被告溢領工程款為64萬2,600元,而被告得為抵銷抗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179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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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百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濰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樵安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睿聰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32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16萬7,1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50萬1,3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2,862元,及其中135萬8,722元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另36萬4,140元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後分別於㈠112年5月18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1,634元,及本民事訴訟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㈡112年7月12日再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9頁)㈢112年11月6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709,410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
㈣112年12月28日再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95頁)擴張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金額與利息部分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做彰化縣○○鎮○○○路00號員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214萬2,000元,並預支80%項程款即171萬3,600元予被告,被告應於111年3月15日前完工。
原告有於111年4月26日提出變更設計圖,材料於111年5月10日到貨,兩造改定同年6月底前竣工,惟被告自同年5月起即未施工,被告更於111年8月27日通知無法如期施工,已無履約之意思,原告即於111年9月2日依合約條款具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條款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171萬3,600元本息。
退萬步言,如認應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以39萬6,480元為合理,被告仍應返還131萬7,120元。
原告另依系爭合約條款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共64日曆天,依約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2,142元,向被告請求13萬7,088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利息。
又原告後續請他人接手完成系爭工程合計花費174萬4,834元,如認被告施工價值為107萬1千元,則原告增加之費用為67萬3,834元亦應賠償。
為此請求185萬688元(計算式:0000000+137088=0000000)。
同意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其他工程尾款14萬1,278元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3項、第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遲至111年5月10日始完整提供材料,因被告尚有其他案場之調度,原訂於111年6月20日進場,又因天候其他案場延宕,而需延至7月底,而原告又於111年7月19日指示先行於111年8月8日施作大肚榮成之機電工程,被告只得重新排定進場施作時間為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原告並未異議,可認業已合意於111年9月5日前竣工,故本件無延宕之事實。
另依被告安字00000000通知書內容可知被告並無不願履行契約之意,本件應屬原告任意解約。
被告已施作之項目價值為107萬1千元,另有榮成案場尾款14萬1,278元得抵銷,而本件期待利益為14萬9,940元,可認為被告所受損害,亦得抵銷。
否認原告主張之後續費用為174萬4,834元為被告就系爭合約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範圍。
被告同意返還原告35萬1,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1382)。
退萬步言,如認被告違約,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268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1.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支付價金由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前承做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預支171萬3,600元予被告。
2.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出變更設計圖面,更新支架位置,原告依約另行訂購並提供材料,該材料於111年5月10日到貨。
被告於同年月16日表示原定於同年6月20日進場,要延長至7月底才能竣工。
3.系爭合約於111年9月2日解約。
4.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工程內容約定之系爭工程包括:「(1)協助點收設備與材料品。
(2)支架安裝。
(3)模組安裝。
(4)所有現場電力線材與電箱提供(須依照圖說)。
(5)電力安裝(含掛錶作業)。
(6)其他經甲方通知須配合施作之工作範圍。
」5.被告已施作完成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中的「(2)支架安裝」及「(3)模組安裝」。
(二)本件爭點:1.原告主張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被告應返還171萬3,600元,若認為合意終止,依被告提出已施作之項目亦僅39萬6,480元;
被告抗辯施作價值為107萬1千元,何者可採?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因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11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共64日曆天,計算為13萬7,088元;
被告抗辯為原告任意終止契約,應滾動式修正契約履行期間,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且應予酌減,何者可採?3.原告主張依契約第11條第2項被告應給付另洽他廠商完成,合計174萬4,834元,被告施作之價值超過39萬7,166元部分均為增加之費用,先請求增加之費用74萬4,834元;
被告抗辯,此為任意終止契約,不得向被告請求,另應扣除被告已施作之金額。
且原告提出之174萬4,834元金額不正確,原告主張是否可採?4.原告主張因另案工程款積欠被告14萬1,278元尾款,同意抵銷;
被告抗辯除榮成案場尾款14萬1,278元得抵銷外,本件期待利益14萬9,940元亦應予抵銷。
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1.按債務人表示不為給付之意思者,學說上稱為給付拒絕。
給付拒絕不獨未為給付,亦無給付之意思,非屬不完全給付,應認為係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形態(參照王澤鑑,「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83頁,72年三版)。
且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所示,拒絕給付乃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以外之債務不履行類型。
債務人於履行期前拒絕給付,應視同債務人給付不能,無強求令債權人等待履行期屆至再行主張權利,因為就債務給付之結果而言,可推定將不獲給付。
因而其如同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債權人得主張類推適用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照姚志明,「論拒絕給付」,法學叢刊第43卷3期,第59頁,87年7月,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反面;
同此見解,參見黃宏全,「論給付拒絕及違約金酌減與不當得利-以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為中心」,輔仁法學第43期,第171、182頁,101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反面、241頁反面;
陳添輝,「給付拒絕-兼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2卷1期,第53頁,100年1月,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
且就比較法觀察,89年前之德國實務與學說見解、以及89年新修正德國民法規定,均認為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者,債權人得立即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英國法及美國法就所謂清償期前之不履行,亦認為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
69年聯合國統一買賣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當事人一方預示拒絕給付者,他方得無須先為催告而解除契約,並得依關於違約之一般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足見債務人應就其預示拒絕給付、負擔與清償期後之拒絕給付相同之責任,乃法制共通原理,具有普遍性。
故參考德國法、英國法、美國法及聯合國統一買賣法之情形,應允許債權人提前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且無須先為催告。
若能如此,則給付拒絕究竟屬於不完全給付,或獨立之債務不履行型態,則無區分實益(參照詹森林,「不完全給付」,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㈡第152頁,92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2.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⒈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⑴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4)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
等文,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
3.原告已違約在前,並造成被告根本不可能依原約定之期日竣工:查,本件兩造原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與材料品」,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負責「協助點收(非提供)設備與材料」等文,及同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3月15日前完成台電掛錶作業」等文(見本院卷一第37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然原告實於111年4月26日變更設計圖面,更於111年5月10日始完整提供材料,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7、203頁),亦堪認定,是原告實已違約在前,並造成被告根本不可能依約於同年3月15日完成台電掛錶作業(即竣工),且被告並非單純只接原告系爭工程,此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另指示被告完成「大肚」案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即明,則原告所為實已影響被告後續各案場工班之安排,打亂被告之時序。
4.本件依被告最後答應調整之工期,為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進場施作完成:⑴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13頁),就工期部分,被告於同年5月10日收受完整材料後,同年月16日即通知因天候及其他案場延宕,原訂於111年6月20日進場,6月底完工之系爭工程,需延至7月底(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對此,原告並未反對,並指示被告:系爭工程經臺電外包確認,要求把出管的地方套上6英吋喇叭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另又指示被告要先行於111年8月8日施作大肚榮成之機電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於原告為上開指示後,被告於同年8月2日即重新排定進場施作時間為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對於被告上開重新之排定,原告亦全無反對,並接著為其他事項之指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是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最後答應調整之工期,為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進場施作完成。
⑵原告雖主張LINE上兩造工期時間之調動,需嚴格認定,除有兩造同意之表示,其餘均為協調違約之善後,並非有新的竣工時間合意等語。
然依前2.所認定,原告實已先違約在先,111年4月26日始變更設計圖面,更於111年5月10日始完整提供材料,而後續也未見兩造有合意於同年月6月底為新竣工時日之書面明文,原告所謂同年月6月底為新竣工時日之約定,實係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六月底員彰(即系爭工程)竣工時間會延長到7月底前完成」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然此係被告單方面之表示,LINE上並無原告之同意之證據,原告不能於審理中方才同意而謂兩造就此有合意文字,是LINE對話中實查無兩造有同年月6月底為新竣工時日之合意,則依原告上揭之主張,從嚴認定,被告其後之更改期日,調整工班,均是對原告違約在先之善後,實更不利於原告。
⑶又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13頁),明顯可知兩造係於LINE上就系爭工程各項事宜為協調,兩造溝通之情況,多有一方表示,一方未異議而默認並進行之情形,如原告111年4月26日始變更設計圖面,通知同年5月10日材料始到貨,被告全無意見即接受,也沒有要求原告賠償被告工班、機具空等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7、199、203頁),原告調度被告工班先至他案場施作,被告即重新安排(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被告安排時間,原告也未異議,並予配合(見本院卷一第171、175、179至191、201、205頁)。
基此情形,可認兩造因案場多,多有互相配合,於LINE上不斷修正工期,工班、工序安排之情形,則被告最後調整提出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進場施作,原告並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實可認兩造業已調整工期為被告於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進場施作完成。
5.被告於111年8月底為期前拒絕給付之表示,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查,被告抗辯兩造系爭工程之工期業已調整至111年9月5日前竣工等語,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可參,認定已如前述,然被告於111年8月底即以被告安字00000000通知書通知原告已無人手,9月底也完工不了,請原告另請配合機電廠商進行安裝,被告可以提供材料,並提出被告完成部分之報價等情,有上揭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實已期前提早說明拒絕給付,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以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終止系爭合約。
又查,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提到的終止事由為第11條第1項第1款,然理由中確有提及被告期前拒絕給付之情形,並有保留第11條第2項之請求權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73頁),應可認,因被告期前拒絕給付,原告確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終止,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4萬2,600元: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兩造間既存有承攬契約關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有溢領工程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依上說明,即應由定作人就不當得利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預付之171萬3,600元工程款,被告有溢領之情形,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其價值或依工程契約進度之約定,未達171萬3,600元之金額,有溢領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不補償乙方(即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全部之預付工程款:⑴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⒈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⒉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⒊甲方得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之全部或部分。
自契約終止日起,乙方應即停止工作。
合約終止前乙方依約完成之工作,其權利應歸屬於甲方。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如超過乙方已完成之工作者,乙方應將超過部分之價金退還甲方。」
等文,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
⑵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全部預付之工程款171萬3,600元等語。
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雖確有約定原告「不補償乙方(即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等文(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觀上揭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3項文義,可知第1項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約定終止事由及效果,第2項為依第1項終止後,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約定由被告負擔,第3項則係約定原告任意終止之程式及效果。
其中第1項約定之「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等文與第3項內容比較,應可推得其意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任意終止時,應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例如期待利益等;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時,原告即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又就上開文義,原告另主張比較第1項及第3項,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情形,第1項所謂「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即指第3項約定之「甲方已支付之價金如超過乙方已完成之工作者,乙方應將超過部分之價金退還甲方。」
所內含同意給付被告已完成工作之價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然查,「乙方所生之損失」字義上無法包括被告施作完成部分可領取之工程報酬,原告此部分業已捨棄契約文字範圍而另作解釋,自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承攬如無特別約定,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以完成工作時方得請求報酬,因本件工程未完成,故被告全部報酬均不得請求等語。
然查,本件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方式實已有明文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下列規定及乙方(即被告)指定方式支付以電匯付予乙方契約總價:1.於本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於7日內支付訂金40%予乙方。
2.開工日後10天內支付40%費用。
3.台電掛錶作業完成日,7日內支付10%費用。
4.契約標的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甲方於30天内支付剩餘10%尾款。」
等文(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並非承攬如無特別約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實屬誤會。
且查,本件實係承攬契約中途因故終止,兩造應會同結算之問題,與原告上開主張承攬工程完成前或後,何時被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問題,並無關係。
3.原告僅能證明被告溢領工程款為64萬2,600元:⑴就上開舉證責任,本院諭知原告上開被告施工價值有溢領工程之情形,負舉證之責,鑑定費由原告預付(見本院卷一第502、503頁),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庭期雖有請求鑑定(見本院卷一第502、503頁),惟仍主張因預付之工程款為訂金,即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未交付工作物即應全額返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2頁),嗣因堅持舉證責任在被告,並具狀取消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4頁),本院復詢問被告,被告亦不願支付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為被告已施作工程價值之鑑定。
⑵再就被告已施作工作部分之價值,被告自認為107萬1千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第325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基於被告此部分之自認,原告就被告溢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於64萬2,600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00000=642600),無庸舉證。
⑶此外,原告別無舉證被告有溢領何工程款,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以64萬2,600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得請求之違約金為0元:1.被告應於交貨期限內完成契約標的工程,並通知原告驗收。
逾期未完成標的工程,每逾一天以承包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合約因原告違約在前,非可歸責於被告,致原約定之111年3月15日竣工期日無法如期完工,而依原告之主張從嚴認定,卷內實無兩造合意新履約期間之明文,已如上述,則違約之起算時點,實屬不明,自無從起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即應認定為0元。
3.次查,被告最後雖有答應原告調整之工期,為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進場施作,認定亦如上述,然被告於111年8月底即以被告安字00000000通知書通知原告已無人手,9月底也完工不了,請原告另請配合機電廠商進行安裝,被告可以提供材料,並提出被告完成部分之報價等情,有上揭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原告也因此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於111年9月2日解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亦堪認定,則以此計之,兩造系爭合約業已於被告所答應之期限前終止,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得請求之違約金仍應為0元。
(四)原告無法證明另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有額外之損失:1.原告主張另請他人完工系爭工程之費用為174萬4,834元,包括電線之費用50萬7,299元、他電機商之費用104萬46元、水電費19萬7,48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被告否認上開費用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否認為被告負責之範圍,否認為合理之價格等情。
且查,就原告主張之一貫性而言,原告實係主張被告施作之價值僅39萬6,48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卷二第26頁),而原系爭合約價為214萬2,000元,則尚未施作之金額應為174萬5,5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然原告主張額外請他人施作之金額為174萬4,834元,實低於上開金額,則原告依其主張,實無損害。
2.關於原告所提上開費用使用於何處,經查:⑴電線之費用50萬7,299元部分,原告所提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3紙(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其上均載原告為買方及原告公司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雖可認原告確有購買上開電線,然無從了解之後原告將之運往何處,使用於何處,難認原告業已證明上開電線係使用於系爭工程。
⑵他電機商之費用104萬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其上確載為「中晏員彰」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及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其上載「鹿港彰濱」等文,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另請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乙節,尚屬有據。
⑶水電費19萬7,48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惟其並無施作地點,自無從發票了解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何處施作。
原告另又提出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其上確有載「彰化縣○○鎮○○○路00號(員彰金屬)」等文,則此部分原告主張有另請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工程處施作,亦屬可採。
3.關於原告上開額外支出施作之項目是否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⑴就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上載:「2.工程內容:員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2kw)(1)協助點收設備與材料(2)支架安裝(3)模組安裝(4)所有現場電力線材與電箱提供(須依照圖說)(5)電力安裝(含掛錶作業)(6)其他經甲方通知須配合施作之工作範圍」等文,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其中被告已施作完成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中的「(2)支架安裝」及「(3)模組安裝」,其餘部分尚未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自堪認定。
⑵就被告未完成之「(1)協助點收設備與材料」及「(6)其他經甲方通知須配合施作之工作範圍」,此部分未見原告有提出何額外支出費用需被告賠償之事實,先予排除。
另「(4)所有現場電力線材與電箱提供(須依照圖說)」、「(5)電力安裝(含掛錶作業)」,關於被告施作之範圍,以及所提各項金額為被告施作範圍之關連性證據,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諭知原告舉證(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⑶就電線之費用50萬7,299元部分,原告仍以上揭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上揭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僅是電線進貨之發票,實無從了解其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之關連,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雖有再提出與被告他案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5、183至188頁)指所附EOC承包作業內容編號7「DC線提供與裝設」、編號11「AC線提供與裝設」,然此為他案之情形,為何他案有EPC承包作業內容之附件,而本件無?實無從證明上揭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50萬7,299元部分,確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之額外花費。
⑷就他電機商之費用104萬46元部分,原告聲請函詢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回覆仍提出同上揭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之報價單,上載項目為「1、線槽,金屬浪管,..五金材料。
2、機電施工。
3、清洗管線。
4、護欄修補及補強。
5、線槽(200*100腳座及鋁擠,角鐵)」等文,並提出施工照片併照片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對此,被告仍否認上開報價單中項目1、3、4為被告應施工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則原告就其餘項目2、5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原告即無庸舉證其關連性;
而項目1、3、4部分,原告仍應舉證。
原告仍另提出與被告他案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75、183至188頁)指所附EOC承包作業內容編號6、13、17即可證明上開項目1、3、4部分為被告承包之範圍,然此為他案之情形,為何他案有EPC承包作業內容之附件,而本件無?實無從證明上揭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工項目1、3、4部分,確為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範圍。
⑸就水電費19萬7,489元部分,原告除上揭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外,另聲請函詢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惟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函覆,原告仍捨棄(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而比對上揭⑴所載被告承包範圍,實無從比對出上開建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容為被告承包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4.原告無法證明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項目2、5部分之金額,為合理金額,且確有差價造成原告損失:⑴查,凱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項目2、5部分之金額合計為95萬6,000元(計算式:952000+4000=956000),本件所認定被告施作之價值為107萬1千元,認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合約之總價為214萬2,000元,則尚未施作之金額應為107萬1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以此觀之,被告另行請他人施作部分,實無損失可言。
⑵且查,被告仍否認上開金額之合理性,原告仍應以就上開金額為合理之報價,是否確有差價,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是否確有損害,實屬不明,而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基上,原告就所謂額外支出之174萬4,834元,依其主張之一貫性,原告實無損失,而其中電線之費用50萬7,299元部分無法證明用於系爭工程,他電機商之費用104萬46元部分僅能證明95萬6,000元部分為系爭工程被告承包之範圍,然其金額是否合理,有無差價,原告亦未證明,自難認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有增加費用及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14萬1,278元: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工程款尚積欠被告14萬1278元工程款抵銷等語。
對此,原告同意案工程款尚積欠之14萬1278元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89、290頁),則被告請求另案工程款尚積欠被告14萬1278元工程款部分金額之抵銷,即屬可採。
3.被告另抗辯依照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加成計算,請求以系爭工程之利益以14萬9,940元抵銷等語,然查,本件係因被告期前拒絕履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而終止,依該條項之約定,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請求以系爭工程期待利益之損害為抵銷,自屬無據。
(六)基上,被告溢領工程款為64萬2,600元,而被告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4萬1,278元,以此計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50萬1,3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1322),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擴張請求後,其訴狀被告自承於112年5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經本院向兩造確認,均同意於112年5月19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1,322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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