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被告分別簽立「謝岳勳
-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有約定施工期限,然因原告土地未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8
-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除拆除舊屋外,其餘
- (三)被告辯稱以:因原告土地未進行鑑界而遭鄰地所有權人抗
- (四)被告辯稱以: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實際支出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岳勳108萬1886元、原
- 五、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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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謝岳勳
謝亞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展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紀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徐嘉駿律師
張容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岳勳新臺幣108萬1886元、原告謝亞勳新臺幣108萬188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被告分別簽立「謝岳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謝亞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謝岳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謝亞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下合稱系爭工程),伊已分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惟被告除將舊屋拆除外,並未依約施作其餘工程項目,經伊多次催告後,甚至拒絕施工,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扣除拆除費之合理工程款各20萬元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工程款各140萬元。
又本件未有鄰地所有權人之爭議,而係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未果,不願繼續施工所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岳勳、謝亞勳各14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有約定施工期限,然因原告土地未進行鑑界而遭鄰地所有權人抗議而停工,伊無從進行施工,且原告至今尚未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拆除範圍協議,或變更設計,並非伊故意遲延施作進度,非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則應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任意終止。
而伊領取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又伊已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多次催告原告應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拆除同意書或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設計,原告仍未履行,伊以答辯狀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則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507條、第511條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伊所受損害即伊實際上因系爭工程支出之各項工程款162萬1284元,而伊原預期因系爭工程所得之利益為256萬元,則原告應賠償伊之損害總額為418萬1284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伊自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均為1600萬元,原告已分別給付訂金16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謝岳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謝亞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13號卷第9-26頁,下稱司促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除拆除舊屋外,其餘部分均未施作,已屬遲延給付,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扣除拆除費之合理工程款各20萬元後,被告應返還工程款各140萬元予原告2人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就被告已完成舊屋拆除部分,同意結算承攬報酬,是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是終止系爭契約,使系爭契約往後失效。
3.被告已施作之舊屋拆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施工過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61、231-26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實已完成此部分工程。
惟就被告已施作部分所需費用,被告主張已支出之成本為162萬1284元,提出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77、109、111頁),並舉證人林德吉、謝柏洋、陳永興到庭證述確實有收到請款單上面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9、185頁),原告則主張拆除費之合理工程款為各20萬元。
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被告所列之支出項目與支出費用,被告施作之總工程費用162萬1284元是否符合工程業界水準?經該鑑定單位會同兩造現場比對逐項鑑定,鑑定單位判斷被告施作之總工程費103萬6229元,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6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02號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
本院審酌本件鑑定人與兩造並不相識,且具有一定專業性,堪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
被告主張支出臨時廁所費用1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拆除舊屋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被證12),並無臨時廁所之設施,是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可請求。
4.是以,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各160萬元,合計320萬元,而被告依其已完成部分可得工程款為103萬6229元,則原告共溢付工程款216萬3771元,本院認原告謝岳勳、謝亞勳各溢付工程款108萬1886元、108萬1885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其餘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以:因原告土地未進行鑑界而遭鄰地所有權人抗議而停工,被告無從進行施工,且原告至今未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拆除同意書或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設計,被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經查: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兩造間就履行系爭契約,倘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工作者,而原告不為其行為時,被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倘原告不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為其行為者,被告得解除契約。
惟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倘非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則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係因遭鄰地所有權人抗議而停工等語,提出地籍配置圖、原告與建築師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鄰房所有人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7、263-283頁)。
惟被告所提出之地籍配置圖、原告與建築師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因鄰地所有權人抗議而停工,而被告所舉之所謂其與鄰房所有人之對話紀錄,無對話日期、對話者為何人亦不明,亦難以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
3.此外,證人林德吉到庭證稱略以:拆除過程中好像有一些問題,有人來找我們,我們就先保留,我說如果鑑界完有問題,我們就修正,沒有很大的抗議,都是找業主,叫我們拆哪裡就拆哪裡。
鄰地所有權人如果有意見,我們就不會馬上拆掉,是業主自己去喬,我們都拆完了,抗議的人好像是隔壁石棉瓦壞掉,叫我們要補起來。
現場施工時,隔壁土地的人沒有說到地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另證人陳儀銘到庭證稱略以:做這些工程的時候沒有遭到任何阻礙,測量到這件工程的施工範圍,沒有影響到鄰地所有權人的土地,我們是依據地政事務所的地樁,已經有給我看建築圖。
建築跟鄰地房屋有保持一個距離,以後搭架時會有一些問題,我聽說當初兩造有去跟鄰長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係因遭鄰地所有權人抗議而無從施工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得以此為由,擅自拒絕施作系爭工程。
是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鄰地所有權人之拆除同意書或主管機關核定之變更設計,主張行使民法第507條之解除權,自屬無據。
(四)被告辯稱以: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即被告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項162萬1284元及所失利益即被告原預期因系爭工程所得之利益256萬元,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
經查: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承攬契約被告本即僅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03萬6229元,被告已受領工程款320萬元,則被告在逾越103萬6229元範圍之工程款,顯無可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債權可言,被告主張為其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又被告僅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95-429頁),即主張所失利益為256萬元,尚難採信。
3.綜上,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然被告就其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岳勳108萬1886元、原告謝亞勳108萬1885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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