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簡上,19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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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玫宜 
被  上訴人  楊奕倉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堆置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騰空、拆除之標的」欄所示之物(範圍以如附圖所示現場界址點即鋼釘為準)予以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及其上同段4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同段29-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及其上建號129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則為原審被告劉杰所有,系爭房地一、二相鄰,然劉杰之胞姐即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即堆置如附表所示金屬板、木板及鐵架設置物於系爭土地一。

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現場以兩造不爭執之界址點目視結果,並無法通視,顯見上訴人堆置之金屬板、木板及鐵架設置物業已占用系爭土地一,依此,劉杰及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範圍以附圖標示及現場劃定之界址點為準),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屢經通知上訴人除去,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金屬板、木板及鐵架設置物予以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一蓋滿於系爭土地一上,則上訴人自無侵害系爭土地一所有權之可能,系爭空地均係系爭房屋二地籍線內,故為系爭土地二之範圍,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多次認定非防火巷或法定空地,並於105年至109年間,迭經都發局、中山地政事務所、檢察官另案認定屬劉杰所有,上訴人堆置物品於劉杰所有之土地上,並未有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

此外,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已表示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舉證尚有未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並非事實。

㈡於本院補充:系爭空地上之鐵架及木板雖是上訴人所有,設鐵架之目的係為支撐系爭房屋二之結構,故不能拆除,又前開物品已遭被上訴人強拆完畢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現場前經地政事務所劃定界址點,兩造就界址點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97頁),另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空地上之木板、鐵架、金屬板即圍籬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一第4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如附件所示木板、鐵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而妨害其所有權,而上訴人抗辯系爭空地均位在系爭土地二,故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且系爭空地上之木板、鐵架已遭拆除等語。

經查:⒈經原審諭請臺中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界址點即鋼釘位置標示於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二第67頁),而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點均位於系爭空地上,則被上訴人及劉杰就系爭空地均有部分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又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王柏文於原審於110年8月26日履勘期日陳稱:兩造就界址點並不爭執而確定,現場可拉線確定兩造所有權之範圍,無再測量之必要,經於系爭空地前後放置經緯儀結果,就前後界址點無法通視,表示中間有被障礙物阻擋,且目光所視鐵皮障礙物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屬板有逾越經界之虞,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一之牆壁凹凸不平,然無礙前開認定,因系爭房屋一並未蓋在經界線上等語,有前開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是系爭土地一、二之界址點位於系爭空地上,且前後界址點無法通視,堪認系爭空地之上訴人所有之木板、鐵架、金屬板阻擋界址點所連接之經線,而有跨越經線占用系爭土地一之情事,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前開金屬板、木板、鐵架有橫跨系爭空地連接2棟建築物之情事,益徵前開物品確已逾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一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騰空、拆除之標的」欄所示之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一沿經界蓋滿、系爭空地均係系爭房屋二地籍線內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性質聲請本院函詢都發局,該局於111年11月24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53350號函覆: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為65年第487號建築執照法定空地;

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查無建築套繪,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可稽,可知系爭房屋一建築時留有法定空地,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一沿經界蓋滿、系爭空地均係系爭房屋二地籍線內,顯屬無據。

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空地係在系爭土地一、二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就此不予贅述;

另上訴人固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年3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213531號函、107年4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05051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1、115頁)抗辯系爭房地一為違章建築,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是違章建築指未經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之建築,與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相關,上訴人憑以抗辯系爭空地所有權之歸屬,亦有誤解。

⒊另上訴人抗辯系爭空地上之鐵架係為支撐系爭房屋二之結構,故不能拆除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可採;

又其抗辯前開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騰空、拆除之標的」欄所示之物已遭被上訴人強拆完畢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照片係113年4月26日拍攝,有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可稽,堪認前開之物尚未拆除,是上訴人所辯,礙難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物占用系爭土地一,占用範圍為以界址點為準即超出現場鋼釘直線距離外之部分,請求上訴人應騰空、拆除前開占用部分之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一上之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騰空、拆除之標的」欄所示之物(範圍以如附圖所示現場界址點即鋼釘為準)予以騰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土地一上之物品有部分業已清除,經被上訴人特定請求清除如附表所示之物,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騰空、拆除之標的
如附件第1頁照片所示之金屬板
如附件第2頁左邊照片所示之木板、中間鐵
架、右邊照片所示之鐵架照片
如附件第3頁左邊照片所示之鐵架、右邊照
片所示之木板及鐵架
如附件第4頁左邊照片所示之木板及鐵架,
右邊照片所示之金屬板
如附件第5頁左邊照片所示之金屬板、鐵架


及木板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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