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
- 壹、上訴人部分:
- 一、於原審主張:
- 二、於上訴審補陳:
- 貳、被上訴人部分:
- 一、於原審抗辯:
- 二、於上訴審補陳:
-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 一、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
- 二、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2刑事簡易判決
- 三、兩造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
-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肇事所受損害,已依本院110年度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㈦..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主訴就診兩周前有滑倒之情
- ⒉..病患雖在109年10月26日於中國附醫檢查出有雙側慢
-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 ⑴所示,就原審駁回之其他部分,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有為抵銷預備抗辯,因其欲供抵銷之相對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七、本判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為被上訴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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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歐陽文淑
被 上訴 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964巷交岔路口處,欲自健行路北側由此往南方向駛越健行路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疑似左髂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嗅覺喪失之傷害,並致系爭自行車受損。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998元。
⒉計程車資380元。
⒊Ubike維修費1,920元。
⒋照顧費22萬元:上訴人原即須照顧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因本件車禍須請人照顧上訴人及母親,以每日2,000元,計4個月計算,合計22萬元。
⒌薪資賠償365,893元:(1)上訴人在永豐棧飯店工作損失:①109年2月12日至3月19日計37日:上訴人在永豐棧飯店工作時薪為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合計46,768元。
②110年2月28日至3月14日計15日:上訴人在永豐棧飯店工作時薪為163元,15日合計19,560元。
(2)上訴人在禾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工作損失:①109年2月12日至2月19日期間:上訴人在禾豐公司工作月薪為13,550元,此期間工作損失為8,130元。
②109年工作損失:109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上訴人月薪為13,550元,此期間工作損失為27,100元,加計嗣後該年度工作損失計118,850元。
③110年度工作損失為162,600元。
⒍杯測師薪資損失6,801,885元:上訴人係有證照之杯測師,月薪可逾10萬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84個月,以市場行情月薪10萬元計算,此部分工作損失請求6,801,885元。
⒎失能損失醫療補償150萬元:上訴人遭撞後腰椎側彎合併神經壓迫症,自109年2月15日看門診迄今,因腰椎神經壓迫到腳神經造成身體不適,所以向禾豐公司請辭,造成收入損失。
又因右側小腿神經壓迫,勞動力下降,不時要請假,收入減少,影響日常生活,身心受莫大痛苦,請求復健醫療營養品費,且長期失能導致生命耗損,故請求失能損失醫療補償150萬元。
⒏精神損失補償100萬元。
⒐總計:9,927,076元。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7,0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陳:㈠醫療費用:中國附醫部分5,794元、德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480元,合計7,274元,業經原審認定。
㈡交通費用:上訴人住所距離中國附醫路程約2公里,根據臺中市交通局計程車費率表計算,單次車程90元(0.2公里x25元/公里+85元=90元)。
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109年10月24日止,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日期為109年2月12日、2月15日、2月29日、3月14日、10月10日、10月24日,上開期日醫療單據既經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受有交通費用損害1,080元(90元x往返2趟x6次=1,080元)。
㈢UBIKE維修費用:1,920元,業經原審認定。
㈣增加生活上支出: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為醫療必須,而購買治療床墊支出3,888元、機能褲3,800元,合計7,688元。
㈤看護費用:上訴人確實因109年2月12日之車禍而受有左髂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復原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自109年2月12日起需休養1月2週即109年3月25日止,共43日,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費用2,100元,依此計算看護費90,300元。
㈥薪資損失:①根據上訴人代班之永豐棧飯店108年2-3月薪資單所示合計52,175元,平均每月26,087元,佐以上訴人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春節前後平均每月工作21日,正常情形下,上訴人一個月得代班26日,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32,864元。
②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禾豐公司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審認定金額19,873元,無意見。
㈦照顧費: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受傷期間無法照料母親,有請他人照護母親之必要增加成本,此期間約67日,以1日2,000元計算,請求134,000元。
㈧杯測師薪資損失:上訴人從106年間開始從事進口咖啡豆,為檢測分類,均須利用杯測技能,至108年12月取得執照。
惟上訴人因車禍受到嗅覺喪失之傷害,上訴人就此部分工作損失暫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
㈨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受傷如前所述,因車禍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左髂骨線性骨折,並有胸腰椎脊椎側彎合併神經根壓迫、嗅覺喪失等後遺症,絕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受傷部分僅腰、臀一帶。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150萬元。
㈩精神慰撫金:車禍前上訴人雖有脊椎側彎,但不影響日常作息;
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傷及腰椎,久站雙腳會無法站立,遺有右小腿神經壓迫,無法久站,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過失比例: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失速,且未及時右轉,直衝對向車道,導致上訴人根本毫無反應時間,且無處可躲。
臺中市車鑑會覆議僅勘驗面對健行路964巷之監視器確認有無「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卻未勘驗健行路左右兩邊之2隻監視器(分別為臺灣大道方向車流、西屯路方向車流)。
因面對健行路964巷之監視器並無上訴人遭撞畫面,臺中市車鑑會應該要再勘驗健行路左邊來自臺灣大道車輛之監視器影像,即可證明上訴人有停下自行車,等被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是被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方車頭碰撞到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兩造間肇事責任當係被上訴人高於上訴人,過失比例應重新認定。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㈠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過失行為;
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並於2月13日離院,嗣於2月15日、2月29日、3月14日、10月10日、10月24日針對神經外科及骨科追蹤診療部分之診療費用(不包含診斷書費用)共計4,110元;
及上訴人109年11月14日申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支付費用200元,共計4,310元不爭執,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被上訴人均爭執。
㈡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於德晟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關。
㈢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1月14日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建議上訴人須購買治療床墊及機能褲使用,被上訴人爭執其必要性。
㈣系爭自行車係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間購置,維修費用1,92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㈤上訴人於中國附醫之頭部、心臟、肺臟檢查報告均為正常,故其稱頭部、心臟或呼吸均存有問題云云,全屬無據。
又上訴人鼻腔兩側患有慢性肥厚性鼻炎,本即會導致嗅覺喪失及其他併發症,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縱使上訴人110年8月11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為真實,然頭部外傷絕「非」為嗅覺異常病患嗅球變小之唯一原因,臺中榮民總醫院僅以上訴人之主訴,即判斷其嗅覺異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以採信。
上訴人主張伊於車禍後9個月之滑倒,係因車禍引發神經壓迫所導致云云,實與其客觀病歷資料、醫師評估結果全不相符。
另上訴人既自承伊於000年00月間確實曾有滑倒等語,更可徵上訴人之嗅覺異常,確實可能因本件車禍以外之其他傷害所造成,自不得逕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縱認上訴人存有嗅覺異常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發現嗅覺異常後,怠於進行檢測、治療,導致其錯過嗅覺之黃金治療期限,因此擴大損害應歸責於上訴人,其對此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餐務洗滌員之工作,上訴人亦自承僅係計畫以此為業,可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從事杯測師之薪資收入可言。
又所稱杯測師之每月薪資10萬,僅係新聞報導資料,且從事相同業務之人可獲得薪資數額,可能因個人能力、經歷、任職單位不同而有所差異,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將來若從事杯測師工作亦可獲得相同之薪資,其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杯測師收入損失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於中國附醫之主訴表示其已好轉無不適,且其四肢功能正常、行動自如,上訴人並無搭乘計程車至中國附醫看診必要。
㈦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從禾豐公司離職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另就上訴人於永豐棧酒店之工作損失部分,應僅能計算至109年3月19日。
上訴人既自認於永豐棧酒店之工作係半職等語,則其於永豐棧酒店之每日工時即應以4小時計算。
上訴人所為在永豐棧酒店每日工作時數、親自照顧母親之主張,有違常理,亦不可採。
㈧上訴人之財產資力顯高於被上訴人,並衡量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非鉅,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㈨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陳:㈠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中,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其他部分仍予爭執:⒈醫療費用:⑴中國附醫醫療費用: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至中國附醫急診治療,並於2月13日離院,嗣於2月15日、2月29日、3月14日、10月10日、10月24日,針對神經外科及骨科追蹤診療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10元。
⑵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申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支付費用200元。
⑶上訴人於109年3月7日申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支付費用580元。
⑷德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3日為止,醫療費用1,180元。
⒉UBIKE維修費用:1,920元。
⒊以上,共計8,290元(計算式:4410+200+580+1180+1920=8290)。
㈡交通費用:上訴人之傷勢不至於影響四肢功能及行動能力,毋庸在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時搭乘計程車,被上訴人無支付1,080元之必要。
且上訴人在上訴補充說明狀中,已捨棄該項費用之上訴權,自不得允其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無支付床墊及機能褲共7,688元之必要。
且上訴人在上訴補充說明狀中,已捨棄該項費用之上訴權,自不得允其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用:觀諸上訴人歷次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對看護費也未具體提出證明,被上訴人無支付90,300元之必要。
㈤薪資損失:除原審抗辯外,109年2月、3月間,新冠肺炎病毒已在國內傳播、蔓延,直接影響飯店旅宿業之營業。
上訴人於109年2月、3月間之代班機會,實有可能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較108年為減少,僅憑108年2月、3月份之薪資單,遽稱伊於上開期間有較多之代班機會,請求永豐棧飯店薪資損失32,864元云云,實不足採。
㈥照顧費:如原審抗辯,上訴人稱受傷期間照顧母親之費用亦須由被上訴人承擔一節,即便上訴人之母親有仰賴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但上訴人顯然不可能在白天上班時間親自照顧其母親,而本即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如此上訴人當「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將其母親之照顧費134,000元,轉嫁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
㈦杯測師薪資損失: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餐務洗滌員之工作,而上訴人亦於原審110年1月13日庭期中自承其僅係「計畫以此為業」等語,可見上訴人實際無從事杯測師之薪資收入。
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薪資1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杯測師之工作損失400萬元,顯屬無據。
㈧勞動能力減損:⒈嗅覺喪失傷害:上訴人在本次車禍主要受傷部位是腰、臀,並非頭部,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撞擊頭部而受有腦出血或顱骨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在臺中榮總耳鼻喉科,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下稱「嗅覺檢測」)結果正常,此為第一次檢測。
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原審審理期間110年8月11日嗅覺檢測結果,卻出現嗅覺異常,此為第二次檢測。
依最新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日函文,嗅覺閾值仍應大於「-6」,始屬嗅覺喪失或減損,反而是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檢測有刻意回答錯誤之情形,檢測結果自難以採信。
因上訴人第二次嗅覺檢測與本件車禍已間隔1年半,且上訴人於中國附醫109年11月21日骨科部就診及原審審理時,又曾自承伊看診前兩週曾滑倒等語,由此可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由於曾發生滑倒之意外,倘有嗅覺異常,則可能係因本件車禍以外之其他傷害所造成。
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並無任何嗅覺減損或喪失之情形,檢測結果屬正常。
又縱使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第二次檢測前,曾發生足以影響嗅覺閾值之事件,該事件應是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10年8月11日之間,此部分顯然與本件車禍完全無涉;
且外傷所導致之嗅覺喪失,於治療上確實有其時效性,上訴人稱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其喪失嗅覺云云,卻仍怠慢進行相關檢測及治療,遲至車禍發生後109年10月13日第一次至中國附醫之耳鼻喉科就診,早已罹於6個月之黃金治療期,嗣後均未見上訴人針對其嗅覺異常進行相關治療、復健,此情均可能擴大上訴人嗅覺受損之程度,並影響上訴人嗅覺恢復之可能。
⒉上訴人就其嗅覺異常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並未舉出相當證明,且在上訴補充說明狀中,已捨棄該項150萬元費用之上訴權,自不得允由其違反禁反言原則,應予駁回。
㈨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存有脊椎側彎而壓迫神經之病症,實為上訴人個人胸腰椎之脊椎退化舊疾並伴隨骨刺所導致,而與本件車禍無涉。
縱使係因外力撞擊所導致,則有可能係上訴人滑倒摔傷所導致,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而此類之傷勢應係就醫治療並加以休養後即可恢復。
倘若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當時尚未痊癒,惟上訴人自行中斷治療,間隔將近7個月後才又至中國附醫就診治療,則上訴人顯係因其延誤治療時機導致車禍所受傷勢難以痊癒。
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擴大,應可歸責於己而與有過失。
參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㈩過失比例:本件車禍前經臺中市車鑑會覆議結果,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足證明上訴人當時騎乘自行車係沿著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在先,且兩造發生碰撞之位置,係位於被上訴人當時行駛之車道上,顯然當時上訴人已侵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內,故車鑑會對於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應屬正確。
本件不論有無勘驗兩造發生車禍之撞擊畫面,但上訴人此行為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為本件肇事主因。
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已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70%之較重過失責任比例,則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按上述過失比例再減輕70%,始為妥適。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金額為72,891元,又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求償500,767元債務,兩者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健行路964巷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兩造均受有傷害。
二、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92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30日及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兩造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案件影卷(含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發查字第730號、109年度他字第5963號、109年度偵第28889號卷),無意見(上訴人僅對於依據事故現場照片認定其違規部分不服)。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件肇事所受損害,已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確定判決給付被上訴人500,767元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所為之抵銷抗辯撤回不再抗辯。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與上訴人所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即不含嗅覺喪失,後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併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臺中榮總並函覆本院及檢送病歷表示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一第413-426頁、卷二第205、275頁),惟查:⒈經本院檢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5、199、204、417-424頁)及被上訴人之附件1陳述意見書及所附資料,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在醫學上,可能導致發生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原因有那些?病患歐陽文淑現在是否有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承上,病患歐陽文淑現在如有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是否可判斷其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時間,係何時發生?承上,病患歐陽文淑現在如有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則其因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是否會減損其勞動能力?若會減損其勞動能力,其減損之比例為何?依附件一.. 所示之病歷資料,病患歐陽文淑是否有兩側潮濕慢性肥厚性鼻炎、兩側黏膜增厚,上頷鼻竇黏膜水腫等鼻炎痼疾?依附件二..病歷資料,病患歐陽文淑於109年10月28日、110年8月11日先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定之結果分別為何?是否可判斷病患歐陽文淑受測試時有嗅覺減損或喪失之情形?依附件三..,病患歐陽文淑於109年11月21日至中國附醫骨科部就診時,是否有並自承診前兩週曾滑倒之情事?承上,病患歐陽文淑如有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其發生原因是否與下列事件有關?㈠病患歐陽文淑曾於109年2月12 日因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膝傷、臀部挫傷、疑似左髂股股線性骨折,是否會造成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發生?㈡如病患歐陽文淑有兩側潮濕慢性肥厚性鼻炎、兩側黏膜增厚,上頷鼻竇黏膜水腫等鼻炎痼疾,上開痼疾是否會造成病患歐陽文淑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發生?㈢病患歐陽文淑於109年11月21日至中國附醫骨科部就診時,並自承診前兩週曾滑倒,滑倒撞擊是否會造成病患歐陽文淑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發生?如病患歐陽文淑如有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依其原因在相關治療上 是否有時效性?若有,時效為何?應進行何種治療 ?可能回復之程度為何?承上,如病患歐陽文淑如有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情事,應於時效內進行,病患歐陽文淑是否有於該時效期程中接受治療?如病患歐陽文淑未於該時效期程中接受治療,是否會造成其嗅覺功能減損程度加重或完全喪失?是否可能導致其嗅覺功能難以回復至正常狀態?」等事項。
其鑑定結果「㈠在醫學上..與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之原因最常見的三種分別為:頭部外傷、上呼吸道感染,及慢性鼻竇炎,而還有部分是原因不明的。
另外,老化也會導致嗅覺漸進式的喪失,尤其是65歲以上更明顯,在65歲至80歲的人有一半以上會有這種現象。
㈡..據文獻記載,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定若數值為-2.0,可定義為嗅覺喪失,-3.79可定義為嗅覺減損,而一般..正常年輕女性的平均PEA嗅覺閾值,右側鼻腔為-6.919±1.375log(平均值±標準差),左側鼻腔為-6.191±1.471log(平均值±標準差),兩側鼻腔同時測試則為-7.253±1.1581og。
..病患(即上訴人)第一次於109年10月28日之鑑定報告右側、左側、及雙側結果皆為-9.0。
而於110年8月11日之檢測,右側鼻腔為-5.75、左側鼻腔為-4.5、雙側鼻腔為-4.5,兩次檢測結果皆未達到嗅覺減損或喪失之標準。
㈢..目前根據嗅覺閾值鑑定報告,兩次檢測結果皆未達到嗅覺減退或喪失之標準。
而兩次檢測結果之差異只能推測影響嗅覺閾值之事件有可能發生在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8月11日之間。
㈣..目前根據嗅覺閾值鑑定報告,兩次檢測結果皆未達到嗅覺減退或喪失之標準。
病患出現嗅覺異常可能導致日常生活的影響包括以下幾項:烹煮食物時因無法聞到是否有燒焦的味道而導致意外、沒有辦法聞到瓦斯的味道而產生危險、沒有辦法聞到食物腐臭的味道而食用後導致食物中毒。
至於嗅覺喪失之後可能對工作或勞動力的影響。
則端視個人工作性質而有所不同,例如工作如果為廚師、酒類鑑定、茶類製造、以及其他需要使用到嗅覺的工作性質,則對勞動能力會有相當明顯的減損。
㈤..根據門診紀錄,理學檢查顯示上訴人兩側下鼻甲肥厚,因而懷疑有雙側慢性肥厚性鼻炎;
而鼻竇電腦斷層顯示兩側上頷竇有黏膜增厚,且右側有鈣化。
㈥..根據上述,病患第一次於109年10月28日之鑑定報告右側、左側、及雙側結果皆為-9.0。
而於110年8月11日之檢測,右側鼻腔為-5.75、左側鼻腔為-4.5、雙側鼻腔為-4.5,兩次檢測結果皆未達到嗅覺減損或喪失之標準。
㈦..門診病歷中有記載病患主訴就診兩周前有滑倒之情事。
㈧..⒈..頭部外傷若傷及額葉或嗅球,或是後腦杓撞擊後造成額葉的反向損傷,都有可能造成嗅覺損傷。
⒉..病患雖在109年10月26日於中國附醫檢查出有雙側慢性肥厚性鼻炎、兩側黏膜增厚,及上頷鼻竇黏膜水腫之情形。
但在109年10月28日於臺中榮總行第一次嗅覺閾值測試時並無嗅覺減損或喪失等情形,因此上述痼疾應不影響嗅覺。
⒊..病歷中並未提及滑倒撞擊當下是否有撞擊到頭部,若沒有撞擊到頭部,則造成病患嗅覺功能減損或喪失的機率極低。
㈨..依照現有之醫學文獻,外傷導致的嗅覺喪失其嗅覺恢復的機會大約是10%,而這些能夠恢復嗅覺的情況多半會在外傷之後幾個月內發生;
因此如果外傷導致的嗅覺喪失在超過一年之後仍沒有明顯的改善,則日後嗅覺功能恢復的可能性就不高。
㈩根據嗅覺閾值鑑定報告,兩次檢測結果皆未達到嗅覺減退或喪失之標準。」
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4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490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依上訴人受傷就診資料,上訴人固有短暫嗅覺減弱之情事,惟其狀況已回復正常,上訴人並無達到嗅覺減退或喪失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嗅覺受損而功能永久喪失或減損,即難遽採。
⒉於前述鑑定後,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 再檢附上訴人之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 20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46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205頁)、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影本(上訴理由五狀所附)為附件,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依文獻記載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閎值檢定數值為何,可判斷為嗅覺喪失?閎值檢定數值為何,可判斷為嗅覺減損?依文獻記載正常女性之PEA嗅覺閎值平均為多少?病患歐陽文淑於109年10月28 日在貴院所作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檢定值為何?貴院109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症狀、診斷欄所載之嗅覺喪失是何意?是完全喪失或部分減損?該喪失之情狀有無回復之可能?承上,貴院依何種檢驗數據作為該「嗅覺喪失」之判斷依據?貴院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466號函文是依何種資料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嗅覺喪失,與病患109年2 月12日所發生之車禍有因果關係?附件所示之核磁共振檢查報告是否貴院針對診斷證明書所載『嗅覺喪失』,而對病患所做之檢查?如是,依該檢查結果何處記載可判斷病患有無『嗅覺永久喪失』或『嗅覺永久減損』之情事?」,經該院以113年5月1日函覆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值檢查,結果閾值大於-6。
可判斷為嗅覺喪失及嗅覺減損。
依中華醫誌第33冊615至624頁,臺灣年輕女性PEA嗅覺閾值平均,右側鼻孔為-6.919,左側鼻孔為-6.975,兩側鼻孔為-7.253。
109年10月28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定值,右側鼻孔為-9,左側鼻孔為-9,兩側鼻孔為-9。
診斷書所載「嗅覺喪失」乃依上訴人主訴記載及嗅覺識別試驗。
依檢查結果是部分減損。
有回復之可能。
承上,診斷書所載嗅覺喪失乃依嗅覺識別試驗。
病患嗅覺喪失與109年2月2日車禍有因果關係,乃依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判斷。
核磁共振檢查,是檢查上訴人嗅覺喪失原因所安排之檢查。
檢查報告註明左側嗅束及嗅球相對於右側嗅束及嗅球訊號增強並體積較小。」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9-550頁)。
是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所載之「嗅覺喪失」乃依上訴人主訴記載及嗅覺識別試驗所判斷,且依檢查結果,於檢查時是暫時部分減損。
惟其後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定值,右側鼻孔為-9,左側鼻孔為-9,兩側鼻孔為-9,均未符合醫學上所稱之嗅覺喪失及嗅覺減損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肇事,致其嗅覺永久喪失或永久減損,應無可採。
⒊基上,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併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云云,即難採信。
準此,上訴人因嗅覺喪失問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⒈上訴人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至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附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所認定之5,794元(見原審判決㈢⒈
⑴所示,就原審駁回之其他部分,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9-201頁),被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應給付額內之109年2 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費300元,及109年3 月7 日之病歷複製費500元,未見上訴人提出該等文書,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是此部分僅就原審所認定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項目,加以審酌。
經查:⑴核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9年2 月12 日就診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37 頁編號A1-1),於該收據上訴人僅繳自付額300元,而該自付額300元即是診斷書費,該診斷證明書未見上訴人提出於本事件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不應由其賠償,應有理由,是該300元應自上開核定給付之賠償金額(5,794元)中剔除。
⑵又審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9年3 月7 日就診繳費收據(見原審卷一第41頁編號A2-4),於該收據上訴人繳自付額1,500元,而該自付額500元為病歷複製費,因上訴人未於本事件提出該等證據,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而原審於計算此一費用負擔本即扣此部分(即500元)未列入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再予扣除,尚無可採;
且本單據於扣除500元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000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84元,並以此計算,尚有未洽。
⑶基上,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5,610元(5,794元-300元+1,000元-884元)。
從而,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5,61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至德晟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期 間至德晟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000元、藥費480元,合計1,480元,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應扣除109年3月13日2張診斷書各支出各150元之費用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3日止至德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1,480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據(見原審卷一第61-67頁)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5、369頁),而上開費用中,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雖曾申請2張診斷書支出各150元(見原審卷一第67頁編號A3-17、第69頁編號A3-18),然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提出之德晟中醫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3月14日、110年8月26日開立(見原審卷一第225頁、369頁),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各支付 150元之2份診斷書,於本事件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不應由其賠償,應有理由,是該300元應自上開核定給付之賠償金額(1,480元)中剔除。
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1,180元(1,480元-300元)。
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1,18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6,790元(5,610元+1,180元),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1,08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住所距離中國附醫路程約2公里,每次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費為180元,上訴人計就醫6次,上訴受有1,080元交通費用損害等語,上訴人固未提出收據以供參酌,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住所距離中國附醫路程約2公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審諸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疑似左髂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其確無法自行前往就醫,上訴人主張其請計程車協助前往就醫,尚不違常情,是依前述上訴人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日期為109年2月12日、2月15日、2月29日、3月14日、10月10日、10月24日,上開期日醫療單據既經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上訴人6次搭車就醫來回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主張根據臺中市交通局計程車費率表計算,單次車程90元(0.2公里x25元/公里+85元=90元)之計算金額,被上訴人就單次費用部分,未予爭執,而審諸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向上訴人訴請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費,同樣未提出任何收據供本院參考,且其主張其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距離為1.017公里,估算之每趟車資係85至115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大車隊線上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調閱之109年度訴字第4036號卷第45頁),同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僱請計程車至中國附醫每次就診往返車資為180元,應屬適當。
是上開6日均依單程平均90元(即來回車資共計180元)計算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1,080元,應予准許。
㈢Ubike維修費1,920元:查系爭車輛係Ubike自行車,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購買,上訴人已賠償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920元,該部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上訴人已受讓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發票、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75頁、227頁)、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原審卷一第411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為證,堪認此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
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表示同意賠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1,920元,應予准許。
㈣增加生活負擔7,68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有購買床墊支出3,888元、機能褲支出3,800元,固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為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㈤看護費90,3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因109年2月12日之車禍而受有左髂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復原期間43日無法自理生活,需家人從旁協助,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照護情事,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於復原期間43日無法自理生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90,300元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薪資收入損失賠償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自109年2月12日起須休養1個月又2週,有中國附醫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1、289頁)。
又上訴人在永豐棧飯店工作因本件車禍而自109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9日請假計37日,原告時薪為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有請假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373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自陳其在永豐棧飯店工作係屬代班性質,除過年前後一個月工作時數較多外,其他月份固定做9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08年2月及同年3 月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 頁),上訴人於108年2月份薪資為27,150元,108年3月份薪資為26,025元,兩者合計為53,175元,平均每月約26,588元,佐以上訴人時薪158元,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則上訴人於每年2 、3月間大約平均工作日數應為21日(26,588元÷158元÷8=21.0348)左右。
爰以一個月代班21日計算,37日上訴人得代班日數為26日(計算式:《21日+21日×7/30》=25.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合計32,864元(計式:(8×158元×26=32,864元),於法有據。
至於被上訴人提109年3 月31日新冠疫情報導,及111年 5月22日新聞報導指出永豐棧飯店因經營不善欠薪而欲000年0 月間結束營業,抗辯上訴人休養期間不可能有26日工作機會云云,按上訴人每日均有工作能力,其因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本應以37日計算,僅因其有正職及代班工作而特別區分工作日數,是以前述計算上訴人休養期間可代班而喪失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
⒉另上訴人於108年在禾豐公司工作之年薪為162,600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上訴人主張其在禾豐公司之平均月薪為13,550元,即堪採信。
又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13日自請離職,亦有離職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頁)。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9年2月12日起須休養1個月又2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禾豐公司工作損失期間為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依此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19,873元(計算式:13,550元+(13,550元×14/30)=19,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上訴人於永豐棧飯店代班期間,本即同時在禾豐公司規定之時間上班受薪,有前述證明可參,且上訴人於永豐棧飯店上班之受薪數額,有前述薪資單可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永豐棧飯店代班受薪部分應折半以四小時計算,應無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工作薪資損失金額為52,737元(計算式:32,864元+19,873元=52,737元)。
㈦母親照護費134,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其無法照顧同住之母親陳美,而另請他人以每日2,000元照護67日,受有134,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云云,惟上訴人為人子女本有照護父母之責,縱上訴人有因照護母親而支出費用,亦是履行其本人應盡之義務,尚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㈧杯測師薪資損失40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有證照之杯測師,固據其提出證照為證,惟上訴人並無喪失嗅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並未實際從事杯測師工作,更未提出任何擔任杯測師薪資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勞動能力失能損失150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上訴人有勞動能力久喪失之記載;
依前述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肘及左手挫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疑似左髂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客觀上無認其有勞動能力失能喪失之情事存在。
且依前述中山醫院之鑑定上訴人亦無嗅覺喪失或永久減損之情事。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致失能或勞動力下降,復未證明其向禾豐公司請辭與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減損150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 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係大學畢業,曾在資訊產業工作,也受公司派駐德國,車禍當時從事清潔工作,月薪平均一個半職1萬多元,兩個合計25,000元左右,名下有兩間套房、1輛汽車,存款約5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郵局,月薪33,57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被上訴人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多次診治及多日休養,且未能和解長期訟累,對上訴人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312,527元(計算式:醫療費6,790元+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1,080元+Ubike維修費1,920元+工作損失52,737元+慰撫金 25萬元=312,527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本件肇事過程,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路口轉角起駛進入路口,並向右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順向於機慢車道行進中之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被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行駛違失情節較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
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未能避免發生本件事故,仍有疏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是本件肇事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慢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起駛、沿行人穿越道騎行、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中市交通裁決所覆議,均採認同樣見解,有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9-400頁)在卷可參。
而兩造之過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卷,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綜衡兩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之輕重,堪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減速之過失,應擔負30%之過失之責,而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有違反標線行駛之與有過失,當負擔70%之較重過失責任,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是被上訴人抗辯得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當減為93,758元(計算式:312,527元×30% =93,75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之前開損害賠償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案卷第7頁),負遲延責任。
是以,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有為抵銷預備抗辯,因其欲供抵銷之相對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再為抵銷預備抗辯(見本院卷第565頁),是本院就抵銷一節,不再贅述,附此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為被上訴人被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准駁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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