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簡上,39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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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3.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4.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甲○○、乙○○方面:
  7. 一、於原審抗辯:丙○○固以執有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8. 二、於上訴審補稱:甲○○對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確
  9. 貳、丙○○方面:
  10. 一、原審主張:丙○○執有如附表三之本票,經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11. 二、於上訴審補稱:丙○○所持附表三之本票,乃乙○○簽發交予廖
  12.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乙○○對甲○○有債權20萬元存在。
  13.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14. 一、丙○○執有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該本票為乙○○簽
  15. 二、乙○○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曾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16. 三、前債權人廖美燕於109年6月30日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
  17. 伍、本院之判斷:
  18. 一、丙○○執有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而乙○○就前述本
  19. 二、又訴外人陳慧真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主張
  20. 三、又審諸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認定乙○○對於甲○○之
  21.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
  22. 五、基上,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業經甲○○
  23. 伍、綜上所述,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既經
  24.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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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洪木松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9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視同上訴人 許桂穎
被 上訴人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其為原審被告即視同上 訴人乙○○(下稱乙○○)之債權人,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因上訴人甲○○(下稱甲○○)積欠原審被告即視同 上訴人乙○○(下稱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爰先訴 請確認乙○○對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20萬元存在 ,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乙○○及甲○○屬必須合一 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甲○○之上訴效力及於 未經上訴之乙○○,爰將之乙○○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甲○○、乙○○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丙○○固以執有附表三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乙○○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受理,民國109年8月10日對甲○○發出執行命令,命甲○○不得向乙○○清償,乙○○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甲○○於109年6月18日前,已陸續以現金、滙款及支票等方式,清償積欠乙○○之債務(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27,753,923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丙○○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上訴審補稱:甲○○對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 確實已清償完畢,而甲○○所開立之支票及清償計算,如附表一、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此係因甲○○當時並無足夠現金一次支付給乙○○,因此開立遠期支票分期給付,亦已經乙○○取得支票,並陸續提示兌領完畢,至於支票部分票息,雙方也已默認不需另計等語,資為抗辯。

貳、丙○○方面:

一、原審主張:丙○○執有如附表三之本票,經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再執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乙○○對甲○○之債權900萬元,經鈞院受理後,於109年8月10日對甲○○、乙○○發出執行命令,命甲○○不得向乙○○清償,乙○○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然甲○○於109年8月1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其對乙○○「已無債務存在」,阻止丙○○之求償。

丙○○主張乙○○對甲○○間有900萬元債權,先請求確認20萬元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乙○○對甲○○有20萬元債權存在。

二、於上訴審補稱:丙○○所持附表三之本票,乃乙○○簽發交予廖美燕,再由廖美燕債權讓予丙○○。

因乙○○對甲○○有鈞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嗣於109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所命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753,923元本息債權存在。

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就甲○○對乙○○所負之金錢債務於90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經執行處於109年8月10日發函禁止債務人(乙○○)在金錢債務於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甲○○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上開執行命令於109年8月13日送達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乙○○。

甲○○雖然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對乙○○之債務已經因簽發支票清償而消滅,並提出簽發支票付款明細表為證(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表一、二),但該付款明細表並非一次清償,而是類似分期付款方式,於109年10月1日付款250萬元;

109年10月5日付款250萬元;

110年1月2日付款250萬元;

110年1月4日付款250萬元等情,共1,000萬元,其清償日均在109年8月10日甲○○收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足見甲○○自認其在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尚餘1,000萬元未清償,卻將其所開立之數紙分期支票,任由乙○○交由第三人提領兌現清償,且未及時向執行法院報告,並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該等支票止付,減少損失,當屬於違背扣押命令,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是以,原審判決確認丙○○就乙○○對甲○○有20萬元債權存在,應有所據。

又對第三人財產之執行與支票債權之強制執行標的不同,前者對於債務人財產均得為執行標的,而後者僅對支票之票款得為執行,因認應占有支票始得執行,本案丙○○執以聲請執行之憑據與該案不同,認定應有所別。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確認乙○○對甲○○有債權20萬元存在。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丙○○執有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該本票為乙○○簽發交予廖美燕,再由廖美燕債權讓予丙○○),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再執以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強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109萬9,874元《不含執行費7,2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之10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㈤)。

二、乙○○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曾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重訴字第355號判決「確認丙○○對於乙○○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790萬0,12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三、前債權人廖美燕於109年6月30日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①乙○○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金700萬元。

②對甲○○扣押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98)、989建號建物。

經:㈠本院109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乙○○)收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金700萬元,於109年7月3日送達命令。

惟該提存物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執行事件扣押調卷。

㈡執行處發函予廖美燕說明扣押甲○○不動產部分執行處回函表示無從辦理。

㈢廖美燕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於前述債權範圍內,請求扣押禁止甲○○就對乙○○所負之金錢債務於90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本院執行處於109年8月10日發函禁止債務人(乙○○)在金錢債務於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甲○○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上開執行命令於109年8月13日送達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乙○○。

㈣甲○○於109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對債務人(乙○○)並無任何債務。

本院執行處109年8月21日發函廖美燕,命其於通知到達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廖美燕109年9月14日陳報起訴證明(109年9月11日起訴)。

㈤109年12月10日廖美燕撤回假扣押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丙○○執有乙○○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而乙○○就前述本票曾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重訴字第355號判決,確認丙○○對於乙○○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金額超過790萬0,12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而前述本票經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丙○○執以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7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強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109萬9,874元《不含執行費7,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參前述不爭執事項),是丙○○為乙○○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又前債權人廖美燕於109年6月30日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742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①乙○○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金700萬元。

②對甲○○扣押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098)、989建號建物。

經:本院109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乙○○收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金700萬元,於109年7月3日送達命令。

惟該提存物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216號執行事件扣押調卷,執行處發函予廖美燕說明扣押甲○○不動產部分執行處表示無從辦理。

廖美燕乃於109年7月27日具狀,於前述債權範圍內,請求扣押禁止甲○○就對乙○○所負之金錢債務於900萬元及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

本院執行處於109年8月10日發函禁止債務人乙○○在金錢債務於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甲○○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上開執行命令於109年8月13日送達甲○○,於109年8月20日送達乙○○。

後因甲○○於109年8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對債務人乙○○並無任何債務。

本院執行處109年8月21日發函廖美燕,命其於通知到達十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廖美燕109年9月14日陳報起訴證明(109年9月11日起訴),惟於109年12月10日廖美燕撤回假扣押執行(詳參不爭執事項)。

是本院執行處固有於109年8月10日發函禁止債務人乙○○在金錢債務於900萬元及執行費7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甲○○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甲○○亦不得對乙○○清償之扣押命令,惟上開執行命令業因廖美燕於109年12月1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卷,查核無誤,是上開執行扣押命令業已失效,應可認定。

丙○○主張廖美燕前述申請對甲○○假扣押執行命令仍有查封效力,自無可採。

二、又訴外人陳慧真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主張:伊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確定本票裁定,對乙○○計有782萬2,000元債權本息,乃向本院聲請就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2,775萬3,9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之日即114年2月14日止,按月以2萬4,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6月24日對甲○○核發扣押命令,在陳慧真對乙○○前開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乙○○不得對甲○○收取系爭債權,甲○○亦不得對乙○○為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日送達甲○○。

嗣甲○○以乙○○對其之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為由,聲明異議,陳慧真主張甲○○固然就系爭債權陸續對乙○○清償,但其中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乙○○如附表一編號1之面額4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係於109年7月27日提示兌現,違背系爭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乙○○對甲○○之系爭債權仍未全數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乙○○對甲○○有債權782萬2,000元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為陳慧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認乙○○對甲○○有債權439萬8763元之本息存在,另駁回陳慧真其餘之訴)。

陳慧真及甲○○、乙○○各就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其中陳慧真為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確認乙○○對甲○○之債權逾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部分廢棄,駁回陳慧真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之訴;

另駁回陳慧真之上訴及乙○○、甲○○2人之其餘上訴。

其後乙○○及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慧真二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將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乙○○及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而上開更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認甲○○對乙○○之前述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而廢棄原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中,所確認乙○○對甲○○有債權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訴部分),並駁回陳慧真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且因陳慧真未上訴而確定,有前述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判決各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又審諸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認定乙○○對於甲○○之系爭債權(即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2,775萬3,923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洪○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年之日即114年2月14日止,按月以2萬4,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債權),經甲○○於109年5月18日清償141萬1,255元、於109年5月29日清償1,100萬元、於109年6月18日清償5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甲○○於109年9月30日清償50萬元4次共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至9)、於109年10月1日清償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於109年10月5日清償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於110年1月2日清償250萬元(於附表一編號4)、於110年1月4日清償2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等情,為陳慧真與乙○○、甲○○所不爭執(參酌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再加計甲○○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清償之132萬元,及於109年7月27日系爭支票兌現已生清償效力之4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共計已清償32,731,255元【1,411,255+11,000,000+5,000,000+2,000,000+500,000+2,500,000+2,500,000+2,500,000+1,320,000+4,000,000=32,731,255】。

而陳慧真主張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是針對甲○○與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部分,關於甲○○已給付106 年10月5 日至109 年2 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96,000元,應自甲○○給付乙○○之前開款項中扣除後,就剩餘所給付之金額計算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是否仍然存在,至於其他扶養費債權部分於本件無庸再為論述,是以甲○○已給付乙○○之32,731,255元,扣除696,000元後之餘額32,035,255元【32,731,255-696,000=32,035,255】,計算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是否仍然存在。

而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甲○○所為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經計算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關於甲○○各該清償日期、金額,詳見該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㈥及附表一所示各票據兌現日期),就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乃認陳慧真主張乙○○對甲○○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373萬5,574元本息存在,即屬無據。

進而認定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已經甲○○清償完畢,陳慧真請求確認乙○○對甲○○有債權373萬5,574元,及其中303萬9,574元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詳見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㈨、參、、肆所載 ),則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已經甲○○清償完畢而無餘額,應可認定。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經陳慧真聲請執行,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云云,惟: ㈠按支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各自獨立。

如以支票為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中非剝奪債務人對於支票之占有,無以達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對支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支票而為開始強制執行。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被扣押之債權者,倘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其扣押之效力不及於該支票債權。

又依票據法第143條本文、第135條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

發票人於同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且當事人間因清償原有債務而交付支票,一經支票付款人支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舊債務,即因支票關係新債務之履行而消滅。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生效前,已簽發支票清償被扣押之債權,於執行法院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原因關係債權為扣押而未占有支票之情形下,其扣押之效力即不及於該支票債權。

㈡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查陳慧真向本院聲請就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乙○○)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日送達甲○○、乙○○,而甲○○簽發予乙○○如附表一之支票(編號3,未兌現不生清償效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之支票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已生清償效力外,其他甲○○於109年5月25日交付乙○○發票日為109年7月27日之如附表一編號1面額400萬元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依前述規定,該支票兌現前,甲○○此4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仍不消滅。

但系爭扣押命令既係禁止債務人(乙○○)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即以債務人(乙○○)對第三人(甲○○)金錢債權為扣押標的,屬「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並非係因系爭支票之存在,而依動產之執行方法為執行,嗣乙○○於109年7月2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帳戶代收,並於109年7月27日向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示兌現,亦有乙○○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卷第269-273頁)。

依此足見系爭扣押命令未扣押剝奪乙○○對上開支票之占有,依上開說明,其扣押之效力即不及於該支票債權,而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5條規定意旨,甲○○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7日內亦不得撤銷對付款人之付款委託,經乙○○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上開支票,甲○○對乙○○之上開支票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則其原因關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在該400萬元範圍內,即已因該新債清償而消滅。

丙○○主張系爭400萬元支票之兌現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基上,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業經甲○○全數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乙○○對甲○○尚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20萬元存在,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乙○○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既經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乙○○對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20萬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附表一):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兌票人及提示日期 1 U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7月27日 甲○○ 乙○○ 乙○○於109年7月27日提示並獲付款 2 U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黃菁菁於109年10月5日提示並獲付款 3 UZ0000000 0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無兌票紀錄 4 U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1月2日 甲○○ 乙○○ 雷子瑩於110年1月2日提示並獲付款 5 U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1月2日 甲○○ 乙○○ 王淑麗於110年1月4日提示並獲付款 6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何致緯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7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李慶恩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8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宋釉馨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9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雷子瑩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獲付款 1 0 UZ0000000 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甲○○ 乙○○ 蘇娜妲於109年9月30日提示並於109年10月1日獲款 (以下空白)

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附表二)計算書:
執行清償金額 ①109.5.18清償715,255元(即執行得款1,411,255元扣除扶養費696,000元) ②109.5.29清償11,000,000元 ③109.6.03清償1,320,000元 ④109.6.18清償5,000,000元 ⑤109.7.27清償4,000,000元 ⑥109.9.30清償2,000,000元 ⑦109.10.1清償500,000元 ⑧109.10.5清償2,500,000元 ⑨110.1.02清償2,500,000元 ⑩110.4.01清償2,500,000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受償金額 不足額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1 乙○○ 27,753,923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5月18日 957 5% 3,638,425 31,392,348 715,255 30,677,093 2 乙○○ 27,753,923 109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29日 11 5% 41,821 2,923,170 (屆期利息) 30,677,093 11,000,000 19,718,914 3 乙○○ 19,718,914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6月3日 5 5% 13,506 0 19,732,420 1,320,000 18,412,420 4 乙○○ 18,412,420 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 15 5% 37,834 0 18,450,254 5,000,000 13,450,254 5 乙○○ 13,450,254 109年6月19日至109年7月27日 39 5% 71,858 0 13,522,112 4,000,000 9,522,112 6 乙○○ 9,522,112 109年7月28日至109年9月30日 65 5% 84,786 0 9,606,898 2,000,000 7,606,898 7 乙○○ 7,606,898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 1 5% 1,042 0 7,607,940 500,000 7,107,940 8 乙○○ 7,107,940 109年10月2日至109年10月5日 4 5% 3,895 0 7,111,834 2,500,000 4,611,834 9 乙○○ 4,611,834 109年10月6日至110年1月2日 89 5% 56,226 0 4,668,061 2,500,000 2,168,061 10 乙○○ 2,168,061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4日 2 5% 594 2,168,655 2,500,000 0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09.4.23 900萬元 109.4.30 WG0000000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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