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主張:
- 貳、被上訴人則以:
- 一、被上訴人丙○○僅負責系爭車輛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積碳工
- 二、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更換機油及清洗
- 三、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其損害金額得主張部分為40,431
- 四、本件系爭車輛鑑定結果,未按本院鑑定事項而為,有曲解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
- 三、又查,該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參酌本院、兩造所提
- (三)、1.拆解引擎汽缸床墊片須更新。2.因連桿彎曲變形
- 四、依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事項(一)可知,被上訴人丙○○
- 五、另酌證人即御豐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甲○○到庭證述:
- 六、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八、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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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沈再盛
被 上訴 人 益和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德為
被 上訴 人 賴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237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範明確。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098元(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2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益和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益和公司)委由益和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丙○○(下稱被上訴人丙○○)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積碳,然其後竟因被上訴人丙○○疏未抽乾清理積碳使用之藥水,造成系爭車輛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壞而無法發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9,896元,及上訴人自於110年10月29日至11月23日共計26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6,202元,共計116,098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丙○○僅負責系爭車輛更換機油及清除引擎積碳工事,系爭車輛於進行前開工事後,固有無法發動之情況,然業經三瑞汽車電機行於同日即110年10月28日另為檢查,並確認乃因發動機無法啟動致生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結果;
其後,經上訴人委由全峰道路救援,拖吊運送系爭車輛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檢查及至竹山宏政全功能汽車修護廠維修結果,亦證實系爭車輛無法啟動之原因乃為啟動馬達損害,與被上訴人丙○○保養工事之進行無關。
此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估價單固載稱:入場時引擎無法發動/第2.4缸內有殘留液體0.5cm/初判活塞連桿變曲需拆引擎等語,然系爭車輛非在該車廠修繕,而係拖出廠外處理,則該估價單難遽為本件損害原因之認定;
至於上訴人所稱引擎問題乃因系爭車輛使用之舊有問題,上訴人行車里程數不到1年就10萬公里,故引擎損害實乃自然耗損,與被上訴人丙○○之保養工事無關。
二、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更換機油及清洗汽缸積碳,因無法啟動而拖吊至南投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後即可啟動正常運轉,修配廠人員更與上訴人共同駕駛系爭車輛往溪頭森林遊樂區試車,上訴人駕車約莫行至竹山鎮初鹿橋,過橋後即是長上坡路段,縱使車速不快,但汽車引擎都是在高轉速狀態下,若有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連桿變形之情,如何能操駕系爭車輛行駛於險升坡且連續彎路之路段,而未發生任何問題。
故其所稱系爭車輛引擎抖動過大之情形,根本不存在。
此外,引擎雖有殘留清洗積碳液體疑義,但對系爭車輛引擎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壞,此亦有原審證人陳宏明及詹景堯之證詞可稽。
綜上,系爭車輛更換機油後車輛無法發動之損害與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換機油、積碳清洗過程間,並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其損害金額得主張部分為40,431元,說明如下:㈠營業損失部分:依證人甲○○於111年12月22日到庭證稱,本件一般維修差不多10日天可完工。
是由此可知,逾10日以上部分非屬系爭車輛維修所必要之時間,故上訴人至多請求10天營業損失,金額為17,770元,逾此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維修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其中「項目:編號5、傳動軸防塵套,單價850,數量2,金額1,700。
編號6、動軸螺帽,單價280,數量2,金額560。
編號11、變速箱機油,單價550,數量3L,金額1,650。
編號13、前輪定位,1台,金額800。
編號14、引擎前腳栓植牙,1只,750。」
等五項,金額共計5,460元,此些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引擎修繕無關,應予扣除。
㈢折舊部分:承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件材料部分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150元(42,610元-非屬本件系爭車輛維修部分5,460元=37,150元),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被上證16,本院卷一第333頁),算至110年10月28日維修日,扣除折舊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6,315(37,150元-10,835元=26,315元),再加上修理費2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51,315元。
㈣抵銷部分: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更換機油及清洗汽缸積碳,後因無法啟動,拖吊至南投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因此產生修理費用共計14,950元(被上證17,本院卷一第33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嗣由被上訴人為其墊付,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扣除。
本件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為55,381元(營業損失17,770元+維修費用51,315元+機油費用2,296元=55,381元),經抵銷14,950元後,為40,431元(55,381元-14,950元=40,431元)。
據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修繕費共為40,431元。
四、本件系爭車輛鑑定結果,未按本院鑑定事項而為,有曲解與偏頗之情形,並以粗糙之測試即認連桿有彎曲變形,其鑑定說明則係其推論及臆想出之結論,自不足為採認。
且部分鑑定機關表示需系爭車輛現狀始得鑑定,無從以零件反推認定故障之原因,益加證明系爭車輛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因引擎室有殘留液體而導致連桿變形。
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於鑑定系爭車輛時,應通知兩造且併同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至鑑定單位,以實車進行測試鑑定,以便至少由引擎外觀確認系爭車輛修整軌跡與項目,始為公正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更換機油及清除積碳致生系爭車輛啟動馬達及引擎損害之結果等情,舉證尚有未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098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以自備機油方式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進行更換機油及汽缸積碳清洗保養及清除等工序。
㈡系爭車輛110年10月28日進行完成上開保養、清除、更換機油等工序後,無法發動,經南投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將系爭車輛拖走檢查後,檢測發現是啟動馬達損壞,宏政汽車修配廠就更換啟動馬達,之後系爭車輛即可發動與行駛。
㈢系爭車輛至宏政汽車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後即可啟動使用,上訴人與證人乙○○遂駕駛系爭車輛往溪頭杉林溪方向行駛試車,往返約有38公里。
㈣因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有抖動不順之情況,所以又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即TOYOTA竹山廠,對系爭車輛檢測,經做汽缸壓力測試,沒有發現異常,手動搖轉引擎,發現搖轉引擎的行程作用正常。
㈤系爭車輛至被上訴人公司清洗汽缸積碳,第2、4 缸內有殘留液體0.5cm。
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做為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送往甲○○之御豐汽車修配場維修,一共支出67,610元維修費(其中25,000元係工資),維修費中防塵套(兩個共1700元)、傳動軸螺帽(兩個共560 元)都與更換活塞無關。
㈧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一年跑約9萬公里。
㈨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甲○○之御豐汽車修配場維修,修至同年11月23日,但若是依一般狀況,10日應可修復完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益和公司工作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3-33頁)為證,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由益和公司員工丙○○進行更換機油及汽缸積碳清洗保養及清除等工序,前開工序完成後無法發動,嗣經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更換啟動馬達、甲○○之御豐汽車修配場進行維修始修復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之損害與前開更換機油及汽缸積碳清洗保養等工序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
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
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自行送鑑之台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之實質上真正及該公會之鑑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51頁)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當庭另就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合意由本院指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341頁)進行鑑定,並經兩造合意由報價較低之機關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1頁),嗣經本院電詢報價後,指定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機關進而製作113年2月21日[113]北市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09]號函、113年3月7日[113]北市汽車保養公會[力]字第[012]號函之鑑定報告文書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1、137、153、155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前開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並承認該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因此所為系爭鑑定報告之效力,不得任意翻異。
被上訴人事後雖辯稱:系爭鑑定結果,有曲解與偏頗,且未以實車進行測試鑑定,不足採認等語,然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訴訟法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必須實車鑑定、有何機關表示一定需要實車鑑定、而無法以拆卸下之零件進行鑑定之理由,及舉證證明鑑定機關有何偏頗曲解之情,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應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又查,該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參酌本院、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及當庭陳述、書狀內容暨證人證詞,與自系爭車輛上拆卸之零件1箱、維修時之影音光碟;
並考量系爭車輛從更換機油及清洗汽缸頭積碳後,引擎要發動時有卡啦異音致使無法轉動,其後拖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檢修得悉第二缸及第四缸內有殘留液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7-145、153-155、166頁),製作系爭鑑定報告,分析結果略以:「三、鑑定事項:經本會鑑定小組勘查後,由原廠所提供錄影磁片與損壞零件舊品為憑。
(一)、引擎發動時是靠著汽缸內進入氣體壓縮後轉換成高壓氣體產生動力,所以基本上液體是無法壓縮,若是引擎汽缸內有殘留液體會造成內部機件損壞。
(二)、1.會啟動馬達卡死。
2.車輛無法發動。
3.會造成連桿彎曲變形及活塞/活塞環異常磨損。
(三)、1.拆解引擎汽缸床墊片須更新。2.因連桿彎曲變形4個汽缸壓力不平均,導致引擎發動不順。
(四)、1.第二缸及第四缸連桿,正反兩面波司端平面對齊活塞銷端間隙差異,連桿前後彎曲變形以舊品測試照片(二)標示。
2.連桿彎曲變形4個汽缸壓力不平均,導致引擎發動不順。
3.一年跑9萬多公里無關。
4.連桿彎曲變形引擎怠速不順。
但因彎曲變形角度不大短時間引擎仍可加速,長時間繼續運轉使用會造成異常磨損及引擎破損(出怪手)連桿沖(打)出引擎體。
(五)、汽車引擎汽缸壓力測試就只有一種,將所有火星塞拆卸將汽缸壓力表管子依順序鎖入火星塞孔,打啟動馬達讓引擎轉動測試汽缸。
(六)、1.車輛行駛9萬多公里引擎腳損壞機率不大。
2.損壞可能原因斷裂或硬化。
3.引擎加速晃動或怠速抖動。
(七)、連桿變形,視變形程度引擎運轉時會造成汽內壁有刮痕。
使連桿波司第二缸及第四缸卡住撞擊受損以舊品照片(一) 標示」等語,並有舊品測試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二第137-145、153、155、203頁)。
本院審酌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為司法院網站所列鑑定各類汽車之專業機構(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有相當之公信力,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該鑑定機關之鑑定小組勘查,本諸其等專業知識而作成,且已參酌兩造及證人相關庭期陳述、書狀所載意見,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堪憑採。
四、依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事項(一)可知,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之藥水,於系爭車輛引擎汽缸第2、4 缸內有殘留液體,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內部機件損壞;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事項(二)可知,損害範圍包含啟動馬達、連桿、活塞等零件。
雖系爭車輛於南投竹山宏政汽車修配廠於110年10月29日更換啟動馬達(見原審卷第73頁)後可以運轉行駛,修配廠人員更與上訴人共同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試車,然車輛當時行駛中有抖動情形,經當時駕車之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人即陪同上訴人一起試車之乙○○,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二第261、265頁);
且110年11月2日上訴人第2次將系爭車輛送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之原因即為引擎震動過大,經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廠之廠長詹景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堪認屬實。
而換完機油清完積碳後,若系爭車輛汽缸內殘留液體,將會導致引擎局部損壞、連帶影響馬達啟動不了,活塞及連桿也會受到影響,蓋液體在汽缸裡面,液體不可壓縮,整個會卡住,啟動馬達的力量會無法帶動引擎,汽缸壓縮不平均車子就會頓、會不順,坐在車子裡會感受到震動,連桿會壞掉、甚至活塞也會損壞,但如果連桿只是稍微彎曲,正常行駛之狀態下,仍可開台灣一周,轉速仍可達3,000轉,只是引擎會有點抖動;
又車輛比較老舊或行駛公里數較多之情形下,車子內部零件雖恐有所損壞,但連桿應該還是一樣,不可能會稍微彎曲等節,復經御豐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67、251、252、256-258頁),足徵證人甲○○所證與系爭鑑定報告相符,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之藥水,系爭車輛引擎汽缸第2、4 缸內有殘留液體,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內部機件包含啟動馬達、引擎、連桿、活塞等零件損壞至明。
五、另酌證人即御豐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甲○○到庭證述:「(問:更換活塞、連桿多少錢?)材料是2,615元、工資25,000元,因為引擎要全部拆下來,汽缸要送到專業的檢測中心檢查汽缸蓋是否正常,所以拆下來的工資含檢查才會25,000元。」
、「(問:為何材料費會4萬多元?)因為連桿壹支4,800,4支19,200元,活塞管1個/1,250元,四個共5,000元,驅軸1個950,四個3,800元,汽缸船1個2,800元。
機油5瓶共3,000元,跟更換活塞有關。
機油的濾網1 個250元、墊片膠2 瓶1,300元、清洗劑4瓶1,000元、引擎角的螺絲斷掉,1個750元、前輪定位800元、變速箱油3瓶1,650元。
以上都跟更換活塞有關。
傳動軸防塵套破掉,1個850元,2個1700元,但防塵套跟更換活塞無關。」
、「(問:你為何剛才說材料費只要2,615元?)是42,610元。
傳動軸螺帽2個560元,也跟更換活塞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可徵御豐汽車修配廠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單材料項目、修理項目,除傳動軸部分,其餘材料、維修項目均與連桿、活塞之維修相關聯,即均與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藥水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傳動軸以外之材料項目、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應屬有據。
六、又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本件被上訴人丙○○應就系爭車輛所受關於啟動馬達、連桿、活塞機件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含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及引擎機油2,286元)審酌如下:㈠應剔除部分: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5、6為傳動軸防塵套1,700元、傳動軸螺帽560元,合計2,260元,與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藥水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不應折舊部分:⒈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修理項目25,000元為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並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此部分因為維修所支出之工資費用25,000元,即屬有據。
⒉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9、10為引擎機油及濾心(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上訴人另請求引擎機油2,286元,主張此部分為上訴人自行購買機油至被告益和公司加了兩次後又漏掉,屬修復車輛之費用(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54頁)等語,並提出銷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核與宏政汽車修護廠維修單上記載「機油自備更換」等語可符(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被上訴人等就此亦未為爭執,是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查,系爭車輛既係於110年10月28日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為機油及濾心換新工序(見原審卷第27頁),則此期間系爭車輛添加兩次機油又漏掉,至110年11月5日前往御豐汽車修配廠修復而再次更換機油、濾心,僅經過9日,難認系爭車輛之機油及濾心於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更換後有應予折舊之因素,應不予計算折舊,始符事理。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此部分費用5,536元(3,000元+250元+2,286元=5,536元),即屬有據。
⒊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7、13為清洗劑、前輪定位(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並非附合於系爭車輛之零件,核屬工資,亦不予折舊計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此部分費用1,800元(1,000元+800元=1,800元),即屬有據。
㈢應折舊部分:御豐汽車修配廠維修單材料項目編號1、2、3、4、8、11、12、14為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5日在御豐汽車修配廠修復所更換之零件(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且依證人甲○○到庭之證述,此些零件之更換均為維修連桿、活塞機件所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零件之維修費用35,300元(19,200元+5,000元+3,800元+2,800元+1,300元+1,650元+800元+750元=35,300元),自屬有理。
惟前開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此部分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作為計程車謀生之用,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有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且該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至110年10月28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1年10月,又前開零件金額為35,3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9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㈣綜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934元(25,000元+5,536+1,800+12,598元=44,934元),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4,93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6日(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此期間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依證人甲○○到庭證述:「(問:這輛車為什麼修這麼久?)因為我很忙,且這輛車的引擎要拆,零件要全部分解清洗,重組。」
、「(問:扣掉你個人很忙的因素,一般多久可以修好?)差不多十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上訴人未能於10日修復期間取回系爭車輛營業,與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無關,該期間之營業損失,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復酌兩造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做為計程車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約1,777元,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甲○○之御豐汽車修配廠車廠維修,修至11月23日,但若是依一般狀況,10日應可修復完成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340頁),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丙○○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17,770元(每日1,777元×修繕期間10日=17,770元),始為適當,逾此數額,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八、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以自備機油方式至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所經營之保養廠進行更換機油及汽缸積碳清洗保養及清除等工序,並由被上訴人丙○○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丙○○於客觀上被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他人使用,為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益和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丙○○未抽乾清除引擎積碳所用藥水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益和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上訴人丙○○為員工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益和公司就被上訴人丙○○前開侵權所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62,704元(修復費用44,934元+營業損失17,770元=62,704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進行完成上開保養、清除、更換機油等工序後無法發動,經宏政汽車修護廠將系爭車輛拖走檢查後,檢測發現啟動馬達損壞,宏政汽車修護廠遂更換啟動馬達,系爭車輛因此尚可發動與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該次修理費用14,950元並為被上訴人益和公司所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宏政汽車修護廠維修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具有代墊款債權一情,應非無據。
惟依前揭系爭鑑定報告三、鑑定事項(二)之鑑定結果可知,引擎汽缸內倘殘留液體會造成內部機件損壞,其中包含造成啟動馬達卡死、車輛無法發動等節,是由宏政汽車修護廠更換啟動馬達所支出之費用,應可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甚顯。
又前開啟動馬達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須為折舊之計算,而折舊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折舊之金額應屬被上訴人替上訴人所支付之代墊款甚明,被上訴人僅就此部分對上訴人取得代墊之債權甚明。
㈡參以卷附宏政汽車修護廠之維修單據可知,除啟動馬達8,500元屬於零件應為折舊之計算外,餘為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或於110年10月28日才更換之零件(機油濾心),是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折舊金額為5,467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此亦即為被上訴人代墊款債權之金額。
其餘部分(14,950-5,467=9,483)則為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之修復費用,並無為上訴人代墊可言,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要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本事件受損62,704元,被上訴人以上開代墊款債權5,467元與上訴人請求數額62,704元抵銷後,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237元(62,704元-5,467元=57,237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57,237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7,23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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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00×0.438=15,4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00-15,461=19,839第1年10月折舊值 19,839×0.438×(10/12)=7,241第1年10月折舊後價值 19,839-7,241=12,598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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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438=3,7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3,723=4,777第1年10月折舊值 4,777×0.438×(10/12)=1,744第1年10月折舊後價值 4,777-1,744=3,033啟動馬達零件金額8,500元-第1年10月折舊後價值3,033元=折舊金額5,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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