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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林恒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訴人帳戶內,並該款項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前開犯行,業經鈞院110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爭執,於上訴第二審後則辯以:上訴人已經於000年0月間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件,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清償全數和解金完畢,則本件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3100元及相關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均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表示:被上訴人僅收到上訴人共給付之1萬7000元,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仍應給付36萬6100元及依此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
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經法院合法通知,均未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認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尚無違誤。
惟既上訴人已於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表示其已清償全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審關於上訴人擬制自認失其效力,先予說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前某日,將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38萬31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該款項均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實屬有據。
㈣惟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上訴人抗辯有於000年0月間以25萬元就系爭刑事案件之侵權事實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而據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和解書」,該和解書內容載明兩造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7號詐欺案件(按此為系爭刑事案件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號,為同一案件)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本件詐欺案件賠償事宜以25萬元整達成和解,於5月23日乙方(按為上訴人)交付甲方(按為被上訴人)5000元,餘款於每月10日還款5000元至清償為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7頁),上訴人亦對於該和解書上之簽名為己所有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是以應認兩造於110年5月23日就系爭刑事案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此和解並屬認定性之和解。
㈥雖經本院查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該卷內附有兩造於110年5月23日所簽名之和解書,該和解書載明之和解金額為3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上訴人對此表示當時係應律師要求才簽二份和解書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當時係因為想減緩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才簽有二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94頁),本院認對照此二份和解書,並參酌和解金額25萬元之該份和解書上第5點載有上訴人應具體清償和解金之日期、方式,且此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和解金額相符,此和解書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提出等情,應認兩造於110年5月23日成立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確為25萬元。
㈦被上訴人本件雖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共38萬3100元。
然兩造既已於110年5月23日就此侵權行為事實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25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僅能向上訴人請求25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扣除被上訴人所自承已受領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23日清償之5000元、同年6月28日清償3000元、同年8月8日清償3000元、同年8月31日清償3000元及同年11月27日清償3000元共計1萬7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65、169頁),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萬3000元(計算式:250,000元-17,000元=233,300元)。
㈧上訴人雖抗辯已經全數清償和解金金額25萬元云云。
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且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有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則應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侵權事實,所對於被上訴人尚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仍有23萬3000元尚未清償。
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豐簡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300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莊雅涵 莊雅涵下載MetaTrader 5之外匯交易平台軟體,乃依指示在該軟體註冊成為會員,該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詐騙平台軟體,與莊雅涵接觸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雅涵互加好友,嗣莊雅涵陷於錯誤,誤認係投資而匯款。
林恒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7日15時41分 32,000元 109年4月9日12時56分 30,100元 109年4月9日16時56分 30,100元 109年4月10日12時12分 30,100元 109年4月13日23時44分 30,100元 109年4月13日23時45分 30,100元 109年4月14日10時21分 40,300元 109年4月20日11時20分 90,300元 109年4月22日19時26分 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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