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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林弘智(原名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 訴 人 施心韻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豐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㈠林弘智(原名林家宏)部分:上訴人林弘智與甲○○並非同居關係,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聲請保護令時,僅陳述與林弘智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等語,並未提及兩人係同居關係,該保護令聲請狀之調查係以電腦預先繕打製作,為例行性詢問之用,不足認定林弘智與甲○○有同居事實,甲○○於警詢時亦僅稱林弘智為其前男友。
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中,承審法官並未調查林弘智與甲○○是否曾為同居關係。
又證人施連評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同居關係,原判決逕行排除證人施連評之證述,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林弘智與甲○○之交往並未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林弘智侵害其配偶權,為不可採。
如認林弘智有侵害配偶權,請斟酌林弘智之經濟狀況,需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甲○○部分:證人施連評雖非整晚均在家裡,但畢竟還是會回家,會知道甲○○有無出去過夜,原審卻直接將證人施連評於原審證述「晚上不是全部時段都在家」與「不知上訴人有出去過夜」連結,原判決認事用法時有違誤。
甲○○係被動接受林弘智追求,與林弘智交往期間不知林弘智為有配偶之人,係在聲請保護令後始知林弘智已婚。
甲○○在保護令聲請狀主張與林弘智同居,係為讓保護令通過。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不足,且所引配偶權之概念,非屬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客體。
縱認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甲○○僅為領基本工資之傳產作業員,已離婚,須自行扶養一名子女,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林弘智原已自承其自000年00月間起,與甲○○在彰化縣○○鎮○○街00號4樓之8(下稱甲○○民享街居所)同居,且甲○○明知林弘智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
上訴人同居之事實,並經系爭保護令依法審認及裁定確定,其2人確有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之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令被上訴人精神飽受折磨及痛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25萬元為適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弘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弘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3月10日離婚(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戶籍謄本)。
⒉林弘智、甲○○於000年00月間結識,後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弘智會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4樓之8之居所(見原審卷第67至68、71、147頁、本院卷第109頁)。
林弘智於11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有在甲○○上址居所對甲○○為暴力行為。
⒊甲○○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林弘智核發禁止林弘智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甲○○民享街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該聲請狀記載甲○○與林弘智「曾有-同居關係(關係描述: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
林弘智對彰化地院於110年8月30日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9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未抗告,上開保護令均記載甲○○與林弘智曾有同居關係。
⒋系爭保護令於110年11月24日寄送至林弘智與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始知悉該保護令所載林弘智、甲○○同居之情。
㈡爭執事項:⒈林弘智與甲○○交往期間是否有同居關係?⒉甲○○在與林弘智交往期間是否知悉林弘智為有配偶之人?⒊原審認林弘智與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交往期間有同居關係:⒈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曾有同居關係。
惟查,甲○○於11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林弘智核發禁止林弘智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甲○○民享街居所之保護令,該聲請狀確實記載甲○○與林弘智「曾有-同居關係(關係描述: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等語,有該保護令聲請狀可稽(見110年度家護字第913號卷《下稱保護令卷》第9頁)。
觀諸該聲請狀所載內容,關於聲請之各項原因事實均係就甲○○之具體個案情形逐一繕打,再由甲○○簽名,甲○○亦自承其填載聲請狀時有主張係與林弘智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87頁),是林弘智抗辯稱上開聲請狀關於「曾有-同居關係」之記載係預先製作之例行性詢問云云,並無足採。
且甲○○於同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係遭前男友林弘智「家暴」而向警方報案等語(見保護令卷第20頁),而向警方表示林弘智有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係認為其與林弘智間為家庭成員關係。
嗣彰化地院受理甲○○之聲請後,先於110年8月3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73號暫時保護令,該暫時保護令已載明甲○○之聲請意旨係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認甲○○所主張「兩造曾有同居關係」、林弘智對甲○○有「家庭暴力事實」等節為真,並認甲○○及其家庭成員有繼續遭受林弘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害,而據以核發暫時保護令,命林弘智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並應遠離甲○○民享街居所;
林弘智於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後,並未聲明不服,嗣於法官訊問時並陳稱:「同意聲請人聲請保護令」等語,此有上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可參(見保護令卷第26至27、31、35頁),足認林弘智對甲○○主張兩人為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異議。
綜觀上開系爭保護令聲請、核發之過程,堪認林弘智與甲○○均認同兩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弘智與甲○○交往期間有同居關係之情,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⒉至證人施連評於原審雖證稱:我沒有看過林弘智在我家過夜,上訴人沒有同居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惟甲○○於聲請系爭保護令時,即已表明其與林弘智曾為同居關係,其遭林弘智「家暴」等語,與證人施連評之證述顯然矛盾,而證人施連評與甲○○為父女關係,基於雙方之至親情誼,非無飾詞迴護甲○○之可能。
且依證人施連評所證,其並不知道林家宏在其居處停留之時間,亦不知甲○○是否曾與林弘智一起外出過夜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證人施連評對甲○○與林弘智在其居處相處之細節、甲○○之行蹤及有無返家居住等並不全然知悉;
再參以林弘智於11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有在甲○○民享街居所對甲○○為暴力行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弘智於凌晨4時許既然仍待在甲○○民享街居所,此與證人施連評所稱未看過林家宏在其居處過夜等語亦有不符。
證人施連評之證述既多有不清楚或與其他事證矛盾之處,自無從僅以其證述遽認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其等前於系爭保護令審理過程中之陳述,而否認其等未曾有同居關係之情屬實。
㈢甲○○在與林弘智交往期間知悉林弘智為有配偶之人:甲○○雖否認其與林弘智交往期間,知悉林弘智為有配偶之人。
惟林弘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陳稱:伊與甲○○在遊戲上認識,在雙方見面前,在遊戲上聊天伊就有向甲○○提到伊已經結婚,大約在110年1月中旬伊生日前幾天,伊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約在000年0月間伊向甲○○提到伊有小孩,伊好幾次假日找甲○○,她叫伊回去找伊老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參以甲○○亦自承知悉林弘智育有子女之情(見原審卷第68頁),林弘智既已向甲○○表明其育有子女,應無刻意隱暪其已婚事實之必要,是林弘智前開陳述,應堪採信,甲○○應於剛開始與林弘智交住時,即已知悉林弘智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林弘智交往、同居,甲○○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合上訴人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並進而同居認彼此為家庭成員關係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之交往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上訴人均明知林弘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前開方式交往,其等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原審認林弘智與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並未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受雇擔任卡車零件組裝作業員,月薪約2萬4千元至2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
林弘智自述其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擔任機械技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8頁);
甲○○則自述其目前無收入,已離婚,須自行扶養一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31頁);
及參酌上訴人均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林弘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卻仍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同居生活,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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