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簡上,472,202407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3.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3,566元,及自民國10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6.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浩原受雇於被上訴人鎰發交通有限
  9.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時已可獨立在風景區
  10. 三、參加人之陳述: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
  11.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14,362元,原審為
  12.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13. (一)不爭執事項:
  14. (二)本件經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15. 六、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二)損害賠償範圍:
  18. (三)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02,853
  19.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22. 八、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蕭聰智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上訴人 洪浩原

鎰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張清安
林詠俊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承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3,56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浩原受雇於被上訴人鎰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發公司)。

洪浩原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路○○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訴外人陳群燦,因要執行清除道路上障礙物工作,而開啟警示燈停靠路肩,尚未下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警告標誌,即遭洪浩原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部鈍挫傷及雙下肢無力之傷害,因此所致勞動能力減損達100%,且終身需要專人半日看護。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以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202,853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4,430元。

③看護費用2,761,821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2,012,580元。

⑥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洪浩原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鎰發公司為洪浩原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4日時已可獨立在風景區賣水果營生,於110年10月16日更獨自開手排貨車出門、搬運裝卸貨物,上訴人亦自承走路1公里以內可以不用助行器、拐杖,可認上訴人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已改善,並無留存身體機能障害或需專人看護之情。

然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至臺中榮總鑑定時,竟故意坐輪椅由旁人推入診間,致醫生錯誤作出喪失勞動能力100%,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之鑑定結果,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車禍雖然造成上訴人腰椎受有傷害,然腰椎傷害並不會造中樞神經受損,且上訴人於93年間即罹患頸椎後韌帶硬化症之退化疾病,故上訴人之四肢無力為自身頸椎疾病所致,縱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亦與系爭車禍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身看護費用以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之陳述: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鎰發公司為洪浩原之僱用人,洪浩原係在執行職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肇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2,853元、增加生活所必須費用34,430元、看護費用22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及原告每月薪資36,400元均不爭執。

就上訴人主張終身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14,362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438元,惟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327,337元,已無餘額,因而駁回原告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7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4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202,853元。

⑵增加生活所必須費用34,430元。

⑶看護費用223,200元(每日2,400元*住院期間與出院在家休養共93日)。

⑷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每月薪資36,400元*7.5月)。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上訴人應負30%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132萬7,337元。

(二)本件經爭點簡化協議如下:⒈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76萬1,821元,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201萬2580元,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洪浩原為鎰發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部鈍挫傷、雙下肢無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童綜合醫院108年11月29日急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7、25至28頁),堪認為實在,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2,85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4,430元,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以每月薪資36,400元*7.5月=273,0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2月8日至109年2月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63日,出院後於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10日在家休養30日,共計9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用223,200元(2,400元*93日=223,2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堪認實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10日後,須支出終身聘雇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4,000元,以上訴人平均餘命29年計算,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077,242元,扣除上訴人頸椎後韌帶硬化症之自身舊疾應自行負擔50%,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538,621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係因「上運動神經元受損之脊髓病變」呈現「四肢無力,兩上肢手肘伸展肌力3分(最差0分,最佳5分),兩下肢伸展肌力4分」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2項,失能等級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然上訴人並未到達等級一「終身需專人照護」之情形,而是屬於等級二「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亦即「半日照護」之情況。

又依上訴人目前病況,若經脊椎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並非完全不可能因治療而獲取進步,但在醫學上尚難評估需多少天之半日照護,有鑑於脊隨病變之恢復通常非常緩慢,常常超過1年,故評估應以2年之「半日照護」為合理,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2年10月6日更正補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故依上訴人目前治療之情況,其請求終身之全日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⑶又上訴人含括「雙下肢無力」之四肢無力與系爭車禍與頸椎之中樞神經病灶均有關,有臺中榮總鑑定意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上訴人自身所患頸椎脊髓病與系爭車禍之傷害均為上訴人於上開2年間需半日看護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看護費用主張應自行負擔50%,應為可採。

上訴人請求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月24,000元,則半日看護費用每月應以12,000元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3月11日起算2年之半日看護費用為144,000元(12,000元/月*24月*50%=144,000元)。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全部看護費用為367,200元(計算式:223,200元+144,000元=367,2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能駕車與賣水果,上訴人係以乘坐輪椅之方式誤導臺中榮總之鑑定云云,惟查,臺中榮總於110年8月12日鑑定上訴人之失能程度時,其評估結果為「四肢無力,兩上肢手肘伸展肌力3分(最差0分,最佳5分),兩下肢伸展肌力4分」(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其下肢肌力尚有4分,而非最差之0分,表示上訴人仍有部分肌力,並非需專人全日照護,其勉力為日常活動之行為,無法僅此遽認鑑定結果為錯誤。

且鑑定醫師為臺中榮總之專業神經外科醫師,其依理學檢查與各類醫學影像綜合判斷上訴人之身體狀況,難認上訴人僅以乘坐輪椅之方式即可造成鑑定結果之錯誤,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臺中榮總鑑定方式有何違反醫療鑑定之準則或是鑑定結果有何違反醫學學理之錯誤,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100%,月薪36,400元,距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12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025,160元,扣除上訴人頸椎後韌帶硬化症之自身舊疾應自行負擔50%,得請求之金額為2,012,580元等語。

經查,上訴人之四肢無力與上位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2「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

失能等級為二級,喪失勞動能力100%等情,此有臺中榮總113年3月7日補充鑑定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足認上訴人之四肢肌力不足已達喪失勞動能力100%。

其中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之外傷,係造成雙下肢無力之原因之一,系爭車禍與上肢無力並無直接關聯,故僅就下肢無力而不考慮上肢無力之情況,應認上訴人下肢無力部分,減損勞動能力為50%。

又因上訴人原即罹患頸椎後韌帶硬化症,此上位運動神經元受損的脊髓病變會造成四肢無力,亦包含雙下肢無力,故系爭車禍之外傷與上訴人頸椎之中樞神經病變均為上訴人雙下肢無力之共同原因,扣除上訴人自身所患脊髓病變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應自行負擔50%,故上訴人就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50%*50%=25%),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113年7月15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為108年11月29日,自109年7月14日起(即扣除前開不能工作7.5月)至121年9月5日屆65歲退休年齡尚有12年1月23日,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25%之損害,自屬有據。

另上訴人每月薪資36,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38,092元【計算方式為:9,100×113.00000000+(9,100×0.00000000)×(114.00000000-000.00000000)=1,038,092.0000000000。

其中11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四肢無力係上訴人自身疾病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頸椎手術後,術後良好,於108年11月29日系爭車禍前均無需繼續門診追蹤,且可以從事路面清理工作,表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之四肢力量應在正常範圍,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才產生包含雙下肢無力之四肢無力情形。

且上訴人原先患有之頸椎後韌帶硬化症,因受系爭車禍之外傷震動,可能加重其症狀而致四肢無力,臺中榮總鑑113年3月7日補充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1頁),故系爭車禍為上訴人下肢無力之共同原因,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受有右耳穿刺傷、右臉撕裂傷、頸部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並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共同原因,及上訴人自陳自系爭車禍後每天都須吃止痛藥,否則疼痛無法行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衡情可認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因系爭車禍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重之土木工作,事故時擔任處理快速道路掉落物處理之工作,月薪36,400元,名下有1台貨車及機車。

而洪浩原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11年、110年總所得各約為28萬8,000元及30萬3,000元等情(見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02,853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4,430元、不能工作損失273,000元、看護費用367,2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38,0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2,415,575元(計算式:202,853+34,430+273,000+367,200+1,038,092+500,000=2,415,57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經查,洪浩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於路肩、顯示故障燈之車輛,而上訴人未依相關規範警示後方來車,雙方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洪浩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就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690,903元(計算式:2,415,575元*70%=1,690,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327,3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為363,566元(計算式:1,690,903元-1,327,337=363,5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5日均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9年9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63,566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上訴人所受敗訴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
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