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 二、被上訴人部分:
- (一)鄭寶綢、林佳琦則以:系爭房屋係何榕峰所有,後贈與給被
- (二)被上訴人張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分之1,張筠原應有部分亦為
-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110年地價稅1,429元、1
-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拍賣致其受有損失云云,然系土地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依民法第820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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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何榕庭
被 上訴人 張筠
鄭寶綢
訴訟代理人 王欽源
被 上訴人 林佳琦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再於113年2月23日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其中10萬1,000元係就原判決部分再擴張上訴聲明為20萬元,逾此部分(即30萬元部分)則為訴之追加。
上開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何阿甘所有;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何榕峰承購並贈與給何阿甘。
嗣何阿甘於88年3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林何淑照、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等7人繼承,依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取得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房屋則維持公同共有。
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就系爭房地填土、整地、保固管理、修繕、水電共支出231萬元,如每月以1萬元計算,每年12萬元,30年共計360萬元,另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1,429元、109年地價稅6,319元、105年地價稅21,245元等,均由上訴人墊付。
惟何榕峰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張筠竟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7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給非家族成員之被上訴人鄭寶綢、林佳琦,並於同年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渠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取得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已屬違法,現系爭房屋遭法拍,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上開修繕管理、代繳稅費用以及房屋遭拍賣之損失,爰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鄭寶綢、林佳琦則以:系爭房屋係何榕峰所有,後贈與給被上訴人林佳琦,何榕峰並未贈與給何阿甘,故非何阿甘之遺產。
鄭寶綢、林佳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7分之1係向張筠購買取得,當時並未就上訴人所稱之管理費與張筠有任何約定,鄭寶綢、林佳琦亦未與上訴人約定管理契約。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縱有修繕、管理均係其個人行為。
且上訴人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私設圍牆,裝設出入大門鎖,並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自行翻修,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出入,均屬無權占用。
又上訴人僅有繳納其個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
(二)被上訴人張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
鄭寶綢、林佳琦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5項亦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係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
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7分之1,張筠原應有部分亦為7分之1,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鄭寶綢、林佳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89、95、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填土、整地、管理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第121頁),然該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120頁,系爭另案判決第4頁第22到第26行);
另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照片,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地出入口裝設鐵門,並以大鎖鎖住鐵門,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1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縱其有就系爭房地為整地填土,設立圍牆,裝設出入大門及修繕水電等支出,均係基於個人使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亦無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之目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管理費用,顯屬無據。
(三)又上訴人另主張代被上訴人繳納110年地價稅1,429元、109年地價稅6,319元、105年地價稅21,245元等語。
惟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323頁),210地號面積為385.88平方公尺、211地號土地面積為148.56平方公尺,合計為534.44平方公尺。
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79頁),210地號之課稅面積為55.13平方公尺,211地號之課稅面積為21.22平方公尺,顯然上訴人所提出110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面積僅為系爭土地之7分之1,即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並非繳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地價稅款。
林佳琦、鄭寶綢辯稱上訴人僅繳納其個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地價稅,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105年、109年地價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1、第183頁)僅係繳納通知,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其他共有人繳納系爭土地105年、109年之地價稅。
況被上訴人於105年及109年間均非共有人,被上訴人均於110年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向非共有人請求分擔共有物之費用。
另就其他年度之地價稅,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繳之稅款,亦屬無據。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拍賣致其受有損失云云,然系土地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進行拍賣,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失,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稱張筠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鄭寶綢、林佳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云云,然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共有物保存管理之費用並無關聯,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均無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用,依民法第820條及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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