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燿棠、張大為、許智軒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
- (二)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期貨交易法外,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
- 二、被告答辯:
- (一)張燿棠部分:
- (二)張大為部分:
- (三)許智軒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 (三)被告有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所受損害,除以個人帳戶匯款至張燿棠之18
- 四、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 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 七、原告與張燿棠、許智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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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廖芷涵即廖芷葳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追加被告 張大為
許智軒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37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燿棠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7頁);
再於111年7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張大為、許智軒,並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最後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燿棠、張大為、許智軒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亦不得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由許智軒擔任期貨交易「操盤手」,以「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作為投資標的(下稱本案投資),講解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並由張大為負責招募下線。
張燿棠為張大為之下線,以社群通訊軟體宣傳被告能提供穩定高額收益,吸引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
張燿棠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每月投資資訊與原告,致原告誤信而參與本案投資,自109年6月25日起陸續以現金、匯款轉帳之方式給付張燿棠投資款項190萬元,其中5萬元雖然是以母親林芳蘭名義匯款,惟仍是原告給付之款項。
被告以此方式分工經營非法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期貨交易法外,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詎被告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由許智軒擔任吸金集團「操盤手」,負責講授本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並主導投資款於海外輕原油期貨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透過張大為、張燿棠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發展下線成員吸收資金。
張大為負責招募投資人及每月固定發放紅利。
張燿棠為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負責招募不特定投資人發展為該集團下線。
張燿棠向原告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7%(換算年利率為36%至84%)等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原告招募190萬元之款項,其中5萬元雖然是以母親林芳蘭名義匯款,惟仍是原告給付之款項。
張燿棠再將款項匯至張大為之帳戶,張大為再將款項交給許智軒,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扣除原告自張燿棠收受之紅利35萬9,625元,原告受有154萬37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375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張燿棠部分:張燿棠係與原告分享投資訊息與個人投資結果,張燿棠亦為本案投資之被害人。
原告與張燿棠曾討論利息計算方式,對本案投資已充分認識,知悉投資對象係許智軒,投資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許智軒間,張燿棠僅協助原告轉交投資款項,就許智軒投資失敗及未退回投資款項,均與張燿棠無關。
且林芳蘭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不得請求林芳蘭所匯之5萬元。
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係為投資,則投資縱使有虧損亦與侵權行為無涉。
又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期貨交易及金融市場之秩序而非個人財產法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大為部分:原告是因為我和張燿棠介紹才參與本案投資,但我並未直接與原告及其家人接觸。
當初是因為介紹他人加入本案投資,可以賺取中間的利差,才會去拉人來投資。
許智軒為本案投資之負責人,他才有操作期貨能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智軒部分:原告係透過張耀棠於社群軟體IG張貼本案投資訊息,保證月獲利3%至7%不等,致原告陸續匯款及於110年9月26日交付現金予張耀棠,故原告投資對象為張燿棠,原告並未與許智軒討論本案投資事宜,亦無交付任何投資款予許智軒,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許智軒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朋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與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且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以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許智軒仍自107年1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本案投資操盤手,講解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並由張大為負責招募下線,對外宣稱被告許智軒有操作期貨能力且本案投資為保證獲利,共同向不特定、不知情之投資人為招攬、吸收資金。
張燿棠為張大為之下線,並以社群通訊軟體宣傳上開內容,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7%(換算年利率為36%至84%)等顯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致原告誤信而參與本案投資,自109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陸續以現金、匯款轉帳之方式給付張燿棠投資款項185萬元,張燿棠再將款項交付給張大為,張大為再將款項交付給許智軒。
被告以此方式分工經營非法期貨經理事業以及吸收資金,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下稱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8、14157、14159、17114、20895、20896、21598、22509、31500號,下稱系爭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2076、2077、2078、2079號,下稱追加起訴書),現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2620號刑事案件(下稱1566號刑事案件、26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3至406頁、卷二第33至159頁)。
堪認被告確因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遭檢察官起訴。
(三)被告有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⒈許智軒於2620號刑事案件自承: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犯非法經營期貨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均認罪。
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之投資人、投資期間、金額及約定利息都是正確的。
我主要是藉由張大為、張馨文去認識的人,張大為後來有介紹張燿棠即張大為之弟弟,張燿棠算是由我直接招攬等語(見金重訴2620卷第151至157頁)。
張大為於1566號刑事案件自承:我有為系爭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並都認罪,僅爭執系爭起訴書附表一投資人所投資具體金額等語(見金重訴1566卷第169至170頁)。
張燿棠於1566刑事案件自承:我就系爭起訴書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坦承犯罪,我有轉交紅利給其他人,我當時跟朋友說獲利5-7%,是有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一開始是自己投資,後來有利差獲利之情形,才加入變成共同正犯等語(見金重訴1566卷第170至172頁),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被告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許智軒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投資人款項予許智軒操作期貨交易執行,而為投資人全權處理期貨交易業務,以及張燿棠、張大為以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刊登前揭訊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本案投資約定之報酬率換算年利率至36%至84%之間,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定存利率甚多,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報酬率多在10%上下,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受引誘,輕忽高風險之存在,而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金之行為,自已對我國金融秩序產生危害,已非一般投資甚明,故被告上開行為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原告因張燿棠之招攬而將185萬元投資款匯入張燿棠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原告因被告共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有185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⒉許智軒雖辯稱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對象為張燿棠,並未收到張燿棠轉交投資款項云云,惟許智軒已於262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內容均為真正,張燿棠係許智軒透過張大為所招攬加入本案投資並吸收存款之人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之被害人,又張大為於本院證稱:張燿棠有把原告185萬交給我,張燿棠交給我投資的錢,我都會交給許智軒,有現金也有匯款,許智軒會跟我對帳,許智軒才有操作期貨的能力,所以投資款最終一定會交到許智軒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許智軒所辯與其於2620刑事案件自承事實及張大為上開證述不符,況許智軒縱未實際接觸原告,亦是利用張燿棠、張大為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攬,吸引原告投入資金,許智軒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張大為雖辯稱:並未直接與原告及其家人接觸云云,惟查,張大為於本院證稱:張燿棠有把原告的185萬交給我,我再交給許智軒,許智軒會跟我對帳,許智軒才有操作期貨的能力,所以投資款最終一定會交到許智軒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
張大為已自承負責轉交張燿棠向原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予許智軒,則就上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各司其職,共同經營合作吸金集團,營造出期貨交易獲利穩當氛圍,並將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交由許智軒擔任「操盤手」從事期貨交易,相互利用自己以及其他吸金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犯罪目的,其等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無礙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⒋張燿棠雖辯稱:原告投資對象為許智軒,張燿棠僅為轉交投資款,且於1566刑事案件並未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罪嫌云云,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張燿棠明知向原告收取之投資款項係非法經營期貨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款項,張燿棠仍轉交原告投資款項,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另張燿棠雖辯稱:其也有參與本案投資,也是被害人云云,縱令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等同時兼具投資者與違法參與經營之行為者的身分,仍無從卸免其等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所受損害,除以個人帳戶匯款至張燿棠之185萬元外,尚有以林芳蘭帳戶匯款5萬元,亦為原告所匯之款項等語,惟查,依照原告所提與張燿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自陳:「最後加碼,我媽跟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認以原告母親林芳蘭帳戶匯款之5萬元係林芳蘭個人之投資款項,難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案投資有領得紅利35萬9,62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原告於本案投資同一原因事實,受有185萬元之損害,並受有上開紅利35萬9,625元之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應扣除原告所受利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萬375元(計算式:185萬元-35萬9,625元=149萬375元)。
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送達張大為)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萬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張燿棠、許智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張大為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張大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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