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078,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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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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