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謝振玉暨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下稱系爭
-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應依法辦理扣繳事務,非屬伊受任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
- (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均為謝祐勝,且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
- (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626、1626-2、1623、1
- (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
- (五)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立承諾書,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
-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2月24日,就祭祀公業謝振玉
- (七)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 (八)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協調各派下員間之紛爭、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稅,並由系爭
-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扣繳事宜,致謝祐勝分別遭國稅局
- (四)原告主張:謝祐勝為被告代為繳納罰鍰合計45萬78元,被
- (五)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系爭祭祀公業財
- 五、綜上所述,謝祐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
- 六、本件謝祐勝勝訴部分,謝祐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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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謝振玉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祐勝
原 告 祭祀公業亡謝振玉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祐勝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祐勝新臺幣503萬57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謝祐勝以新臺幣167萬8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萬5758元為原告謝祐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祐勝新臺幣(下同)463萬18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祐勝或祭祀公業謝振玉及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之任何一方85萬39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祭祀公業謝振玉所有,因處理委任事項所交付,目前由被告占有中之存摺及印章(彰化銀行帳戶,戶名:謝振玉,帳號:00000000000000。
合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戶名:謝振玉,帳號:0000000000000。
印章名:謝振玉)及被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文件。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祭祀公業亡謝振玉所有,因處理委任事項所交付,目前由被告占有中之存摺及印章(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亡謝振玉,帳號:00000000000000。
合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戶名:亡謝振玉,帳號:0000000000000。
印章名:亡謝振玉)及被告因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之文件。」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民事訴之減縮聲明狀撤回聲明第3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對此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法視為同意撤回。
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就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3-297頁),其基礎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謝振玉暨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委由被告協調處理各派下員之紛爭、訴訟、財產處分等事宜,而將相關事由全權委任被告處理,並約定於處分派下財產後,給付處分後財產淨值36%作為報酬。
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9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寶弘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被告報酬,此部分屬於被告執行業務之所得,被告應繳納所得稅,並應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謝祐勝作為扣繳義務人。
詎被告未辦理扣繳事宜,致謝祐勝遭稅捐機關追討110年度未扣繳稅款418萬1759元及109年度未扣繳稅款85萬3999元及罰鍰45萬78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應付稅款之利益,致謝祐勝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謝祐勝有利之判決),被告應給付謝祐勝418萬1759元、85萬3999元。
另被告於000年00月間曾簽屬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就109年度執行業務應納所得稅85萬3999元,退稅後會全數轉退予系爭祭祀公業,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祭祀公業85萬3999元,而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85萬3999元之返還時點達成和解,故所載全數轉退當指謝祐勝應為被告代扣而未扣之85萬3999元,被告主張其僅有依實際退稅金額14萬327元返還之義務,並無理由。
是被告應給付謝祐勝或系爭祭祀公業之任何一方85萬3999元。
又被告受有委任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怠於為代繳行為,致生罰鍰處分,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謝祐勝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78元。
而被告已獲得處分不動產賣價之36%為報酬,被告再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應給付存款淨值(不含嗣後其他支出)之36%即71萬2050元作為報酬,並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祐勝463萬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祐勝或祭祀公業謝振玉及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之任何一方85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應依法辦理扣繳事務,非屬伊受任範圍,謝祐勝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致受國稅局裁處45萬78元之罰鍰,自不得向伊請求。
伊於109年度之所得稅額85萬3999元,業由伊自行繳納,原告再為扣繳而屬重複繳納,需辦理退稅,兩造乃簽屬系爭承諾書,同意以「於國稅局退稅後,全數轉退於該祭祀公業」作為終止爭執之合意,自屬和解契約,是伊僅有依實際退稅金額即14萬327元返還之義務,逾14萬327元部分,原告不得向伊請求。
另原告尚餘71萬2050元報酬未支付,伊就此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祭祀公業於109年6月2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其中第五案案由「本祭祀公業委任賴文章君辦理訴訟、申報、更名登記暨本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財產淨值分配等事宜。
其報酬費用,本祭祀公業應給付所有財產淨值百分之三十六,可否請討論。
決議:照案通過。」
(見本院卷第25、26頁);
系爭祭祀公業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被告)歷經拾數年來,全力為甲方二處祭祀公業(即系爭祭祀公業)協調各派下員間之紛爭、訴訟、申報、更名登記、財產處分等事宜。
茲甲方二處祭祀公業,業經派下全員大會決議處分財產,並約定其處分後財產淨值百分之三十六給予乙方資為報酬其辛勞。」
(見本院卷第27頁)。
(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均為謝祐勝,且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623、1623-1、1625、1625-1、1625-2地號土地原屬祭祀公業亡謝振玉之財產,系爭1626、1626-1、1626-2地號土地屬祭祀公業謝振玉之財產。
(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1626、1626-2、1623、1625、1625-2地號土地於109年9月22日售出,出售價格為1億9912萬3650元,扣除地價稅等相關費用2673萬915元後,總金額為1億7239萬2735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謝祐勝,函稱「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謝振玉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6,740,351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查所得人業將部分應扣繳稅款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補繳,尚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55,788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謝祐勝,函稱「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亡謝振玉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15,763,649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查所得人業將部分應扣繳稅款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補繳,尚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98,211元」(見本院卷第221頁);
於111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10551106A號函通知謝祐勝,函稱「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謝振玉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12,525,119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1,252,511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於111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10551106B號函通知謝祐勝,函稱「臺端為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亡謝振玉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29,292,481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2,929,248元...」(見本院卷第235頁)。
(五)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立承諾書,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寫)、0000000000號函令補繳合計85萬3999元,由被告承諾「於國稅局退稅後,全數轉退給該祭祀公業」(見本院卷第91頁),嗣由被告於111年間辦理重新核定及退稅,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應退稅額14萬327元(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於112年1月19日開立金額14萬327元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7頁)。
(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0年12月24日,就祭祀公業謝振玉部分,對謝祐勝裁罰13萬4806元,裁處書違章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為祭祀公業謝振玉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祭祀公業於109年10月8日及14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計6,740,351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漏扣繳稅額674,034元」;
就祭祀公業亡謝振玉部分對謝祐勝裁罰31萬5272元,裁處書違章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為祭祀公業亡謝振玉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祭祀公業於109年10月8日及14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計15,763,649元,未依同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漏扣繳稅額1,576,364元」(見本院卷第71、73頁)。
(七)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八)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補償金191萬7365元及利息6萬553元,共197萬7918元,由彰化縣政府開立支票予系爭祭祀公業領取。
嗣由祭祀公業謝振玉於109年10月16日將88萬5120元存入其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由祭祀公業亡謝振玉於109年10月16日將109萬2798元存入其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協調各派下員間之紛爭、訴訟、申報、更名登記、財產處分等事宜,兩造約定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後財產淨值36%給予被告作為報酬。
系爭祭祀公業於109年9月22日將所有土地賣出,並依約給付被告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674萬351元、1576萬3649元及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52萬5119元、2929萬2481元,業據提出祭祀公業亡謝振玉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協議書、祭祀公業「亡謝振玉」管理暨組織規約、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59頁、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稅,並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謝祐勝作為扣繳義務人,惟被告未辦理扣繳事宜,致謝祐勝分別遭國稅局追討110年度未扣稅款125萬2511元、292萬9248元,合計418萬1759元,謝祐勝依民法第179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謝祐勝418萬1759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得稅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扣繳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執行業務者之報酬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
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
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
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5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受系爭祭祀公業之託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即有就此所得負擔繳納稅賦之義務,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謝祐勝則僅係依法律規定於其給付執行業務報酬予被告時,負擔將被告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所扣取稅款,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代為繳納之義務,謝祐勝並非最終負擔稅款之人,而祭祀公業謝振玉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1252萬5119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125萬2511元,仍將之如數給付予被告;
祭祀公業亡謝振玉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2929萬2481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應扣未扣稅款292萬9248元,仍將之如數給付予被告,嗣於稅捐機關通知後謝祐勝補繳應扣取之稅款125萬2511元、292萬924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8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2255755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9-2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原應對稅捐機關負擔之所得稅賦義務,即於謝祐勝繳納之範圍消滅,使被告受有無庸補繳所得稅125萬2511元、292萬9248元之利益,致謝祐勝受有多支出125萬2511元、292萬9248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418萬1759元予謝祐勝,謝祐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萬1759元有理由,本件則無庸就所得稅法第94條之規定論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扣繳事宜,致謝祐勝分別遭國稅局追討109年度未扣稅款25萬5788元、59萬8211元,合計85萬3999元,謝祐勝依民法第179條、所得稅法第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3999元。
另系爭祭祀公業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85萬3999元。
則被告應給付謝祐勝或系爭祭祀公業之任何一方85萬3999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同前所述,祭祀公業謝振玉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674萬351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仍將之如數給付予被告,然因被告業將部分應扣繳稅款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補繳,尚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5萬5788元;
祭祀公業亡謝振玉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1576萬3649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仍將之如數給付予被告,然因被告業將部分應扣繳稅款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補繳,尚應補繳應扣未扣稅款59萬8211元,嗣於稅捐機關通知後謝祐勝補繳應扣取之稅款25萬5788元、59萬8211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2年8月24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12255755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227、241-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原應對稅捐機關負擔之所得稅賦義務,即於謝祐勝繳納之範圍消滅,使被告受有無庸補繳所得稅25萬5788元、59萬8211元之利益,致謝祐勝受有多支出25萬5788元、59萬8211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85萬3999元予謝祐勝。
謝祐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所得稅法第94條,及系爭祭祀公業另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辯稱其僅有依實際退稅金額即14萬327元返還之義務等語。
查系爭承諾書上載「立承諾書人賴文章因承辦謝振玉、亡謝振玉祭祀公業登記等相關事宜,而獲得報酬,該祭祀公業於109年度給付所得時,未依稅法辦理代扣繳事宜,茲為國稅局分別以110.11.02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000000000(應為0000000000之誤寫)、0000000000號函令補繳,合計85萬3999元在案,本人承諾於國稅局退稅後,全數轉退給該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被告當時係就國稅局通知謝祐勝補繳85萬3999元部分,承諾於國稅局退稅後全數轉退,自應解釋為「85萬3999元於退稅後全數轉退」,方符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況被告於111年間辦理重新核定及退稅,應納稅額352萬1366元、股利及盈餘按28%稅率分開計稅應納稅額51元,合計352萬1417元,扣除結算已自繳稅額280萬6291元,原應補稅額71萬5126元,係因謝祐勝補繳扣繳稅額85萬3999元後,國稅局始核定應退稅額為14萬327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9年度申報核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被告主張僅有依實際退稅金額即14萬327元返還之義務,顯失公平,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謝祐勝為被告代為繳納罰鍰合計45萬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返還謝祐勝等語,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7-90頁)。
惟被告受系爭祭祀公業之託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謝祐勝自屬扣繳義務人,且同法第114條復定有違反扣繳義務之罰則,謝祐勝未依法按被告執行業務報酬之所得數額扣繳被告應繳納之稅款,自屬謝祐勝未盡法律上義務,為可歸責於謝祐勝,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祭祀公業係委由被告協調處理各派下員之紛爭、訴訟、財產處分等事宜,對於稅務申報,兩造當時均不清楚所得稅法代扣繳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304頁),難認屬委任事務之範圍,謝祐勝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被告代理或協助謝祐勝為稅務申報之事實,謝祐勝主張被告怠於為代繳行為,致生罰鍰處分,應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生損害,難認可採。
從而,謝祐勝請求被告給付45萬78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存款淨值(不含嗣後其他支出)計算,尚有71萬2050元報酬未給付,被告就此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對其有利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
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尚有存款淨值,應再給付被告報酬71萬2050元等語,固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73-179頁)。
惟系爭協議書記載:「緣乙方(即被告)歷經拾數年來,全力為甲方二處祭祀公業(即系爭祭祀公業)協調各派下員間之紛爭、訴訟、申報、更名登記、財產處分等事宜。
茲甲方二處祭祀公業,業經派下全員大會決議處分財產,並約定其處分後財產淨值百分之三十六給予乙方資為報酬其辛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後財產淨值百分之三十六」作為計算被告報酬之金額,並非約定以系爭祭祀公業各自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6日之「存款淨值百分之三十六」作為計算被告報酬之金額,況被告「不含嗣後其他支出」之主張,已與兩造約定之「財產淨值」有違,自不足採。
3.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祭祀公業各自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6日之「存款淨值」即是系爭祭祀公業「處分後財產淨值」,自無從據此請求給付報酬71萬2050元。
本件被告對於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存在,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為其對原告確實存有71萬2050元之債權,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謝祐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萬1759元、85萬3999元,合計503萬5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謝祐勝勝訴部分,謝祐勝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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