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26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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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吳錫揚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吳心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45(1)面積254.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5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8萬05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萬1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01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6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2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89.91㎡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5960元本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607元(本院卷13頁);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27日變更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445(1)所示面積254.8㎡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634元本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1元(本院卷221、247頁)。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係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寶鳳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62分之637、廖寶鳳應有部分為862分之225,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依附圖編號1445(1)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4.8㎡,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割(下稱系爭另案),然原告已對系爭另案起訴上訴,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於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0507元;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45(1)所示面積254.8㎡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1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254.8㎡,然未超過被告配偶廖寶鳳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原告未受有損害,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另案於113年2月6日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分配取得土地之範圍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

至於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或約定之部分而行使之,如某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用,自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

再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廖寶鳳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原告862分之637、廖寶鳳862分之225,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45(1)面積254.8㎡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本院卷31、59、10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1445(1)面積254.8㎡之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至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為另案判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故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附此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另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445(1)面積254.8㎡,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之配偶廖寶鳳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採。

又就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445(1)面積254.8㎡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280元之年息10%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45頁),則原告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862分之637,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院卷73頁)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12萬0507元(計算式:254.8㎡×1280元×10%×5年×862分之637=12萬0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11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3頁)起,至拆除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計算式:254.8㎡×1280元×10%×862分之637÷12月=20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45(1)面積254.8㎡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507元,及自111年5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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