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45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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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睿騰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長宇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立之「月眉觀光糖廠場地承租營運建置企劃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5日就「月眉觀光糖廠場地承租營運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建置案之營運企劃、執行計劃、遴選發包廠商並完成發包執行程序、監工施作細則、場館相關裝潢、設備設置完成後於試運期間應調校佈展設備至正常營運狀態,及於場地正式營運後3個月內提出相關內部管理作業程序等。

契約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共計5個月。

具體內容以「台糖月眉觀光場館經營規劃案」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為主。

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得隨時提出施作需求,原告並有於110年11月底間向被告表示要施作「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被告亦同意於110年12月25日交付所有場館與設備。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已陸續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6萬元,被告竟未按期完成工作,致原告於111年1月1日無法正式營運,受有重大損害。

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因終止系爭契約並未解除被告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原告並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系爭承攬之工作物,及協商逾期違約金、遲延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收受,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21日終止。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原告得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即原告未能如期營運,仍需向台糖公司支付111年1月至4月之租金24萬1,918元;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自111年1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16日,共136日,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即7,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5萬2,000元(計算式:7,000×136=952,000)。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並不包含施作裝潢工程,亦不包含「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設置。

系爭企畫書係被告為爭取締約機會,以1,500萬元之預算所提出的規劃,後續因原告經費考量,協商多次版本後,方於110年9月13日確定契約金額為700萬元,工作範圍如「月眉觀光糖廠3D動漫原創館」資料所示。

原告所提系爭經費概算表金額為1,018萬元,為兩造協商過程之文件,非系爭契約最終金額。

而依系爭結算表所示,「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設置之執行金額為0,表示原告並未編列預算執行此項目,故不在系爭契約範圍。

依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係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由原告驗收無誤後,方受領全部報酬,被告並無違約。

(二)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21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終止,則原告請求逾111年3月21日之按日給付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而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即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之租金支出與被告是否給付遲延無關,且原告亦不得請求於111年3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之遲延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㈠兩造於110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700萬元。

㈡原告已經給付系爭契約總報酬70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6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進行5場試營運。

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收受。

㈤原告所提之系爭企劃書、系爭經費概算表、系爭結算表,均為被告所製作交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設置為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企劃書、系爭經費概算表、系爭結算表均有將「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設置列入執行項目,故為系爭契約承攬範圍等語,惟查,系爭企劃書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頁),則系爭企劃書既非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一併簽署之文件,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契約之範圍。

又系爭經費概算表之總金額為1,018萬2,820元,與系爭結算表之金額746萬2,851元、應收金額700萬元並不相同,此有系爭經費概算表、系爭結算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75頁、第265頁);

及原告自陳系爭經費概算表係被告於110年5月底提出,系爭結算表係被告於110年7月底提出(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金額為7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兩造係以被告最後提出之系爭結算表達成承攬範圍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據此約定契約金額為700萬元。

而系爭結算表之編號第13至16雖有列入「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項目,惟該項目之應收金額記載為「0元」(本院卷一第185頁)。

又證人即被告專案經理卓怡伶證稱:「公司對客人的報價在執行時,業主若希望將項目挪到其他地方,那這邊應付款項就會歸零;

原建置裡面沒有包含3C、冷氣,但業主說天氣很熱要先裝,所以就會將項目先挪到這邊施作。

我們不會隨便去動客戶委任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20、23頁),系爭結算表既記載「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應收項目歸零,堪認兩造已合意不施作「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故被告未施作「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亦無違反契約義務。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可隨時向被告提出需求,原告係於110年11月底向被告口頭提出應施作「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被告並同意於110年12月25日前完工等語。

惟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10月1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4頁),則原告於110年11月底向被告提出施作「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已逾系爭契約有效期間,難認有效。

又依證人卓怡伶證稱:「就『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我們公司當時有答應要做,可是原告要先同意追加費用;

等報價確定,原告回簽甚至支付訂金之後我們才會做;

追加費用是60萬元左右,原告其中一個股東說他去想辦法,之後就沒有回應了,所以我們才沒有後續規劃。」

(本院卷二第18、22頁)等語,兩造就「酒供閣-展售區展櫃租購」報價既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承攬金額係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既未同意被告所提承攬報酬之金額,足認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四)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乙方(即被告)於每一階段工作完成,經甲方(即原告)驗收無誤後,檢附收據(免稅單位)或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

原告自陳於110年5月5日給付200萬元、110年5月17日給付150萬元、110年6月11日給付200萬元、110年6月21日給付80萬元、110年8月25日給付20萬元、110年9月1日給付50萬元、110年9月24日給付8萬元、110年9月28日給付18萬元,總計726萬元,此有匯款單、轉帳明細可證(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系爭契約既約定兩造經各階段驗收無誤後,由被告檢附單據向原告請款,則原告既已陸續給付全部報酬予被告,足認被告係已完成全部之工作項目且經原告驗收無誤。

又原告亦不爭執有於110年10月17日、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17日已進行5場試營運,堪認系爭契約已完工,被告既已完全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3,91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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