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傅炳坤於87年5月15日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
- (二)嗣力興公司於108年7月5日持10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 (三)王雅婷為力興公司之催收人員及本案之經辦人,曾於109年1
- 二、被告則以:
- (一)力興公司、王雅婷、邱俊碩部分:中興銀行對力興公司之債
- (二)林峻立部分:林峻立受雇於嘉祥公司擔任襄理,非力興公司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51頁、卷一第57至58、卷二第99
- (一)中興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 (二)中興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給力
- (三)力興公司於93年5月6日以傅炳坤在中興銀行之存款抵銷7,7
- (四)原告以傅炳坤之繼承人身分,於95年4月14日申請上開5筆土
- (五)力興公司於102年5月8日以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
- (六)力興公司前將89年債權憑證換發為104年債權憑證,並於10
- (七)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有與力興公司當時的委外公司即嘉祥公
- (八)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對力興公司給付200萬元。
- (九)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對力興公司給付100萬元。
- (十)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委由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予力興公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二)又於102年執行事件中,力興公司聲請執行金額為190萬6,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另原告主張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下稱王雅婷等3人)亦
- (五)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力興公司給付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力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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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傅張順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王雅婷
邱俊碩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林峻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餘款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餘款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力興公司、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餘款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傅炳坤於87年5月15日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合作社)借款800萬元,約定年息8.75%,到期日為88年11月15日。
傅炳坤並於88年11月15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傅文志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0萬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嗣四信合作社併入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中興銀行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87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中興銀行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部分清償,未受償之不足額為357萬6,660元,本院並核發89年度執字第2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9年債權憑證)。
其後,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本票未受償之債權本金2,792,842元讓與力興公司,並公告刊登於民眾日報代通知。
原告於93年5月6日對力興公司清償7,794元、於95年6月8日受分配退稅款而清償152萬8,898元,經抵充利息後,系爭本票未受償債權本金應減為178萬382元。
惟力興公司持89年債權憑證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下稱104年債權憑證)時,明知其所受讓之債權僅279萬2,842元之本金,且經原告清償後,本金應為178萬382元,詎力興公司竟浮報所受讓之債權,換發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344萬7,926元之104年債權憑證。
(二)嗣力興公司於108年7月5日持104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傅炳坤及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5468號,下稱108年執行程序)時,其聲請執行本金亦浮報記載為344萬7,926元,執行法院因而查封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4地號土地)及同區豐勢路二段7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中744地號土地以370萬5,001元拍定,系爭建物則流標,經減價為272萬元並改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拍賣。
原告為保有系爭建物,遂至力興公司委外負責催收之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協商,並於109年6月19日在林峻立(即嘉祥公司催收人員)提出之債務協議清償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於109年6月24日前一次清償300萬元,再由力興公司撤回108年執行程序。
惟力興公司明知其所受讓之債權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程序受償後,本金僅餘178萬382元,惟系爭申請書上仍記載「原告債務本金為3,447,926元(依104年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為準)」,致原告誤認所欠力興公司之本金高達344萬7,926元,方於系爭申請書同意以300萬元一次清償,並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分別對力興公司給付20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
(三)王雅婷為力興公司之催收人員及本案之經辦人,曾於109年12月10日以力興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庭;
邱俊碩為力興公司之臺中業務處主任,曾於109年12月16日就本案提出陳報狀,並以力興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庭;
林峻立為嘉祥公司之催收業務人員,辦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19日原告至嘉祥公司簽署系爭申請書事宜,其等均參與108年執行程序,且明知力興公司受讓債權本金僅279萬2,842元,於95年6月8日實際本金僅餘178萬382元,竟對原告浮報債權數額,藉原告畏懼系爭建物遭拍賣之心理,以此手段共同對原告詐欺、脅迫,使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致原告受有30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簽署系爭申請書後發現受騙,即於109年12月1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力興公司。
系爭申請書經原告撤銷後已不存在,且系爭申請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不生和解契約之效力,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故力興公司依系爭申請書受領3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王雅婷、邱俊碩部分:中興銀行對力興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279萬2,842元,為內部會計帳列之「對內債權」,係指債權為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科目時,對內之帳面金額。
至「對外債權」仍為357萬6,660元,此為債權人依原契約得對債務人主張之債權總額。
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對原告之債權均讓與力興公司,力興公司於93年5月6日受償7,794元、於95年6月8日受償退稅款152萬8,898元,尚餘344萬7,926元之本息未受清償,力興公司並未浮報債權。
又力興公司於108年7月5日委託嘉祥公司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17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77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後,係原告主動至嘉祥公司尋求協商,且原告知悉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之內容,被告並無詐欺、脅迫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
又邱俊碩、王雅婷或其他力興公司員工,係按月領取固定薪酬,負責辦理力興公司催收業務,催收所得款項均為力興公司所有,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之動機,其等依104年債權憑證辦理催收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縱認系爭申請書有無效事由,並僅以279萬2,842計算受讓之本金,然力興公司僅陸續受償7,794元、152萬8,898元,至109年6月23日止,原告仍積欠力興公司397萬524元之本息,故力興公司亦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林峻立部分:林峻立受雇於嘉祥公司擔任襄理,非力興公司之關係企業,係受力興公司委託辦理強制執行案件。
林峻立於109年6月經嘉祥公司指派與原告協商2次,並非自始處理本案之人。
林峻立係信任104年債權憑證為正確,而記載債權本金為344萬7,926元,並無故意或過失提出不實債權,相關資料亦非林峻立所製作。
況力興公司曾於102年間聲請本院102年司執字43495號強制執行(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力興公司於102年執行事件中有提出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且原告於102年執行事件中有閱卷應可知悉,又原告於簽訂系爭申請書時,曾要求返還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顯然早已知悉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並無受詐欺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51頁、卷一第57至58、卷二第99至102頁):
(一)中興銀行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9年6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中興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拍賣傅炳坤所有5筆土地,僅受部分清償(未受償之債權原本為357萬6,660元),經本院核發89年債權憑證,於91年1月18日送達中興銀行。
(二)中興銀行於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給力興公司,其上記載中興銀行將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未受償債權餘額279萬2,842元讓與力興公司,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力興公司於93年5月6日以傅炳坤在中興銀行之存款抵銷7,794元。
(四)原告以傅炳坤之繼承人身分,於95年4月14日申請上開5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重新計算稅額後,認溢繳稅款152萬8,898元而應退還,即於95年6月2日函知執行法院並檢附退稅支票,請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債權。
執行法院因而製作分配表,並指定95年7月17日為分配期日,由中興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1,528,898元完畢,不足額尚有344萬7,926元。
因力興公司於95年8月4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受讓中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並於95年9月20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即於89年債權憑證上空白處補載「本件已在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2044號經執行受償新臺幣1,528,898元(退稅款)」,並印有書記官95年10月11日之職名章。
(五)力興公司於102年5月8日以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對原告、傅炳坤、傅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102年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2年7月2日閱覽該執行卷宗,嗣經力興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撤回102年執行事件。
(六)力興公司前將89年債權憑證換發為104年債權憑證,並於107年5月24日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194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5月29日以執行無結果終結。
(七)原告於109年6月16日有與力興公司當時的委外公司即嘉祥公司之林峻立進行協商,嘉祥公司因此提出申請書草稿給原告(清償金額275萬元),原告之後提出有手寫字跡的申請書草稿給力興公司(本院卷一第73頁),經力興公司討論後製作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予原告(清償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在申請書上簽名;
力興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函覆原告同意依原告陳報之清償條件。
(八)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對力興公司給付200萬元。
(九)原告於109年6月23日對力興公司給付100萬元。
(十)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委由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予力興公司,對力興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力興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浮報債權金額,詐欺使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僅記載「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償餘額:新台幣279萬2,842元」(本院卷一第151頁),且中興銀行呆帳備查簿記載本金為279萬2,842元,利息為8.7%(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認力興公司自中興銀行所受讓之債權,僅為本金279萬2,842元部分。
力興公司雖抗辯279萬2,842元為中興銀行打消呆帳後之對內債權餘額,依銀行實務慣例,均是讓與對外債權,若依對外債權,即為89年債權憑證上所載不足額本金357萬6,660元(本院卷一第147頁),故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僅記載對內債權279萬2,842元應係誤載云云。
惟債權讓與聲明書既已明確記載讓與範圍為279萬2,842元,則未記載其上之部分,不足證明屬中興銀行讓與之範圍,對原告更不生通知之效力。
另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授信戶號:00000000000000」等語,僅足認所讓與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無從證明債權讓與範圍有逾聲明書所載之「未償餘額」。
力興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又於102年執行事件中,力興公司聲請執行金額為190萬6,251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證(本院卷一第29頁),而190萬6,251元之計算依據即為本金279萬2,842元加計利息,扣除被告於93年5月6日以傅炳坤中興銀行存款抵銷受償7,794元,及於95年6月8日受分配152萬8,898元後之本金餘額,有力興公司所提沖帳明細表、帳卡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33頁、第35頁),足認力興公司確認其所受讓之債權本金僅為279萬2,842元,方於該次執行程序中載明執行金額為190萬6,251元。
然力興公司卻持89年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金357萬6,660元為計算基礎,換發104年債權憑證,取得高於所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可認力興公司於當時即有浮報債權之故意。
又系爭申請書第2點所載,本金債務344萬7,926元,係由力興公司提出予原告,此為力興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9頁),堪認力興公司係提出較高之債權本金數額,隱匿中興銀行呆帳備查簿,以及系爭債權轉讓聲明書上所載之正確受讓債權本金數額,以此手段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且未受償本金數額為190萬6,251元或344萬7,926元,顯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同意系爭申請書所載協議條件即給付300萬元之意思決定,而屬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力興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於109年12月1日委由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予力興公司,對力興公司為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12月2日送達力興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⒑),且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即可認原告已合法撤銷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
力興公司雖抗辯原告曾於102年執行程序閱卷,於協商時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並無陷於錯誤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曾於閱卷時知悉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然因力興公司提出之通知函(本院卷一第185頁)已明確記載「本金債務344萬7,926元(依104年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然力興公司有無受讓其餘債權,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在僅有系爭申請書與104年債權憑證之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誤信力興公司所提出之內容,應認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力興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有明文。
原告係基於109年6月19日簽署系爭申請書,記載「109年6月24日一次清償300萬元」而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各給付力興公司100萬元、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8頁),惟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力興公司受領系爭300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力興公司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力興公司雖抗辯縱以本金279萬2,842元計算,至簽署系爭申請書時,其對原告仍有逾300萬元本息之債權,受領系爭300萬元非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力興公司於95年8月4日向本院陳報已受讓中興銀行與原告間之債權,經本院在89年債權憑證上空白處填載「本件已在臺中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22044號經執行受償新臺幣1,528,898元」,並印有書記官95年10月11日之職名章(不爭執事項⒋)。
是89年債權憑證因原執行程序尚有未分配款而繼續執行至95年10月11日再次執行完畢,應以該時作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
而中興銀行及力興公司對原告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均為系爭本票裁定,其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應於95年10月11日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重行起算,於98年10月11日屆滿。
故力興公司於109年6月22、23日各受領100萬元,200萬元時,力興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亦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不適於抵銷。
又力興公司所辯對原告尚有消費借貸之債權云云,惟中興銀行與力興公司歷次強制執行均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自消費借貸債權於88年11月15日屆清償期後,並未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存在。
原告所稱95年12月13日依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152萬8,898元尚非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中斷事由,故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於103年11月15日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而力興公司於消費借貸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始於109年6月22日、23日受有系爭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力興公司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力興公司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縱上,力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300萬元之責任。
(四)另原告主張王雅婷、邱俊碩、林峻立(下稱王雅婷等3人)亦幫助參與力興公司詐欺原告浮報債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查,本件債權歷經轉讓,多次執行或有受償且又有自行清償致本息金額不明確,而王雅婷等3人均係持力興公司提供之104年債權憑證,因信任該公文書之效力,依此辦理公司債務催收業務,且王雅婷等3人均非換發104年債權憑證之承辦人,亦非102年執行程序之聲請承辦人,難認其已明知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所載之內容,而有何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王雅婷等3人間之有何幫助參與浮報債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王雅婷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系爭300萬元均係給付予力興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8頁),則王雅婷等3人並未受有利益,亦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又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決先例參照)。
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系爭申請書,而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各給付力興公司100萬元、200萬元,系爭申請書業經原告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力興公司返還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力興公司給付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6月2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力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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