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560,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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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郭孟航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告 江柏逸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5,000元。

嗣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交付150萬元予被告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邀原告投資昇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帝公司)經營之環保事業(下稱系爭投資),並宣稱原告若投資一單位1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不論系爭投資是否盈虧,可於將來4年內每月獲利7萬元,其投資報酬率高達124%。

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7年5月11日匯款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為系爭投資款;

另50萬元部分為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至被告指定之台中銀行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杏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詎昇帝公司非經營環保事業,且原告未能依約定取得獲利金額,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遂自107年6月起至110年3月止每月給付1萬2,000元與原告,共計給付30萬元,其中7萬5,000元用以清償兩造間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經前案判決確定),其餘22萬5,000元用以抵充系爭投資款後,尚餘127萬5,000元仍未返還。

被告故意以前開顯不相當投資報酬率詐騙原告為系爭投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27萬5,000元之損害,且被告保有該127萬5,0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即昇帝公司斯時負責人張淞源皆係透過被告認識之朋友。

昇帝公司本來是做改裝車,當初張淞源覺得環保生意是較創新行業,兩造遂決定共同參與系爭投資。

因兩造與張淞源均為朋友關係,故就系爭投資未簽立契約,亦無計算獲利比例,如有賺錢,再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

投資者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張家妤、詹東龍、林志信,上開投資者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投資金額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張淞源。

而被告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張淞源,並未因此獲得利益。

被告亦未向原告施用詐術,張淞源確實有投資環保事業,只是一直虧損,且投資本有風險,原告不能因未達預期投資報酬率即稱被告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萬5,000元,並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投資不論是否盈虧,可於將來4年內每月獲利7萬元,其投資報酬率高達124%,係故意詐騙原告為系爭投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證人張淞源於本院證稱:當初我有一個投資案在高雄,不是投資昇帝公司,是一家通洋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

被告找一些人來投資,我知道投資者有原告、綽號「阿龍」之人、洪梓樺及志信。

但我只由被告一個人當代表,我當時有跟被告拿現金及匯款7、800萬元,這些就是被告及上開投資者的金額,我不知道原告投資多少金額,但我知道原告有投資。

當時我們投資一個環保燒紙錢的事業,因為監造一個爐體約150萬左右,所以一個單位至少要投資150萬元,因我與被告認識20幾年,當時並無簽立投資契約;

後來在燃燒金紙中有人檢舉,在高雄市政府打壓下,此投資案並不順利,因都是在虧損,從頭到尾都無發放利潤,目前一樣在高雄大寮做,還是在虧損中;

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對原告講投資之經過,一開始我確實只跟被告講燒紙錢的改裝環保車的投資案,後來才知道還有其他投資者,這個投資案無實際約定報酬,是預估的報酬,有賺錢才會分潤,因無賺錢,所以目前都無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

由上開張淞源證述可知兩造參與之系爭投資,投資種類為環保事業,投資金額至少150萬元,無約定報酬,且均由被告將投資者之投資金額交付張淞源,而張淞源確實有經營系爭投資,然無獲利等情,可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雖張淞源稱兩造投資之公司並非被告所稱之昇帝公司,而係通洋公司等語。

惟因兩造與張淞源就系爭投資均無簽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約定投資內容,張淞源亦稱其一開始僅跟被告講燒紙錢的改裝環保車的投資案等語,又兩造於107年參與系爭投資時,張淞源確實為昇帝公司之負責人,昇帝公司亦有從事改裝車事業,此有昇帝公司官方網站截圖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51、237至239頁),則被告誤其即係參與昇帝公司之投資案,尚符常情。

且被告就系爭投資之投資內容、金額、有無約定報酬、交付投資款過程、投資營運情形等細節均與張淞源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述之系爭投資即為張淞源上開證述之投資案。

⑵又被告就其所述提出系爭帳戶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地租金爐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

復經證人張淞源於本院證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面的詹東龍就是龍哥,他也是投資者,上開匯款時間,是差不多;

系爭租約是我承租高雄土地跟地主的簽名契約,是在講上開投資案的土地,是為了上開投資案的營運才會承租該場地,目前仍租賃中,也還在營運中;

確實有我剛剛所述的投資案,且被告有把投資的錢給我,只是該投資案並無如期獲利,到現在還撐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顯見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張淞源,且張淞源亦有簽立系爭租約以經營系爭投資,惟因系爭投資仍虧損中,因此均無分潤。

益徵被告就系爭投資並無任何不法侵權之行為。

⑶綜合證人上開所述,足證被告就系爭投資所述之過程尚非無稽。

是尚難僅因原告就系爭投資未能獲利,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詐欺之故意。

另原告就系爭投資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至22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核閱無訛。

況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係以顯不相當投資報酬率詐騙等情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7萬5,000元,亦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為系爭投資,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性質應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被告之侵害行為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系爭投資並無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況被告已將系爭投資款交付張淞源,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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