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567,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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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王偉鴻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林維鐘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相片一所示之洗手槽(長116公分、寬56公分、高85公分)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地上物明細表所示之地上物移除(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56⑴牆面含門(面積0.32平方公尺,下稱1156⑴牆面含門)、1156⑵牆面含扶手(面積2.14平方公尺,下稱1156⑵牆面含扶手)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相片一所示之洗手槽(長116公分、寬56公分、高85公分,下稱系爭洗手槽;

與㈠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沙鹿區日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58。

詎被告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156⑴牆面含門(嗣被告已自行拆除該門,下稱系爭門)、1156⑵牆面含扶手及設置系爭洗手槽,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1156⑵扶手部分(下稱系爭扶手)及系爭洗手槽均為被告所設置。

系爭社區於68年間興建,被告入住時已有1156⑴、1156⑵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目的為區隔外界,防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入侵,故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

且系爭牆面及系爭扶手部分均屬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並經系爭社區111年12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暫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拆除該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156⑴牆面含門、1156⑵牆面含扶手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認系爭門、系爭扶手均為其所設置,並於系爭門上張貼「門口前通道禁止停放機車」、「私人住宅-禁止停放機車」,且被告就系爭門可反鎖並將該空間供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故系爭牆面亦為被告所設置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87、257至259、271頁)。

被告則自陳系爭門、系爭扶手為其所設置,惟否認系爭牆面亦為其所設置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牆面及系爭扶手均位於系爭土地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2、262頁)。

原告固主張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設置,惟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系爭牆面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復觀諸系爭社區111年12月1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事項「位於本大樓大同街64-2後門前通道之左側隔間牆…與裝設在64-3前,屬於本大樓牆面上之無障礙扶手不鏽鋼…經充分討論後,以26票通過同意暫要維持現狀,不予拆除」,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

且兩造就上開「64-2後門前通道之左側間隔牆」即指1156⑴牆面含門(系爭門現已拆除)、「裝設在64-3前,屬於本大樓牆面上之無障礙扶手不銹鋼」即指1156⑵牆面含扶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

自應認系爭牆面為系爭土地即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前揭意旨,被告並無拆除系爭牆面之權限。

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嗣撤回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不爭執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聲請調解並未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前案訴訟卷第41頁),自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之基礎。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門及系爭扶手為被告所興建即推認系爭牆面亦為其所興建。

是原告主張系爭牆面為被告所興建,即不可採。

⒊再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倘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亦即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而使社會經濟觀念上均認其兩者已合為一物;

此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扶手已與1156⑵牆面結合,且均位在系爭土地上,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又該水泥材質之1156⑵牆面附著在系爭土地上而不易移轉其所在,應認屬獨立於系爭土地外之定著物。

復自外觀觀察,依社會上經濟觀念判斷,系爭扶手實已與1156⑵牆面結合,如予分離,系爭扶手將失其功能及價值,且該結合業已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不能分離,足認系爭扶手自因附合而成為1156⑵牆面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動產,並由1156⑵牆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取得所有權。

而1156⑵牆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無拆除系爭扶手之權限。

⒋又系爭門現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

可見被告亦無拆除系爭門之必要。

從而,被告既非系爭牆面及系爭扶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1156⑴牆面含門、1156⑵牆面含扶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洗手槽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洗手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移除(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被告既為系爭洗手槽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洗手槽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洗手槽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洗手槽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56⑴牆面含門、1156⑵牆面含扶手予以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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