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766,202404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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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王陳綉寶、陳金波、許陳秀、陳麗華、陳鴻彬、陳麗娟
  3. 二、被告陳瑞東、陳洲信、陳柑樟、楊陳凉、陳瑞世、陳淑滿、
  4. 三、被告邱卓喜燕、鄭卓燕玉、卓佩怡、卓嘉妤、卓慶峯、卓鈺
  5. 四、被告陳楊月、邱陳錦鳳、吳進福、吳正發、吳淑敏、吳龍奇
  6. 五、被告陳周珠美、陳奇訓、陳麗香、陳味馨、陳奇瑞、蔡陳瓊
  7. 六、被告孫觀雲、陳勇鋒、陳真、陳碧娥應就被繼承人陳賜所遺
  8. 七、被告胡絹娟、陳韻如、胡廉婕、胡廉盛、胡天賜、李本一、
  9. 八、被告洪翠如、洪國賢、陳田、陳枝星、王蔡凉、卓蔡霞、蔡
  10. 九、被告蔡詠子、陳碧君、陳鴻鵬、陳碧曛、陳碧卿應就被繼承
  11. 十、被告陳志銘、陳志雄應就被繼承人陳秀娟所遺坐落臺中市○○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15.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16.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17.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18.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19. 六、除被告莊淑媛、卓慶峯、陳醫正、陳忠良、陳綉玉、財政部
  20. 貳、實體方面:
  21.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22. 二、被告答辯:
  23. 三、得心證之理由:
  24.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25.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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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祁旭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陳炯翰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被 告 胡絹娟
李本一
李本善
陳萬得
靳鳳生

靳慧美
靳殿甲


陳林秀鑾
陳慧婷
陳政文
陳佩如
陳韻如(即胡天恩之承受訴訟人)

胡廉婕(即胡天恩之承受訴訟人)

胡廉盛(即胡天恩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春(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鵬(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

被 告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陳芑儒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如

法定代理人 陳志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 王陳綉寶
陳金波

許陳秀
陳麗華
陳鴻彬
陳麗娟
陳麗卿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陳平章

陳惠珠

黃培銘(兼黃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黃意銘(兼黃清男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曾進輝

曾進益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蘇淑霞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余蘇淑慧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雅玲

李長軒
李文城
李詩晴
李子軒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陳瑞東
陳洲信(原名:陳信洲)


陳柑樟
楊陳凉
陳瑞世
陳淑滿
陳淑燕

陳楊孔雀

陳瑞敏
陳美穗

陳金山
陳羿霏
陳瑤芬
邱卓喜燕
鄭卓燕玉
卓佩怡
卓嘉妤
卓慶峯

卓鈺婷
卓春欣
卓美滿
陳楊月
邱陳錦鳳
吳進福
吳正發
吳淑敏
吳龍奇


吳淑鈴
陳碧絹
陳文銘
陳文昌
陳品諭

張陳月女
張永森
蔡陳騰雲
方正忠
蔡篤資
謝玉美
謝鎰成
謝潭錫
劉珠雀
劉水籐
蔡淑燕

蔡麗芳
蔡淑滿
蔡淑照

蔡慶源

蔡顏桂
蔡淑銀
蔡慶輝
蔡慶德
蔡淑芬
蔡淑圓
趙蔡秀
陳周珠美
陳奇訓
陳麗香

陳味馨
陳奇瑞
蔡陳瓊珠
陳錫淡
陳吉本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錫賢

陳錫建
陳錫欽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李冰玉
洪翠如(兼洪國賓之承受訴訟人)

洪國賢(兼洪國賓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
陳枝星
王蔡凉
卓蔡霞
蔡運華
蔡炎旗
蔡棋松
陳木松
陳木傳
陳木添
蔡陳秀碧
藍美華
藍美婷

藍明源

蔡詠子
陳碧君
陳鴻鵬
陳碧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碧卿
陳志銘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鐖乾
陳媽容
陳耀燈
陳耀雄
陳醫正

陳醫成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塗城
陳彥綸(原名:陳樂智)

陳忠明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陳信男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魏英蘭
陳孝駿
陳俊穎(即陳忠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俞欣
鄭育蓮



鄭育梅
鄭淑玲

紀榮村
紀珊如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黃思淵
黃淑美
黃琇郁
謝濰嬨

方秀鳳
葉栖銘
葉又瑞
葉首利
方來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方麗君
楊文偉
楊麗娟
陳楊梅英(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進(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庭(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霞(即陳郁之承受訴訟人)

程以鴻(即程陳釵之承受訴訟人)

陳仁和(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如(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凱(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萍(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予郎(即陳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諒堂(即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睿(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麟(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珊(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鄭采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陳綉寶、陳金波、許陳秀、陳麗華、陳鴻彬、陳麗娟、陳麗卿、陳天送、陳天來、陳炳煌、陳炯翰、陳平章、陳惠珠、黃培銘、黃意銘、陳基堂、陳金龍、陳金村、曾美珠、曾美珍、曾碧霞、曾進輝、曾進益、莊德寬、莊德銘、莊淑媛、蘇連豐、蘇淑霞、廖育姜、蘇俊源、蘇靖雅、蘇靖媚、余蘇淑慧、李蔡彩雲、李麗芬、陳建瑋、陳建廷、陳憶萱、鄭俞欣、鄭育蓮、鄭育梅、鄭淑玲、李泳靜、李欣芳、李淑宜、李雅婷、李芊蓉、李佩樺、李明傳、李雅玲、李長軒、李文城、李詩晴、李子軒、李詩純、李子杰、李明發應就被繼承人陳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瑞東、陳洲信、陳柑樟、楊陳凉、陳瑞世、陳淑滿、陳淑燕、陳楊孔雀、陳瑞敏、陳美穗、陳金山、陳羿霏、陳瑤芬應就被繼承人陳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邱卓喜燕、鄭卓燕玉、卓佩怡、卓嘉妤、卓慶峯、卓鈺婷、卓春欣、卓美滿應就被繼承人陳月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楊月、邱陳錦鳳、吳進福、吳正發、吳淑敏、吳龍奇、吳淑鈴、陳碧絹、陳文銘、陳文昌、陳品諭、張陳月女、張永森、蔡陳騰雲、黃思淵、黃淑美、黃琇郁、謝濰嬨、方秀鳳、葉栖銘、葉又瑞、葉首利、方來金、方麗君、方正忠、楊文偉、楊麗娟、蔡篤資、謝玉美、謝鎰成、謝潭錫、劉珠雀、劉水籐、蔡淑燕、蔡麗芳、蔡淑滿、蔡淑照、蔡慶源、蔡顏桂、蔡淑銀、蔡慶輝、蔡慶德、蔡淑芬、蔡淑圓、趙蔡秀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周珠美、陳奇訓、陳麗香、陳味馨、陳奇瑞、蔡陳瓊珠、陳錫淡、陳吉本、陳錫賢、紀榮村、紀珊如、陳錫建、陳錫欽應就被繼承人陳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孫觀雲、陳勇鋒、陳真、陳碧娥應就被繼承人陳賜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胡絹娟、陳韻如、胡廉婕、胡廉盛、胡天賜、李本一、李冰玉、李本善、程以春、程以鵬、程以、程以鴻、陳萬得、靳鳳生、靳慧美、靳殿甲、陳林秀鑾、陳慧婷、陳政文、陳佩如應就被繼承人陳川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洪翠如、洪國賢、陳田、陳枝星、王蔡凉、卓蔡霞、蔡運華、蔡炎旗、蔡棋松、陳木松、陳仁和、陳幸如、陳正凱、陳文萍、陳予郎、陳木傳、陳木添、蔡陳秀碧、藍美華、藍美婷、藍明源應就被繼承人陳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蔡詠子、陳碧君、陳鴻鵬、陳碧曛、陳碧卿應就被繼承人陳耀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陳志銘、陳志雄應就被繼承人陳秀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陳楊梅英、陳文進、陳建庭、陳淑霞應就被繼承人陳郁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陳炳睿、陳武麟、陳奕珊應就被繼承人陳清標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5平方公尺)、同段705地號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5、481平方公尺,下分稱704之2、7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婉君、陳瓊仙、周陳燼、黃艶微、陳盧美惠、陳泰郎、陳鵬聿為被告,然李婉君、陳瓊仙、周陳燼均已於起訴前死亡,黃艶微、陳盧美惠、陳泰郎、陳鵬聿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乃具狀撤回對李婉君、陳瓊仙、周陳燼、黃艶微、陳盧美惠、陳泰郎、陳鵬聿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549頁、卷㈢第55、369頁),並追加李婉君之繼承人即鄭俞欣、鄭育蓮、鄭育梅、鄭淑玲,陳瓊仙之繼承人即紀榮村、紀珊如,周陳燼之繼承人即周玉富(原告誤列為被告,嗣於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周玉富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0頁)、周書正、周金鈴、周金鄉、周莓菁、周金燕、周金淑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49至551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清輝之繼承人即黃思淵、黃淑美、黃琇郁、謝濰嬨、方秀鳳、葉栖銘、葉又瑞、葉首利、方來金、方麗君、楊文偉、楊麗娟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67頁),核屬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黃清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培銘、黃意銘(下稱黃培銘等2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3至533、卷㈢第373至37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黃培銘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07至51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黃培銘等2人(見送達證書卷㈠第83至85頁)。

㈡被告胡天恩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韻如、胡廉婕、胡廉盛(下稱陳韻如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9至4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韻如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5至37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韻如等3人(見送達證書卷㈠第495至499頁)。

㈢被告程陳釵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程以春、程以鵬、程以、程以鴻(下稱程以春等4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81至49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程以春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441至455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程以春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㈡第463至469頁)。

㈣被告陳郁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楊梅英、陳文進、陳建庭、陳淑霞(下稱陳楊梅英等4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35至4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楊梅英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97至41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楊梅英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㈠第541至547頁)。

㈤被告洪國賓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洪翠如、洪國賢(下稱洪翠如等2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43至55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洪翠如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505至519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洪翠如等2人(見送達證書卷㈡第471至473頁)。

㈥被告陳秀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仁和、陳幸如、陳正凱、陳文萍、陳予郎(下稱陳仁和等5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41至15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仁和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03至117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仁和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第451至459頁)。

㈦被告陳忠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陳俊穎單獨繼承陳忠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640分之608,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5至545頁、卷㈢第449至45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俊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07至51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俊穎(見送達證書卷㈠第465頁)。

㈧被告陳忠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諒堂,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75至183、31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諒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71至173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諒堂(見送達證書卷㈢第473頁)。

㈨被告陳清標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睿、陳武麟、陳奕珊(下稱陳炳睿等3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63至27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睿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59至261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睿等3人(見送達證書卷㈢第489至495頁)。

㈩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忠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640分之60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采喻,被告蕭秀娟、陳育汝、陳姿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7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梅公司),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97至599、631頁),惟鄭采喻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即陳諒堂之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65至169頁),未得陳諒堂之同意,尚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另萬梅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影響。

四、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紀榮村已於113年4月13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紀榮村死亡前之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至4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見本院卷㈤第273至285頁)。

核原告更正聲明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六、除被告莊淑媛、卓慶峯、陳醫正、陳忠良、陳綉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莊淑媛、陳醫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卓慶峯部分:沒有意見。

㈢被告陳綉玉部分:希望不要出售系爭土地。

㈣被告陳忠良部分: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先位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或編號C、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21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忠良、陳俊穎、陳忠明、周書正、周金鈴、周金鄉、周莓菁、周金燕、周金淑、李陳豐姿、王陳秀女、陳秀真、陳韻因(下稱陳忠良等13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

第一備位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或編號C、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21平方公尺)分配予陳忠良等13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第二備位分割方案為704之2地號土地分配予陳忠良等13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70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李子軒、陳冠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㈥被告陳俊穎、陳忠明、周書正、周金鈴、周金鄉、周莓菁、周金燕、周金淑、李陳豐姿、王陳秀女、陳秀真、陳韻因、陳木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同意陳忠良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胡絹娟、陳韻如、胡廉婕、胡廉盛、胡天賜、李本一、李本善、程以春、程以鵬、程以、陳萬得、靳鳳生、靳慧美、靳殿甲、陳林秀鑾、陳慧婷、陳政文、陳佩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不得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陳忠良如欲主張其他分割方法,應以反訴方式為之。

㈧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且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卷㈣第573至63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至67、281、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基此,倘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故之繼承人王陳綉寶、陳金波、許陳秀、陳麗華、陳鴻彬、陳麗娟、陳麗卿、陳天送、陳天來、陳炳煌、陳炯翰、陳平章、陳惠珠、黃培銘等2人、陳基堂、陳金龍、陳金村、曾美珠、曾美珍、曾碧霞、曾進輝、曾進益、莊德寬、莊德銘、莊淑媛、蘇連豐、蘇淑霞、廖育姜、蘇俊源、蘇靖雅、蘇靖媚、余蘇淑慧、李蔡彩雲、李麗芬、陳建瑋、陳建廷、陳憶萱、鄭俞欣、鄭育蓮、鄭育梅、鄭淑玲、李泳靜、李欣芳、李淑宜、李雅婷、李芊蓉、李佩樺、李明傳、李雅玲、李長軒、李文城、李詩晴、李子軒、李詩純、李子杰、李明發(下稱王陳綉寶等57人)迄未就陳故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至329頁、卷㈡第513至533、553至563頁、卷㈢第371至379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⒉704之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爐已於起訴前死亡,陳爐之繼承人陳瑞東、陳洲信、陳柑樟、楊陳凉、陳瑞世、陳淑滿、陳淑燕、陳楊孔雀、陳瑞敏、陳美穗、陳金山、陳羿霏、陳瑤芬(下稱陳瑞東等13人)迄未就陳爐所有70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704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79頁、卷㈢第57至61頁、卷㈣第573至599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月裡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月裡之繼承人邱卓喜燕、鄭卓燕玉、卓佩怡、卓嘉妤、卓慶峯、卓鈺婷、卓春欣、卓美滿(下稱邱卓喜燕等8人)迄未就陳月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至405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清輝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清輝之繼承人陳楊月、邱陳錦鳳、吳進福、吳正發、吳淑敏、吳龍奇、吳淑鈴、陳碧絹、陳文銘、陳文昌、陳品諭、張陳月女、張永森、蔡陳騰雲、黃思淵、黃淑美、黃琇郁、謝濰嬨、方秀鳳、葉栖銘、葉又瑞、葉首利、方來金、方麗君、方正忠、楊文偉、楊麗娟、蔡篤資、謝玉美、謝鎰成、謝潭錫、劉珠雀、劉水籐、蔡淑燕、蔡麗芳、蔡淑滿、蔡淑照、蔡慶源、蔡顏桂、蔡淑銀、蔡慶輝、蔡慶德、蔡淑芬、蔡淑圓、趙蔡秀(下稱陳楊月等45人)迄未就陳清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9至233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槌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槌之繼承人陳周珠美、陳奇訓、陳麗香、陳味馨、陳奇瑞、蔡陳瓊珠、陳錫淡、陳吉本、陳錫賢、紀榮村、紀珊如、陳錫建、陳錫欽(下稱陳周珠美等13人)迄未就陳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77頁、卷㈡第565至571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賜之繼承人孫觀雲、陳勇鋒、陳真、陳碧娥(下稱孫觀雲等4人)迄未就陳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9至599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⒎704之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川成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川成之繼承人胡絹娟、陳韻如等3人、胡天賜、李本一、李冰玉、李本善、程以春等4人、陳萬得、靳鳳生、靳慧美、靳殿甲、陳林秀鑾、陳慧婷、陳政文、陳佩如(下稱胡絹娟等20人)迄未就陳川成所有70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704之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01至655頁、卷㈢第39至47頁、卷㈣第481至495、573至599頁)。

⒏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安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安之繼承人洪翠如等2人、陳田、陳枝星、王蔡凉、卓蔡霞、蔡運華、蔡炎旗、蔡棋松、陳木松、陳仁和等5人、陳木傳、陳木添、蔡陳秀碧、藍美華、藍美婷、藍明源(下稱洪翠如等21人)迄未就陳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7至729頁、卷㈣第543至553、573至633頁、卷㈤第141至153頁)。

⒐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耀騰之繼承人蔡詠子、陳碧君、陳鴻鵬、陳碧曛、陳碧卿(下稱蔡詠子等5人)迄未就陳耀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1至743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起訴前死亡,陳秀娟之繼承人陳志銘、陳志雄(下稱陳志雄等2人)迄未就陳秀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45至759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⒒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郁已於起訴後死亡,陳郁之繼承人陳楊梅英等4人迄未就陳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35至445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起訴後死亡,陳清標之繼承人陳炳睿等3人迄未就陳清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63至271頁、卷㈣第573至633頁)。

⒔是原告請求王陳綉寶等57人就被繼承人陳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陳瑞東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爐所遺70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邱卓喜燕等8人就被繼承人陳月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陳楊月等45人就被繼承人陳清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陳周珠美等13人就被繼承人陳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孫觀雲等4人就被繼承人陳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胡絹娟等20人就被繼承人陳川成所遺70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洪翠如等21人就被繼承人陳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蔡詠子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耀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陳志雄等2人就被繼承人陳秀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陳楊梅英等4人就被繼承人陳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陳炳睿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清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惟系爭土地既相鄰,且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陳忠良等13人、陳木旭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9頁、本院卷㈣第289至297頁、本院卷㈤第33頁),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系爭土地復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45、48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恐產生畸零地,而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如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

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復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兩造將來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均相同。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⒉陳忠良固提出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價分割之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分割方案,惟陳忠良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均僅將陳忠良等13人欲取得之部分劃出,並主張由其等取得土地,其餘部分則予變價,意即僅由陳忠良等13人取得部分土地,未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他部分原物後之價金,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非法之所許,自難堪採。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采喻,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573至633頁),經原告對抵押權人鄭采喻告知訴訟,於111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㈠第39頁,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㈠被告王陳綉寶、陳金波、許陳秀、陳麗華、陳鴻彬、陳麗娟、陳麗卿、陳天送、陳天來、陳炳煌、陳炯翰、陳平章、陳惠珠、黃清男、黃艶微、黃培銘、黃意銘、陳基堂、陳金龍、陳金村、曾美珠、曾美珍、曾碧霞、曾進輝、曾進益、莊德寬、莊德銘、莊淑媛、蘇連豐、蘇淑霞、廖育姜、蘇俊源、蘇靖雅、蘇靖媚、余蘇淑慧、李蔡彩雲、李麗芬、陳建瑋、陳建廷、陳憶萱、李婉君、李泳靜、李欣芳、李淑宜、李雅婷、李芊蓉、李佩樺、李明傳、李雅玲、李長軒、李文城、李詩晴、李子軒、李詩純、李子杰、李明發應就被繼承人陳故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瑞東、陳洲信、陳柑樟、楊陳凉、陳瑞世、陳淑滿、陳淑燕、陳楊孔雀、陳瑞敏、陳美穗、陳金山、陳盧美惠、陳羿霏、陳泰郎、陳鵬聿、陳瑤芬應就被繼承人陳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邱卓喜燕、鄭卓燕玉、卓佩怡、卓嘉妤、卓慶峯、卓鈺婷、卓春欣、卓美滿應就被繼承人陳月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楊月、邱陳錦鳳、吳進福、吳正發、吳淑敏、吳龍奇、吳淑鈴、陳碧絹、陳文銘、陳文昌、陳品諭、張陳月女、張永森、蔡陳騰雲、方正忠、蔡篤資、謝玉美、謝鎰成、謝潭錫、劉珠雀、劉水籐、蔡淑燕、蔡麗芳、蔡淑滿、蔡淑照、蔡慶源、蔡顏桂、蔡淑銀、蔡慶輝、蔡慶德、蔡淑芬、蔡淑圓、趙蔡秀應就被繼承人陳清輝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陳周珠美、陳奇訓、陳麗香、陳味馨、陳奇瑞、蔡陳瓊珠、陳錫淡、陳吉本、陳錫賢、陳瓊仙、陳錫建、陳錫欽應就被繼承人陳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孫觀雲、陳勇鋒、陳真、陳碧娥應就被繼承人陳賜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胡絹娟、胡天恩、胡天賜、李本一、李冰玉、李本善、程陳釵、陳萬得、靳鳳生、靳慧美、靳殿甲、陳林秀鑾、陳慧婷、陳政文、陳佩如應就被繼承人陳川成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洪國賓、洪翠如、洪國賢、陳田、陳枝星、王蔡凉、卓蔡霞、蔡運華、蔡炎旗、蔡棋松、陳木松、陳秀美、陳木傳、陳木添、蔡陳秀碧、藍美華、藍美婷、藍明源應就被繼承人陳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
㈨被告蔡詠子、陳碧君、陳鴻鵬、陳碧曛、陳碧卿應就被繼承人陳耀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9,辦理繼承登記。
㈩被告陳志銘、陳志雄應就被繼承人陳秀娟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附表二:
訴訟標的: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標的㈠ 訴訟標的㈡ 1 陳故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2 陳爐 1440分之12 無 3 陳月裡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4 陳清輝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5 陳槌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6 陳賜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7 陳川成 1440分之12 無 8 陳郁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9 陳鐖乾 1440分之8 1440分之8 10 陳媽容 1440分之8 1440分之8 11 陳安 1440分之24 1440分之24 12 陳耀燈 1440分之9 1440分之9 13 陳耀雄 1440分之9 1440分之9 14 陳耀騰 1440分之9 1440分之9 15 陳醫正 7200分之105 7200分之105 16 陳醫成 7200分之105 7200分之105 17 陳周錦眉 1440分之36 1440分之36 18 陳素蘭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19 陳素美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20 陳素卿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21 陳塗城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22 陳彥綸 (原名:陳樂智) 1440分之4 1440分之4 23 陳忠明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24 陳忠良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25 李陳豐姿 8640分之456 8640分之456 26 王陳秀女 8640分之456 8640分之456 27 陳秀真 8640分之456 8640分之456 28 陳綉玉 432分之1 432分之1 29 陳木旭 14400分之315 1440分之63 30 陳振鴻 14400分之315 無 31 陳信男 120分之1 120分之1 32 陳盛騰 1440分之8 1440分之8 33 陳冠羽 1920分之7 1920分之7 34 陳韻因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35 陳志銘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36 陳志雄 1440分之5 1440分之5 37 陳秀娟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38 陳嘉新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39 劉旭紋 4320分之4 4320分之4 40 劉旭益 4320分之4 4320分之4 41 劉旭哲 4320分之4 4320分之4 42 陳清標 1440分之4 1440分之4 43 陳芑儒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44 魏英蘭 4320分之550 4320分之361 45 陳孝駿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46 祁旭傑 1440分之53 1440分之53 47 周書正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48 周金鈴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49 周金鄉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50 周莓菁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51 周金燕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52 周金淑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53 陳俊穎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54 鄭采喻 (原權利人陳忠和)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55 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原權利人蕭秀娟、陳育汝、陳姿樺) 1920分之21 (原權利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920分之7) 1920分之21 (原權利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920分之7) 56 陳金山 無 1440分之3 57 陳瑞東 無 1920分之1 58 陳洲信 (原名:陳信洲) 無 1920分之1 59 陳柑樟 無 1920分之1 60 陳瑞世 無 1920分之1 61 陳萬得 無 1440分之6 62 陳政文 無 1440分之6 6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1440分之63 64 陳楊孔雀 無 5760分之6 65 陳瑞敏 無 5760分之3 66 陳美穗 無 5760分之3 67 陳羿霏 無 2880分之3 68 陳瑤芬 無 2880分之3 備註: 1、被告陳忠和於起訴後之111年12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640分之60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采喻,未據鄭采喻承當訴訟。
2、被告蕭秀娟、陳育汝、陳姿樺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0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萬梅公司,未據萬梅公司承當訴訟。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忠良 4256分之608 2 陳俊穎 4256分之608 3 陳忠明 4256分之608 4 周書正 4256分之76 5 周金鈴 4256分之76 6 周金鄉 4256分之76 7 周莓菁 4256分之76 8 周金燕 4256分之76 9 周金淑 4256分之76 10 李陳豐姿 4256分之456 11 王陳秀女 4256分之456 12 陳秀真 4256分之456 13 陳韻因 4256分之608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陳綉寶 公同共有 1440分之12 連帶負擔 1440分之12 2 陳金波 3 許陳秀 4 陳麗華 5 陳鴻彬 6 陳麗娟 7 陳麗卿 8 陳天送 9 陳天來 10 陳炳煌 11 陳炯翰 12 陳平章 13 陳惠珠 14 黃培銘 15 黃意銘 16 陳基堂 17 陳金龍 18 陳金村 19 曾美珠 20 曾美珍 21 曾碧霞 22 曾進輝 23 曾進益 24 莊德寬 25 莊德銘 26 莊淑媛 27 蘇連豐 28 蘇淑霞 29 廖育姜 30 蘇俊源 31 蘇靖雅 32 蘇靖媚 33 余蘇淑慧 34 李蔡彩雲 35 李麗芬 36 陳建瑋 37 陳建廷 38 陳憶萱 39 鄭俞欣 40 鄭育蓮 41 鄭育梅 42 鄭淑玲 43 李泳靜 44 李欣芳 45 李淑宜 46 李雅婷 47 李芊蓉 48 李佩樺 49 李明傳 50 李雅玲 51 李長軒 52 李文城 53 李詩晴 54 李子軒 55 李詩純 56 李子杰 57 李明發 58 陳瑞東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140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140 59 陳洲信(原名:陳信洲) 60 陳柑章 61 楊陳凉 62 陳瑞世 63 陳淑滿 64 陳淑燕 65 陳楊孔雀 66 陳瑞敏 67 陳美穗 68 陳金山 69 陳羿霏 70 陳瑤芬 71 邱卓喜燕 公同共有 1440分之12 連帶負擔 1440分之12 72 鄭卓燕玉 73 卓佩怡 74 卓嘉妤 75 卓慶峯 76 卓鈺婷 77 卓春欣 78 卓美滿 79 陳楊月 公同共有 1440分之12 連帶負擔 1440分之12 80 邱陳錦鳳 81 吳進福 82 吳正發 83 吳淑敏 84 吳龍奇 85 吳淑鈴 86 陳碧絹 87 陳文銘 88 陳文昌 89 陳品諭 90 張陳月女 91 張永森 92 蔡陳騰雲 93 黃思淵 94 黃淑美 95 黃琇郁 96 謝濰嬨 97 方秀鳳 98 葉栖銘 99 葉又瑞 100 葉首利 101 方來金 102 方麗君 103 方正忠 104 楊文偉 105 楊麗娟 106 蔡篤資 107 謝玉美 108 謝鎰成 109 謝潭錫 110 劉珠雀 111 劉水籐 112 蔡淑燕 113 蔡麗芳 114 蔡淑滿 115 蔡淑照 116 蔡慶源 117 蔡顏桂 118 蔡淑銀 119 蔡慶輝 120 蔡慶德 121 蔡淑芬 122 蔡淑圓 123 趙蔡秀 124 陳周珠美 公同共有 1440分之12 連帶負擔 1440分之12 125 陳奇訓 126 陳麗香 127 陳味馨 128 陳奇瑞 129 蔡陳瓊珠 130 陳錫淡 131 陳吉本 132 陳錫賢 133 紀榮村 134 紀珊如 135 陳錫建 136 陳錫欽 137 孫觀雲 公同共有 1440分之12 連帶負擔 1440分之12 138 陳勇鋒 139 陳真 140 陳碧娥 141 胡絹娟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140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4140 142 陳韻如 143 胡廉婕 144 胡廉盛 145 胡天賜 146 李本一 147 李冰玉 148 李本善 149 程以春 150 程以鵬 151 程以 152 程以鴻 153 陳萬得 154 靳鳳生 155 靳慧美 156 靳殿甲 157 陳林秀鑾 158 陳慧婷 159 陳政文 160 陳佩如 161 陳楊梅英 公同共有 1440分之12 連帶負擔 1440分之12 162 陳文進 163 陳建庭 164 陳淑霞 165 陳鐖乾 1440分之8 1440分之8 166 陳媽容 1440分之8 1440分之8 167 洪翠如 公同共有 1440分之24 連帶負擔 1440分之24 168 洪國賢 169 陳田 170 陳枝星 171 王蔡凉 172 卓蔡霞 173 蔡運華 174 蔡炎旗 175 蔡棋松 176 陳木松 177 陳仁和 178 陳幸如 179 陳正凱 180 陳文萍 181 陳予郎 182 陳木傳 183 陳木添 184 蔡陳秀碧 185 藍美華 186 藍美婷 187 藍明源 188 陳耀燈 1440分之9 1440分之9 189 陳耀雄 1440分之9 1440分之9 190 蔡詠子 公同共有 1440分之9 連帶負擔 1440分之9 191 陳碧君 192 陳鴻鵬 193 陳碧曛 194 陳碧卿 195 陳醫正 7200分之105 7200分之105 196 陳醫成 7200分之105 7200分之105 197 陳周錦眉 1440分之36 1440分之36 198 陳素蘭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199 陳素美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200 陳素卿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201 陳塗城 1440分之12 1440分之12 202 陳彥綸(原名:陳樂智) 1440分之4 1440分之4 203 陳忠明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204 陳忠良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205 李陳豐姿 8640分之456 8640分之456 206 王陳秀女 8640分之456 8640分之456 207 陳秀真 8640分之456 8640分之456 208 陳綉玉 432分之1 432分之1 209 陳木旭 00000000分之411705 00000000分之411705 210 陳振鴻 00000000分之108675 00000000分之108675 211 陳信男 120分之1 120分之1 212 陳盛騰 1440分之8 1440分之8 213 陳冠羽 1920分之7 1920分之7 214 陳韻因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215 陳志銘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216 陳志雄 1440分之5 1440分之5 217 陳志銘 公同共有 1440分之1 連帶負擔 1440分之1 218 陳志雄 219 陳嘉新 1440分之3 1440分之3 220 劉旭紋 4320分之4 4320分之4 221 劉旭益 4320分之4 4320分之4 222 劉旭哲 4320分之4 4320分之4 223 陳炳睿 公同共有 1440分之4 連帶負擔 1440分之4 224 陳武麟 225 陳奕珊 226 陳芑儒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227 魏英蘭 0000000分之363391 0000000分之363391 228 陳孝駿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229 祁旭傑 1440分之53 1440分之53 230 周書正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231 周金鈴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232 周金鄉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233 周莓菁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234 周金燕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235 周金淑 8640分之76 8640分之76 236 陳俊穎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237 陳諒堂 (實質當事人鄭采喻) 8640分之608 8640分之608 238 蕭秀娟 (實質當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1920分之7 1920分之7 239 陳育汝 (實質當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1920分之7 1920分之7 240 陳姿樺 (實質當事人萬梅建設有限公司) 1920分之7 1920分之7 241 陳金山 0000000分之1443 0000000分之1443 242 陳瑞東 0000000分之481 0000000分之481 243 陳洲信(原名:陳信洲) 0000000分之481 0000000分之481 244 陳柑樟 0000000分之481 0000000分之481 245 陳瑞世 0000000分之481 0000000分之481 246 陳萬得 0000000分之2886 0000000分之2886 247 陳政文 0000000分之2886 0000000分之2886 248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分之30303 0000000分之30303 249 陳楊孔雀 0000000分之2886 0000000分之2886 250 陳瑞敏 0000000分之1443 0000000分之1443 251 陳美穗 0000000分之1443 0000000分之1443 252 陳羿霏 0000000分之1443 0000000分之1443 253 陳瑤芬 0000000分之1443 0000000分之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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