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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黃○○ 住○○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羅○○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賴○○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己○○、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己○○、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2至4項之遲延利息均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己○○之配偶。
伊與己○○在兩人住處即臺○市○○○路○段00 號0 樓之0 (下稱系爭臺○住處)共同經營「00000○○○○○○○○○○○○」(下稱系爭○○)。
詎被告明知伊與己○○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戊○○未加以查證己○○之婚姻狀態而有過失,分別有下列侵權行為:⒈己○○部分:與訴外人吳○○(暱稱「○哥」)於106至109年間交往,並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出遊、住宿之行為;
另與訴外人楊○於107年間交往,並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傳送曖昧訊息(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行為。
⒉戊○○部分:與己○○自107年交往迄今,並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共同出遊、住宿之行為,且原告透過系爭○○之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以己○○口吻訊問戊○○,其亦自承對不起原告。
⒊丁○○部分:與己○○於107年間交往,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過夜同眠之行為,且己○○亦以丁○○之妻自居共同出席活動。
⒋丙○○部分:與己○○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過夜同眠之行為。
㈡被告上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伊與己○○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而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己○○部分:就附表一之意見陳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至4:伊透過陳○○認識吳○○,伊與吳○○僅為事業夥伴,伊於106年8月至○國參與美容進修課程,並與同行女性友人同住於鄰近之○○○○酒店,並未與吳○○共同住宿。
原證7係因吳○○為該課程講師之一,遂相約與伊及同行友人見面用餐。
原證8伊與吳○○係於公眾場合拍攝,並無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
又吳○○於107年8月底係因講授課程之故來臺灣,伊與吳○○在系爭臺○住處見面僅為朋友間敘舊,均無侵害配偶權情事。
原證9係因伊同為該課程學員,並相約課後於吳○○飯店商討合作事宜,且陳○○亦在場。
⒉附表一編號5:伊不認識楊○,兩人實際上並無見面。
係楊○透過微信追求己○○,惟己○○僅消極應對,並未進一步回應楊○之追求。
⒊附表一編號6:伊於107年係因工作前往○國,且兩人住不同之飯店,且伊係騎車自摔送醫,與戊○○無關。
⒋附表一編號7至10:否認原證14上2張照片為伊,且右下照片為伊與另3名友人之合照。
原證14左下照片及原證19照片,為伊與戊○○分別與他人在戶外之合照。
又伊自110年11月17日起喪失對於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原證16為原告冒用伊名義所為,實非伊與戊○○之對話,無證據能力。
且原告並非遲至000年00月間始知悉侵權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11:原證12係伊向丁○○請教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宜。
原證13僅係朋友間打招呼。
原證18僅為瑜珈課程之合照。
伊與丁○○且無交往、發生性行為及獨處過夜之情形,並主張時效抗辯。
⒍附表一編號12、14:丙○○於110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至系爭臺○住處係為做眉毛,並未獨處或過夜。
又因原告於同年月2日持水果刀前來找伊,伊為免再產生衝突波及丙○○,始於同年月16日讓丙○○暫時躲避,並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且丙○○於同年月15日係協助伊搬重物至系爭臺○住處後即離去。
⒎附表一編號13:伊於110年11月8日係獨自一人待在系爭臺○住處,並無侵害配偶權情事。
⒏附表一編號15:伊欲出租系爭臺○住處,委請丙○○修理系爭臺○住處堵塞之水管,且原證17為不完整之電梯乘坐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無從認定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⒐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況伊與原告自105年分居迄今,感情本非融洽,早已無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言,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部分:伊之妻曾至系爭○○紋眉,因此結識被告己○○,伊不知己○○為有配偶之人。
就附表一之意見陳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6:伊於107年間受公司指派前往○國參展,適逢己○○前往拓展業務,兩人並非相約同遊○國,且住不同飯店。
伊係順路騎機車載己○○返回飯店,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並無侵害配偶權情事。
況斯時原告已知悉己○○有婚外情,縱認其主張屬實,亦已罹於時效。
⒉附表一編號7至10:原證14照片上2張照片之女性無法辨識為何人,右下照片為兩人與藝人之合照,均無從證明伊侵害配偶權。
原證16並非伊與己○○之對話,而係透過不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且伊係為玩弄原告,故該對話均非伊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部分:伊於106年5月在朋友聚會認識己○○,一開始就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伊為己○○之朋友兼客人。
原證12係伊與己○○相約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事宜。
原證13係伊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臺○住處找己○○做美容,交談比較熱情,惟並無擁抱己○○、僅是拍照角度問題,且無交往、發生性行為及獨處過夜之情形。
原證18係呼吸瑜珈課程。
另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恐嚇伊,原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縱認其主張屬實,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丙○○部分:伊於110年10月因參加國際社團認識己○○,並於同年11月2日知悉己○○為有配偶之人。
伊就附表一之意見陳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2: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至8時30分間(上午6時許提早抵達),係至系爭臺○住處找己○○設計眉毛,且看見原告持刀。
⒉附表一編號13: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前往系爭臺○住處。
⒊附表一編號14: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系爭臺○住處找己○○進行眉毛補色,適原告前來,己○○為避免原告誤解,遂請伊暫時迴避,且伊並未藏在衣櫃裡面而係站在旁邊。
⒋附表一編號15:伊至系爭臺○住處係為協助被告己○○處理堵塞之水管,遂於110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第一次前往,並於翌日0時20分許離開,因欠缺拆卸工具,於翌日上午11時許第二次前往,約12時許施作完成即離去,實屬正常社交行為,並否認原證17之真正。
伊均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3、37、67、71、98頁):㈠原告與己○○於9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己○○居住於系爭臺○住處,上址同時經營系爭○○之營業工作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等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己○○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己○○給付100萬元,均無理由:⒈己○○與吳○○部分: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己○○與吳○○於106年8月23日共同入住○○○○○○酒店等情,業據提出己○○與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
為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相約吃飯,並於○○○○1樓碰面等情,而朋友間相約吃飯實屬常見,客觀上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分際。
且原告迄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兩人有共同入住○國○○○○酒店之情形,尚不得僅憑前開對話內容提及「○○○○」即認己○○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己○○與吳○○分別於107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等情,業據提出己○○與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
為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兩人有相約見面等情。
兩人上開對話內容固有「寶貝」、「愛你」等語,惟並無談及任何有關兩性歡愛、挑逗、煽情、露骨之言語,況現代人通訊軟體之使用習慣,相較於面對面之交談,不乏以較大方、直接之方式傳遞訊息,且該訊息前後並無其他性暗示等親密之文字,自難據此即推斷兩人有何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情事。
又朋友間相約見面亦屬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人有共同入住臺灣某飯店,是不得逕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己○○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己○○與吳○○於109年間至○國各地風景名勝同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8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7頁)。
為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證8照片均係在公開場合拍攝,雖己○○勾著吳○○之左手,惟無親吻、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為,且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拍照時,亦為常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
又證人即己○○之工作助理乙○○於本院證稱:「(提示卷47頁,其上照片是何人?)男生是○哥,女生是己○○。
因為左邊照片是己○○去參加○○○○的比賽的照片,照片己○○有給我與助理甲○○看,另一張照片也是己○○拍完之後給我們看,也是他去參加的過程,但不確定是不是參加○○○○的比賽的照片。
是去大陸參加○○○○的比賽,但不知道是大陸的那裡…」、「(己○○為何給你看這照片?)己○○他去參加任何活動都會跟我們一起分享照片」、「(己○○與○哥,有無在大陸兩人一起共同旅遊?)沒有。
因為己○○去大陸拍照行程及去的人有誰,己○○都有跟我們說,不管是去○○○○的比賽的或是其他地方,己○○都會跟我們說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
可證該照片僅係兩人參加比賽過程之合照,且兩人並無在大陸共同旅遊,堪認兩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
再觀上開光碟內容,僅係吳○○在餐廳之影像,並無己○○之身影,自無從認定己○○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⑷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己○○與吳○○於106至109年間交往等情,業據提出己○○與吳○○之對話紀錄、原證8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4)」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5至52頁)。
為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就你所知,○哥與己○○的互動情況如何?)就只是朋友」、「(你為何覺得己○○跟○哥只是朋友?)因己○○會直接給我們講,他跟○哥只是朋友,會給我們看己○○跟○哥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2頁)。
益徵己○○與吳○○僅為朋友關係,倘兩人有交往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己○○何以將上開照片、對話內容、行程均公開分享予乙○○,實與常情有違。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⑸綜上,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資證明己○○與吳○○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⒉己○○與楊○部分:原告主張己○○與楊○於107年間交往,並以「愛你」、「寶貝」、「想你」、「好想抱抱你」、「聞一聞你身體香味」等訊息往來等情,業據提出己○○與楊○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為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均係楊○單方面向己○○傳送上開曖昧之文字訊息,而己○○對此訊息並無互訴愛意,亦未傳送其他親密、挑逗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訊息。
原告復未提出舉證證明己○○與楊○有何不正當交往關係,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可採。
㈢己○○與戊○○無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⒈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己○○與戊○○於107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在○國騎乘機車同遊且同住,並發生車禍等情,業據提出己○○○國診斷證明書、戊○○與系爭粉專之對話紀錄、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65、70頁)。
為己○○、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開對話紀錄即同上開光碟之內容,惟該對話隻字未提兩人有至○國同遊同住等節。
至原告雖稱戊○○在○國騎乘機車搭載己○○,顯屬侵害配偶權等語,然戊○○或係基於好意,或係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等原因所為,此於一般朋友之社交往來亦非少見,尚難僅憑該行為即認兩人有侵害配偶權。
是揆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己○○與戊○○有於上開時間在○國「單獨」同遊且同住之情形,自不得以兩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國見面之事實,即推認兩人在○國有同遊且同住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原告主張己○○與戊○○於107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及108年3月10日分別在臺灣某處同遊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4、19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453頁)。
為己○○、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證14上2張照片拍攝於公開場合,照片中之女性低頭未露面,無從認定此人是否為己○○,亦經己○○否認之,自不得以此認定兩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再者,原證14左下照片、原證19照片分別係戊○○、己○○與第三人之合照,原證14右下照片則係己○○、戊○○與第三人之團體合照,均未見兩人有何等親密接觸之逾越分際行為,難認兩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稽。
⒊附表一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己○○與戊○○自107年交往迄今,並至臺灣各地開房間。
原告透過系爭粉專以己○○口吻訊問戊○○,其亦自承對不起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戊○○與系爭粉專之對話紀錄、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5)」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67至73頁)。
為己○○、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開對話實際對話之人乃原告與戊○○,並為原告與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則上開對話中原告所述之部分既非己○○本人所述,實無從認定該內容即代表己○○與戊○○間對話之真意。
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具體事實均付之闕如,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己○○與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㈣己○○與丁○○無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己○○與丁○○於107年間交往,並曾在系爭臺○住處過夜同眠。
且己○○於兩人交往期間,以丁○○之妻自居共同出席活動等情,業據提出己○○與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對話紀錄、原告所設置之系爭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18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221頁)。
為己○○、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己○○與丁○○如附表二編號12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有談論設定密碼乙節,惟未見任何曖昧、煽情或性暗示等文字,實屬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互動之範疇,堪認己○○與丁○○主張兩人係相約操作設定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等情,即為可採。
復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己○○與丁○○均衣著整齊,雖可見丁○○之右手放在己○○左肩上,惟難認此肢體接觸屬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況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者,僅為諸多動態動作之一瞬,並無法清楚完整呈現兩人真實互動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監視器所攝之連續影像,自不得僅憑上開動態畫面中片面擷取之圖片,作為認定兩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再參上開原證18照片,為團體合照,且己○○與丁○○均衣著整齊,亦未見兩人有身體接觸或親密舉動,客觀上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尚難認兩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⒊基上,原告迄未能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己○○與丁○○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㈤己○○與丙○○無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其連帶給付50萬元,均無理由: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己○○與丙○○於110年11月2日在系爭臺○住處過夜同眠等情,業據提出原證2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為己○○、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光碟內容,原告所拍攝之男鞋與上開照片之男鞋並不相同,雖自系爭臺○住處門外拍攝到住處內有位男性坐著等情,惟系爭臺○住處同時為己○○經營系爭○○之營業場所,是系爭臺○住處出現男鞋及男性客人,尚符常情。
又參己○○提出之系爭○○工作室預約表、110年11月臺○工作室預約表(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501頁),可證己○○與丙○○主張兩人於110年11月2日在系爭臺○住處係為做眉毛等語,即屬有據。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有在系爭臺○住處與己○○過夜同眠,自不得認己○○與丙○○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⒉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主張己○○與丙○○於110年11月8日在系爭臺○住處過夜同眠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己○○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為己○○、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知原告請求己○○開門等情,無法以此推認丙○○於該日有在系爭臺○住處過夜。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所憑。
⒊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己○○與丙○○於110年11月15日在系爭臺○住處過夜同眠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己○○之對話紀錄、原證6照片、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3)1、2」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1至43頁)。
為己○○、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1」,為己○○與丙○○於11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14分許搬運物品至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兩人進出時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舉動;
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則為丙○○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55分許獨自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觀諸上開兩則錄影畫面,僅能證明己○○與丙○○分別於上開時間有搭乘電梯之事實,至於搭乘至何樓層、有無進入系爭臺○住處,均不得而知。
況各該影像均屬片段,而非連續性之影片,無從知悉兩人於各段影像所攝之期間外進出電梯之情形。
是不得僅以該片段影像,即遽指兩人有於110年11月15日在系爭臺○住處過夜同眠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其於衣櫃中發現丙○○,然自原證6照片之拍攝角度難認丙○○確係躲藏於衣櫃中,僅可見丙○○站立在衣櫃前。
復觀之系爭光碟檔案名稱「證物3(2)」之拍攝場景同原證6照片,足見己○○與丙○○均衣著整齊站立在衣櫃前,且兩人間並無親密互動舉止,或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
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15部分:原告主張己○○與丙○○兩人於110年11月24日上午0時15分許在系爭臺○住處過夜同眠等情,業據提出電梯紀錄、紙條、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
為己○○、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稽之上開電梯紀錄及紙條,均無從認定此即為己○○與丙○○在系爭臺○住處之共同搭乘電梯之紀錄。
復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可知有一名男性及一名女性共同搭乘電梯,然該畫面模糊,則該兩人是否即為己○○與丙○○,實有疑義。
又己○○與丙○○均爭執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43、6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⒌準此,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己○○與丙○○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己○○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附表一:
編
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被告抗辯
行為人
行為態樣
證據
⑴己○○
⑵吳○○
兩人於106至109年間交
往。
原證7至9、
原證3 光碟
(下稱系爭
光碟)檔案
己○○:
⑴伊透過訴外人即同業朋友陳○○認識吳
○○,伊與吳○○僅為事業夥伴,伊於1
06年8月至○國參與美容進修課程,並與
名稱「證物
3(4)」、乙
○○證言
同行女性友人同住於鄰近之○○○○酒
店,並未與吳○○共同住宿。
⑵原證7係因吳○○為該課程講師之一,遂
相約與伊及同行友人見面用餐。
兩人於106年8月23日共
同入住○國○○○○酒
店。
原證7
兩人分別於107年8月26
日、同年月30日共同入
住臺灣某飯店。
原證9第2、
3頁
己○○:
⑴吳○○於107年8月底係因講授課程之故
來臺灣,伊與吳○○在系爭臺○住處見
面僅為朋友間敘舊,均無侵害配偶權情
事。
⑵原證9係因伊同為該課程學員,並相約課
後於吳○○飯店商討合作事宜,且陳○
○亦在場。
兩人於109年間至○國
各地風景名勝同遊。
原證8 、系
爭光碟檔案
名稱「證物
3(4)」、乙
○○證言
己○○:原證8伊與吳○○係於公眾場合拍
攝,並無擁抱、親吻等親暱舉動。
⑴己○○
⑵楊○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
並以「愛你」、「寶
貝」、「想你」、「好
想抱抱你」、「聞一聞
你身體香味」等訊息往
來。
原證11
己○○:伊不認識楊○,兩人實際上並無
見面。係楊○透過微信追求己○○,惟己
○○僅消極應對,並未進一步回應楊○之
追求。
⑴己○○
⑵戊○○
兩人於107年2月25日至
同年3月1日在○國騎乘
機車同遊且同住,並發
生車禍。
原證15、原
證16 第3
頁、系爭光
碟檔案名稱
「證物3
(5)」
⑴己○○:伊於107年係因工作前往○國,
且兩人住不同之飯店,且伊係騎車自摔
送醫,與戊○○無關。
⑵戊○○:伊透過妻子結識己○○,不知
己○○為有配偶之人。伊於107年間受公
司指派前往○國參展,適逢己○○前往
拓展業務,兩人並非相約同遊○國,且
住不同飯店。伊係順路騎機車載己○○
返回飯店,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並無侵
害配偶權情事。況斯時原告已知悉己○
○有婚外情,縱認其主張屬實,亦已罹
於時效。
兩人於107年6月8日在
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 上2
張照片
⑴己○○:
①否認原證14上2張照片為伊,且右下照片
為伊與另3名友人之合照。原證14左下照
片及原證19照片,為伊與戊○○分別與
他人在戶外之合照。
兩人於107年6月13日在
臺灣某處同遊。
原告14左下
照片、原證
(續上頁)
②伊自110年11月17日起喪失對於系爭粉專
之管理權限,原證16為原告冒用伊名義
所為,實非伊與戊○○之對話,無證據
能力。
③原告並非遲至000年00月間始知悉侵權事
實。
⑵戊○○:
①原證14照片上2張照片之女性無法辨識為
何人,右下照片為兩人與藝人之合照,
均無從證明伊侵害配偶權。
②原證16並非伊與己○○之對話,而係透
過不法手段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且伊係為玩弄原告,故該對話均非伊之
真意。
兩人於108年3月10日在
臺灣某處同遊。
原證14右下
照片
兩人自107 年交往迄
今,並至臺灣各地開房
間。原告透過系爭粉專
以己○○口吻訊問,戊
○○亦自承對不起原
告。
原證16、系
爭光碟檔案
名稱「證物
3(5)」
11 ⑴己○○
⑵丁○○
兩人於107年間交往,
並曾在系爭臺○住處過
夜同眠。且己○○於兩
人交往期間,以丁○○
之妻自居共同出席活
動。
原證12、原
證13、原證
⑴己○○:伊與丁○○且無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獨處過夜之情形。
①原證12係伊向丁○○請教操作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之事宜。
②原證13僅係朋友間打招呼。
③原證18僅為瑜珈課程之合照。
④主張時效抗辯。
⑵丁○○:伊於106年5月在朋友聚會認識
己○○,一開始就知悉己○○為有配偶
之人,伊為己○○之朋友兼客人。
①原證12係伊與己○○相約操作設定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之事宜。
②原證13係伊於107年6月11日至系爭臺○
住處找己○○做美容,交談比較熱情,
惟並無擁抱己○○、僅是拍照角度問
題,且無交往、發生性行為及獨處過夜
之情形。
③原證18係呼吸瑜珈課程。
④原告於107 年10 月12 日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私訊恐嚇伊,原告至遲於當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縱認其主張屬
實,亦已罹於時效
12 ⑴己○○
⑵丙○○
兩人於110年11月2日在
系爭臺○住處過夜同
眠:
原告於該日上午6時40
分許抵達系爭臺○住
處,發現門外有陌生男
鞋,遂打電話要求己○
○開門,己○○遲至上
午7時47分始開門,嗣
原證2 、系
爭光碟檔案
名稱「證物
3(1)」
⑴己○○:丙○○於110年11月2日至系爭
臺○住處係為做眉毛,並未獨處或過
夜。
⑵丙○○: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至8
時30分間(上午6時許提早抵達),係至
系爭臺○住處找己○○設計眉毛,且看
見原告持刀。
(續上頁)
附表二:
原告於陽台發現丙○
○。
兩人於110年11月8日在
系爭臺○住處過夜同
眠:
原告於該日下午1時許
抵達系爭臺○住處,均
無法聯繫己○○,且近
9小時不得其門而入,
嗣始知悉己○○自始均
在系爭臺○住處。
原證4
⑴己○○:伊於110年11月8日係獨自一人
待在系爭臺○住處,並無侵害配偶權情
事。(P229.479)。
⑵丙○○:伊於110年11月8日並未前往系
爭臺○住處。
兩人於110年11月15日
在系爭臺○住處過夜同
眠:
原告於翌日上午11時許
抵達系爭臺○住處,均
無法聯繫己○○,遂透
過朋友聯繫己○○開
門,進門後己○○即阻
擋原告行動。嗣原告於
房間衣櫃中發現丙○
○,並經原告調取監視
器畫面,可知丙○○於
110年11月15日即已進
入系爭臺○住處與己○
○過夜同眠。
原證5 、原
證6 、系爭
光碟檔案名
稱「證物3
(2) 、(3)
1、2」
⑴己○○:丙○○於110年11月16日至系爭
臺○住處係為做眉毛,並未獨處或過
夜。又因原告於同年月2日持水果刀前來
找伊,伊為免再產生衝突波及丙○○,
始於同年月16日讓丙○○暫時躲避,並
無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丙○○於
同年月15日係協助伊搬重物至系爭臺○
住處後即離去。
⑵丙○○:伊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9時至
系爭臺○住處找己○○進行眉毛補色,
適原告前來,己○○為避免原告誤解,
遂請伊暫時迴避,且伊並未藏在衣櫃裡
面而係站在旁邊。
兩人於110年11月24日
上午0時15分許在原告
與己○○共同購買之臺
○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住處(下稱
系爭臺○住處)過夜同
眠,丙○○直至同日中
午12時57分始離去。
原證17
⑴己○○:伊欲出租系爭臺○住處,委請
丙○○修理系爭臺○住處堵塞之水管,
且原證17為不完整之電梯乘坐紀錄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無從認定伊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情事。
⑵丙○○:伊至系爭臺○住處係為協助被
告己○○處理堵塞之水管,遂於110年11
月23日晚上11時許第一次前往,並於翌
日0時20分許離開,因欠缺拆卸工具,於
翌日上午11時許第二次前往,約12時許
施作完成即離去,實屬正常社交行為。
並否認原證17之真正。
編
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
證物卷頁出處
1.
106年8月23日
吳○○:海○○?
原證7 (見本
(續上頁)
吳○○:走,吃飯去。
己○○:對。
吳○○:○○○○?
己○○:對在○○○○。
己○○:你在哪!
己○○:公司嗎?
吳○○:那你在○○○○的1樓等。
吳○○:我馬上過去。
吳○○:5分鐘。
院卷一第45頁
第2張)
2.
106年8月26日
吳○○:你睡了嗎?
吳○○:我馬上結束了哦。
己○○:我剛剛要傳給你。
己○○:你就傳來了(笑臉表情符
號)。
吳○○:(表情符號)心有靈犀。
己○○:哈哈哈(微笑表情符號)。
己○○:你累壞了吧!要不要忙完早點
睡。
吳○○:沒關係,我馬上可以了。可以
了告訴你哦。
吳○○:大概10分鐘吧。
己○○:好哦!
吳○○:你可以來了哦。
吳○○:還在上次那。
吳○○:5樓。
吳○○:510。
原證9 (見本
院卷一第50頁
第9至10張)
3.
106年8月30日
己○○:我怎麼早一直敲你有沒有影響
你休息,我就晚點傳地址給你。臺○市
○○○路○段00號0樓之0。
吳○○:我醒了,剛剛醒。
吳○○:收拾一下就過去了。
吳○○:過去了,別再想了寶貝,已經
過去了。
吳○○:在飯店了,你隨時來。
吳○○:(電話表情符號)對方已取
消。
原證9 (見本
院卷一第51頁
第11至13張)
(續上頁)
己○○:好。
己○○:等等過去。
己○○:心疼與不捨,我相信你。東〜
還是要讓自己好好的休息,記得注意身
體健康,愛你(愛心表情符號)呦。
4.
107年6月30日
楊○:寶貝。
己○○:好久不見。
楊○:就是阿,寶貝。
楊○:你忙完了嗎,今天電視台採訪
你。
己○○:嗯嗯。
楊○:你越來越好了。
楊○:親愛的。
己○○:現在不好。
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第1張)
5.
107年7月24日
楊○:(表情符號)。
楊○:我現在真的想要運氣好起來,想
要看見你呢,寶貝。
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第2張)
6.
107年7月25日
楊○:又不理我了……(表情符號)。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第2張)
7.
107年8月14日
己○○:你都很早起床。
楊○:心裡事多睡不著,親愛的。
楊○:什麼時候來○○出差阿,好想
你。
楊○:或者我也想找個機會去臺灣找
你。
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第2張)
8.
107年8月15日
己○○:目前臺灣也沒有好做。
楊○:(表情符號)。
楊○:我只是好想你。
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第3張)
9.
107年8月17日
楊○:親愛的,節日快樂(親吻表情符
號)。
己○○:(微笑表情符號)。
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第3張)
10. 107年8月18日
楊○:寶貝你還沒有睡覺阿。
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頁
第3張)
(續上頁)
11. 107年8月23日
楊○:親愛的新頭像好看,越來越漂亮
了(親吻表情符號)。
己○○:變老了(表情符號)。
楊○:不老不老,一點也不老。反而比
以前更年輕了阿,真的(親吻表情符
號)。
己○○:你今天有吃糖果。
楊○:呵呵,沒有啊。是我好久沒有你
的消息了,好想你好想你。
楊○:想見你。
楊○:寶貝。
己○○:最近變胖了。
己○○:現在是我最胖的時候。
楊○:有點肉肉的好呢,親愛的。
楊○:沒事的。
楊○:健康就好。
己○○:也變壯了。
楊○:(表情符號)。
己○○:有在健身。
楊○:沒看出來,哪有阿?
己○○:現在可以舉30斤左右。
楊○:因為深蹲對你的身材已經是一個
很好的塑型了,上肩只需要稍微配合練
一下就行,不能主要去練(表情符
號)。
楊○:親愛的,我想你〜
己○○:可能教練要讓我舉重練深蹲,
但我好像不適合,現在肩膀比較寬。
楊○:(表情符號)。
楊○:對,適合才行。
楊○:親愛的幹嘛呢幹嘛呢?
楊○:什麼時候我才能見到你啊。
己○○:目前不會去內地了。
己○○:最近身體不太好,要先把身體
調養好。
楊○:嗯嗯,一定要注重身體,我希望
你好好的,我也在一直努力沒有放
原證11(見本
院卷一第55至
56 頁第4 至8
張)
(續上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棄……要是有機會的話,可以去見你
嗎?
己○○:有機會。
楊○:好吧,親愛的。
楊○:你要照顧好自己。
己○○:(微笑表情符號)。
楊○:好想抱抱你〜
己○○:(表情符號)。
楊○:再聞一聞你身體的香味,讓我好
懷念。
己○○:(表情符號)。
楊○:(表情符號)。
12. 不詳
己○○:晚上我們約6、7點可以嗎?
己○○:讓我晚點回復你訊息。
丁○○:我知道啦…ok,那我們約6點
半在Sogo復興館碰面(綠色那棟)。
丁○○:或是妳那邊。
丁○○:都可以。
丁○○:好呀。
丁○○:一級密碼:730000。二級密
碼:730000。第二登入碼:220000。
丁○○:三個先設定這密碼,晚上再教
妳改密碼。
己○○:好的。
己○○:不好意思,突然想到今天晚上
6點我要幫學生上課。
己○○:可以約在我的工作室嗎?
丁○○:好呀…我7點左右到妳工作室
好了。
原證12(見本
院卷一第59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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