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坂神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朝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9,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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