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瑄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丕江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1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