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187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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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嘉利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恰好日日梳企業社
設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兼
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被 告 廖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恰好日日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22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琬婷、廖倍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恰好日日梳企業社負擔百分之25,被告高琬婷、廖倍儀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恰好日日梳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高琬婷、廖倍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琬婷、廖倍儀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恰好日日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其中22萬元自111年4月25日起、其中33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不足清償者,則被告高琬婷、廖倍儀應就不足清償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上開聲明為:「㈠恰好日日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餘22萬元自11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不足清償者,則高琬婷、廖倍儀應就不足清償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高琬婷、廖倍儀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恰好日日梳企業社、高琬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恰好日日梳企業社為高琬婷、廖倍儀之合夥事業,因恰好日日梳企業社資金周轉有困難,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之股權、經營、品牌、商標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則給付高琬婷、廖倍儀112萬元及原告10%股份,而原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15日給付90萬元、同年4月25日給付22萬元完畢。

惟高琬婷、廖倍儀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之義務,已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違約,另高琬婷於簽署系爭契約後仍有賭博之行為,亦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4款之違約,就上開違約事項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原告則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恰好日日梳企業社回復原狀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高琬婷、廖倍儀就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責任,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高琬婷、廖倍儀給付違約金336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恰好日日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餘22萬元自111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若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不足清償者,則高琬婷、廖倍儀應就不足清償範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高琬婷、廖倍儀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倍儀則以:願意返還112萬元部分,然本件兩造已於111年6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無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且原告已將相關資料自雲端刪除,企圖營造被告未依約提供營業資料之外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再者,高琬婷乃向運彩投注,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賭博行為有別。

又若需負擔違約金,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請鈞院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恰好日日梳企業社、高琬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願意返還112萬元部分,然被告已依約進行相關資產之盤點,並偕同原告拜訪上下遊廠商,亦將各式報表上傳於原告開設之雲端空間,且高琬婷乃向運彩投注,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賭博行為有別,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兩造已於000年0月間某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以高琬婷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則分別於同年4月15日給付90萬元、同年4月25日給付22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有關系爭契約內容均見本院卷一第1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242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觀諸系爭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雖為兩造協議以原告提出112萬元及其股權10%作為對價予被告,而將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之股權、經營、品牌、商標移轉至原告名下等情,然就系爭契約內各項條款之約定,用語上明顯區分甲方(即恰好日日梳企業社)、甲方經營人(即高琬婷、廖倍儀)而約定有不同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且高琬婷、廖倍儀亦以甲方經營人之名義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足認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及恰好日日梳企業社、高琬婷、廖倍儀間,亦未據原告、廖倍儀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故本院自應就系爭契約各條約定分別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為何,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如未來甲方經營人(指高琬婷、廖倍儀)於契約簽訂後有發現有賭博行為或因賭博而進行借貸之行為,則視為違約並解除合作。

審諸原告提出111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誠與高琬婷之錄音譯文,係高琬婷向林怡誠表示:就是你打電話來問團購主等合作相關資料後再去賭,因為情緒不愉快就去小賭,我主動讓你知道,就是不害怕違約金而隱瞞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18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足認高琬婷在簽署系爭契約後,仍有賭博行為,顯係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實有理由,故原告已於111年7月19日(見本院送達回證,本院卷一第51、55頁)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甚明。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係於111年6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查,觀諸被告提出111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怡誠、廖倍儀、高琬婷間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11頁),雖林怡誠與廖倍儀間有談及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返還112萬元,惟高琬婷均未一同表示同意,甚至向林怡誠表示要告來告等語,參以系爭契約乃恰好日日梳企業社、高琬婷、廖倍儀共同簽訂,契約義務互有牽連,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應由恰好日日梳企業社、高琬婷、廖倍儀一同向原告為相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自不得僅以廖倍儀有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即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6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恰好日日梳企業社應轉移其股權、經營、品牌、商標予原告,原告則給付恰好日日梳企業社合夥人高琬婷、廖倍儀112萬元及原告股權10%,可見主給付義務存在於原告及恰好日日梳企業社間,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仍為該條約定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既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所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被告共112萬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恰好日日梳企業社返還契約解除後受領之價金112萬元,要屬可採。

⒋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是原告基於合夥人補充性責任,於訴之聲明第1項同列高琬婷、廖倍儀為共同被告,請求二人於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不足清償部分連帶賠償,依前揭說明,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㈢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性質應為預定性損害賠償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

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僅載明高琬婷、廖倍儀違約應賠償336萬元之違約金,該條賠償義務人自僅有高琬婷、廖倍儀二人。

又兩造並未明文約定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上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衡諸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12萬元,被告則應將恰好日日梳企業社之股權、經營、品牌移轉予原告,然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恰好日日梳企業社於111年度營運之各項成本、營收均由被告負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112年始將恰好日日梳企業社註銷之情,而依前揭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譯文,兩造顯於111年6月初合作已生裂痕,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即提起本訴,則原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之112萬元相當於向被告為融資之性質,尚無其他損害發生,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3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屬適當。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恰好日日梳企業社給付112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1年4月15日起、其中22萬元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請求高琬婷、廖倍儀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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