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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鄭昕宇
訴訟代理人 林康立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豐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俞
訴訟代理人 趙修博
施瑞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2,5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1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4萬2,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28.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萬4,9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
(本院卷第463頁)。
又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本院卷第575頁),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兩造於110年5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爭執,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767-7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56之8)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1,582萬元。
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告知系爭土地可以停車等語,未告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法定道路、法定騎樓及套繪為法定空地之情事,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停車使用不符,系爭土地顯有重大使用效用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11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僅載明不得作為車庫使用,並無不得作為停車之用之記載,且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不因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影響其停車使用之效能,縱認系爭土地有因屬既有巷道而有使用或價值上之瑕疵,然被告已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告知系爭土地之性質,原告自應受到使用目的限制,被告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尚積欠被告交屋款、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16萬7,685元(計算式:23萬2,685元(應繳金額)-6萬5,000元(代辦天然瓦斯)=16萬7,685元),若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爰再以112年8月31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5頁至第576頁):㈠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以1,582萬元出售予原告。
㈡被告於110年8月12日通知原告交屋,並將房屋點交予原告。
㈢原告尚積欠被告交屋款、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16萬7,685元(計算式:23萬2,685元(應繳金額)-6萬5,000元(代辦天然瓦斯)=16萬7,68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系爭房地代銷公司現場經理魏良榮證稱:當時向原告之母林康立介紹系爭房地,從1樓介紹到樓上,旁邊可以停車,因為1樓是客廳,沒辦法停車,車是停在側邊,公司有去申請系爭土地廢道,結果無法廢掉,只好重新規劃,所以系爭房地規劃變成1樓是客廳,側邊空地可以停車,規劃成這棟是要連同系爭土地一起賣,我們就是設計系爭土地讓她停車而已,作為平面停車,就是1個空地而已,我要賣這間房子的話,一定會附加系爭土地,因為要停車,系爭房地1樓是客廳跟廚房,不像隔壁的設計是要走樓梯上去,2樓才是客廳跟廚房,雖然它的格局可以設計跟隔壁一樣,但是系爭土地就等於沒有用了,所以我們設計這間這樣搭配,如果留系爭土地放在那邊,就沒辦法使用等語(本院卷428至443頁),核與證人林康立之友人張美貞證稱:魏良榮有跟林康立說旁邊可以作為停車使用等語(本院卷446頁)相符。
參以該社區內其他住戶之停車空間均規劃在住戶前方,而系爭房地則規劃前方為客廳,並無在系爭房地內劃設停車空間等情,有平面圖可參(本院卷91頁),足認被告於出賣時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地之停車位規劃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提供系爭土地可合法使用之約定車位予原告。
㈡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1493號建造執照(110中都使字第746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部分土地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1494號建造執照(110中都使字第747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含法定空地),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為上開建照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
另現有巷道及道路退縮地範圍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作為車庫使用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25456號函可稽(本院卷199至200頁),則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依法必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則系爭土地確有停車位之瑕疵,已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且無從補正,應可認定。
又被告於興建系爭房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係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應供公眾通行使用,竟告知原告系爭房地得以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使買受人因信賴而購買系爭房地,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已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性質云云,查證人魏良榮固有告知林康立系爭土地為廢道廢不掉之土地等語,然亦告知系爭房地得以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實難期待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必須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此等瑕疵所減少之價值,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效用減損金額為81萬211元,有報告書可稽(見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係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可供使用之現況,採用比較法、成本法進行評估,自屬客觀有據,堪認上開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而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萬200元,核屬有據。
原告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負有應給付原告81萬200元之債務,已如上述,然因原告對被告亦負有應給付16萬7,68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之債務,且上開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況,則被告抗辯以此與原告上開主張,互為抵銷,自屬可採。
準此,經被告抗辯抵銷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4萬2,515元(計算式:81萬200元-16萬7,685元=64萬2,51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2,515元,及自112年9月7日(被告至遲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知悉民事準備狀之請求,本院卷489至4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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