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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52號
原 告 祁旭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諒堂(即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蘇愛美(即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睿(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麟(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珊(即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諒堂、蘇愛美為被告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炳睿、陳武麟、陳奕珊為被告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忠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諒堂、陳嘉文、陳靜如、蘇愛美;
被告陳清標於本院判決送達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睿、陳武麟、陳奕珊,有被告陳忠和、陳清標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六第307、309頁、第325至343頁)。
又上開繼承人僅陳嘉文、陳靜如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89、391頁),其餘繼承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命陳諒堂、蘇愛美等人為被告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命陳炳睿、陳武麟、陳奕珊等人為被告陳清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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