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00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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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龔周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蔡饒秀雲

            賴育臻 


            饒金福 
            賴滿穗 
            賴篁穗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國正 
被      告  賴鴻欣 
            賴淑惠 
            賴志坤 

            賴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遭被繼承人賴陳蔭設定普通地上權已逾20年之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地上權等語,故其訴訟標的對於賴陳蔭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賴陳蔭之繼承人為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經前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賴陳蔭之繼承人賴黎堂(民國109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吳子(106年4月28日死亡)、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拆屋還地確定,惟該判決因漏列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未能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該判決縱為實體判決並經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仍不生效力,實屬無效判決,本件原告另行起訴,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迭經112年2月2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書狀、本院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48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所示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賴陳蔭於系爭8-67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應予終止;

又依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被繼承人賴陳蔭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地上權已消滅。

被告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為賴陳蔭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從逕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等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完成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並終止系爭地上權,同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復應就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地上物拆除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饒金福、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依理來說土地是要還給原告,土地可以還給原告,但是房子沒有辦法拆,因為現場是連棟,不知道拆了會怎樣。

我同意土地可以還給原告,但房子請原告自己拆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而附表一所示之原登記地上權人賴陳蔭業已死亡,被告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為賴陳蔭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饒金福、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

故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按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41條所定,觀諸民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078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

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

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

觀諸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原為一層木造,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系爭8號建物現今正面有磚造柱子,亦磚造門面。

內部分戶牆(與7號建物)可見為木質牆壁。

1樓頂板有用鐵架作為支撐,被告賴鴻欣表示原本為木造建物及土角厝,約於20年前房屋毀損,故有進行磚造結構之整建。

2樓鐵皮亦為20餘年前整建時所一併興建。

原本的木造建築為1樓外加閣樓,房屋後面另有增建磚造廚房,上方另有鐵皮晒衣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之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

足見系爭8號建物已非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之一樓木造建物。

參諸系爭地上權申請時起算,迄今存續已達一甲子以上,已逾20年以上,而被告等人之地上權雖不因建物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規定參照),原告與被繼承人賴陳蔭成立地上權之目的,係為供地上權人興建房屋(自住)使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磚構造、加強磚造、金屬建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35、20年,則依系爭建物房屋之構造、外型,顯已逾上開耐用年限。

且被告饒金福、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亦陳稱土地可以還給原告,但房子請原告自己拆等語。

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目的、系爭房屋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判決終止被告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屬有據。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被繼承人賴陳蔭,其於87年12月23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然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賴陳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應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被告饒金福、蔡饒秀雲、賴育臻、賴滿穗、賴篁穗、賴國正、賴鴻欣、賴淑惠、賴志坤、賴瓊英應就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消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均應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等人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附表二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登記權利

土地地號
設定義務

設定權利範圍
41年11月20

41年普字第
002998號
賴陳蔭
臺中市○區
○○段0000
地號土地
龔周明
全部、面積68平
方公尺
坐落土地地號
門牌號碼
附圖位置
面積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
如附圖編號D所
示(即標示表編
號1)附圖(本院
卷第243頁)
6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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