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貳、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抗辯:
- 參、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
- 肆、得心證理由:
-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 二、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
- 三、而被告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中本院囑託之社
- 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部分單據欠缺
- 五、又被告雖以其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86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伍、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
- 陸、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之電話費繳款記錄、原告汽車檢查資料、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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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吳坤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貳、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原告女兒吳佳瑾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委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於108年7月5日完成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原告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被告明知原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竟未經原告同意,以其保管持有之原告所申辦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31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被告無權侵占原告之系爭存款,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存款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減損170萬元之損害,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惟均係原告指示被告去提領,用來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支出費用,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為據,且依附表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金額總計254萬8650元,其支出金額已遠超過其所提領之系爭存款,故亦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費用單據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致其系爭存款所有權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存款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負舉證之責,惟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足令法院形成確信心證,被告自應負反證之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確有於有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0張(見本院卷一第79至91頁)、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僅辯稱:伊提領系爭存款均經原告指示同意等語,是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是否經原告之指示同意而為之?
二、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其監護人,有該件裁定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被告雖提出抗告、再抗告,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而於同日確定(下稱系爭監護事件)。
本院於系爭監護事件中囑託中山醫院為成年監護鑑定,中山醫院於108年6月14日為原告鑑定,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指原告)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內容,有中山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49頁),足證原告於108年6月14日已經中山醫院鑑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原告是否能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即108年6月14日之後),以意思表示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存款,即非無疑。
三、而被告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中本院囑託之社工單位訪視時陳稱:「原告之地契及存摺等應仍放置在高雄老家,無人保管」、「原告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吳佳瑾及被告所支付,其中被告已支付逾100萬元」等語,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8至579頁);
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中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目前為止並未實際去查詢原告名下財產狀況,也未動用」、「於照顧期間已代墊支付逾100萬元」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家查字第13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85頁、第596頁);
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暫時處分程序中家事調查官於110年1月15日家訪時,被告陳稱:原告與被告同住之期間開銷均由被告代墊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15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603頁),足證被告於系爭監護事件及定暫時處分程序中,均未據實告知有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存款用以支付照顧原告期間費用支出之情事,方至本件審理中始坦承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係依原告指示提領系爭存款用於照護原告所用乙詞,遽難採信為真正。
四、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部分單據欠缺店章或僅個人簽名,且內容多為被告全家之家庭支出,原告實無分擔及支付之義務。
又原告於108年2月12日至同年6月21日、108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9日、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3日、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110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5日均因病住院,且於108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吳佳瑾將原告接至桃園市住處照護,上開期間未與被告同住之事實,有吳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諸被告提出此段期間之費用明細,仍出現餐費、油資費用、停車費用、高鐵票費用等與住院或居住在桃園市之原告無關之費用支出單據,再與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時間相互勾稽,被告尚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6日未與原告同住之期日提領系爭存款之款項,其提領之款項與其提出之費用單據,難認有何對應支付關係或照護原告之關連性,是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自難採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本件原告既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事證作為佐證,洵堪認定為真正,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再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所辯,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承擔不利認定之舉證責任結果,故被告辯稱有經原告同意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出照護原告云云,應認屬臨訟杜撰,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雖以其為原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8650元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本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於前述家事事件家訪時,一再表明照護原告費用係由其與吳佳瑛分擔,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實難認定確為原告同意以系爭存款負擔自身之照護費用所為之支出,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254萬8650元債權存在,更遑論原告本件請求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故被告以上開事由作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及返還系爭存款為有理由,則就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之電話費繳款記錄、原告汽車檢查資料、原告手寫單子之錄影檔案,以資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存款用以支付原告之電話費、汽車檢查費用及原告有同意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惟上開繳款記錄、檢查資料,僅能證明有費用繳納之事實,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以何種來源款項所支付,且被告已自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係其填寫(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及原告同意授權其提領時,並沒有想要留證據,所以沒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則原告手寫單子之錄影檔案與待證事實間難認有何關連性,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年代: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 1 108年7月12日 10萬元 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08年7月15日 10萬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108年7月19日 10萬元 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108年7月29日 10萬元 自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108年8月7日 4萬元 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108年8月27日 1萬元 自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108年9月16日 3萬元 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108年9月30日 2萬元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108年10月1日 10萬元 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108年10月4日 10萬元 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108年10月9日 10萬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108年10月14日 10萬元 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108年10月24日 10萬元 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108年10月31日 10萬元 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108年11月6日 10萬元 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108年11月7日 10萬元 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108年11月18日 10萬元 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108年11月25日 10萬元 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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