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144,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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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44號
追加原告 陳雅芬

陳曉婷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陳建忠等、被告呂雅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追加原告陳雅芬、陳曉婷為原告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履行協議,原告陳建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建忠、陳建曄、追加原告陳雅芬、陳曉婷,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則應由原告陳建忠、陳建曄、追加原告陳雅芬、陳曉婷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僅有原告陳建忠、陳建曄聲明承受訴訟,追加原告陳雅芬、陳曉婷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訴訟延誤,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追加原告陳雅芬、陳曉婷為原告陳建利之承受訴訟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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