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訴訴訟費用(含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
-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
-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七、反訴訴訟費用(含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
-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
- 一、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被告於109年1月18日所提出之「
-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工程款應分為如下6期給付予被
-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126萬元予
- 四、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期限及應完工日期。
-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茲就本訴及反訴合併論述):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工作有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催
- 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化糞池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規格不
- 四、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仍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效力;又按契
- 五、反訴原告主張已施作至兩造約定得請領第5期工程款之進
- 六、反訴原告主張因施工期間物價費用上漲,且因遭臺中市政府
- 七、反訴原告主張於施作期間,反訴被告有追加工程項目,反訴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 陸、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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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松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億修水電工程行即張滄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含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含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原告嗣經數次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4萬4000元至原告重新發包完成本件系爭水電工程為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元至原告重新發包完成本件系爭水電工程為止。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18日委由被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2樓至4樓每層6間套房,連同1樓的1間廚房、1間浴廁之整修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兩造磋商後約定為181萬5466元,兩造並簽訂有「太平區中和街261號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報價表」,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六期付款,第一期:承包商訂金給付10%、第二期:一、二樓混泥土完成給付20%、第三期三樓至屋頂混泥土完成給付20%、第四期地板至房頂穿線完成給付20%、第五期送電送弱電送水完成給付20%、第六期全部驗收完成給付10%。
簽約後直至110年12月間被告就施工有遲延導致進度嚴重落後,然原告已提前給付前四期款項共計126萬元,原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繼續施工,原告爰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就被告已完成的工項,經原告委由他人估算,僅佔總工程款百分之55,經原告估算後,被告尚應返還其溢領工程款26萬1494元,原告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被告所施作的環保化糞池,係較廉價低階的環保化糞池,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被告修補,並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600元。
㈣如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原僅須再支出81萬6960元,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必須另行發包剩餘工項,需再支出107萬8930元,致原告增加支出費用26萬197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6萬1970元。
㈤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完成地板至房頂穿線,被告仍不履行,導致原告無法如預期出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2至4樓共18間套房,而受有無法取得租金之損害,此均為原告因被告施作遲延所受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2至4樓共18間套房」部分為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原告預期出租系爭房屋2至4樓共18間套房預期收入共計7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每月預期出租收入14萬4000元,就「1樓店面」部分為自111年6月17日至112年11月16日原告預期出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之收入共49萬3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每月預期出租收入2萬9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4000元至原告重新發包完成本件系爭水電工程為止。
3.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元至原告重新發包完成本件系爭水電工程為止。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約定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中17間隔間套房之整修及水電工程。
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工程期間,實無原告所稱進度嚴重落後、已嚴重脫離正常施工進度等情形。
且系爭房屋竟為違章建築,被告開工後2個月,在109年4月間即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要求停工1年;
被告復工2個月,又於110年6月間再度遭都發局要求停工2個月;
停工結束被告復工1個月後,又於110年9月間再度遭都發局要求停工2個月;
被告復工3個月後,111年2月間又再度遭都發局要求停工3個禮拜;
被告復工後,又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以系爭房屋占用水利地為由要求停工至今。
則縱然有給付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已於111年1月間完成至第五期工程,系爭工程已完成達百分之90,詎料,被告完成第五期送電送弱電送水工程後向原告請求第五期工程款36萬元時,原告卻拒絕給付。
是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遲延情形,縱使被告遲延,亦是原告所致。
故原告本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㈡因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26萬1494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重新發包所需增加支出之費用26萬1970元,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就系爭房屋1樓至4樓自111年6月17日起至今所得預期出租之損失,均無理由。
且就原告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失,被告已完成工程90%進度,原告卻以工程僅完成55%作為計算基礎即有誤,又原告所稱重新發包26萬1970元,不知係何人估算,亦未有任何客觀證據為信憑,被告否認之。
再者,就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出租房屋之計畫,原告也未與任何人簽訂租約,難認原告有何租金損失之實際損害。
㈢又,就原告請求返還化糞池之差額部分,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化糞池原約定為環保式化糞池,嗣後原告變更契約內容,而被告業已依原告指示,將化糞池安裝完畢,且原告對於變更後之價格差額亦無意見,被告並已向原告請求並受領第二期工程款,則原告再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化糞池差額3萬6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11年1月間已施作至第五期送電送弱電送水,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90。
惟反訴被告僅給付至前四期工程款,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3093元。
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工程企字第1100101935號函指出:「若契約未約定物調機制或未有前述三層級物調機制案件,於履約中遇物價有契約成立時不可預期之大幅波動情形時,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及本會契約範本之三層級物調機制,辦理契約變更,及時因應物價之變動。」
,又該會所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載明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個別項目指數,如此等項目漲幅超過_%(未載明者,為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因此當物價波動指數漲幅超過10時,即可請求調整工程款。
查反訴原告在109年1月18日評估水電工程所需費用時,材料費為106萬2806元,工資為75萬2660元。
然因反訴被告發包予反訴原告整修之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屢次遭都發局及水利局要求停工,使工期延長,加之新冠疫情期間工程材料及工資均大幅上漲。
依反訴原告所查詢各項營造工程物價自兩造簽約日即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平均漲幅約27.11%,該物價波動已超出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函所訂之標準(即10%),因系爭工程遭都發局及水利局要求停工,以及此後物價波動材料費用上漲,均係109年1月18日反訴原告在簽約時所無法預料,且工程材料依主計處統計漲幅已達27.11%,但反訴原告願僅依25%漲幅計算材料漲價,故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漲價費用,即25萬1417元(計算式:1,005,668x25%=251,417)。
㈢兩造在109年1月18日簽約時,系爭房屋尚在整修中,因此反訴原告之水電工程進度須配合營造進度。
而反訴原告在110年4月復工時,系爭房屋之隔間已由17間變成19間,此時反訴被告亦委請反訴原告一併施作追加2間之水電工程,且稱當總工程全部完成時,會將追加施工之費用一併給付。
反訴被告追加施工之項目,包括房間配管含施工工資5萬7072元、瓦斯鐵管車牙含施工工資1萬8890元、2x2.0m/m排水管代施工工資1萬0730元、衛生器具含配管配線施工工資18萬1942元、紅磚切管線補水泥施工工資9萬5000元,共計36萬3634元,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追加工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如鈞院認兩造間並未達成追加合意,則反訴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萬81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之整修、水電工程並非公共工程,反訴原告之主張已屬無據。
況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約定得以情事變更請求追加工程款,且反訴原告身為水電廠商,理應較反訴被告得預知水電材料物價波動,而預作準備,該物價波動顯非當時無法預料,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聲請增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兩造當初有說好系爭房屋全部交給反訴原告總價承攬,全部做到好,並無另外追加之問題,否認反訴原告就追加工程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
一、兩造於109年3月2日簽訂被告於109年1月18日所提出之「太平區中和街261號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報價表」,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而約定有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契約總金額為181萬5466元,經雙方就價格磋商後,約定以180萬元為契約總價。
二、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就工程款應分為如下6期給付予被告,即:第1期承包商合約訂金給付10%、第2期1樓及2樓混泥土完成給付20%、第3期3樓至屋頂混泥土完成給付20%、第4期地板至房頂穿線完成給付20%、第5期送電送弱電送水完成給付20%、第6期全部驗收完成給付10%。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至第4期之工程款共126萬元予被告。
四、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期限及應完工日期。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茲就本訴及反訴合併論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契約工作有給付遲延情形,經原告催告未予改善,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等規定(或類推適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2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3項)」、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
㈡原告係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仍未施作完成,構成給付遲延等語,則本件當無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適用之情形,且因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有工程期限及應完工日期(見不爭執事項四),則亦無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解除契約規定適用之情形。
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㈢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程期限及應完工日期(見不爭執事項四),亦未就系爭工程約定有具體工程進度時程,則當屬被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受原告定相當期限之催告,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催告函文即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001131存證信函,原告表明被告工程延宕遲滯,以該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施作至「地板至屋頂穿線完畢」等語,該函並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51頁),則被告自應於111年6月16日前就系爭工程施作至「地板至屋頂穿線完畢」程度。
㈣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催告意旨為履約,被告則抗辯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至90%。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有工程進度(即配合具體日期所應施作達成之工作目標),僅有在「太平區中和街261號整修-工程水電工程報價表」(下稱系爭報價表)約定有原告付款之期程,其中載明:1、承包商合約訂金給付10%。
2、1樓及2樓混泥土完成給付20%。
3、3樓至屋頂混泥土完成給付20%。
4、地板至房頂穿線完成給付20%。
5、送電送弱電送水完成給付20%。
6、全部驗收完成給付10%(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又因原告上開催告係對應上開報價表所載之付款期程第4期即「地板至房頂穿線完成給付20%」,則當可參酌被告就系爭工程付款期程之施作進度,認定被告是否有於原告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完成原告所指之項目。
㈤查,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由電機公會所出具113年5月14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之「被告億修水電工程行即張滄海就系爭工程實際上已施作完成之進度為何?……請配合附件1系爭報價表第4頁之各次付款期程(共六期)為具體說明。」
,系爭鑑定報告表示「壹貳樓混泥土已完成、叁樓至屋頂混泥土已完成、地板至屋頂穿線也已完成;
送電、送弱電、送水尚未完成,全部驗收尚未完成;
故,付款期程70%尚屬合理」,並於鑑定結論表示「以附件1系爭報價表第4頁之各次付款期程,完成之進度為70%」(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6、21頁),因系爭鑑定報告為具有專業執業執照之電機工程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所出具,兩造亦未指明上開鑑定程序有何明顯瑕疵之處,則上開鑑定結論當可採納。
再參諸原告自陳被告係施工到111年2月間,後續期沒有找人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是可認截至111年6月16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程度,有達系爭報價表付款期程之70%即「地板至房頂穿線完成」,並無原告所指施作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其以111年5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001131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施作,未於期限內施作,而構成給付遲延情形,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均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其需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估計花費107萬8930元,相較原系爭契約原告所需支出之報酬,原告多支出26萬1970元,又主張其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出租之預期出租受益損失,包含「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原告預期出租系爭房屋2至4樓共18間套房預期收入共計72萬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每月預期出租收入14萬4000元」、「自111年6月17日至112年11月16日原告預期出租系爭房屋1樓店面之收入共49萬3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每月預期出租收入2萬9000元」,以上損害其均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給付遲延之情形,業說明如上,則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化糞池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修補,並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萬6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3萬600元,為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就系爭工程中之化糞池之材質為纖維、環保的,但原告事後要求被告變更施作材質為水泥,因為水泥的較不易破裂,認為化糞池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修補,並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萬6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3萬600元等語。
㈡被告則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化糞池原約定為環保式化糞池,嗣後原告變更契約內容,而被告業已依原告指示將化糞池安裝完畢,且原告對於變更後之價格差額亦無意見,被告並已向原告請求並受領第二期工程款等語。
㈢依前開兩造之陳述可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中之化糞池原先約定為環保式化糞池,嗣後兩造同意變更為水泥材質化糞池等情均不爭執,則既此規格、材質之變更係經原告同意,自無原告所指有施作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依第493條、第494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為請求,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仍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效力;又按契約終止時被告之施作程度,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122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等情,並非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因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時欲與被告結算被告至今施作之工程進度,而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
是以,應認雖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理由並非事實,但仍構成民法第511條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則系爭契約於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見本院卷第一第71頁)。
㈢因兩造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8月25日因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僅能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保有其所受領之工程款,若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超出其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就超出部分之工程款,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查,電機公會就本院囑託鑑定「被告億修水電工程行即張滄海就系爭工程實際上已施作完成之進度為何?請以百分比表示」事項,至現場實際會勘並比對系爭報價表(共17間衛浴)所列之項目,製作「系爭工程實際上已施作完成之進度表」,其中就「17間計完成率%」認達「67.71%」(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16頁),因系爭鑑定報告為具有專業執業執照之電機工程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所出具,兩造亦未指明上開鑑定程序有何明顯瑕疵之處,則上開鑑定結論當可採納。
則本院認被告截至111年8月25日契約終止時,就系爭工程(不包含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完成率為67.71%,依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總價180萬元計算,被告應得受領之工程款為121萬8780元(計算式:1,800,000元×67.71%=1,218,780元),惟原告共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26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1220元(計算式:1,260,000元-1,218,780元=41,2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主張已施作至兩造約定得請領第5期工程款之進度,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3093元,為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施作至兩造約定得請領第5期工程款之進度,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6萬3093元等語。
㈡查,系爭報價表載明:1、承包商合約訂金給付10%。
2、1樓及2樓混泥土完成給付20%。
3、3樓至屋頂混泥土完成給付20%。
4、地板至房頂穿線完成給付20%。
5、送電送弱電送水完成給付20%。
6、全部驗收完成給付10%(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中第1至5期工程款當屬工程進行中之估驗款性質。
然,反訴被告已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向後消滅,則此時應僅生反訴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所施作之工作應能領取多少承攬報酬(工程款)、是否有應返還部分承攬報酬(工程款)之工程款結算問題,而本院既已認定反訴原告應返還4萬1220元不當得利與反訴被告,則當無再准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5期工程款36萬3093元之理,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六、反訴原告主張因施工期間物價費用上漲,且因遭臺中市政府要求停工,反訴原告施作成本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漲之材料成本費用25萬1417元,為無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用係於109年1月18日評估,惟因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屢次遭都發局及水利局要求停工,使工期延長,加之新冠疫情期間工程材料及工資均大幅上漲,迄至110年12月止,各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平均漲幅達27.11%,此係反訴原告在簽約時所無法預料,反訴原告願依25%漲幅計算材料漲價,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材料漲價費用25萬1417元等語。
㈡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水利局、都發局就本院函詢系爭房屋自109年至今遭命停工之範圍,據水利局以112年2月9日中市水雨字第1120008603號函表示系爭房屋並無遭該局命停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於都發局則以112年6月12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25467號函表示「旨揭建物所涉違反建築法令經遭命停工之範圍有屋後1層增建、屋頂第4層增建(不含合法牌樓)、屋突增建(第5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是可認就系爭工程所涉及之範圍即2至4樓之房間、1樓之廚房、衛浴,並無遭政府機關命停工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所指因遭命停工而無法施工云云,應非事實。
㈣況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工程期限及應完工日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是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均未有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前完工之認知,堪以認定,則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當可預料因系爭工程未約定具體工期,則於完工前,反訴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準備、購置之材料價格,即有受市場、時間影響而有波動之可能,並應將此因素納入總價自行考量,不得於事後再以遭都發局、水利局勒令停工、工程延宕、工期拖延、期間物價上漲、新冠疫情影響等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反訴被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
是反訴原告依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漲之材料成本費用25萬1417元,為無理由。
七、反訴原告主張於施作期間,反訴被告有追加工程項目,反訴原告依兩造追加工程項目之合意,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16萬9512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㈠兩造有就新增1間房間、1間廚浴之水電工程施作達成追加工程合意:⒈查,關於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最終施作範圍,反訴原告稱:兩造在109年1月18日簽約時,系爭房屋尚在整修中,因此反訴原告之水電工程進度須配合營造進度,而反訴原告在110年4月復工時,系爭房屋之隔間已由17間變成19間,此時反訴被告亦委請反訴原告一併施作追加2間之水電工程,且稱當總工程全部完成時,會將追加施工之費用一併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反訴被告則稱:依照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平面圖可知,單單該3層樓隔間,每層有6間套房(均含亞昌牌15加侖之電熱水器及其安裝),已共計18間套房,連同1樓的浴室及廚房,共計19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最終施作範圍為共18間房間、1間廚浴一事並不爭執,而可認定為真。
⒉是以,反訴原告主張有本件有追加2間房間之水電工程,且該費用並未在兩造原系爭契約範圍內一情是否可採,即應視原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而定。
查,觀諸系爭報價表頁記載:項次2之各套房分電箱為17組、項次6之冷氣相關設備均為17只(或組)、項次12之衛生器俱設備工程均為17套(或組)(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是可認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所認知反訴原告施作之範圍應為17間房間,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後續有追加1間房間、1間廚浴,而有追加工程合意一節,堪可採信。
㈡反訴原告基於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合意,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萬95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反訴原告主張追加施工項目,包括:房間配管含施工工資5萬7072元、瓦斯鐵管車牙含施工工資1萬8890元、2x2.0m/m排水管代施工工資1萬730元、衛生器具含配管配線施工工資18萬1942元、紅磚切管線補水泥施工工資9萬5000元,共計36萬3634元等語。
⒉然,就反訴原告主張之「房間配管含施工工資5萬7072元」項目,據反訴原告所自行提出之估價單,於該項之備註欄既載「6戶」(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則顯然該項目並非對應反訴原告所稱之追加1間房間、1間廚浴工程範圍,應屬於兩造原契約工程範圍,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則反訴原告就此項目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追加工程項目,電機公會經本院囑託鑑定其個別之施作程度(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因系爭鑑定報告為具有專業執業執照之電機工程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所出具,本院亦未見鑑定程序有何明顯瑕疵之處,當可採認,則據此本院就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說明如下:⑴就「瓦斯鐵管車牙含施工工資1萬889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施作完成率為0%,是反訴原告就此項目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⑵就「2x2.0m/m排水管代施工工資1萬73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施作完成率為84%,是反訴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013元(計算式:10,730元×84%=9,0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就「衛生器具含配管配線施工工資18萬1942元」:系爭鑑定報告認施作完成率為84%,是反訴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5499元(計算式:181,942元×36%=65,4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就「紅磚切管線補水泥施工工資9萬5000元」:系爭鑑定報告認實際上均已施作完成,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萬5000元。
⑸基上,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萬9512元(計算式:9,013 元+65,499 元+95,000 元=169,512元)。
⑹雖反訴原告稱:就「瓦斯鐵管車牙含施工工資1萬8890元」及「衛生器具含配管配線施工工資18萬1942元」項目,其均全部施作完成,僅係鑑定單位未見埋在建物內之配管配線等語。
然,電機公會之鑑定技師就鑑定程序係先於113年2月2日與兩造進行討論會議,又於113年2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有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過程及檢附之會勘照片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10頁、附件F),則反訴原告當已於鑑定程序中表示意見,並於現場指明其具體施作之程度,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應合於現場事實狀況,而可採納,反訴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㈢又,本院既以認定兩造確有就系爭房屋為追加工程之合意,則當無再審論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4萬1220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追加工程合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萬9512元為有理由,又前開債務均係給付無確定期限,則本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206-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2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追加工程合意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萬9512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本、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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