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362,2024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謝兆明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廖君豪即豪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資契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應為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款項,其主張原因事實乃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及被告、皇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結算等情。

嗣原告於113年2月1日具狀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原不應扣除之綜合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21879元,此有該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包括在原訴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之結算範圍(即被告繳納之8%綜合所得稅部分是否應扣除),故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事實上具有共通性,而就原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避免原告日後重新起訴之勞費,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000年00月間協議以被告獨資經營之豪翔企業社名義,於108年10月30日與第3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簽訂鐵捲門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環狀線CF640區段標工程、合約編號00000000,工程總金額為102萬1230元(含稅),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皇昌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予豪翔企業社之工程金額扣除稅賦及被告應取得報酬280600元(計算式:鐵捲門總樘數122樘×每樘2300元=280600元,原告已支付報酬268700元,尚餘11900元未付),餘款應全數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僅交付251604元【計算式:皇昌公司撥付第1期款303870元×90%(扣除保留款10%)×92%(綜合所得稅8%)=251604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應為合資契約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主張為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提出之請求,並經確定。

2、又臺中高分院審理上開訴訟期間,皇昌公司曾函覆法院稱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均已由被告領回,故被告尚有655598元【計算式:工程未稅總金額972600元-被告尚未領取報酬11900元-被告已交付第1期款251604元-被告尚須給付8%綜合所得稅(000000-000000)×8%即53498元=655598元】迄未給付予原告。

3、原告乃依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意旨及援引民法第689條、第697條及第699條等規定委請律師寄發原證4即三重正義郵局第8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結算及請求分配、移轉系爭合資契約財產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為上揭存證信函不生通知效力,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表達結算及請求分配、移轉系爭合資契約財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基於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及第69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又本件經鑑定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隆字第113011501號函(下稱113年1月15日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補貼被告8%所得稅21879元部分無須支付,此部分核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併予返還。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自行計算之結算金額相差甚大,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之抗辯內容,爰聲請法院囑託會計師鑑定。

2、原告就鑑定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鑑定意見,認為依兩造當初協議皇昌公司依工程合約給付予被告之工程金額扣除稅賦及被告應取得報酬280600元,除原告已支付被告報酬268700元,尚餘11900元未付外,餘款應全數交付原告,且原告另已支付材料費用206513元。

詎上開鑑定意見竟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報酬逕作為被告之出資比例,得出原告合資比例為43.46%、被告合資比例為56.54%之結果,即非允洽。

3、原告對於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3月1日隆字第113030101號函(下稱113年3月1日函),意見仍如113年2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

二、被告方面:(一)原告為訴外人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北區經理人,因三久公司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而原告無法承做皇昌公司之系爭工程遂轉介予被告,由被告參與皇昌公司標案,從投標、訂約、提出擔保本票,開立發票與皇昌公司,事後履約及保固等均為被告與皇昌公司訂定,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皇昌公司間,與原告無涉。

又因被告係第1次承作皇昌公司標案,就其負責主管及所需品質等均不熟悉,而原告與皇昌公司業務往來多時,就該項工程督工人員楊專員嫻熟(現已離職),被告乃委請原告與皇昌公司督工人員代為溝通協調需要之品質、品項及施工進度,且因被告資金不足,有關承攬所需材料皆向原告借貸,此部分於領取第1筆工程款後即全部清償完畢。

(二)兩造間為口頭約定合作,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但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認定兩造為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認為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應準用合夥契約關係。

(三)原告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然合資契約內容為何?原告出資為何?被告以勞務及技術出資如何計價,利潤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仍應須釐清,此部分涉及皇昌公司系爭工程之獲利結算,即有釐清及先行結算必要。

(四)兩造就合資契約依其性質屬無名契約,且法律未特別約定,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又有關兩造盈餘分配,雙方亦未曾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依出資比例訂之。

(五)又兩造出資額計算原則:1、總工程價額為0000000元。

2、被告為勞務出資,連同投標出名、8%稅負、完工後保固等,因勞務部分難以計價,然被告願以下列方式計算:(1)勞務工資依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認定為280600元(即2300元×122樘=280600元),8%稅負由被告負擔,亦屬被告出資,其金額為81698.4元(計算式:0000000×8%=81698.4)。

3、原告就材料費206513元為出資及負責聯絡。

4、借款268700元部分不應列入本件出資計算,因借款並非1 次性,且除被告個人借支外,另有借支欲發放承作三久工程工資,其請求權基礎不同、事實亦不同,因此應另案計算。

5、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各有無法以價金計算部分,如原告負責聯絡,被告出名投標及事後保固,本件金額不大,扣除兩造出資額後近於452419元盈餘,是本件結算兩造出資額占總出資額比為被告362298/(206513+362298)=63.7%,原告206513/(206513+362298)=36.3%。

(六)被告尊重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鑑定意見。

(七)原告起訴依據為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認定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但依原告113年2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請求權基礎已變更為民法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倘原告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且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000年00月間協議以被告名義,於108年10月30日與皇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兩造約定皇昌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被告之工程金額扣除稅賦及被告應取得報酬280600元後,餘款應全數交付予原告,被告僅交付251604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二)原告曾於109年間以兩造間上揭合作關係為委任或類似合夥關係等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後以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應為合資契約關係而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三)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契約定性為合資契約法律關係部分,具有爭點效。

(四)鑑定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鑑定意見,認為: 1、被告承攬工程完工後總結算金額為972000元,皇昌公司支付營業稅銷項稅額48630元予被告,合計102萬1230元。

又依兩造提供資料,系爭工程成本為工資268700元及材料費用206513元,合計475213元,其中工資268700元雖為原告支付,但依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認定兩造為合資,即屬代墊性質,視為被告對於合資之投入金額,並據此認定兩造合資比例為原告佔43.46%,被告佔56.54%,再計算系爭工程利潤為497387元,依兩造上揭合資比例分配利潤,原告為216149元,被告為281238元。

再上揭工程收入972000元為被告收取,而工程成本475213元為原告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51604元,加計原告應受分配利潤21614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9758元。

2、原告補貼被告8%所得稅部分,係原告借牌承攬而由被告開立發票所為之補貼,兩造既為合資關係,且借牌承攬為法所不許,原告毋需支付此筆款項。

(五)原證1即系爭工程契約、原證3即皇昌公司函及原證4即存證信函,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依合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資款項,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8%所得稅21879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一)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主張曾於109年間以兩造間上揭合作關係屬性為委任或類似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後以另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應為合資契約關係而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而兩造上揭合作關係之定性為合資契約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為實質審理後所為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為證,亦為被告不 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9~68、112、1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是本院審酌本件與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之兩造訴訟當事人相同,另案判決係本於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充分辯論後,就契約定性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依其形式觀察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兩造當事人在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為判斷等情事,故兩造在本件訴訟關於上揭合作關係之契約定性應受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二)原告得依兩造間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經結 算後請求被告分配合資財產: 1、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且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

再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合夥等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之財產(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另「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第1項)。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第2項)。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第3項)。」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第1項)。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2項)。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第3項)。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第4項)。」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89條、第697條及第699條分別設有規定。

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按其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協議以被告名義,於108年10月30日與皇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約定皇昌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給付被告之工程金額扣除稅賦及被告應取得報酬280600元後,餘款應全數交付予原告。

嗣被告完 成系爭工程後,僅交付251604元予原告,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而被告與皇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契約作業均已完成,被告亦已領回工程保留款。

原告曾於111年5月24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4即三重正義郵局第8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達結算及請求分配、移轉系爭合資契約財產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置理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皇昌公司111年3月2日函及存證信函(含送達回執)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1~57、69~77頁)。

是原告既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算及請求分配、移轉系爭合資契約財產之意思表示,即在被告與皇昌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契約事務均已完成後, 而為終止兩造間合資契約關係之表示,則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689條、第697條及第699條等合夥相關規定,兩造即應就上揭合資契約關係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完畢後清償合資債務及返還各合資人之出資,若仍有剩餘者,則按各合資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故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合資契約關係之出資比例及結算金額認定迥異,無法達成共識,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進行系爭工程結算事宜,經該公會推薦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洪孟欽會計師為鑑定人,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結算為:被告承攬工程完工後總結算金額為972000元,皇昌公司支付營業稅銷項稅額48630元予被告,合計102萬1230元。

又依兩造提供資料,系爭工程成本為工資268700元及材料費用206513元,合計475213元,其中工資268700元雖為原告支付,但依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認定兩造為合資,即屬代墊性質,視為被告對於合資之投入金額,並據此認定兩造合資比例為原告佔43.46%,被告佔56.54%,再計算系爭工程利潤為497387元,依兩造上揭合資比例分配利潤,原告為216149元,被告為281238元。

再上揭工程收入972000元為被告收取,而工程成本475213元為原告支付,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51604元,加計原告應受分配利潤21614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39758元等情,有該所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1日等函文及鑑定意見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73~177、215~237頁)。

原告固以系爭鑑定意見將其給付被告之報酬268700元作為被告之出資比例而認有不妥云云。

然依前述,兩造既認為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意旨之理由判斷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臺中高分院另案認定原告負責墊付工資及材料費,屬於金錢出資,被告負責施作及履行保固責任,屬於勞務、技術及信用出資各情,故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墊付之工資,即為被告之勞務、技術及信用出資乙事,尚無違誤之處,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另為不同之認定。

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既經本院囑託鑑定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58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所得稅款項21879元,為無理由: 1、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及第181條分別設有規定。

而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並以一方已為給付,而他方又已加以受領為其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依鑑定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5日函及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補貼被告8%所得稅21879元部分無須支付,此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依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月15日鑑定意見記載,原告補貼被告8%所得稅部分,依原告之說明係指借牌承攬而由被告開立發票所為之補貼,兩造既為合資關係,且借牌承攬為法所不許,原告毋需支付此筆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既係借牌承攬系爭工程而補貼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稅負,縱令借牌承攬在工程業界並非罕見,但因建築工程常涉及公共安全,若發生意外事故,即可能對社會公序良俗造成危害,借牌承攬即為法所不許,自屬不法行為甚明。

兩造明知上情故意為之,即使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仍為被告,亦應認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補貼係「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前揭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及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資關係消滅後應給付餘款,於43975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補貼所得稅款21879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另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及利益均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