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聰繑之子女,應繼分均為4分
-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二)系爭不動產為何聰繑之遺產,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 (四)另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土地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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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何祥源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 告 何嘉瑋
何于凡
何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何聰繑之子女,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何聰繑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過世後,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3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331地號土地、332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33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332地號土地以5,56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原告雖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然上開價金依原告應繼分比例4分之1,應各分得900萬元及1,391萬2,500元。
惟被告竟擅自剋扣仲介費用、遺產稅、何聰繑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土地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等,僅各分予原告886萬1,428元及502萬6,565元,致原告受有285萬6,499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6,499元,及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仍屬遺產,原告不能逕對被告請求。
且原告曾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係因無力繳納遺產稅,及原告以33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貸款,恐遭罰款及賤價拍賣方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應分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費用,並依法繳納遺產稅。
且兩造父母何聰繑及張阿盞生前之醫療、看護、安養、喪葬等費用,係由被告為原告墊付應負擔之4分之1,自應由遺產扣除。
又原告將其營建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上,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及避免土地遭認定農地非農用而需繳納較高稅賦,故支出之廢棄物清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均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⒈廣福段33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出售金額3,600萬元,原告已分得886萬1,428元。
⒉廣福段332地號土地出售金額5,565萬元,原告已分得502萬6,565元。
⒊廣福段331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4分之1為12萬5,000元。
⒋廣福段332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用4分之1為25萬元。
⒌廣福段332地號土地遺產稅為503萬6,424元。
⒍兩造父母生前醫療、看護、安養費用為480萬6,440元。
⒎何聰繑之喪葬費為11萬4,000元。
⒏原告同意負擔垃圾清運費用共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亦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不動產為何聰繑之遺產,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0月27日將33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3,600萬元,332地號土地以5,565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不動產既為遺產,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買賣價金仍屬遺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分割而非遺產,請求被告返還應繼分之比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或價金已協議分割等情,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兩造間並無書面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原告傳予被告之簡訊,原告雖提出土地出售後扣除貸款,餘額兩造各4分之1(見證物2,置證物卷最後第2頁),然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條件,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提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款項,因而未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故兩造就分割協議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足認兩造並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原告雖以受領部分出售價金認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云云,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時,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故被告就上開價金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向法院提存(見本院卷一第331、357頁),僅為符合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難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或出售所得價金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又331地號、332地號土地均因繼承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亦因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於遺產分割前仍屬遺產。
系爭不動產雖已經出售予第三人,然出售遺產所得之價金為遺產之變形,亦屬遺產之範圍。
故於遺產尚未分割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就遺產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四)另原告係以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未以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家事事件,故本院亦無從移送家事法庭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6,49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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