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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政助
送達代收人 羅伊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賴興公祭祀公業奉祀會
法定代理人 賴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及同年10月10日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聲明如附表所示,經本院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因該二請求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均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05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星期一前(含當日)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聲明內容 1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召開之「109年第12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修訂組織章程第14至31條本會選舉相關條文」之決議無效。
2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第12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作成「第13屆董監事改選辦法」、「因本會共有九大房,董監事會成員共有十名,故經由董監事會議討論後決議第十名董監事成員由新任董事長指派」之決議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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