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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3號
原 告 陳蘇美子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民國112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玟蓉
賴錦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資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之結算等語。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經核僅係特定兩造契約之定性、成立時間及合資財產範圍,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玟蓉之母、被告賴錦堂之岳母。兩造於民國92年、93年間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分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日後系爭房地出租及出售之盈虧各以2分之1結算而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因出資當時僅有口頭約定,兩造遂於105年4月23日簽立寄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明確兩造就系爭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
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將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分配予伊,伊已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表明退出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旨,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育有5名子女,惟僅原告之長女即被告陳玟蓉有穩定工作收入,故長年以來均由被告2人照顧並提供原告經濟上援助,原告並無資力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被告2人所自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分別以被告2人名義登記,並各自管理、使用迄今,且系爭房地歷年之稅金、貸款本息、水電費均由被告2人自行支付,系爭房地自屬被告2人所有。
倘若兩造於92年、93年間即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何以原告長期容任被告2人未分配系爭房地之收益,且遲至105年間始簽立系爭協議,顯然違反常理。
被告2人僅係因原告經濟不穩定而缺乏安全感,為安撫原告始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惟因系爭協議內容與實情不符,兩造均無意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資契約存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陳玟蓉之母、被告賴錦堂之岳母。
㈡兩造於105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㈢被告賴錦堂於92年11月17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55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2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A房地),並於同年12月2日登記為名義人。
㈣被告陳玟蓉於93年1月12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55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12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並於同年2月4日登記為名義人。
㈤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表明退出合資之意旨,被告2人於同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3頁)。
二、爭點:㈠兩造有無於92、93年間成立如系爭協議所示之合資契約?㈡原告主張依該合資契約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2、93年間成立如系爭協議所示之合資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故原告對於起訴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93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已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3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兩造確實於105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復觀之系爭協議已載明:「雙方同意就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座落如下(即系爭房地),乙方(即原告)委託登記在甲方(即被告2人)名義下,雙方共同持有權利範圍2分之1」之內容,且因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被告2人,故就被告2人所各自登記系爭房地之地號、建號、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分別臚列記明。
另記載:「乙方已出資購買,出資額已經由甲方確認交付無誤」等文字,且約定日後如出租、出售系爭房地,應計算投資盈虧以甲、乙方各出資額2分之1計算,並由兩造簽名、蓋章於上明確。
審酌系爭協議已表明兩造係以投資不動產為標的而成立合資契約,而所購買之不動產業已清楚載明被告賴錦堂所登記之系爭A房地、被告陳玟蓉所登記之系爭B房地之各自土地地號、房屋建號及門牌號碼,投資標的已具體特定,確屬系爭房地無誤。
系爭協議另言明倘若系爭房地日後出租之管理,出售、辦理貸款之處分行為,均應得雙方同意,並以各自出資額即各2分之1結算盈虧,已明確兩造間就系爭合資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復參酌系爭協議所載系爭房地之登記約定,與系爭房地之分別登記予被告2人之現況相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而系爭房地分別於92、93年間購買,此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5頁),亦與原告主張一致。
系爭協議既已記載:「乙方已出資購買,出資額已經由甲方確認交付無誤」之內容,足認原告於購置系爭房地之時,確實已交付系爭合資契約之出資款項予被告2人無訛,堪認兩造於92年、93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成立合資契約屬實,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否認系爭協議之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答辯意旨以原告曾向渠等借貸多筆款項,其並無資力共同出資,且時隔已久方簽立系爭協議,而否認系爭協議之內容云云。
然查,被告2人雖提出自行整理之借貸表格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然此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2人亦無提出相關單據核實,難認可採。
況系爭協議亦將兩造其他合資項目經結算後,原告尚應一併給付3,225,000元之內容,另記載原告現有資金需求,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表明日後應由原告優先清償之意旨。
倘若原告確無資力,兩造要無已有其他合資契約之可能,且若原告確實積欠被告2人款項,衡情應一併記載其上,然就此卻付之闕如,難認答辯意旨屬實。
原告分別為被告2人之母及岳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兩造原就系爭合資契約僅有口頭約定,核與常情相符。
現原告既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為明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始以系爭協議為書面約定,使原告負有清償其以系爭房地所貸款項之義務,亦無悖於常理,答辯意旨亦屬無據。
⒉答辯意旨另以渠等自行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且負擔稅金及貸款本息,並提出系爭A、B房地貸款本息繳納明細、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437頁),而否認原告之主張。
然查,系爭協議已約明:「爾後獲利或虧損,悉依出資額貳分之壹拆帳計算」,則系爭房地已分別登記予被告2人,並由被告2人管理並支付相關稅負、貸款本息,待日後結算時再納入成本一併計算盈虧,亦無不合理之處,答辯意旨不足憑採。
另兩造既為至親,則原告未按月要求結算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而待出售後始一併結算,亦與常情無違,亦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答辯意旨另以其等不清楚系爭協議內容,僅為安撫原告始簽名於上,兩造並無簽約之真意云云。
然查,系爭協議除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之意旨,並將原告所積欠之結算款項及日後辦理貸款應優先清償之責一併載明,不僅約明原告之權利,亦將原告之義務一併確立,顯非僅係有利原告之內容,核屬經協商後之條款。
答辯意旨以安撫之效果,或以兩造非真意之締約置辯均屬牽強,且被告2人亦未就所辯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實情相符,自無可採。
㈤從而,兩造於92、93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並於105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二、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系爭合資契約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92、93年間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如系爭協議所示之合資契約,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兩造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係互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與合夥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
同法第697條第4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財產,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協議僅載明盈虧以出資額各2分之1計算,然無存續期間之約定。
原告已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為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為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迄今已達2個月以上,依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為結算。
㈢復觀之系爭協議以原告為一方(乙方),被告2人同為一方(甲方),且亦載明兩造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以此拆帳盈虧,已如前述。
則原告退夥後兩造間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僅餘被告2人之一方,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為2人以上之意旨,已生當然解散事由,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行清算程序。
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且系爭房地尚未經兩造協同辦理清算,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其就合資財產即系爭房地為清算,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92、93年間成立如系爭協議所示之合資契約,原告已於2個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表明退出合資之意旨,並由被告2人收受,是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之合資財產即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m2)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68.56 賴錦堂 6分之1 陳玟蓉 6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68.99 賴錦堂 6分之1 陳玟蓉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m2)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 169.96 賴錦堂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197.62 陳玟蓉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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