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563,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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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蓉
賴錦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蘇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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