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14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838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 二、被告則以:系爭838號土地於74年間為訴外人王文松、王子
-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47頁):
-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47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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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宋豐浚律師
被 告 王駿清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53平方公尺)、C(面積22.27平方公尺)、D(面積18.62平方公尺)、E(面積11.4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16.22平方公尺)、H(面積3.93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9萬14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王文松、王文城、王駿清為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文松、王文城應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王駿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8、839、84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拆除,並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確認王文松、王文城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文松、王文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之聲明所述(見卷第167-168頁)。
王文松、王文城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另原告係依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38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839、840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王文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然被告以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及面積詳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月4日清土測字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D、E、G、H、J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花圃(面積6.53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圍牆(面積22.27 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基(面積18.62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基座部分鐵皮屋(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G所示花圃(面積16.22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圍牆(面積3.93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花圃(面積2.48平方公尺)等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838號土地於74年間為訴外人王文松、王子男所共有。
王文松於74年12月2日依法申請興建系爭建物完成,並取得王子男之同意,一併興建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二人合意成立分管協議。
嗣原告於82年7月13日受贈系爭土地,其明確知悉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838號土地之外觀事實,於客觀上可得而知上開默示分管協議,則原告應受該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
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依上開分管協議以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838號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838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又附圖編號G、H、J部分地上物占用之系爭839、840號土地部分,為一狹長之長方形畸零地,縱原告取回此部分土地,亦無法開發使用,經濟效益甚微,且附圖編號G、H、J部分地上物與系爭建物外牆連接,倘須拆除,所費不貲,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卷第247頁):㈠系爭838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系爭839、84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文城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2月2日依法申請興建完成,並領有74建管使字第2207號使用執照,嗣由被告於111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編定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G、H、J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247頁):㈠被告以如附圖占有系爭土地上之B 、C 、D 、E 部分,是否於74年起有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效力是否及於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項所示及附圖G、H、J之地上物,是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圖編號B 、C 、D 、E 部分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另主張各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協議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838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一併興建之附圖編號B、C、D、E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而附圖編號B、C、D、E部分占用系爭838土地,此乃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台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838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292-31地號)於74年時為王文松及王子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建物(包括B、C、D、E部分)為王文松於74年所興建,嗣原告於82年自其父王子男受贈系爭838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111年自王文松受贈系爭838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因而認王文松與王子男間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原告對於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有知悉,是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
然查,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或王子男於系爭838號土地上有何單獨就系爭838號土地上有使用收益情事,復未證明原告或王子男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王子男與王文松或原告與被告間有分管之效果意思,況附圖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為「部分花圃」、「部分圍牆」、「水泥基地」、「水泥基座部分鐵皮屋」,均非難以移除,或需花費大量成本方得移除之標的,實難排除共有人僅係不願因此瑣事破壞親屬感情,而暫時保持沉默,而非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本件屬單純之沈默,實屬有據。
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838號土地各共有人已各自劃定特定範圍並為長年使用,且各共有人有以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之事實,自不得以共有人單純未為表示,或未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沈默,而逕為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附圖編號G、H、J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附圖編號G、H、J部分地上物坐落於系爭839、840號土地上,而系爭839、84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文城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附圖編號G、H、J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1-53頁)及台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主張,附圖編號G、H、J部分所占用之部分為狹長之畸零地,原告取回後並無價值,且有損被告,是請求拆除此部份,並無實益,應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所有人本於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排除共有物之侵害,此乃憲法保障所有權之展現,而共有人取回土地後,縱無法立即開發利用,亦不影響其共有權利行使,況在共有關係中,共有人本無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範圍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該部分僅為花圃及少部分圍牆(即編號H部分,面積3.93平方公尺),以現今之建築技術,對該圍牆補強結構後拆除,應非難事,且被告亦未舉證拆除該部分圍牆有何困難或價格過於龐大之情,是被告以其已經占用附圖編號G、H、J部分,而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後,亦無其他使用,認原告為權利濫用,實屬無據。
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其依法行使所有人權利排除被告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亦難認有權利濫用或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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