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667,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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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聞儷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9分之23,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112年3月6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附圖所示之斜線範圍(以地政機關時測為準),有使用權存在。」
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使用權,衡諸常情,該使用權存在所獲利益應不及於土地之交易價值,因二者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具有選擇之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萬3,33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80㎡×上訴人主張權利範圍23/99×起訴時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6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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