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67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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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

末於113年2月1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722元、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11年7月5日離職,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轄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向客戶銷售被告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被告則按原告成交客戶之金額,按一定比例給付原告佣金及獎金,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原告係向被告應徵,受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由被告給付所得,向被告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受被告指示出勤值班,僅因被告內部管理將原告納入「龍升營業處」轄下,「龍升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僅為被告營業處所之一,營業所業績若達相當標準,則給予相關之補貼,營業所業績若未達相關標準,則予以裁撤。

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非龍升公司業務員。

㈡於111年5月28日訴外人即原告客戶林以惠之父親林士珍逝世,原告為陪同林以惠處理喪事,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嚴宏偉為林以惠之好友,故林以惠同意原告將嚴宏偉拉入群組,嚴宏偉並未向家屬兜售或招攬任何商品,喪事費用均是支付給被告公司。

林士珍靈堂是否有放置聯合名片,以及聯合名片是誰所放置,原告不知情。

惟被告竟否決原告之說明,於111年7月5日以龍(111) 公告字第0297號公告:原告於服務案件時,將與撤銷登錄人員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放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人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原告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等內容(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寄發相同內容存證信函予原告。

㈢原告並無違反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系爭管理辦理第135條第7、8項之規定,被告撤銷原告登錄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並無理由,故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依系爭管理辦理第16條至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發放之佣金及獎金,已到期金額7萬2634元,未到期佣金70萬1088元。

原告之佣金債權請求權於客戶塔位契約或生前契約有效成立時,依兩造間契約即成立,未到期佣金部分,僅因分期給付期限未屆至故,其請求權尚未到期,此部分既經被告拒絕,而有縱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原告銷售品質極高,客戶解約率低,被告拒付未到期佣金,實不合理;

若將來客戶解約,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該部分損失,故被告抗辯須等客戶繳款後始得領取,並非可取。

㈣被告公司張貼與傳送系爭公告,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各地營業場所及受託代辦客戶手續,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自98年3月起,在被告之承攬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被告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承攬商即龍升營業處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及沒收尚未給付之佣金,並報請被告予以公告。

原告與被告間無承攬契約,被告是依其與承攬商龍升公司之契約約定,依龍升公司指示,直接給付承攬報酬予業務員。

業務人員正常離職,被告會依約受託結算至離職時止,已到期可領取之佣金而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佣金待客戶實際繳款後,被告陸續依約受託核算給付。

原告若得請求佣金,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金額為7萬2634元,未到期金額為66萬3663元。

㈡嚴宏偉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告承攬商即龍升公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即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服務。

因原告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治喪LINE群組,嚴宏偉LINE名稱有「天勤」等文字,於同日18時23分移出,原告嗣雖於群組内向訴外人即其上司龍升公司負責人劉麗華報告,因嚴宏偉已至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易導致消費大眾誤解被告與同業有合作關係,故劉麗華表示不同意,要求原告將嚴宏偉移出群組,原告已違反系爭管理辦理第135條第1項第7、8款規定。

㈢又原告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將其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放置於逝者林士珍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315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聯合名片是放在最後一張,應該是其放在那邊忘記收回等語。

原告擅自印製其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違反系爭文宣辦法。

原告上開放置聯合名片行為,違反系爭文宣辦法第6.6.4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㈣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原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與是否違反系爭文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無涉。

被告對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刑事告訴,惟合法行使告訴權,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㈤原告目前已擔任天勤公司榮譽副總,從事天勤公司業務活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亦得沒收其尚未領取之佣金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告之承攬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告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

⒉原告於111年7月5日,經被告承攬商即龍升營業處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及沒收尚未給付之佣金,並報請被告予以公告。

⒊原告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放置在逝者林士珍靈堂旁之名片盒內,最後一張名片為其與訴外人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⒋原告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原告並於同日18時23分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⒌訴外人嚴宏偉於111年2月14日,撤銷被告公司之登錄。

⒍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文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⒎本件原告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未到期部分為66萬3663元。

㈡爭點:⒈原告與龍巖公司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文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⒊龍巖公司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⒋原告請求龍巖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公司無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為由,撤銷原告登錄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7萬372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就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茲審酌如下: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向被告應徵,受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由被告給付所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6條至第21條發放,向被告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受被告指示出勤值班,龍升公司僅為被告營業處所之一,規模不足以指揮監督臺中地區廣大數量員工,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其與龍升公司云云,提出業務人員登錄、龍升處000年0月出勤表及龍升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卷一第31-43頁)。

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應徵,於96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堪存疑,另觀諸原告所提登錄資料,原告提出到職日105年1月1日之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卷一第33、34頁),然龍升公司於111年1月25日訂立章程(見卷二第85頁),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登錄,到職日111年1月25日之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及保證書(見卷一第31、32頁),足認原告係於龍升公司成立後,另以到職日111年1月25日及處別龍升,向被告申請登錄為業務員,顯見兩造間並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

其次,系爭管理辦法「4.定義、4.2業務人員」中明訂,業務人員係各營業處與被告訂定承攬銷售契約後,所招攬並書面同意接受登錄者(見卷一第58頁),是經龍升公司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其招攬人員經被告書面同意接受登錄者,為系爭管理辦法之業務人員,而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此觀諸原告所提龍升公司存證信函(見卷一第23頁),亦係龍升公司以原告承攬其業務,違反管理辦法,而撤銷登錄及沒收領取佣金權利等語,另被告所為公告(見卷一第21頁)以龍升公司為被告承攬商,由龍升公司呈報撤銷登錄及沒收領去佣金之權利等語,堪認原告係與龍升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因龍升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故原告可向被告申請登錄為龍升營業處業務人員,而銷售被告之產品,嗣由龍升公司撤銷原告登錄及沒收佣金領取權利,向被告陳報,故被告抗辯其與龍升公司成立契約關係,非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等語,洵為可取。

⒊被告與龍升公司為不同法人,因龍升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故龍升公司銷售被告產品,原告係以龍升公司人員身分,而向被告申請登錄,且於申請登錄,而切結同意遵守系爭管理辦法及相關業務規定,則原告適用系爭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故原告因適用相關規定提供勞務、值班出勤,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契約關係,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其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一第299-303頁),主張其所得來源為被告,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而非原告與龍升公司間云云,然被告係因其與龍升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受龍升公司指示,而將報酬直接給付原告,是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直接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一事。

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有理。

㈡被告所為公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張貼與傳送系爭公告,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各地營業場所及受託代辦客戶手續,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傷害;

各營業處將系爭公告印出紙本,貼在營業處公告欄;

一般離職不會通報及發文,被告對原告進行通報及發文云云,經被告否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可證被告張貼系爭公告紙本,或禁止被告進入被告營業場所或代辦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另就被告傳送系爭公告程序,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6條規定:依第135條撤銷登錄應以書面宣示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見卷一第79頁),是被告抗辯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公告,尚有所據,原告主張被告僅針對其始通報及發文,尚難採信。

⒊參諸系爭公告內容,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原告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存證信函(見卷一第23頁)之內容相符,原告對靈堂有聯合名片,及其將第三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系爭公告亦敘明龍升公司乃基於此等事實,而認定原告有與同業合作,也已敘明事實及其認定依據,該等內容亦無與事實不符。

系爭公告第2點敘明龍升公司以原告違反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撤銷登錄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系爭公告第3點說明公告之原因係龍升處呈報,均無捏造不實事項,而是否撤銷登錄應屬龍升公司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而後向被告呈報,被告依議決結果,發文公告由營業處執行,均為系爭管理辦法所訂,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原告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且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將導致消費者誤解第三人嚴宏偉為被告公司員工,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發,自系爭公告內容及事件脈絡前後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傳送系爭公告屬貶損原告名譽權之加害行為,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7萬3722元本息,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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