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標案名稱
- (一)被告因其負責之平臺建置工作無法合乎原民會之標準,遂
- (二)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雙方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
- (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民會自行申請終止合約,系爭原民
- (四)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成工作遭原民會計罰共110萬4802元
-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之工作數量及費
-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
-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 (一)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
- (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包含原告履約內容、被告付款條
- (三)被告因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遭原民會計罰共計110萬4802
- (四)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11條請求第3期所失利益、所受損害,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340至3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一)被告與原民會簽訂系爭原民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1850
- (二)被告於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
- (三)被告收取原民會第1期款185萬元,且已支付第1期價金69
- (四)111年10月6日原民會原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
- (五)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 (六)兩造於工作分配上,由被告負責原住民族電子商務平臺之
- (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內容乙方應
- (八)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購契約依據本案採購契約以甲
- (九)就系爭契約項次2-1「Ayoi阿優依」品牌經營原民會結算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單方面通知終止系爭契
- (二)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另查,兩造於工作分配上,係由被告負責原住民族電子商務平臺之
- (四)另原告主張就第3期工作內容,伊自111年1月起每周提供
- (五)另原告主張原住民電商logo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
- (六)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 (七)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 (八)基上,原告確已完成第2期工作內容,且經原民會審查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 告 翎展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翎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秉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佳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另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標案名稱「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臺營運管理及行銷」招標,於110年7月29日決標公告得標廠商為被告公司,決標金額為1850萬元,原民會並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臺營運管理及品牌行銷契約(下稱原民契約),而被告則於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電子商務平臺行銷及營運勞務委外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合約金額為固定價金693萬1775元及營運抽成價金之加總。
兩造於工作分配上,由被告負責原住民族電子商務平臺(下稱系爭平臺)之系統建置工作,原告則負責協助被告針對系爭平臺進行營運及品牌行銷服務,其中原告執行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包含營運會報相關資料、品牌經營及強化經貿拓銷網路、舉辦行銷活動、媒體行銷操作、本網站營運相關事務等,付款方式則依系爭合約第6條,以固定價金693萬1775元採分5期驗收後為付款之模式,原告於各期服務期滿,完成該分期應交付文件後,經原民會即契約之丙方驗收,並由被告收受原民會給付之各期款項後,再給付各期報酬予原告。
詎料被告僅依系爭契約支付第1期款項69萬3117元,自原告完成第2期工作內容,並申請第2期款項173萬2943元時,被告則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報酬,原告自110年12月27日起多次請求,並於111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惟均未獲善意回應。
嗣被告先以未獲得原民會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後則另以與原民會間未能達成共識遂終止原民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28日終止,並拒絕支付第2期以後之報酬,並陳稱業已支付第1期報酬69萬3177元足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賠償云云,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一)被告因其負責之平臺建置工作無法合乎原民會之標準,遂蓄意以終止原民契約與系爭契約之方式規避驗收,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擋條件成就。
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針對被告每期報酬之付款方式,均設有須經原民會驗收合格及收受原民會款項後始付款之限制。
又驗收之性質,應定性為停止條件,雖系爭契約對於原告行銷成果之驗收步驟係交由第三人原民會實施,然亦無礙其本質係對於作業實施成果之檢驗,亦屬停止條件無疑,從而,應有民法第101條1項擬制條件成就規定之適用。
復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本文雖定有當事人任一方均得於合約期限未結束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90日終止合約;
惟被告終止合約,實係歸咎於系爭契約中由其負責施作之平臺系統相關作業自原民契約生效以來,其品質均無法達到原民會內部之標準,致系爭平臺之正式營運持續延宕,且遲至系爭契約終止之際,被告對於系爭平臺系統仍未有何實際可見之改善措施,卻為欲脫免自身日後可能擔負之債務不履行風險,分別向原民會與原告主張終止契約,然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即111年4月28日前,原告仍持續進行由其負責之行銷與平臺營運工作,不僅作業上均依循原民會之決議指引,績效指數亦符合原民會預設之要求,並依約繳交營運管理報告、執行成效檢討報告、年度執行報告書等驗收文件,且皆業經被告收受無虞;
然於系爭合約第2期開展迄今,被告不僅未就上開文件表示任何意見與指正,亦未將已繳納之文件交予原民會驗收,進而減少自身對於系爭平臺系統規劃不利之損失,又民法第101條1項所謂不正當行為本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屬之,併同審酌第2期迄今被告對於原民契約與系爭契約履行之消極性等情狀,具有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是其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一事,足堪認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二)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但書:「雙方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合約之終止已受影響」;
第4項:「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影響與本合約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
,應可認原告對於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之部分,均得請求報酬。
故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第2期報酬、原住民電商logo、已部分完成第3期報酬之請求說明如下: (1)第2期報酬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①驗收後付款:契約簽訂後,分5期付款,乙方(即原告)應俟各期服務期滿且完成該分期應交付文件後,向甲方(即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②各期給付金額:待甲方收到丙方(即原民會)各期貨款後,甲方於7日內一次付清該期金額予乙方。
第2期: 固定價金總額25%,計173萬2943元。
乙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檢附110年截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含會員動態、消費行為、購物評價、商品遲延送達日程狀況表、財務狀況、商品種類、商品分析、營運績效、業者名單及更動情形、每月營運會報資料、品牌行銷活動辦理情形及其效益等)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1式3份(含電子檔),經丙方審查通過後由甲方撥付給乙方。
原告於完成各項工作後,自110年7月起每月底提供月報表,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周提供週報表,另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110年度執行報告書,於110年12月檢附營運管理報告予被告,並於110年12月27日開立第2期統一發票,原告為履行完成工作內容,聘任5位員工(執行長丁玉霜、商品開發蕭嘉宏、商品開發潘祥薽、行銷企劃及媒體操作張玉冠、美編莊千儀)提供服務,並設立秉紳翎展原民會專案LINE工作群組。
又依原民會依原民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2.分期付款B第2期款:契約價金總額25%(即462萬5000元),秉紳公司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檢附110年截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含會員動態、消費行為、購物評價、商品遲延送達日程狀況表、財務狀況、商品種類、商品分析、營運績效、業者名單及更動情形、每月營運會報資料、品牌行銷活動辦理情形及其效益等)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1式3份(含電子檔),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撥付;
再依原民契約第12條驗收:依履約進度分期採書面驗收。
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秉字第1110425001號函向原民會請領第2期款,經原民會業務單位依項目逐項審核以結算驗收證明書說明審核結果,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外採購契約第2條品牌行銷服務內容及第3條乙方執行內容,經原民會業務單位審核結果認定「符合」,原民會於111年6月1日以原民經字第1110025596號函,說明:二:第2期履約已完成驗收,原告應負責之第2期履約工作項目經原民會審查通過。
又原告就第2期之工作項目,每周提供原民工作週進度(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由原告員工張冠玉制作2021年Ayoi阿優依電商8月及9月月報、10月至12月月報及原民會2021年終會報,原告將每周、每月及年終報告提供予被告,被告彙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制作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檢附作為第2期報驗資料向原民會請款。
又被告所檢附予原民會之第2期報驗資料(即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與原告就第2期工作內容提供之週報、月報及原民會2021年終會報相較,即可發現龐大之各式分析圖表、圖片均為原告所提供,文字敘述說明也完全相同,足證被告確實將原告完成之第2期工作內容彙整,作成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提交予原民會請款,並經原民會第2期款項驗收審查通過。
又被告彙整提供予原民會第2期驗收之資料即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專案組織及人員配置之商品通路經營人員4名,均為原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又原住民族委員會舉行7次工作會議,第1次至第6次工作會議原告公司均派4名人員出席,第1次工作會議簽到單甲○○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第6次工作會議簽到單丁玉霜、蕭嘉宏、張冠玉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他工作會議原民會雖未檢附簽到單,但原告公司均派4名人員出席。
原告為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專案,舉行5場電商平台招商說明會,招商說明會之簡報制作及簡報人均為原告員工張冠玉,且每次招商說明會原告公司均派丁玉霜、蕭嘉宏、潘翔薽、張冠玉等4人出席招商說明會,被告亦將所舉行之5場電商平台招商說明會納入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之內容,持之向原民會請款,更可見被告已完成第2期之工作項目。
原告檢附原民會2021年終會報及發票向被告請款,原民會以結算驗收證明書審查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原告所負責之工作項目均通過驗收,被告依上開委外採購契約第6條即應撥付第2期款項173萬2943元予原告。
(2)原住民電商logo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第3項原住民電商品牌相關設計12萬元、第4項原住民電商logo設計追加費用5萬元、及第5項電商品牌命名活動3萬元,合計20萬元,為依系爭契約內容所應支付之款項。
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請被告依110年8月3日工作會議(第一次工作會議)討論決議,提交5款新商標建議方案,修正所提商標設計等語,惟經原民會發文要求修正所提5款商標設計並不在附件一報價之內容範圍內,而被告亦於110年8月14日及110年8月25日同意另外支出修改設計5款新商標設計費用19萬8000元,是被告自應支付制作及修改5款商標設計款項19萬8000元。
又依原民會111年2月18日原民會勞務採購案書面驗收審查紀錄表項目及勞務採購案結算經費說明項目均無商標項目、原契約預算及結算金額,即可知品牌命名及商標設計及修改並非驗收結算項目,自無需經過原民會認可或驗收。
(3)第3期報酬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合約期限未結束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90日終止本合約,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單方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契約於111年6月24日終止,但雙方於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並不因合約之終止而受影響,原告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而影響。
原告所完成之第3期工作内容,業經被告提交結案報告書予原委會完成驗收,結算金額為552萬7392元。
依原民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C第3期款:契約價金總額25%,於111年5月15日前檢附111年截至1至4月管理報告(含會員動態、消費行為、購物評價等)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一式3份,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撥付;
第12條驗收:依履約進度分期採書面驗收。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申領驗收結算款項,原民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說明二、履約保證金部分:貴公司(即被告)繳交本採購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因全案已完成驗收」且無待解決事項等語,原告所完成之第3期工作內容已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彙整於111年8月作成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台營運管理及品牌行銷結案報告向原民會申請結算請款,經原民會以111年10月6日原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准予依所提結案報告結算驗收金額為552萬7392元。
又被告片面終止原民契約及系爭契約,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既經原民會發函說明全案已完成驗收,且經機關審查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支付第3期款項。
又原告自111年1月每周提供周報表,每月提供月報表,直至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依系爭契約原民電商招商、開發商品、行銷企劃、協助被告系統模組開發、媒體規劃、廠商教育訓練、協助廠商商品定價、商品上架、製作投放廣告效益表、開發新廠商並請廠商簽屬廠商合約書、其他平台串聯服務、參與原民會工作會議及開站記者會等,原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完成各項承攬工作內容,第3期工作時間長達4個月,被告支付上開人事費用成本128萬元,原告截至契約終止前仍持續行銷工作與平臺營運,持續製作相關報表文件,此部分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又被告所作成系爭結案報告所檢附之經費預估概算表,分為5大項,原告所負責之內容為1-2網站規劃及相關設計樣式、1-3上架商品管理後台功能需求、2-1上架者管理、2-4其他平台串聯服務、2-5人事管理、2-6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3-1遴選商品及管理、4-2提供上架業者專業諮詢、5-1阿優依品牌經營、5-2媒體創意行銷、5-3 廣告計畫等,上開事項均為原告所負責完成之工作事項,被告肯認原告已完成工作事項,並彙整制作成系爭結案報告交付予原民會作結案報告請款,被告即應依上開系爭購契約第6條撥付第3期款項173萬2943元。
又被告單方面於期限屆至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履行第3期工作內容,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聘請員工,4個月共支出128萬元人事費用成本及拍攝開站影片支出3萬元,均對原告造成損害;
又完成工作第3期預期可獲得之價金為173萬2943元,因被告單方終止使系爭契約提前終止,致原告無法完成第3期工作,依111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行銷管理服務顧問公司之淨利率為21%,計算所失利益為36萬3918元(計算式:1,732,943×21%=363,918,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167萬3918元(計算式:1,280,000+30,000+363,918=1,673,918元)。
是則,被告應支付第3期價金173萬2943元或第3期無法完成工作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167萬3918元。
(4)被告應支付第4期及第5期價金之所失利益58萬2269元。
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單方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24日終止,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不正行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原告為完成招商及商品遴選、媒體創意行銷項目,耗費人力物力,舉辦各項招商說明、工作會議、拍攝廣告與各網紅媒體合作,按預期可獲得第4期價金138萬6355元及第5期價金138萬6355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前終止,致各項工作無法依契約所定時限完成,依111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行銷管理服務顧問公司之淨利率為21%,計算所失利益為58萬2269元(計算式:1,386,355×2×21%=582,269,元以下4捨5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58萬2269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總額為424萬6155元(計算式:1,732,943+198,000+1,732,943+582,269=4,246,155)。
(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向原民會自行申請終止合約,系爭原民契約於111年6月1日終止,被告無法完成新舊系統轉換及無預警關站,具有可歸責事由:(1)依系爭契約第2條品牌行銷內容三、甲方(即被告)需全權負責本網站平台系統即APP開發、維護、操作、GA CODE、語言翻譯產出等所有系統功能,被告負責建置之新平台系統原訂於110年10月上線營運,因Ayoi網域移轉之權限問題,被告無法移轉網域,至未能投放廣告,甚至無預警於110年11月暫停消費者下單功能,至111年6月1日仍無法完成新舊系統轉換,無法上線營運。(2)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承接Ayoi阿優依電商平台之營運,原由茂泰公司承接之後台系統已無法取得相關資料,110年8月1日開始,其他合作之電商平台全部關閉、臉書和GA關鍵字暫停投放廣告,故業績開始整體下滑(無法投放係因網址無法移轉公司權限),而110年11月起因調整未來電商平台整體方向(電商LOGO及首頁呈現模式),故暫停消費者下單功能,故無業績產生。(3)111年1月5日第5次工作會議紀錄(三)記載:請貴公司(即被告公司)嗣Ayoi關站時程確認後,於關站15日前發布公告,並建置轉至本電商平台連結;嗣原民會於111年1月12日發函予被告促請儘速新舊系統轉換事宜,使電商平臺正常營運,以符合驗收標準。111年3月23日第7次工作會議會議紀錄:發言紀要:高專門委員文斌:另貴公司(即被告公司)營運期間因關站行為造成無營業額情況,惟本採購契約訂有不間斷提供營運服務,請貴公司及業務單位提出相關正式關站公文或往來文書,俾釐清本電商關站歸責對象。(4)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自行申請終止合約,說明二、申請終止合約:「(一)因與前廠商在電商平台及社群媒體交接上未取得重要之管理權限,所以在新平台未上線前,無法充分進行廣告的投放及銷售的業務,導致電商平台營運不佳而導致貴會依約扣款。(二)被告營運方向為資訊系統的整合服務,得標後找分包廠商負責行銷活動及商品開發之業務之外,惟因受疫情影響、人員流動、留才不易等各項因素,股東會決議向原民會申請終止合約」等情,可知被告公司負責完成系統新平台,原訂於110年10月中完成新系統平台建置,惟因被告Ayoi網域移轉之權限問題,致未能投放廣告,導致電商平台營運不佳,甚至被告公司誤解原民會長官要求暫停以Ayoi投放廣告,應以LIMA行銷,於110年11月1日無預警關站,暫停消費者下單功能,導致完全無營業額,遭原民會發函敦促檢討並扣款,被告於111年4月25日自行申請終止合約,至111年6月1日仍無法完成新舊系統轉換,無法上線營運,系爭原民契約遂於111年6月1日終止,並遭原民會裁罰,被告履行契約確實具有自身之可歸責事由。
(四)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完成工作遭原民會計罰共110萬4802元,主張抵銷抗辯110萬4802元云云;
惟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各項工作,提交各項週報表、月報表及年度報告,往來對話紀錄從未指責原告未完成工作或有任何拖延怠惰之情事,電商平台營運不佳遭原民會扣款並非媒體宣傳策略失當或未完成廣告活動或未完成美工Banner,係因被告所負責之新系統平台無法上線,無法進行廣告投放及銷售業務,故營運不佳而遭扣款,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之工作數量及費用、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應以業主原民會辦理驗收之結算為據;
倘依被告抗辯理由,原告主張已完成工作所得領取之款項說明如下: (1)遴選商品及管理:原民會結算金額為236萬8000元。
兩造共同負責遴選商品及管理,總商品1000支,被告負責舊廠商所提供舊商品換約及新舊資料轉換,被告將部分(新廠商)遴選商品及管理委由原告承作,原告負責開發新廠商及新商品上架。
核對兩造廠商簽約進度明細表,由原告所負責開發之31間新廠商上架商品共223項,結算金額為103萬1375元(計算式:223×4,625=1,031,375)。
被告固主張商品遴選商品數以原告實際登入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平台之後台去查詢,去做計算,惟原告所負責之新廠商在一開始不熟悉軟體操作時,原告負責輔導教育廠商如何將商品自行上架,被告自行收回帳號密碼,提供新廠商另一組帳號密碼,新廠商即使用新的帳號密碼自行上架,新廠商後續操作上疑問,仍舊詢問原告如何排除疑難,是則,所有商品均係廠商自行登入帳號密碼自行上架,被告以帳號密碼之計算方式計算商品數量,顯然無據。
(2)提供上架業者專業諮詢:原民會結算金額為11萬7475元。
原告負責開發新廠商,所開發之31間新廠商,均由原告提供開發新廠商上架業者專業諮詢,被告應支付上架業者專業諮詢費用11萬7475元(被告負責舊廠商續約及上架商品資料轉換,無需再提供舊上架業者專業諮詢)。
(3)品牌經營:原民會結算金額為25萬2372元。
被告將全部阿優依品牌經營工作委外給原告承作(全部委外),兩造從開始履約時被告即以業主身分告知原告其為行政管理掌控IG和FB之帳號密碼,要求原告提出之所有活動企劃、美編、廣告等品牌經營之相關內容,均由原告所規畫提供,被告再將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內容上傳FB及IG粉絲專業,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IG及FB品牌經營提供活動企劃及製作活動檔期Banner,履約期間長達9個月,是本項原民會所結算之品牌經營款項25萬2372元應全額支付予原告。
另就IG和FB帳號密碼之行政管理被告已另外向原民會收取7%之行政管理費,原民會業已支付7%之行政管理費,即為掌控IG及FB帳號密碼即時上架原告完成之各項活動企劃、美編、圖檔之報酬。
(4)媒體創意行銷:原民會結算金額0元。
原告確實已為原民商品各類媒體宣傳行銷,並辦理網路創意行銷活動,惟被告因不具電商行銷經驗,竟疏漏於結案報告書中檢附相關資料向原民會申請驗收結算,原告仍請求被告應支付59萬9801元。
(5)原住民電商品牌logo設計、品牌命名等工作:兩造另外就商標設計、品牌命名另外成立之契約,不需經過原民會驗收。
原告依商標設計及品牌命名報價單契約於2021年7月30日提交5款新商標建議方案及價格20萬元參與2021年8月3日商標設計工作會議討論,被告於110年8月14及110年8月25日同意以19萬8000元送交設計師作商標修改設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8000元。
(6)營運代操即行銷、說明會與KPI(關鍵績效指標)等與相關所有事務: ①其他平臺串聯服務:原民會結算金額為4萬420元。
4家國內外購物網站均為原告所接洽,並談妥相關內容後交由被告簽約,故被告應給付4萬420元。
②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原民會結算金額為13萬8036元。
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提供阿優依9月月報,11月9日提供10月月報、11月10日提供11月月報,於110年12月16日依被告之要求於12月24日前提供年終報告,均未逾期。
被告之員工彙整後應於110年12月15前提供110年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因被告執行契約管理失當遲交第2期營運管理報告,導致逾期13天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故被告應給付13萬8036元。
③網站規劃及相關設計樣式、上架商品後台管理需求、上架業者管理、人事管理、行政管理費、營業稅:原告走訪廠商洽談、輔導上架、大型平台合作上架、每月行銷活動規劃說明、廠商提品、LINE直播規劃、廠商媒體廣告露出、網紅及名星洽談、影片拍攝及廠服,原告4名員工提供商品通路經營人員,人事管理人員薪資應按比例請求2分之1。
系爭契約期間為18個月,原告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終止,共11個月期間提供營運代操服務,舉辦5次電商平台招商說明會及7次工作會議,故營運代操(行銷、說明會與KPI等與相關所有事務)依履約期間比例計算報酬應為112萬4560元(計算式:1,840,190×11/18=1,124,560)。
④廣告計劃: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認本項不予計算。
依被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所附之勞務採購案經費預估概算表核算,應給付25萬400元。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又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由系爭契約本文第3條及附件一之報價單可知,原告應負責之工作内容並非僅有交付營運會報資料而已,尚包含附件一報價單所列5項工作,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付款方式中所提及之管運管理報告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僅係書面報告,藉此審視原告應執行各項工作内容而已,非謂原告一旦繳交該書面報告後,即視為原告完成工作,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約完成各項工作內容。
系爭承攬契約之固定價金為693萬1775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內容可知,上開693萬1775元乃項次1至項次6各項金額之加總,其中項次3、4為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而系爭契約內並未將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單獨列為請款項目,故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之給付堪認已包含在各期款中,惟原告所主張報酬之計算方式乃第2期款173萬2943 元加計第3期款173萬2943元,再加計全部Logo設計費用19萬8000元,就Logo設計費用顯已重複請求,且原告所設計之Logo並未為原民會所採用,原告請求全部之Logo設計費用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包含原告履約內容、被告付款條件等)均應受到被告與原民會間採購契約之拘束。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責任依本約提供甲方之專業服務,詳細工作內容見『附件三、徵求說明』,並負責以下事項」等語,其中附件三之徵求說明內容即係被告對原民會履約項目之一部分,其中第5點交付項目與時程、第2階段(執行期):「請領每期契約價金時,除繳交該期應交付項目外應附各項工作進度報告供本會備查。」
。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案採購契約以甲方(即被告)與丙方(即原民會)之主合約各項契約條文內容為準,包括乙方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含自由回饋項目)內容、簡報資料及細部建議書等」;
第6條約定:「各期給付金額:待甲方收到丙方各期貨款後,甲方於7天內一次付清該期金額予乙方。
..」;
第7條約定:「二、其他與本契約相關罰則依照甲方與丙方合約為準。」
,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應履約項目係對應到被告與原民會之契約內容,被告將其中「遴選商品管理、提供上架業者專業資訊」、「品牌經營、媒體創意行銷」「Logo設計、品牌命名」、「營運代操」等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絕非僅止於相關報告之繳交而已,至於伊工作是否已確實完成,需依循原民會相關之驗收標準及是否通過業主原民會之驗收為斷,與報告之繳交與否無關。
原告提出細部服務建議書後,未開始履行主給付義務前,被告即先行給付原告69萬3177元,足見期款之交付與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費用實無必然關連。
而由上開「徵求說明」更可知,原告所提交之各項報告,性質上僅係提供給原民會進行備查,不等同原告或被告確實已經完成履約及驗收,而各期款項之給付顯僅係估驗款,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但不視為被告或原民會對該部分工作之驗收結算,究竟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之工作數量及費用、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仍應以業主原民會辦理驗收之結算為據。
茲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示原告應履約項目與原民會之驗收結果對照,原告已完成工作所得領取之款項說明如下: (1)遴選商品及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需於履約期間至少上架1,000項商品,包含商品拍照、文案撰寫、網頁設計排版等,故按目前上架商品項數計算結算金額為236萬8000元。
惟系爭電商品牌網站分類中「變美的」所有上架業者的洽談、活動規劃由原告履約之金額為155萬4400元,被告與原民會終止原民契約時,已上架商品計512項,但自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實際經原告上架之商品數量僅64項,其餘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簽約、輔導業者、拍攝產品照片、撰擬產品介紹並協助上架之廠商及產品,而原告簽約之廠商數量與原告實際上架商品之數量係屬二事,而於111年3月24日終止契約後,因被告已將原告之帳號收回,原告無可能再提供商品上架服務,故原民會列計之商品項目雖達512項,但仍應比例計算原告之報酬,是則,應上架商品數1,000項,原告上架數64項,故此部分價金按比例計算應為9萬9482元【計算式:1,554,400×(64/1000)=99,482,元以下4捨5入】。
另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縱仍有與廠商聯繫,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予採認。
又原告所主張按每支商品4,625元計算,係被告與原民會之計價方式,兩造約定之契約金額係155萬4400元,原告僅得按約定單價計算此部分費用,原告之計算基礎有誤。
(2)提供上架業者專業諮詢: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係請廠商組成2人以上之「電子商務輔導」工作小組,以不定期訪視或電話諮詢提供電子商務行銷及網路應用等相關諮詢,屬按月之支出,故按比例(含交接新廠商接手期間)計算結算金額為11萬7475元。
原告雖稱31家新廠商是由原告提供專業諮詢,此部分費用應給付予原告,惟原告未為舉證,此部分原告僅提供窗口後,後續由被告員工完成,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得請領此部分款項,故此部分價金應為0元。
(3)品牌經營: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僅持續經營FB及IG粉絲專頁,未辦理2次品牌推廣活動、精選及培養原住民業者品牌至少2例作為亮點品牌,故契約價金以50%並按履約期間比例計算為25萬2372元。
然原告所附IG品牌活動之截圖,經被告查證,該活動截圖為2022年(即111年)8、9月的活動,但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24日終止,而被告與原民會間之原民契約係於111年6月1日終止,故原告實無可能仍在111年8、9月繼續經營IG帳號並上傳貼文,故原告提供的IG截圖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附FB貼文部分經被告查證,原告整理之臉書貼文,編號14至19(即營運座談會相關貼文)之圖檔為被告公司員工製作,再由被告上傳至FB進行宣導,非為原告所設計,該部分全與原告無關,原告卻張冠李戴,主張該部分為自己完成之工作,被告實難苟同。
FB及IG粉絲專頁係由被告自行經營,與原告無關,品牌推廣活動未經原民會同意舉辦,原告主張精選及培養原住民業者品牌至少2例作為亮點品牌,未受原民會認可,故此部分價金應為0元。
然倘原告提供美編成品,同意按件數計價予原告。
(4)媒體創意行銷: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需執行至少6檔次各類媒體宣傳,並辦理網路創意行銷活動,支用費用包含宣傳品費用、商品折扣費用,與網紅、團媽(團購)、直播主等合作業配等費用,雖廠商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初步構想,惟皆尚未執行,且未提出細部執行計畫供本會備查,故本項不予計算。
準此,原民會驗收認為此部分完全不予計價,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仍無從證明伊有依契約約定執行網路創意行銷等活動,且原告未提出有支出費用之各項單據,若原告確實有支付費用並按契約約定提出細部執行計畫書,可於原告舉證後,核實計價。
(5)原住民電商品牌Logo設計、品牌命名等工作:此部分非原民會驗收項目,原告固依商標設計及品牌命名報價單契約於2021年(110年)7月30日提交5款新商標建議方案及價格20萬元,然原告提出之設計並未獲原民會採納,故原告工作未完成,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又原告所提之報價日期為110年7月30日,兩造則於110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約定之金額為雙方議價後之金額,且系爭契約已包含追加設計之費用,此部分之設計費用已包含在總價內,無從單獨計算其價值。
(6)營運代操【行銷、說明會與KPI(關鍵績效指標)等與相關所有事務】:屬原民會驗收之單一項目,但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包含結算書內之其他平臺串聯服務、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建立虛實整合消費模式及廣告計畫。
①其他平臺串聯服務: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包含串聯2種以上社群媒體及串聯2家以上國內外購物網站,廠商雖已與4家國內外購物網站簽約,但未實際上架銷售商品,故本項僅計算簽約衍生的費用4萬0420元。
然原告僅提供聯絡窗口予被告,後續由被告自行聯絡、簽約並繳交平台費用,故簽約衍生費用亦與原告無關,原民會計價4萬0420元,係因被告於本案中與四大電商平台簽約,包括Yahoo拍賣(網站服務費含稅1萬8800元)、臺灣樂天市場(開辦費及平台使用費含稅1萬8900元)、東森購物(東森得易購商品寄售簽約金含稅2,700元)及創業家兄弟(免上架費),上述簽約金共4萬0420元【計算式:18,800+18,910(含轉帳手續費)+2,710(含轉帳手續費)=40,420】,對此項目,原民會乃認僅簽約而無商品上架銷售成果,故最後結算予被告之金額為被告付給四大平台之簽約金共4萬0420元,尚與原告無關,故此部分價金應為0元。
②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包含每月15日提交平台使用大數據分析報告、辦理顧客滿意度及消費行為調查、於112年12月31日前提出大數據分析報告等,廠商僅執行每月分析報告,故契約價金以50%並按履約期間比例計算為13萬8036元。
就此金額被告無意見。
惟原告遲交第2期營運會報,被告遭計罰逾期違約金6萬0125元,蓋繳交報告之期限為110年12月15日以前,原告遲至12月23日才提供年終會報,且原告提供會報後,尚須經被告核對,故原告確實逾期。
③廣告計畫: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廠商須每月於FB、LINE、Google、關鍵字、聯播網辦理廣告投放,惟依廠商每月提報之廣告費執行情形表,僅敘明FB貼文則數及點擊數相關數據,未有廣告投放行為,故本項不予計算。
原民會驗收認為此部分完全不予計價,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④建立虛實整合消費模式: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串接Googlemap的API定位店家位置,屬持續性執行項目,故依原契約預算按履約期間比例計算為28萬0414元。
此為被告系統本身所提供之功能,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完成此部分工作,故此部分價金應為零元。
⑤維運、擴充本電商平臺系統效能、網站規劃及相關設計樣式、上架商品後台管理需求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包含新系統開發及維運、舊系統維運、網站設計、中英日文轉換、取得無障礙規範檢測、建置後台管理系統等。
廠商雖持續維運舊系統,並已完成新系統開發,但未經本會同意上線,後續尚有持續應完成事項,且網域空間租用及系統維運皆屬按月之支出,故本項工作扣除未完成事項(建置 APP,市場行情約25萬元),按比例(含交接新廠商接手期間)計算結算金額共計為67萬2671元(無障礙規範檢測為後續履約執行項目,已不列入結算期間,故不重複扣除)。
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4項約定,系爭網路電商平台之程式設計、APP開發、維護、操作、設定、金流、物流、電子發票、帳戶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已明載為被告之義務,非屬原告之履約項目,原告雖曾提供網站設計建議,然後續係由被告與系統開發商巨創工程討論,此部分並非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故毋庸計價。
⑥⼈事管理: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本項工作價金支付1名專案管理⼈員薪資,屬按月之支出,故按比例(含交接新廠商接手期間)計算結算金額為41萬1163元。
然此部分非原告之履約項目,毋庸計價。
⑦行政管理費:原民會驗收計算說明:依決標金額行政管理費所佔比率7%計算為34萬4386元。
此部分非原告之履約項目,毋庸計價。
(7)綜上所述,依原民會結算驗收結果,系爭契約中與原告義務有關且經原民會有進行驗收計價之項目僅3-1遴選商品及管理、2-4其他平台串連服務、2-6營運會報及資料庫管理,原告得請領之報酬總計為29萬3476元,但被告已給付原告69萬3177元,甚至已經溢付承攬報酬,故原告實已無其他承攬報酬可請領。
(三)被告因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遭原民會計罰共計110萬4802元,被告茲向原告行使抵銷抗辯。
依原民會111年10月6日函可知,系爭原民契約結算後,原民會有對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因該採購契約訂有營業額目標值,本案履約未達營業額目標值,故受原民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4萬4677元。
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及第7條罰則之約定,營業額目標值係關鍵績效指標(KPI)項目之一,而達到原民會要求之關鍵績效指標亦為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且兩造約定若因無法達成關鍵績效指標被告因此受罰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現被告與原民會驗收結算後,已因關鍵績效指標營業額未達標遭原民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4萬4677元,被告自得依契約第7條約定,向原告請求該項金額。
又依被告與原民會之原民契約附件三、徵求說明第5點、第二、第2階段(執行期)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二)款第2目則可知,原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檢附110年截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但因原告遲延交付「營運管理報告」13天,受原民會計罰6萬125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是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KPI未達標、遲延繳交營運管理報告),受原民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4萬4677元及逾期違約金6萬125元,倘鈞院認為原告尚有得請求之工程款,被告茲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6條第5項約定,以本書狀之送達,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向原告行使抵銷抗辯。
綜上,原告主張完成之工作未經原民會驗收通過,且被告已溢付承攬報酬,縱假設原告還有請領之款項,被告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遭原民會計罰,被告茲主張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亦不負給付義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11條請求第3期所失利益、所受損害,及第4期、第5期工作所失利益,惟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24日終止,則被告最遲應於112年6月24日前請求。
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才以擴張聲明追加此部分的請求權,故已罹於時效。
另民法第511條只適用於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的情況,但兩造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340至34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兩造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交相比對,並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增減文句。
(一)被告與原民會簽訂系爭原民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為1850萬元。
(二)被告於11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契約總價金為固定價金693萬1775元及營運抽成價金。
第1期:固定價金總額10%,計69萬3117元,決標日起30個日曆天內,協助提送細部服務建議書,經丙方(下均指原民會)審查通過,並與甲方簽訂契約後付款;
第2期:固定價金總額25%,計173萬2943元(檢附110年8月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經丙方審查通過);
第3期固定價金總額25%,計173萬2943元(檢附111年1月至4月營運管理報告,經丙方審查通過);
第4期固定價金總額20%,計138萬6355元(檢附111年5月至8月營運管理報告,經丙方審查通過);
第5期固定價金總額20%,計138萬6355元(檢附至111年12月31日營運管理報告,經丙方審查通過)。
(三)被告收取原民會第1期款185萬元,且已支付第1期價金69 萬3117元予原告。
(四)111年10月6日原民會原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說明四、准予結算驗收,結算金額為552萬7392元。
(五)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六)兩造於工作分配上,由被告負責原住民族電子商務平臺之系統建置工作,原告則負責協助被告針對系爭平臺進行營運及品牌行銷服務,其中原告執行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包含營運會報相關資料、品牌經營及強銷網路、舉辦行銷活動、媒體行銷操作、本網站營運事務等。
(七)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內容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責任依本約提供甲方(即被告)之專業服務,詳細工作內容見「附件三、徵求說明」,並負責以下事項」,其中附件三之徵求內容即係被告對原民會履約項目之契約內容。
(八)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購契約依據本案採購契約以甲方(即被告)與丙方(即原民會)之主合約各項契約條文內容為準,包括乙方(即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含自由回饋項目)內容、簡報資料及細部建議書等。」
(九)就系爭契約項次2-1「Ayoi阿優依」品牌經營原民會結算金額為25萬2372元、項次2-2「媒體創意行銷」,原民會結算金額為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1年3月24日單方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契約應於111年6月24日方為終止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契約應係於111年3月24日已合意終止等語。
而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乃約定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合約期限未結束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90日,終止本合約。
經查,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顧問建議既然貴我雙方都已明確了解現在的狀況難以繼續合作下去,所以最好即日起終止合作關係,後續有關終止合作之金額再行協商,請貴司惠予同意。」
等語,而嗣於原告之回覆中,並無就契約終止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僅就兩造責任之歸屬及結算金額之計算基礎有所爭執,又原告且於111年3月24日LINE群組對話中詢問被告稱:「所有工作都暫停終止嗎?我們不用交接期嗎?原民會的群組我們要不要退出?後續原民會議是否不參加?」,而被告斯時亦回覆原告稱無需後續交接或再提供後續服務,並請原告一併退出原民會之群組,無需再出席原民會之相關會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於111年3月24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26頁、第233至238頁),是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1年3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非無憑。
復以,審之原告乃自承伊自111年1月起依約於每周提供周報表、每月提供月報表予被告,並提出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3月21日秉紳翎展專案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3至353頁),然自111年3月24日後,原告即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伊仍依約按週提出週報表或按月提出月報表予原告之事實,可徵原告後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方式確實已與以往不同,則綜合上情,堪認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確實已有與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契約應於斯時發生契約合意終止之效力,允無疑義。
(二)次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第2期工作內容,並經原民會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支付第2期款項173萬2943元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交之各項報告,性質上僅係提供給原民會進行備查,非等同原告或被告確實已經完成履約及驗收,而各期款項之給付顯僅係估驗款,原告雖主張伊已完成部分工作,但不視為被告或原民會對該部分工作之驗收結算,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之工作數量及費用、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仍應以業主原民會辦理驗收之結算為據等情。
而查,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固定價金693萬1775元之付款方式乃採分期付款,並約定:「(1)驗收後付款:契約簽訂後,分5期付款,乙方(即原告)應俟各期服務期滿且完成該分期應交付文件後,向甲方(即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2)各期給付金額:待甲方收到丙方(下均指原民會)各期貨款後,甲方於7日內一次付清該期金額予乙方。
②第2期:固定價金總額25%,計173萬2943元。
乙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檢附110年截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含會員動態、消費行為、購物評價、商品遲延送達日程狀況表、財務狀況、商品種類、商品分析、營運績效、業者名單及更動情形、每月營運會報資料、品牌行銷活動辦理情形及其效益等)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1式3份(含電子檔),經丙方審查通過後由甲方撥付給乙方;
次按被告與原民會簽訂之原民契約第12條有關驗收之規定,4.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依履約進度分期採書面驗收。」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62至63頁),可徵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採分期付款,並為驗收後付款無訛,亦即原告分期受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當須符合各期服務期滿、完成該分期應交付之文件、經訴外人原民會審查通過、被告於收到訴外人原民會各期貨款後、再撥付與原告等限制,惟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並未設有須待業主即原民會辦理本件工程驗收結算通過後之結果始得請領承攬報酬之約定,而原告履約之準則,既係以系爭契約為據,則原告執行之內容(履約標的)是否符合驗收標準,亦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基上,堪認原告於各期服務期滿,完成每階段一定之工作,符合上開付款條件,即得請領該期之承攬報酬甚明,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交之各項報告,性質上僅係提供給原民會進行備查,各期款項之給付顯僅係估驗款,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之工作數量及費用、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應以業主原民會辦理驗收之結算為據,顯非可採。
(三)另查,兩造於工作分配上,係由被告負責原住民族電子商務平臺之系統建置工作,原告則負責協助被告針對系爭平臺進行營運及品牌行銷服務,其中原告執行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包含營運會報相關資料、品牌經營及強化經貿拓銷網路、舉辦行銷活動、媒體行銷操作、網站營運相關事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就第2期工作,伊自110年10月23日起每週提供週報表(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月報表,並於110年12月23日交付110年度執行報告書及2021年年終會報予被告,且於110年12月20日開立第2期統一發票請領該期承攬報酬,嗣被告彙整原告之工作內容制作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作為第2期報驗資料向原民會請款,原民會於111年2月18日作成書面驗收審查紀錄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民工作週進度(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2021年8月及9月阿優依「挺原民線上GO」月報、2021年年終會報(含營運管理報告、執行成效檢討報告、工作週報、月報)、第2期發票影本、第2期報驗資料(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111年2月18日結算驗收證明書(書面驗收審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142頁、第395至545頁,卷三第33至106頁、第111頁),而觀諸被告提交之第2期報驗資料(即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其中許多分析圖表、圖片及其文字敘述、活動照片等,多與原告於第2期工作內容所提供之週報、月報及原民會2021年年終會報內容相合,是堪認被告確實已將原告完成之第2期工作內容彙整,作成110年電商營運管理報告,提交予原民會請款無訛。而依原民會結算驗收證明書逐項審核結果,原告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審核結果欄顯示為「符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收驗結果5.所載,原民會認本期(第2期)應撥付之契約價金為462萬5000元,實際撥付381萬7290元,益徵原民會亦確已核定第2期契約價金之金額甚明。嗣被告於111年4月25日以秉字第1110425001號函向原民會申請終止合約及請領第2期款項,原民會於111年6月1日以原民經字第1110025596號函說明二回覆:同意終止合約…第2期履約事項已完成驗收,應撥契約價金扣除提交「營運管理報告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之逾期違約金及營業額未達績效懲罰性違約金,爰俟結算貴公司已生成本及應扣罰金,再重新計算第2期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第385至386頁),最終,被告作成111年8月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台營運管理及品牌行銷結案報告,向原民會申請結算請款,經原民會以111年10月6日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說明四:「准予依被告所提結案報告結算驗收,結算金額為552萬7392元,扣除已撥之第1期款185萬元…,至違約金110萬4802元自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等語,此亦有原民會111年10月6日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台營運管理及品牌行銷勞務採購案結算經費說明表、結案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第115至675頁),嗣原民會已將應撥付及發還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復有原民會111年10月25日原民經字第11100530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1至692頁)。是以,原告第2期服務期滿,已完成第2期應交付之文件,且業經原民會審查通過(履約事項已完成驗收),原民會業亦已結算撥付款項予被告,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無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第2期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承上,堪認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第2期工作內容,並經原民會完成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支付第2期款項173萬2943元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就第3期工作內容,伊自111年1月起每周提供周報表,每月提供月報表,直至被告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依系爭契約持續製作報表文件、開發商品、行銷企劃、商品上架、製作投放廣告效益表、開發新廠商並請廠商簽屬廠商合約書、其他平台串聯服務、參與原民會工作會議及開站記者會等,所完成之第3期工作內容亦已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彙整後,於111年8月作成原住民族商品電子商務平台營運管理及品牌行銷結案報告,並向原民會申請結算請款,復經原民會以111年10月6日原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准予依所提結案報告結算驗收金額為552萬7392元,嗣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申領驗收結算款項,原民會以111年10月25日函說明二、履約保證金部分:貴公司(即被告)繳交本採購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因全案已完成驗收」且無待解決事項…等語,是既經原民會發函說明全案已完成驗收,且經機關審查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第3期款項173萬2943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第3期驗收文件(含營運管理報告、執行成效檢討報告、工作週報、月報)、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21日秉紳翎展專案LINE對話紀錄、原民工作週進度報告(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28日)、111年1、2、3月秉紳翎展專案LINE對話紀錄、110年11月至111年4月原民工作行事曆及111年1月至4月營運管理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92頁、第243至354頁;
卷二第31至114頁;
卷三第161至4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按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第3期付款乃載明:「固定價金總額25%,計173萬2943元。
乙方應於111年5月15日前檢附111年1至4月營運管理報告(含會員動態、消費行為、購物評價等)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1式3份(含電子檔),經丙方審查通過後由甲方撥付給乙方。」
之約定,是原告分期受領承攬報酬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各期服務期滿、完成該分期應交付之文件、經原民會審查通過、被告於收到原民會各期貨款後再撥付與原告等之條件,已如前述;
而審之第3期履約期間為111年1月至4月,原告所提原民工作週進度報告之最後提出日期為111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4頁),尚未達第3期履約期間,乃為原告所是認,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伊於終止契約後尚仍有按週提出週報表或按月提出月報表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伊直至被告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仍依系爭契約持續製作報表文件,於第3期履約期間完成第3期工作內容等情,尚難認可採。
又原告固主張伊將第3期履約期間內所製作之工作內容報告交付予被告,經被告彙整作成111年8月結案報告,向原民會申請結算請款,經原民會審核,已核定契約價金總額為552萬7392元,嗣原民會更以111年10月25日函亦說明全案已完成驗收,原民會既已說明全案已完成驗收,且經機關審查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第3期款項173萬2943元予原告等情;
然查,觀諸系爭結案報告書之內容係被告自110年7月9日決標日起至系爭原民契約終止日(即111年6月1日)止,依採購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文件及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項目所提出之結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結案報告前言),其結算之期間及內容涵蓋甚廣,亦即原民會並非單就第3期履約期間原告所提出之營運管理報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所載之工作項目內容審查是否有完成工作,或是否有達履約標準,故當難以因系爭原民契約完成結算及驗收即視為原告已完成第3期工作內容且經原民會審查通過,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非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第3期工作内容,業經被告提交結案報告書予原委會完成驗收,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支付第3期款項173萬2943元,應屬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原住民電商logo部分,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第3、4、5項所載,原住民電商品牌相關設計12萬元、原住民電商logo設計追加費用5萬元、電商品牌命名活動3萬元,合計20萬元,原民會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請被告依110年8月3日工作會議(第一次工作會議)討論決議,提交5款新商標建議方案,該修正所提商標設計並不在附件一報價之內容範圍內,而被告亦於110年8月14日及110年8月25日同意另外支出修改設計5款新商標設計費用19萬8000元,是被告自應支付制作及修改5款商標設計款項19萬8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LIMA Logo報價單、原委會110年8月4日函、110年8月14日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45頁;
卷三第155至15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陳稱:「設計報價基本上新增1款是5萬元起跳,但我想幫你們更省,所以跟設計溝通後請她幫忙,所以給優惠變成3萬。
(新制作的那款可修改3次,之前的logo這次為最後一次修改。
…」,被告稱:「好的,請盡快處理吧,謝謝。
所以現在總計從15萬變18萬了。」
等語,可知被告僅認有關原住民電商logo設計費用,係自15萬元增加至18萬元;
惟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認知此次新增或修改之logo設計費用係屬契約外同意額外計算之費用,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當難認被告確已同意另外支出修改設計5款新商標設計費用19萬8000元。
另者,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價金693萬1775元確有包含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Logo設計追加費用及品牌命名相關費用在內,系爭契約並未將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單獨列為請款項目,故而,堪認被告辯稱電商品牌Logo設計費用之給付已包含在各期款中,原告就Logo設計費用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洵屬有據。
況原告所設計之品牌Logo確實未為原民會所採用,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則亦尚無從認定原告就此已完成該承攬工作,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部之Logo設計費用19萬8000元,核屬無據。
(六)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
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為履行第3期工作內容,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聘請員工,4個月共支出128萬元人事費用成本及拍攝開站影片支出3萬元,均對原告造成損害;
又原告完成第3期工作預期可獲得之價金為173萬2943元,因被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法完成第3期工作,爰依111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行銷管理服務顧問公司之淨利率為21%計算,伊所失利益為36萬3918元,則原告第3期無法完成工作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67萬3918元(計算式:1,280,000+30,000+363,918=1,673,918元);
另原告本預期可獲得第4期、第5期價金各138萬6355元,因被告片面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不正行為,致各項工作無法依契約所定時限完成,亦依111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行銷管理服務顧問公司之淨利率為21%,計算第4期及第5期價金所失利益為58萬2269元(計算式:1,386,355×2×21%=582,269,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等情,固據提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員工薪資匯款明細、111年1月至4月員工薪資清冊、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及攝影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
卷三第411至445頁、第535至537頁;
卷四第329至3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並非被告片面任意終止契約,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援引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造成他方即原告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遭原民會計罰共計110萬4802元,被告茲向原告行使抵銷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依原民會111年10月6日函說明第3項所載,可見原民會對於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4萬4677元及計罰逾期違約金6萬125元之原因,乃係原民契約因未達營業額目標值及因第2期履約項目遲交所致,遂經原民會結算後而為計罰,上開違約金總計110萬4802元,此有110年10月6日原民經字第1110052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6項之約定,營業額目標值係關鍵績效指標(KPI)項目之一,而該關鍵績效指標(KPI)則為原告應負責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系爭契約);
又審之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罰則記載:「本網站之運營若因故未能達成第2條所述之關鍵績效指標(KPI)乙方(即原告)將依甲方(即被告)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簽訂之罰款金額由甲方向乙方請款後3日内,繳付罰金予甲方。」
之約定,堪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若因無法達成關鍵績效指標,而使被告因此受罰時,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而查,原民會所審查之結案報告書期間,係自110年7月9日決標日起至原民契約終止日即111年6月1日止;
惟原告僅就第2期工作內容完成審查驗收,有111年2月18日書面驗收審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45頁),原告就第3期之後之工作均未完成,亦未經原民會審查通過,業已認定如前,則堪認被告逕以上開期間之原民會結算後結果對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04萬4677元請求抵銷,尚有未洽,而仍應依上開書面驗收審查紀錄表之審核結果為據。
故此,觀諸111年2月18日原委會書面驗收審查紀錄表收驗結果4.記載「第2期因營業額未達標準而遭原民會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4萬7585元」等情,足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而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以74萬7585元為限。
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規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且上述行為僅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即被告)於出示相關計算文件存證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第2期之付款條件係原告應於110年12月15日前檢附110年截至11月30日營運管理報告及執行成效檢討建議報告;
惟原告確實遲於110年12月23日始交付營運管理報告(原民會2021年年終會報)予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第5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此致其未能依履約時程送交相關文件供原民會審查,而受原民會計罰6萬125元,當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洵屬有據。
準此,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即KPI未達標、遲延繳交營運管理報告等情,受原民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74萬7585元及逾期違約金6萬125元,於此範圍內向原告行使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八)基上,原告確已完成第2期工作內容,且經原民會審查通過,並符合上開付款條件,自得請領該期之承攬報酬,是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項173萬2943元予原告;
惟原告因關鍵績效指標(KPI)未達標及遲延繳交營運管理報告,致被告受原民會計罰懲罰性違約金74萬7585元及逾期違約金6萬125元,而被告抗辯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抵銷,亦屬有據,均如前述,故而,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應為92萬5233元(計算式:1,732,943-747,585-60,125=925,233);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萬5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