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68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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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洪銘嶽

訴訟代理人 林倢伃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洪紹哲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8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5頁),並於112年5月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兩造合資經營娃娃機事業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在向訴外人韓莊碧櫻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設立「皮皮娃娃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合夥經營選物賣機(下稱娃娃機)事業,出租娃娃機予他人以營利(下稱系爭事業)。

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租金、娃娃機採購、店內裝潢、水電費、監視器設備、娛樂稅、市場清潔費等費用平均分擔,輪流管理兌幣機,每人管理2月。

兩造總共購入22臺選物販賣機(包含:標準型娃娃機20臺《其中16臺單價24,500元,另4臺單價25,000元》、巨無霸型娃娃機《單價38,000元》2臺,下合稱系爭娃娃機),各自有權出租11臺娃娃機(標準型娃娃機10臺、巨無霸型娃娃機1臺)並各自收取租金,租金為兩造協調後統一遵守。

兩造共同負責系爭房屋內娃娃機之修繕,於獲得臺主同意即可加以修繕,無須經機臺出租人即他造同意。

系爭房屋於106年間由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108年起,則改由被告為承租人,而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縱認兩造間非合夥契約,然兩造之出資及獲利比例係按兩造之約定定之,應屬合資之無名契約。

系爭房屋最近一期租約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竟私自於110年8月17日與韓莊碧櫻終止系爭租約,並隨即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魏玉秀承租系爭房屋繼續經營系爭事業,被告於同年月23日協同魏玉秀將原告管理之11臺娃娃機(含機臺內所有貨品和機臺錢箱內之金錢,下合稱原告娃娃機)、兌幣機1臺及監視器全數移走,致原告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止,共計10個月又22日,無法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事業,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合夥人、合資人之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26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被告無罪(下稱刑事一審),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事二審)。

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未合夥或合資經營共同事業,兩造僅約定平均分攤系爭房屋之租金、裝潢、水電、監視器設備、娛樂稅、市場清潔費等費用,且兩造合資購買22臺娃娃機後,各自取得11臺娃娃機之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亦自行決定出租標的及對象,各自就營運成果承擔損益,是系爭娃娃機並非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財產,兩造僅係於同一地點分租系爭房屋各自經營娃娃機事業。

㈡被告前於110年7月21日業以LINE向原告表示雙方已沒有共識,不需再配合等語,嗣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遲至應於同年月15日取回所有物,足認被告已於110年7月21日合法終止該分租契約,退萬步言,該分租契約至遲於同年8月15日已終止。

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以承租人地位向韓莊碧櫻提前於110年8月17日終止租賃契約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行為,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嗣因原告未將系爭娃娃機及兌幣機移走,被告方移入被告承租之倉庫中,其後由被告及魏玉秀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系爭事業。

㈢嗣被告已協同原告領回原告娃娃機中之10臺及監視器主機,並已結算完畢,原告並無7臺娃娃機之租金損失及4臺娃娃機之營業損失;

另就原告拒絕取回之娃娃機1臺,被告未曾移置,而原告並為證明該機臺是否毀損及毀損情形為何;

再系爭房屋之裝潢於000年0月間即已完成,至原告起訴時起已使用超過5年,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87元【計算式:30,900-(16,562+7,685+3,566+0+0)=3,087】,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縱認系爭房屋裝潢有殘值,因該裝潢已經附合成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原告應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請求。

何況110年5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臺中市之娃娃機店均暫停營業,系爭房屋之租金、兩造間應繳納之娛樂稅、清潔費等費用均有減免之情,水電費僅有基本費,兩造均已結清,綜上所述,被告應不負任何債務不履行或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於106年6月23日設立「皮皮娃娃屋」商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向韓莊碧櫻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地點,因韓莊碧櫻要求2年簽1約,由一造擔任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由他造擔任連帶保證人,故106年間由原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皮皮娃娃屋之營業地點,並由被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108 年起,改由被告為承租人,向韓莊碧櫻承租系爭房屋,而由原告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共同於系爭房屋內擺放娃娃機,出租他人以營利。

⒉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租金、娃娃機採購、店內裝潢、水電費、監視器設備、娛樂稅、市場清潔費等費用平均分擔,輪流管理兌幣機,每人管理2月。

兩造總共購入22臺娃娃機,各自有權出租11臺娃娃機(標準型娃娃機10臺、巨無霸型娃娃機1臺)並各自收取租金,租金為兩造協調後統一遵守。

兩造共同負責系爭房屋內娃娃機之修繕,兩造獲得臺主同意即可加以修繕,無須經機臺出租人同意。

⒊迄今為止,被告已將先由原告墊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娃娃機採購、店內裝潢、監視器設備等費用其應負擔之2分之1,給付原告。

⒋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申請於系爭房屋設立娛樂稅籍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110年7月29日以中市稅民分字第110468217B號函通知皮皮娃娃屋於110年7月23日起未經申請註銷或暫停營業,即擅自歇業,應依規定補辦註銷手續。

⒌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上午偕同當時配偶魏玉秀將系爭房屋內由原告出租之10臺選物販賣機(其中1 臺為巨無霸機;

含機臺內貨品及金錢)、兌幣機1臺移出系爭房屋,放置於被告承租之倉庫內,並將系爭房屋監視器拆除。

原告已於111年11月18日取回10臺選物販賣機(含1臺為巨無霸機;

含機臺內貨品及金錢)、兌幣機1臺,另1臺娃娃機放置系爭房屋騎樓處,未經原告取回,該機台目前故障、損毀。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3,832元本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3,83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所定為無名合作契約: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惟當事人就所訂契約性質有所爭執時,法院應憑證據,先認定該契約之內容、目的及履約之事實,再據以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類型。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

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

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於106年6月23日設立「皮皮娃娃屋」商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向韓莊碧櫻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地點,因韓莊碧櫻要求2年簽1約,由一造擔任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由他造擔任連帶保證人,故106年間由原告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皮皮娃娃屋之營業地點,並由被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108年起,改由被告為承租人,向韓莊碧櫻承租系爭房屋,而由原告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兩造共同於系爭房屋內擺放娃娃機,出租他人以營利,兩造約定就系爭房屋租金、系爭娃娃機採購、店內裝潢、水電費、監視器設備、娛樂稅、市場清潔費等費用平均分擔,輪流管理兌幣機,每人管理2月。

兩造總共購入22臺娃娃機,各自有權出租11臺娃娃機(標準型娃娃機10臺、巨無霸型娃娃機1臺)並各自收取租金,租金為兩造協調後統一遵守。

兩造共同負責系爭房屋內娃娃機之修繕,兩造獲得臺主同意即可加以修繕,無須經他造即機臺出租人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約定由一造承租系爭房屋提供兩造在該處經營系爭事業,營業所需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攤,將娃娃機出租他人之租金亦由兩造商議後共同遵守,並於得娃娃機承租人同意之情形下,互相代理維修機台事宜,且輪流管理兌幣機,惟盈虧各自負擔,是兩造並無共同出資或提出其他合夥財產,而係對於先行支付營業費用之一造,負有給付分攤額之義務,且出名承租系爭房屋之人,亦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他造經營系爭事業之給付義務,並授權對方於娃娃機承租人同意之情形下,修繕娃娃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所定,乃屬無名合作契約,又審酌兩造所訂契約內容,重在事務之處理,與委任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關係為合夥云云、被告抗辯:兩造僅屬合租云云,均不可採。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合作契約:⒈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沒有強逼!只是現在我們雙方早就沒有共識,所以不需再彼此配合!再來,之前請你幫忙的事情、一拖再拖或是不讀(已讀)不回的,這是合夥人該有的態度嗎?總之,目前店面是我承租下來了,待解封後會有新機台進入,既然你不打算變賣、結束營業,只好請你另找高明!」、「反正店我已經簽下來了,把東西給我清一清出去,不要人家給你臉,你不要臉,我也懶得繼續再爭論這些問題。」

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已於110年7月2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無名合作契約。

又原告前於同年7月1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另外我在想,我們還要繼續合夥嗎?」等語(刑事二審卷第51頁),足見原告亦早已有終止兩造無名合作契約之意思,又臺中市政府因應國內新冠肺炎疫情急遽升溫,故於110年5月17日宣布全市娃娃機店暫停營業至同年8月9日,有新聞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可知被告終止兩造無名合作契約之時間,乃臺中市娃娃機店暫停營業之期間,亦非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3,832元本息,均無理由:⒈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第680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為無名合作契約而非合夥已如前述,是自無民法680條之適用。

又被告已於110年7月21日終止兩造間無名合作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嗣於110年8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遷移機臺(附民卷第21至23頁),因原告迄未遷移,而由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上午偕同當時配偶魏玉秀將系爭房屋內由原告出租之10臺選物販賣機(其中1 臺為巨無霸機;

含機臺內貨品及金錢)、兌幣機1臺移出系爭房屋,放置於被告承租之倉庫內,並將系爭房屋監視器拆除,而原告已於111年11月18日取回10臺選物販賣機(含1臺為巨無霸機;

含機臺內貨品及金錢)、兌幣機1臺,另1臺選物販賣機放置系爭房屋騎樓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終止兩造間無名合作契約後,已定期命原告搬遷物品,因原告屆期未搬遷而由被告逕自遷移,是兩造間之無名合作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依兩造間無名合作契約履行而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經營係爭業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乃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3,832元本息,為無理由:⒈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無名合作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7月21日合法解除,並限期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前遷移相關機臺,是被告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無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擺放娃娃機經營系爭業務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身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得向出租人終止租約,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遭被告遷移原告娃娃機致原告無從於他處繼續經營,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將原告娃娃機遷移至倉庫內,致原告受有租金、營業及裝潢損失共計922,432元(計算式:262,967元+644,000元+15,465元=922,432元),為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放置於騎樓之娃娃機毀損,應由被告賠償1,400元云云,然查,兩造就該娃娃機放置系爭房屋騎樓處,未經原告取回,該機台目前故障、損毀等情固不爭執,而原告亦自認:該娃娃機本來就放在該處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既未遷移該娃娃機,自難認該娃娃機毀損係被告所造成,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該娃娃機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排除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事業,而故意與韓莊碧櫻終止系爭租約,另以其配偶魏秀玉之名義承租系爭房屋而經營娃娃機云云,然兩造間之無名合作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並無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經營系爭事業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與原告之合作終止後,另與魏秀玉合作經營娃娃機,而改以魏秀玉名義承租系爭房屋,乃被告與魏秀玉依其等間之合作關係所為,難認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原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3,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原告總計受有923,832元(計算式為:262,967元+644,000元+1,400元+15,465元=923,832元)損害:⒈其中7臺娃娃機之租金損失共計262,967元:
原告娃娃機中7臺係以每月租金3,500元轉租他人營運,因被告遷移娃娃機,致原告須返還已收取之110年8月租金,並受有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前之租金損失計262,967元【計算式為:(3,500元×7臺×10個月)+(3,500元×7臺×22日÷30日)=262,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自營之4臺娃娃機營業損失共計644,000元:
原告娃娃機中4臺娃娃機由原告自行經營,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營業額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機臺內貨物進貨成本及每月房租,每月淨利至少有15,000元,故被告遷移娃娃機,致原告受有其中4臺娃娃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644,000元【計算式為:(15,000元×4臺×10個月)+(15,000元×4臺×22日÷30日)=64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娃娃機損失共計1,400元:
原告系爭娃娃機價值307,600元【計算式為:(24,500元×8)+(25,000元×2)+38,000元+(47,200元÷2)=307,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嗣已歸還標準型娃娃機9臺、巨無霸型娃娃機1臺及兌幣機1臺交還原告,總價為306,200元【計算式為:(24,500元×8)+(25,000元×1)+38,000元+(47,200元÷2)=306,200元】,尚有標準型娃娃機1臺未予返還,則扣除上開已返還娃娃機總價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00元(計算式為:307,600元-306,200元=1,400元)。
⒋裝潢損失共計為15,465元:
兩造於經營係爭事業之初,曾共同支出裝潢費共計30,930元因原告擅自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無從繼續經營,原告受有裝潢費用之損失共計15,465元(計算式為:30,930元÷2=15,465元)。

附表二:
原告之娃娃機投幣幣值10元,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共計4年2月即50個月,4臺娃娃機台營業額分別為:⒈編號A娃娃機台:投幣量為109,403枚、每月營業額約為21,881元(計算式為:109,403枚X10元÷50個月=21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編號B娃娃機台投幣量為105,581枚、每月營業額為21,116元(計算式為:105,581枚X10元÷50個月=2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編號C娃娃機台投幣量為86,972枚、每月營業額為17,394元(計算式為:86,972枚X10元÷50個月=1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編號D娃娃機台投幣量為88,167枚、每月營業額為17,633元(計算式為:88,167枚X10元÷50個月=17,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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