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2791,202404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91號
上 訴 人 張少宇
被上 訴 人 林淳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