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賴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勲律師
被 告 賴石珍
訴訟代理人 賴南伯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賴榮江
陳立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石珍、賴榮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南側二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石珍、陳立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石珍、陳立育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被告賴石珍、賴榮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石珍、賴榮江為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賴石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A部份、B部份、D部份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被告賴石珍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賴石珍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份車棚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賴石珍、賴榮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A部份、B部份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被告賴石珍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份車棚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賴石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7日收件日期字號111年11月30里土測字第28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北側二層建物面積57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編號B即南側二樓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賴石珍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賴石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一層鐵皮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賴石珍、賴榮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南側二樓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石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就系爭建物、鐵皮建物(車棚)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追加陳立育為被告,並更正備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賴石珍、陳立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系爭鐵皮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77頁),則係因系爭鐵皮建物為陳立育與賴石珍合資興建,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乃追加陳立育為被告並變更備位聲明第2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分割前之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33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被告賴石珍、訴外人陳韋辰共有;
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賴石珍、賴榮江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2人就系爭建物有分管協議,以該建物中間外露水管為分界,分為北棟(即附圖編號A部分)、南楝(即附圖編號B部分),伊與賴榮江使用北側建物第一層,賴石珍使用南側建物第一、二層及北側建物第二層。
嗣伊與賴石珍、陳韋辰於111年初就原433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歸伊所有,增加之同段433-1地號土地歸賴石珍所有、同段433-2地號土地則歸陳韋辰所有,並於111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協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時,各共有人均承諾分割後若各人所有之建物在他人分得土地上者,將無條件放棄該建物,亦即該建物歸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取得,當時代書表示分配到433-1地號土地者需從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完整交由分配到系爭土地之人使用,賴石珍係選擇433-1地號土地,伊認為賴石珍會遵守遷讓系爭建物之協議。
詎賴石珍拒絕將其使用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移交原告,爰依上開協議,請求賴石珍將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㈡若鈞院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
原433地號土地既經分割並為所有權登記,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與賴石珍並未約定使賴石珍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賴石珍之占有即無法律上原因。
因系爭建物為賴石珍與賴榮江共有,系爭鐵皮建物則係賴石珍與陳立育合資興建作為車棚使用,為賴石珍與陳立育共有,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因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在伊因分割而得之系爭土地上,賴石珍、賴榮江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石珍、賴榮江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南側二樓建物,及請求賴石珍、陳立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面積48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建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賴石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北側二層建物面積57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編號B即南側二樓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賴石珍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⑶被告賴石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一層鐵皮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賴石珍、賴榮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南側二樓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賴石珍、陳立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一層鐵皮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賴石珍以:⒈原433地號土地係伊與賴榮江2人之父親所繼承,伊父母並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經伊父親同意將原433地號土地登記為伊與賴榮江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賴榮江於81年間再將原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姪子陳韋辰,其等就系爭建物占用原433地號土地均無異議。
伊與陳立育於85年間經全部共有人同意,在原433地號土地上出資新建系爭鐵皮建物。
賴榮江於106年間將其對原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使用原433地號土地亦無異議。
嗣伊與賴榮江之母親於110年過世後,由伊與賴榮江繼承系爭建物。
伊與原告、陳韋辰於111年1月14日協議分割原433地號土地時,並未協商承諾將各人所有之建物分歸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取得。
嗣土地分割後,伊與原告雖曾協商遷出系爭建物,但就補償內容並未達成共識,故協商未成立。
⒉原433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實質上係基於同居共財之觀念利用原433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鐵皮建物,無意分開利用,系爭建物與鐵皮建物之使用權應有保護必要。
伊與原告就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占用原43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原告於協議分割原433地號土地時,亦知悉上開利用關係,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與原告在系爭建物、鐵皮建物使用期限內,具租賃關係,故伊使用系爭建物、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於協議分割原433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鐵皮建物之使用情形,仍執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對伊與賴榮江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伊與賴榮江之債權為目的,並違反誠信原則。
況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之一半及部分系爭鐵皮建物,恐將導致剩餘建物結構不安全,隨時有倒塌可能,有害於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經濟利用、社會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否准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另原告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瑕疵或價值減少,原告依民法第825條、第354條第1項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榮江、陳立育以: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8、206、257、298頁)。
三、法院之判斷:㈠賴榮江、陳立育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賴石珍、賴榮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賴石珍、陳立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賴石珍與賴榮江、賴石珍與陳立育必須合一確定。
賴榮江、陳立育雖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惟其等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賴石珍之行為,依照前開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
從而不得本於賴榮江、陳立育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43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賴石珍、陳韋辰共有,嗣於111年1月6日協議分割為系爭土地與433-1、433-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433-1、433-2地號土地分別歸原告、賴石珍、陳韋辰單獨取得,於111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係賴石珍、賴榮江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兩層樓房,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建物中間外露水管為界,分為北棟(即附圖編號A部分)、南楝(即附圖編號B部分),約定北楝1樓為原告使用,北楝2樓及南楝1、2樓為賴石珍使用;
系爭鐵皮建物為賴石珍與陳立育出資興建,位在系爭土地上之部分係約定由賴石珍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54至155、299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29、31至66、15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119至123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原告先位請求賴石珍應依協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第二層建物、編號B全部建物、編號C之鐵皮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伊與賴石珍、陳韋辰協商分割原433地號土地時,各共有人均承諾分割後若各人所有之建物在他人分得土地上者,將無條件放棄該建物,將該建物歸由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取得等情,為賴石珍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參諸證人賴慶隆於本院辯論時結證稱:伊有於111年間協助原告與賴石珍、賴榮江處理原433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當時並未特別約定土地上的建物如何處理,原433地號土地分成3筆土地,讓賴石珍先選,賴石珍原選擇系爭土地,但過戶前2天,賴石珍的配偶表示因聽說靠外面的地較值錢,要換為433-1地號土地,原告表示沒有意見;
辦過戶前,曾提及系爭土地上建物要如何處理,賴石珍先選系爭土地時,原告稱因系爭土地是賴石珍的,她會搬走,後來賴石珍改選433-1地號土地時,則沒有討論建物的處理方式,也沒有提及系爭鐵皮建物如何處理;
過戶後,原告詢問伊如何處理建物,要求賴石珍提出2年內搬走的切結書,但賴石珍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與賴石珍、陳韋辰協議分割原433地號土地事宜時,並未就原43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處理方式進行協商,更未達成協議,僅原告個人曾表示若系爭土地分歸賴石珍所有,其同意自系爭建物遷出,然賴石珍則未曾承諾將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遷讓予原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賴石珍應依協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第二層建物、編號B全部建物、編號C之鐵皮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屬無據。
⒉至賴石珍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辯論時雖稱:「我們有答應房子要還給他們」等語,惟綜觀其全部陳述內容為:「我們分割之前都沒有關於土地及建物的協商,我們有答應房子要還給他們,但希望能夠給我們一些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由其陳述脈絡可見賴石珍之訴訟代理人乃表示原告與賴石珍、陳韋辰協議分割原433地號土地時,未曾協商土地上建物之處理方式,但若雙方就補償方式達成協議,則同意遷讓系爭建物,而原告與賴石珍既未能就系爭建物之補償方式達成協議,自無從就賴石珍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斷章取義,遽認賴石珍已同意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賴石珍、賴榮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石珍、陳立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石珍、賴榮江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賴石珍、陳立育則共有系爭鐵皮建物,系爭建物中賴石珍單獨使用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31至66、87至89、151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15至126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揆之前揭說明,賴石珍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
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分割其土地並辦畢分割登記,縱土地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亦已因土地之分割而終止。
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
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賴石珍縱曾就原433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契約,同意系爭建物、鐵皮建物得占有使用原433地號土地,惟此項分管行為,僅係暫定共有原433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態,共有人既已分割共有土地,並辦畢分割登記,原分管契約即因土地之分割而終止,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是賴石珍抗辯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與原告在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建物之使用期限內,具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云云,要無足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與賴石珍、陳韋辰協議分割原433地號土地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乃正當權利行使。
且參以原告與賴石珍就原4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比例同為10分之4,是原告與賴石珍在原433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別單獨取得之土地價值本應相當,然系爭土地上遭賴石珍單獨使用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占用面積達123平方公尺(即附圖B部分75平方公尺、C部分48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是原告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訴請排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況依證人賴慶隆所證,原告與賴石珍、陳韋辰協議分割原433地號土地時,係由賴石珍選擇取得43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賴石珍明知其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均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卻於協議分割時未選擇取得系爭土地,顯已知悉其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將有遭原告請求拆除之可能。
是賴石珍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⒋賴石珍雖另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鐵皮建物並非房屋,而系爭建物之建築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
且賴石珍就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之一半將導致剩餘建物結構不安全,隨時有倒塌可能乙節,並未舉證證明;
再參以賴石珍自陳系爭建物之磚造部分乃於54年間興建(見本院卷第154頁),使用時間已近60年,並未辧理保存登記,系爭鐵皮建物則僅作為車棚使用,保存價值非高,均無特別保護之必要,系爭建物及鐵皮建物之共有人賴榮江、陳立育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足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是賴石珍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⒌綜上,賴石珍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賴石珍、賴榮江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賴石珍、陳立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賴石珍於分割原433地號土地時達成協議,依該協議請求賴石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北側二層建物面積57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建物、編號B即南側二樓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全部、編號C即一層鐵皮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惟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石珍、賴榮江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南側二樓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賴石珍、陳立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即一層鐵皮建物面積48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