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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石珍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榮江
陳立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賴林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面積分別為75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221萬4,000元【計算式:18000×(75+48)=2,214,000)】。
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21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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