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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陳文熙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核准登記府授經商字第1090735719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壹枚、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如附表二所列帳冊資料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
」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核准登記府授經商字第1090735719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列帳冊資料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其追加聲明第㈡、㈢項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已喪失原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身分,是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因而持有系爭印鑑章1枚、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摺、如附表二所列帳冊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惟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任期,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屆滿後,遲未依法進行改選,經訴外人即股東許陳淑華、陳思翰於111年5月1日依法召開原告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並於同日互推訴外人陳美玲為董事長,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原告公司之上開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壹枚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之銀行存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資料返還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陳思翰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而許陳淑華斯時持股為5376股,僅為原告已發行股份之44.8%,系爭股東會未經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合法召集,而未合法改選董監事,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得合法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及系爭資料。
又原告之股東業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74、216-217頁、卷二第12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訂任期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且現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銀行存摺、系爭資料。
㈡原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1萬2000股。
㈢許陳淑華、陳思翰於111年5月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選任訴
外人許弘明、陳美玲、陳思翰為原告之董事,訴外人林大
偉為原告之監察人;董事並於同日推選陳美玲為董事長。
㈣許陳淑華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於109年6年16日,於原告股東名簿上經登記持股5616股;
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所持有之原告股份至少為5376股。
㈤訴外人佑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瑞公司)於108年9月2日時為原告之股東,持有原告股份12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嗣佑瑞公司於109年間,與陳思翰、訴外人陳和錦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契約
內容如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所示。
後佑瑞公司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股份讓與陳思翰,並經原告將陳思翰及其持股1200股等節登載於股東名簿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印鑑章、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及原告公司所有
銀行存摺、系爭資料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陳淑華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其於109年6年16日,於原告股東名簿上經登記持股5616股;
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所持有之原告股份至少為5376股(為原告已發行股份之44.8%),許陳淑華、陳思翰於111年5月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原告公司之董監事,並選任許弘明、陳美玲、陳思翰為原告之董事,林
大偉為原告之監察人,董事並於同日推選陳美玲為董事長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原告公司11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7-35、59-61頁),堪信為真,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不成立或撤銷前,系爭股東會決
議、董事會決議即屬有效,陳美玲自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
,則陳美玲以其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系爭股東會未經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50%之股東合法召集,辯稱系爭股東會未合法改選董監事。然系爭股東會決議迄未經確定判決撤銷而仍屬有效,
已如前述,且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之規定,只要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即得請求董事會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被
告辯稱需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方能召集股東臨時會,陳美玲未取得原告公司代表人地位云云,顯屬有
誤。
二、被告雖另辯稱陳思翰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不具備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等語。
惟查,陳思翰、陳和錦於109年間,與當時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佑瑞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向佑瑞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佑瑞公司依買受人之指定,
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股份讓與陳思翰,並經原告將陳思翰及其持股1200股登載於股東名簿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轉讓
同意書、原告公司109年6月16日股東名簿在卷可按(見卷一第69-71、125、127頁),足見陳思翰自109年5月27日起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乃係本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出賣人
佑瑞公司之移轉行為而來。按之買賣契約屬債之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佑瑞公司及陳和錦、陳思翰,亦即僅限佑瑞公司
及陳和錦、陳思翰得對契約相對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之契約上權利,被告及當時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縱
以見證人之身分,在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上簽章(見卷一
第71頁),亦無從對陳思翰為任何之主張。
更何況,縱陳思翰有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
於陳思翰自行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佑瑞公司,或佑瑞
公司經訴訟程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佑瑞公司前,系爭股份並不因陳思
翰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即當然移轉予佑瑞公司,而由卷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下稱811號判決,見卷二第113-126頁),可知佑瑞公司係於112年間,始以陳思翰未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為由,對陳思翰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股
份之訴訟,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0月30日以811號判決陳思翰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佑瑞公司,益足見陳思翰迄112年10月5日上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佑瑞公司,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陳思翰曾有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之事實,則陳思翰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之期間,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陳思翰未履行系爭
股份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經被告、原告公司催
告後仍拒不履行,系爭股份已於110年1月27日返還佑瑞公司,陳思翰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云云,
自無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承鐘、蔡秋雄、陳亮婷
,以證明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所載系爭股份之真正買受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源松、洪乾峰,以證明原證10(卷一第205頁)陳思翰名義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為真正。然陳思翰既
係本於佑瑞公司之讓與而取得系爭股份,且陳思翰迄112年10月5日止,尚未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佑瑞公司,已如前述,則上開證人縱予傳訊,亦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顯
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7日止,被告之董事長任期屆滿後,原告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迄111年5月1日方召開系爭系爭股東會,改選公司董監事,並由新選任之董事推由
陳美玲為董事長,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且陳美玲業於同日就任,則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22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業於111年5月1日陳美玲就任時屆滿。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系爭印鑑章、附表一所示存摺、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資料,均為原告公
司所有,被告雖僅不爭執現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印鑑章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銀行存摺及系爭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否認占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摺,惟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詢以除附表編號1、3之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何帳戶時,自承尚有華泰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其他的要再回去想一下等語(
見卷一第214頁),嗣於112年5月16日被告提出之答辯㈢狀中提出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卷一第253-263頁),足見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摺均在被告占有中,否則被告當無法提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茲被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任期既已屆滿,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印鑑章、附表一所
示存摺及系爭資料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附表一所示存摺
及系爭資料,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外,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
所有之銀行存摺」部分,因未具體特定請求返還之銀行帳
戶存摺為何,日後無從為強制執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除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外,被告另占有原告之其他銀行存摺
,則原告概括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所有之銀行存
摺」部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附表一所示存摺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資
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及分行 帳號 1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0 3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0000-0 4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0000 5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冊資料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全年度以及111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正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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