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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丕仁
追加 被告 魏定基
洪子淇
王思惠
CHIN SHIUAN KHEE(中文姓名陳煊琪)
顏國智
鄧伊婷
楊若璇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文創公司)、魏丕仁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坐落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56巷「彩虹村」所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牆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補正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再於112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魏定基、洪子淇、王思惠、CHIN SHIUAN KHEE(中文姓名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下合稱被告魏定基等7人)(另追加被告廖珮姍、張筱芬、鍾寧、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等人業與原告調解成立,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故不予記載),請求被告魏定基等7人與被告魏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9頁)。
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113年6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魏丕仁與被告魏定基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彩虹文創公司、被告魏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各該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2月11日因土地重劃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7年7月登記取得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3號、24號、25號、26號、28號、33號、34號等8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
因訴外人黃永阜持續以油漆彩繪附合於系爭建物牆面、地面頗富童趣,臺中市政府決定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03年1月22日由原告接管後規劃開放為「彩虹村」,為臺中市知名旅遊觀光景點。
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著作原件乃不同概念,因黃永阜之油漆彩繪附合於系爭建物,由臺中市政府取得系爭建物上彩繪作品之所有權。
為保存黃永阜之彩繪作品、維護彩虹村之藝術價值及整體外觀,原告於106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約定由黃永阜認養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認養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並於109年8月1日續約,認養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下稱系爭認養契約),黃永阜與其代理人即被告魏丕仁依約應於契約期間,就認養標的即系爭建物內設施及作品安全負管理維護義務。
詎彩虹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魏丕仁因與原告續約不成,竟夥同其子被告魏定基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即被告洪子淇、王思惠、CHIN SHIUAN KHEE、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等人(另廖珮姍、張筱芬、鍾寧、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因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故不予記載)於系爭認養契約屆滿前一日即111年7月30日,出於毀損彩繪作品之故意,在如本件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系爭建物上,以倉促、不勻之手法塗漆覆蓋原牆面彩繪,致黃永阜所創作之彩繪圖案毀損,系爭建物整體美觀及藝術價值因此降低,被告等人之破壞行為,亦違反被告魏丕仁身為認養者黃永阜之代理人應維護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魏丕仁與被告魏定基等7人上開行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建物及彩繪著作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魏丕仁為彩虹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彩虹文創公司職務而破壞系爭建物原有外觀及價值,彩虹文創公司應與被告魏丕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原以委請原著作人黃永阜重新創作之報價單計150萬元,作為本件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然黃永阜於113年1月23日過世,原告因而委請之修復師談宜芳博士提出修復費用高達452萬421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50萬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與黃永阜於109年8月1日續約時,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系爭建物牆面上均已有彩繪作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上之彩繪為黃永阜創作且經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2項推定黃永阜為系爭建物上彩繪之著作人。
被告並非系爭認養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認養契約答辯。
且被告所提被證7僅屬未完成(編號1至5)或已完成但有人持筆補漆(編號6至17)之照片,除證人林揚凱入鏡外(編號7至10、12、15、17),其他入鏡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又不見與黃永阜畫風別有不同而具原創性,證人林揚凱亦坦承並無從無到有之創作紀錄,其亦不清楚法律上著作人、著作權、版權之差別及定義,自難推翻依法推定黃永阜為系爭建物牆面彩繪創作人之事實。
又彩虹文創公司之臉書、證人林揚凱接受多家媒體採訪,均一致對外陳稱:「黃永阜平常半夜2、3點起床畫畫,有力氣就天天畫,到現在還沒停止,黃永阜希望有人幫忙延續與他一起補漆」等語,縱於本件事發前,確有如被告所稱、其文創團隊在黃永阜指導下補漆上色乙事,對於黃永阜之創意活動及黃永阜之認養維護義務,或有幫助,但該助手究非基於其自身之創意而工作,故非著作人。
黃永阜事發後得知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外公開痛斥其「一輩子的創作被毀」,可見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系爭建物牆面上原有彩繪乃黃永阜所創作繪製。
且系爭認養契約第9條約定因認養期滿或同契約第11條原告得隨時終止事由等終止者,黃永阜應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應指返還房舍並保持彩繪牆面現狀,方符合契約解釋、著作物歸屬及整體藝術與外觀價值。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魏丕仁與被告魏定基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彩虹文創公司、被告魏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各該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於111年7月30日有以油漆覆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7面牆面原有之彩繪,然黃永阜與原告簽立系爭認養契約之同時,黃永阜再授權被告魏丕仁辦理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之認養維護,彩虹村之實際執行、認養者為被告魏丕仁、彩虹文創公司及公司員工。
依系爭認養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黃永阜)享免費使用認養場地之權利,惟所需用水、電及自行裝設電話、網路、創作所需相關設備、器材等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裝設、負擔並依限繳付各項費用」,認養維護期間因維護、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均為被告魏丕仁所支應,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之認養期間,應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而得在系爭建物進行彩繪、塗鴉或粉刷,且系爭建物之牆面於認養期間亦經被告多次變換彩繪圖案,原告對此未曾置喙,是被告於認養契約期間內所為之粉刷行為,屬契約約定之管理、使用行為,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黃永阜於99年、101年間已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著作權轉讓予訴外人黃孔輝及被告魏丕仁,被告魏丕仁於102年帶同創作團隊進駐,開始規劃、美化彩虹村。
被告魏丕仁固非系爭認養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然從黃永阜與被告魏丕仁簽立之授權書,及陪同副總統賴清德走訪彩虹村之人均為被告魏丕仁及公司所屬員工等情,可知實際執行、認養者為被告魏丕仁、彩虹文創公司及旗下員工。
至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惟此應係指彩繪原料即油漆與房舍牆面附合而言,不能涵蓋彩繪畫作本身,蓋彩繪畫作係屬人類精神創作,與民法第811條所規定之材料成分權利歸屬問題有別。
原告無視著作本身之特殊性,遽爾援引民法物權規定,主張擁有系爭彩繪之所有權利,於法難認有據。
㈡依系爭認養契約第9條約定,認養契約期滿時,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係負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契約並未約定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原告。
原告單方面於111年7月25日發函令被告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房舍,明顯強占被告魏丕仁之智慧財產。
且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交付認養時,包括本件17面牆之大部分牆面、地面均為素面,並無任何繪畫、塗鴉,認養期間才由被告等人進行粉刷、塗鴉及彩繪之創作、改作,被告在系爭建物牆面粉刷油漆之行為,為被告在自行創作之彩繪作品上進行變更,未破壞認養前之原本狀態,亦未破壞、毀損原告之原有財產。
系爭認養契約於109年8月1日續約時,系爭建物已有彩繪作品,然並無事證證明為黃永阜之彩繪作品,且比對前後照片內容,其彩繪內容均不相同,益徵被告等人於認養期間均有進行改作,此部分係106年8月1日簽立系爭認養契約期間所留之彩繪圖案,因系爭認養契約續約,而無回復原狀之必要,故所謂回復原狀應非回復至109年8月1日之原狀,原告所指系爭認養契約之目的並不能擴張解釋到保留被告所繪製的畫作。
至塗漆覆蓋處與他處不協調,係因案發當時被告尚未完成之際,即遭臺中市政府以公權力逮捕。
被告魏丕仁無意將其著作權利無償讓與他人,而自行塗銷個人之著作,亦顯難遽謂屬民事不法行為。
㈢縱認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黃永阜於113年1月23日過世,顯已無從實際就系爭房舍進行彩繪行為,足認原告並無此部分實際支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就現場進行房舍彩繪需支出之費用高達150萬元,原告主張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㈠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因土地重劃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7年7月登記取得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3號、24號、25號、26號、28號、33號、34號等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登記謄本)。
㈡原告於106年8月1日與訴外人黃永阜簽訂系爭認養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認養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並於109 年8月1日續約,認養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系爭認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因認養期滿或第11條而終止者,乙方(即黃永阜)應即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即原告)」。
黃永阜則分別於106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授權被告魏丕仁辧理系爭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授權期限與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6頁系爭認養契約、授權書),該授權情形業經原告同意。
㈢被告魏丕仁為彩虹文創公司之代表人,其為執行彩虹文創公司業務,有於111年7月30日與被告魏定基、洪子淇、王思惠、CHIN SHIUAN KHEE(中文名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等人為如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在系爭建物上塗漆覆蓋原牆面彩繪之行為。
㈣於109年8月1日時,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系爭建物之牆面上均已有彩繪。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7年7月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6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系爭認養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系爭建物,認養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並於109年8月1日續約,認養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
黃永阜則分別於106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授權被告魏丕仁辧理系爭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授權期限與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相同,該授權情形業經原告同意;
又被告魏丕仁為彩虹文創公司之代表人,其為執行彩虹文創公司業務,有於111年7月30日與被告魏定基等7人為如原告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在系爭建物上塗漆覆蓋原牆面彩繪之行為(下稱系爭塗漆行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起訴狀附圖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至59頁)、系爭認養契約、授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16頁),堪先認定屬實。
㈡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起訴狀附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至59頁),系爭建物牆面上之油漆彩繪已與牆面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依前揭說明,該油漆彩繪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喪失其所有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上彩繪作品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
㈢被告於111年7月30日以油漆粉刷覆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7面牆面原有彩繪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以系爭建物上之油漆彩繪為其所有,而主張被告等人以油漆粉刷覆蓋牆面原有彩繪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
惟原告業於106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系爭認養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系爭建物,認養期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並於109年8月1日續約,認養期間為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有系爭認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205至208頁);
依系爭認養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黃永阜)享免費使用認養場地之權利,惟所需用水、電及自行裝設電話、網路、創作所需相關設備、器材等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裝設、負擔並依限繳付各項費用」,亦即黃永阜依約得使用系爭建物,並自備設備、器材進行創作。
原告亦自陳黃永阜認養系爭建物期間,黃永阜對其作品可為創作或改作,亦可就系爭建物繼續創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31頁),由此可見於原告與黃永阜簽訂系爭認養契約之認養期間內,在系爭建物上創作之彩繪作品形式上雖因附合而為原告所有,但黃永阜仍得使用系爭建物繼續創作,亦得就已創造完成之彩繪作品加以改作甚至重新創作,黃永阜對其彩繪作品之管理處分行為,並不會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
而黃永阜早於000年00月間即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被告魏丕仁及訴外人黃孔輝,被告魏丕仁及黃孔輝有權加以重製、改作;
嗣黃永阜與原告簽訂系爭認養契約後,黃永阜亦同時就其辦理系爭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均授權由被告魏丕仁代理辦理,授權期限與系爭認養契約相同等情,有著作人格權授權契約書、授權書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187、209頁),原告亦自陳上開授權情形業經其同意。
從而被告魏丕仁於系爭認養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得辦理黃永阜依系爭認養契約所得進行之全部工作,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暨建物牆面或地面上之彩繪,且該工作之進行並不以經黃永阜個人參與為必要。
是被告抗辯被告魏丕仁暨其管理之彩虹文創公司團隊,依黃永阜之授權,得依系爭認養契約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暨建物牆面或地面上之彩繪,在系爭建物上進行彩繪、塗鴉或粉刷,亦得將原牆面上之彩繪作品加以變更或塗改,而不會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自屬有據。
⒊且被告抗辯系爭認養契約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魏丕仁暨其管理之彩虹文創公司團隊執行,由其等在系爭建物牆面上進行彩繪,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牆面上原彩繪之圖案均係由被告彩繪創作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及牆面彩繪自106年間起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68頁),及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17所示各牆面於彩繪前或創作過程之照片為憑(即被證7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93頁)。
上開照片均係於本件案發前所拍攝,並非臨訟製作,且照片中可清楚見到系爭建物牆面粉刷底色、在底色上描繪彩繪圖案及細節、再分別上色等創作過程,其真實性應堪憑採。
且證人即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林揚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自104年3月起任職於彩虹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主要做美術創作與商品開發設計,就原告起訴狀附圖下方照片部分(即被告110年7月30日粉刷覆蓋前之照片)是我們公司員工創作的,我有參與這些圖的創作,因原有畫面牆面過於老舊,我們重新彩繪牆面,先打底色覆蓋原來的圖片,我們設計團隊會先討論定案後,在打底牆面以粉筆畫線條及上色,過程不會與黃永阜討論,黃永阜不會參與我們的討論及創作,但他同意我們重新創作,他平常有時會在現場旁邊看;
我們一開始加入彩虹眷村時,是黃永阜創作的,但這是少部分牆面,我們向黃永阜請教他如何創作、上色,在104年後,彩虹眷村所有牆面創作開始由我們公司主導,意指我們瞭解黃永阜的風格後,從創作到完成的過程都是我們創造,黃永阜沒有參與;
因黃永阜年紀大及退化,無法久站、久坐,雖然黃永阜還有畫,但每次都是畫一點點,每次畫5至10分鐘,無法獨力完成,他看到我們創作時,有時興致來就一起畫,我們宣傳時還是希望塑造黃永阜的精神;
被證7的照片為起訴狀附圖照片中下方照片之創作過程,我在創作過程都有在現場,除編號10上方照片中之節目主持人是我們團隊帶著體驗彩繪外,其他在彩繪的人員都是我們的員工,從事牆面彩繪工作,編號7至10、12、15、17之照片都有拍到我,繪製之時間如被證7照片所示;
牆面彩繪結束後,除了歷常維護外,我們還會構思新的主題,在下次彩繪時會重新粉刷覆蓋原有牆面,畫新的圖案上去,通常半年至1年會更換主題;
110年7月30日粉刷覆蓋是因這些圖是我們員工的創作,是公司的版權,魏丕仁表示要將畫作覆蓋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頁)。
由被證7之創作過程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牆面上之原有彩繪確實係由被告魏丕仁暨其管理之彩虹文創公司團隊人員所共同繪製,且在系爭認養契約期間內,被告等人本即會重新粉刷覆蓋原有牆面,重新繪製不同主題圖案。
至彩虹文創公司之臉書及證人林揚凱接受媒體採訪時,雖曾表示黃永阜仍持續在系爭建物繪畫等語,惟此僅係表彰黃永阜仍保有作畫之熱情及精神,並非表示系爭建物上新的彩繪作品仍為黃永阜所自行創作,況黃永阜業已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魏丕仁,並授權被告魏丕仁辧理系爭認養契約之各項工作,則不論黃永阜在新的彩繪作品創作過程中之參與程度如何,均不影響被告魏丕仁對該彩繪作品管理使用及改作之權限。
⒋原告雖提出彩虹村於106年4月17日之竣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及於109年7月19日之新聞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欲證明起訴狀附圖編號8、1所示牆面分別於106年4月、000年0月間已有彩繪圖案。
惟經比對上開照片與起訴狀附圖編號8、1下方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39頁),可見106年間照片中之彩繪圖案與起訴狀附圖編號8下方照片之原告所謂「遭毀損前」之彩繪圖案已完全不同,顯然係於系爭認養契約期間之重新創作;
另109年7月19日新聞照片中之彩繪圖案亦與起訴狀附圖編號1下方照片之圖案有異,由此益徵系爭建物牆面之彩繪作品,於系爭認養契約期間,均業經執行認養者重新創作或修改,且此均為原告所同意,原告並無禁止黃永阜暨其授權之被告魏丕仁變更、塗改系爭建物上彩繪作品之意。
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認養契約暨認養維護計畫,黃永阜與其授權之被告魏丕仁應於契約期間,就認養標的即系爭建物內設施及作品安全負管理維護義務,並於認養期滿時,返還房舍並保持彩繪牆面現狀,以維護彩虹村整體藝術與外觀價值。
惟綜觀系爭認養契約暨所附認養維護計畫、認養維護執行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16頁),均未約定認養者黃永阜有維護彩虹村整體藝術與外觀價值之義務,亦未約定黃永阜於系爭認養契約期滿時,應保持彩繪牆面之現狀返還原告,受黃永阜授權辦理系爭認養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之被告魏丕仁暨其管理之彩虹文創公司團隊人員,自亦不負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原告之義務。
況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8頁)及臺中市政府辦理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後之竣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系爭建物於000年0月間經修繕後,大部分之牆面及地面均為素面,部分有彩繪之牆面亦多落漆、斑駁,經與認養期滿時之照片比對,系爭建物經認養後之整體外觀,顯較認養前為良好;
且關於系爭建物於系爭認養契約期間經認養維護之情形,業經被告提出106年至108年度之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計畫成果紀錄共5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102頁),被告於認養期間確實已進行系爭建物地面牆面破損掉漆維護、地面破損使用、美化等營繕工作及村內安全等養護事宜,並無毀損系爭建物牆面或設施之情形,被告雖於認養期間即將屆滿前,有將其等於認養期間在系爭建物上創作之部分彩繪作品以油漆塗抹覆蓋之行為,惟該行為並未導致系爭建物之外觀價值較認養前減損,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
原告徒以被告未將其等於認養期間在系爭建物上創作之彩繪作品完整留存予原告,而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難認有據。
㈣綜上,於系爭認養契約期間,經黃永阜授權之被告魏丕仁依約得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亦得變更、塗改系爭建物上之彩繪作品,是被告魏丕仁與被告魏定基等7人於系爭認養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11年7月30日,在起訴狀附圖所示牆面上,將其等於認養期間內在系爭建物上創作之部分彩繪作品以油漆塗抹覆蓋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亦不具不法性,且該行為並未導致系爭建物之外觀價值較認養前減損,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魏丕仁與被告魏定基等7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被告魏丕仁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彩虹文創公司與其負責人魏丕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魏丕仁與被告魏定基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彩虹文創公司、被告魏丕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各該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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