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012,2024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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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被 上訴人 蘇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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