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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19號
上 訴 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6,002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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