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
- 三、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將坐落臺中市○○
- 四、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
-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 壹、程序事項:
-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 四、被告朱茂瑩、朱進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
- 二、被告答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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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朱姵蓁
馮盈萱(原名:馮懷萱)
馮品棋(原名:馮鈺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朱茂錫
朱茂忠
朱曜億(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琦(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朱心郁(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明(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朱茂瑩
朱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3.19平方公尺)、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共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4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6.2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40.51平方公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太平區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40.51平方公尺)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被告朱林雪霞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下稱朱家明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29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朱家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7至30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08之1至308之7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86頁),並更正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2至333頁、卷㈡第30頁)。
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8、29、3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朱家明等4人所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下稱47地號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訴請確認對58、47地號土地如後述先位或備位方案所示之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等有無通行權限,依前開說明,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
又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法上權利有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被告朱茂瑩、朱進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58地號土地、朱家明等4人所有47地號土地,以通往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下稱大興路),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已有建築房屋之計畫,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之必要。
而47、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1部分所示土地已鋪有水泥道路,經編定為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706巷(下稱大興路706巷),僅如附圖一編號乙2部分所示土地須新設道路,倘經由該路段通行,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爰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先位方案),並請求朱家明等4人應將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
倘認先位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過水、管線安設方式,則應以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所示土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過水、管線安設方式。
爰備位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備位方案),並請求朱家明等4人應將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C部分所示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等4人部分:30、31地號土地及同段32、32之1、32之3、32之4、36、37、38、39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坐落臺中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地號土地),且分割前1地號土地如現今同段36地號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分割前1地號土地通行至大興路706巷,是30、31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致形成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優先經由同段32、32之1、32之3、32之4、36地號土地通行至大興路706巷,不得請求通行58、47地號土地。
縱認前開抗辯無理由,然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方案均未沿地籍線通行,並繞過電線桿致通行路線加長,且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屬服務道路,2.8公尺之路寬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卻請求通行路寬須達3.4公尺或4.4公尺,顯見先位及備位方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經由同段26、27地號土地(下分稱26、27地號土地)連接至臺中市太平區廍子坑路12巷(下稱廍子坑路12巷)向外通行,而系爭土地至廍子坑路12巷距離僅約23.89公尺,較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方案,通行至公路之距離較近,顯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先位或備位方案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
此外,原告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尚難認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茂瑩、朱進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現為空地未作使用,58、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紅線範圍所示土地現為大興路706巷(已鋪設水泥),47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設置之鐵皮圍牆及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26、27地號土地現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與廍子坑路12巷相連,且系爭土地與26、27地號土地交界處約有至少2公尺以上、1層樓高度之地勢落差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95、257至259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共有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3.19平方公尺)、朱家明等4人共有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4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⒈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一節,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周圍地以至公路,應屬有據。
⒉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等4人固抗辯30、31地號土地及同段32、32之1、32之3、32之4、36、37、38、39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分割前1地號土地,原告應優先經由同段32、32之1、32之3、32之4地號土地,再通行36地號土地至大興路706巷,不得請求通行58、47地號土地等語。
惟查,觀諸卷附地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399、405至407頁),固可知悉30、31地號土地係於67年1月16日自重測及分割前臺中縣○○鄉○○段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然觀諸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7月29日航照圖(見本院卷㈡第49頁),僅得知悉大興路、大興路706巷於82年7月29日已設置完成,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大興路設置完成及開放通行之時點,該局復函覆:大興路設置年代久遠、開放通行時間已久,無相關完工資料可考等語,有該局112年10月31日府授建養工屯字第11200520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頁),是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重測及分割前臺中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67年1月16日分割時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自難認重測及分割前臺中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67年1月16日分割出30、31地號土地,係造成30、3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故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等4人抗辯本案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應優先經由同段32、32之1、32之3、32之4、36地號土地通行至大興路706巷等語,應非可採。
⒊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合理範疇,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30頁),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未作使用,無通路對外通行,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訛。
衡諸現代社會大眾多以車輛代步,是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系爭土地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則由系爭土地經由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通行路徑寬度自須以得供行人及自用小客車通行為基準。
又參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倘若系爭土地將來建築房屋,亦有可能使用大型車輛及機具設備輔助建造,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通行路徑寬度為3.4公尺,應得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而屬通行之必要範圍。
⒋通行方案之擇定:⑴關於通行方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得經由先位或備位方案通行至大興路,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等4人則抗辯系爭土地應經由26、27地號土地通行至廍子坑路12巷再對外通行。
就朱家明等4人之方案而言,觀諸卷附臺中市空間地圖(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固可知系爭土地經由26、27地號土地通行至廍子坑路12巷(起點即本院卷㈠第17頁地籍圖謄本所標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距離僅約23.89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之先位、備位方案,通行距離固較短、通行面積亦較小,惟26、27地號土地現為荒廢、雜草叢生之土地,且與系爭土地交界處約有至少2公尺以上、相當於1層樓高度之地勢落差,有勘驗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87頁上方照片、第191頁上方照片),足見26、2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地勢陡峭,一般人、車顯難於短距離內安全跨越前開地勢落差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廍子坑路12巷,倘若原告欲經由26、27地號土地通行至廍子坑路12巷,勢須弭平26、2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地勢落差,並於26、27地號土地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所費不貲;
反之,原告之先位或備位方案係於4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廣場開闢道路通往大興路706巷,再連接至大興路,有原告提出之手繪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其通行範圍大部分區域均與大興路706巷現況位置重疊,顯見原告經由先位、備位方案自系爭土地通行至大興路尚無須耗費鉅額開闢新道路,通行成本亦較低,堪認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等4人所提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⑵就原告之先位、備位方案而言,原告先位、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分別為333.02平方公尺(計算式:59.84+187.64+85.54=333.02,見附圖一)、297.51平方公尺(計算式:53.19+240.51+3.81=297.51,見附圖二),顯見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小於先位方案之通行面積甚多,且觀諸先位、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可知依先位方案通行之結果,將使47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與同段38地號土地間產生形狀近似三角形之畸零地,而不利為通常使用,堪認先位方案亦非對周圍地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故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等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無憑。
又備位方案係沿47地號土地與同段32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開闢道路繞行電線桿連接至現有之大興路706巷,有原告提出之手繪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依備位方案通行,應不致58、47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而嚴重影響被告對58、47地號土地之實際規劃及利用,復有助於發揮系爭土地之袋地經濟效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系爭土地經由周圍地通行至公路之通行路徑寬度僅需3.4公尺即為已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備位確認其等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原告備位訴請確認其等對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屬無憑。
⑶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等4人固另抗辯原告之備位方案未沿地籍線通行,並繞過電線桿致通行路線加長,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
惟查,原告之備位方案係沿大興路706巷之行進方向系爭土地延伸,並繞行47地號土地與同段3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電線桿(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81頁勘驗照片),再沿47地號土地與同段32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至系爭土地(轉彎處之角度為直角),倘若原告之備位方案不繞行前開電線桿而緊鄰47地號土地與同段3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規劃路徑,不僅與大興路706巷之現況不符而導致朱家明等4人須另提供土地對大興路706巷進行拓寬,復需移動前開電線桿重新進行配電作業,反不利於朱家明等4人;
又倘若原告之備位方案緊鄰47地號土地與同段32之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規劃路徑,則備位方案繞行前開電線桿之角度將縮小,而不利於車輛轉彎,勢需將備位方案沿大興路706巷延伸之通行路徑(見本院卷㈠第17頁藍色、綠色標示路徑)整體向西南方向移動,以使系爭土地之車輛得順利轉彎通行至大興路706巷,此舉則將可能導致大興路706巷須向西南方向拓寬,亦不利於朱家明等4人,故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等4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訴請朱家明等4人應將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為有理由:⒈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是原告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倘若原告通行之前開土地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家明等4人排除前開通行路徑上之障礙物,並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路徑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
另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亦如前述,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應為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所必須,故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有於鄰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之必要,亦屬有據。
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等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訴請朱家明等4人將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拆除,並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將破壞被告對前開未准許原告通行部分土地之利用,顯屬無憑。
反之,原告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家明等4人將前開通行路徑上之障礙物即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拆除,並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家明等4人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
㈣朱家明等4人固另聲請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沿47地號土地、同段32、32之3地號土地地籍線東南側平行繪製寬度2.8公尺之通行方案,惟依本件事證,已足使本院判斷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尚無再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通行權存在;
及先位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家明等4人將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拆除,並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5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備位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朱家明等4人將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拆除,並容忍原告於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排水溝渠、電信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附表二: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7.13平方公尺)所示土地、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所有同段4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約185.1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C部分(面積約87.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約87.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已設置之地上物(材質、面積以實測為準)應拆除之。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9.84平方公尺)、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共有坐落同段4
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乙1、乙2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187.64、85.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6.2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同段47地號土地如前項所示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太平區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
【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3.19平方公尺)、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共有坐落同段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40.5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棚架(面積6.25平方公尺)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同段47地號土地如前項所示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朱家明、朱曜億、朱雅琦、朱心郁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中市太平區萬福段47地號土地如第一項所示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排水溝渠及電信管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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