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1,訴,309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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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群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海粟
訴訟代理人 陳耿彰
莊禎祁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信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陵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7,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49,603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自阿曼港進口三貨櫃之7042塑膠粒(貨櫃號如附表二所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被告,兩造經由聲證1之對話(見司促卷第9頁) 而成立以「廠牌:阿曼;

規格LLDPEMI=2 無滑;

型號:DFDA-7042 ;

數量:3 貨櫃(74.25MT);

合約價:每公斤40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於111年7月14日合意變更數量為1貨櫃(下稱系爭變更),未約定給付期限。

如附表二所示貨櫃7042塑膠粒於111年7月29日抵達台中港10號碼頭,原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粒出售予其他人,於111年8月18日運至高雄湖內,以附表二編號3貨櫃塑膠粒為交付被告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貨櫃)。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以LINE向被告提出交付,已完結交付貨物之必要行為,系爭貨櫃至遲於111年8月5日即為特定,原告再於8月9日、8月10日發送LINE通知被告安排交貨時間,被告於8月15日回覆以「沒啥生意,這櫃先緩緩」等語預示拒絕受領。

因系爭貨櫃體積、質量鉅大,重達24.5公噸,須由買受人預先指定送貨之時間,否則如遇被告廠區空間不足無法下貨等情,原告事實上難以依約交付貨品。

因被告拒絕受領系爭貨櫃,亦未通知原告送貨之時間地點,原告於8月19日將系爭貨櫃運至永億洋厝倉。

㈢原告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願讓步為單價每公斤38元,8月20日前交貨完畢,款項8月30日前入帳等語,惟被告除未為承諾外,亦未成就8月20日前交貨完畢及8月30日前給付款項之條件。

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履約,經被告於次(19)日收受,被告於111年8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於11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履約,經被告於次(8)日收受。

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原告112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被告。

㈣依兩造之買賣習慣,皆由電話、LINE對話等口頭方式磋商、談妥後即契約成立,原告於成立契約後將買賣內容繕打成書面作為原告公司內部紀錄,通常原告會將該書面傳真予被告,惟被告從無簽名回傳之習慣。

依兩造交易之歷史,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以單價乘以重量為貨款,稅額為貨款之百分之五,貨款之稅額由買方負擔,貨物到港後,原告依塑膠粒買賣交易慣例,請求被告安排送貨時間,交貨方式由原告將貨櫃送交至被告處所。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櫃之價金1,039,500元(其中稅金49,500元)。

依塑膠粒買賣行業之交易慣例,皆由單價乘以數量之數額,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作為最後買賣價金。

⒉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⑴寄倉運費3,360元:111年8月19日系爭貨櫃經訴外人永大貨櫃有限公司由台中港10號碼頭載運至洋厝倉安放之運費為3,360元。

⑵卸櫃費3,500元:111年8月19日系爭貨櫃至洋厝倉後,須經卸櫃方能寄倉,經訴外人永億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卸櫃費為3,500元。

⑶倉租費用71057 元:系爭貨櫃自111年8月30日至113年2 月2日止共522日,每日5.5元,倉租費用71057元。

⑷人事管理支出207000元:111年9月起原告公司人員自臺北公司至洋厝倉處,進行貨物管理,出差69次,每次3000元。

⑸出倉運費8,415元:由洋厝倉載運予被告,經原告向永大貨櫃有限公司詢價出倉運費8,415元。

⒊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2櫃價值減損之商業損失116771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603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依聲證1對話,兩造為議約之階段,未達契約成立,國際塑膠粒買賣契約,契約必要之點非僅及於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就運費、期間及風險負擔等重要契約事項須為合意,原告於7月間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書予被告後,經被告審閱後尚有就交貨期、數量、金額及其他契約條款須與原告磋商,尚未全部磋商合意,由被告未簽訂原告提供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即明。

㈡原告111年8月5日LINE中雖稱:「7042原料已在碼頭等候您通知交貨」等語,惟兩造仍在議約磋商階段,被告彼時尚無給付買賣價金或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另原告未提供資料證明確有符合品質、數量之原料存在於碼頭,亦難認原告當時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本件迄今未完成交付之必要行為,被告無受領遲延。

㈢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者為種類之物(即LLDEP 7042塑膠粒原料),原告未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塑膠粒原料實際運送至被告處,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

被告否認有須其指定交付時間之協力義務之慣行。

交貨日期由原告單方要求,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稱「這櫃先緩緩?」不具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無預示拒絕受領及未盡通知交貨日期之協力義務。

準備給付之通知亦不生使種類物特定之法效果,該買賣標的物確尚未「特定」而仍屬種類物。

㈣系爭貨櫃之價金: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

如認契約成立,「合約價」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與業界慣例為「含稅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並無依據。

原告於訴訟中段後始改稱營業稅外加,自相矛盾而有違禁反言情事。

另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為「同意」之承諾單價為每公斤38元。

㈤寄倉運費、卸櫃費、倉租費用、人事管理支出、出倉運費:種類之債情形下,塑膠顆粒尚非本件應給付予被告之特定物,無繼續將該貨櫃塑膠顆粒繼續長期寄倉之必要。

無論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原告均會支出相關倉儲費用,該倉儲費用與被告之受領遲延無因果關係。

商品進倉與原告所有其餘商品混同後,更屬無法特定之物品,無專人人事管理之必要。

出倉費用尚未發生。

㈥其餘2櫃之損失:兩造間無契約關係,無債務不履行,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聲證1(見司促卷第9至13頁)係原告公司總經理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東陵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⒉如兩造就下列爭點⒈所示買賣契約已有合意,則兩造嗣於111年7月14日合意變更數量為1貨櫃(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0頁),且未約定給付期限。

⒊原告於111年8月18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8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次(19)日收受(見司促卷第15至21頁)。

⒋原告於111年9月7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第9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次(8)日收受(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

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03 頁),原告112 年5 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係於112 年5月24日送達被告。

㈡爭點:⒈兩造是否於111年6月30日經由聲證1之對話而成立以「廠牌:阿曼;

規格LLDPE MI=2 無滑;

型號:DFDA-7042;

數量:3 貨櫃(74.25MT);

合約價:每公斤40元」(就其中1貨櫃下稱系爭商品)為內容之買賣契約?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1,039,500元(其中稅金49,500元),有無理由?被告請求為同時給付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⑴寄倉運費3,360元⑵卸櫃費3,500元⑶倉租費用自111 年8 月30日起計522日共71,057元⑷人事管理支出207,000元⑸出倉運費8,415元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2櫃價值減損之商業損失116,7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6月3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同有明定。

是依上述,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當係標的物與價金事項,倘欲主張尚有其餘義務具對價關係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當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以對話方式,成立以「廠牌:阿曼;

規格LLDPE MI=2 無滑;

型號:DFDA-7042;

數量:3 貨櫃(74.25MT);

合約價:每公斤40元」為內容之買賣契約等語,並據提出聲證一對話(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為證。

審酌前開LINE紀錄,原告公司總經理於6月30日向王東陵表示:有裝載前開7042塑膠粒之貨櫃3個,預計7月10日到15日到臺灣等語,詢問王東陵願意購買之價格內容,嗣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與王東陵通話後,隨即於同日13時3、4分傳送「廠牌:阿曼;

規格LLDPE MI=2 無滑;

型號:DFDA-7042;

數量:3 貨櫃(74.25MT );

合約價:40元/kg」、「預計7/10-15到台灣」等文字訊息(見司促卷第9頁),已明確記載價格、塑膠粒之廠牌、規格、型號、數量,而經王東陵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回覆「好」,雙方並互相道謝,是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屬可信,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後於111年7月13日因被告要求僅買一貨櫃,兩造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通話後,原告公司總經理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傳送「報告王老闆,小弟已處理好,修改合約數量為1櫃,感謝您」等文字訊息,王東陵隨即於11時20分回以「好啦」、「多謝」等訊息(見司促卷第11頁),兩造合意就111年6月3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契約變更,修改數量為1貨櫃,系爭變更為數量調整,既不影響買賣價金及約定品質,屬就系爭買賣契約為變更。

⒊被告雖認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辯稱:國際塑膠粒買賣契約,契約必要之點非僅及於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就運費、期間及風險負擔等重要契約事項須為合意云云,惟被告就國際塑膠粒買賣契約,契約必要之點尚包含運費、期間及風險負擔等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且本件兩造間非屬國際間買賣,係原告由國外購得原料並運回後,出售予被告,兩造間買賣契約為境內之買賣關係,是被告所辯,尚屬無稽。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7月間提供系爭買賣合約書予被告後,經被告審閱後尚有就交貨期、數量、金額及其他契約條款須與原告磋商,尚未全部磋商合意,被告未簽訂原告提供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云云,惟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數量、種類等既均已互相表示同意,業如前述,則契約之必要之點,當事人之表示意思應已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而就交貨期,原告前告知貨櫃係預計7月10日至15日間到臺灣等語,經王東陵於111年7月1日以LINE要求:7月底再出可以嗎等語,而原告公司總經理回以「好」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下稱系爭延展),是兩造合意就交貨期延展至7月底,就明確日期未予約定,然仍無妨礙系爭買賣契約業有效成立。

另就尚待磋商之其他契約條款為何,未據被告具體主張或為舉證,故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另買賣之債權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對於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及買賣標的物,兩造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或有何不明確之處,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成立,亦經前述,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系爭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金1,039,500元有理由。

1.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

2.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櫃於111年7月29日抵達台中港10號碼頭,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出系爭貨櫃以給付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LINE通知被告提出交付,已完成交付貨物之必要行為等語,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司促卷第11頁)、進貨價格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原料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陽明海運載貨證券提單(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立揚通運公司送貨通知及簽收單(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5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依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於111年8月5日通知被告:原料已在碼頭等候被告通知交貨,請被告安排交貨時間等語,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是兩造前合意為系爭延展而不確定之交期即告於確定,被告就原告前開通知顯示已讀狀態,猶未受領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其顯有受領遲延之情。

3.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有符合品質、數量之原料存在於碼頭,其並無受領遲延。

兩造間無由被告指定交貨時間之協力義務之慣行,被告無預示拒絕受領及未盡通知交貨日期之協力義務云云,然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提出系爭貨櫃交付,被告受領遲延等情,業如前述,另審酌兩造約定購買重量為74.25公噸即74250公斤,重量可觀,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櫃重量、體積巨大,有待被告通知收貨日期,否則被告廠區空間不足,無法順利下貨等情,符合常情;

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9日、10日、15日均以LINE詢問被告交貨時間,被告對前揭訊息均未回覆,兩造於同月15日通話後,被告始回覆:無生意,這貨櫃緩緩,可否(取消),裡面停工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如依被告所辯係由原告指定送貨日期,則原告無需等候被告通知交貨時間,而反覆詢問。

又倘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未符合原約定債之本旨,焉有未即時為拒絕受領之表示,反係為詢問可否取消,實有悖於常情,是其所辯,應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塑膠粒原料實際運送至被告處,準備給付之通知亦不生使種類物特定之法效果,該買賣標的物確尚未特定,而仍屬種類物,被告無受領義務云云。

然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出系爭貨櫃,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已如上述,出賣人只需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買受人亦僅得要求交付契約約定品質之商品,則原告已依兩造約定之內容,提出系爭貨櫃為給付,被告以種類物尚未特定,主張其無受領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被告應給付之價金為含營業稅1,039,500元: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由營業人負擔外,依營業稅制度設定之精神,應由買受人負擔營業稅,方符立法之意旨。

⑵原告主張:依兩造交易歷史稅額由買方負擔,且依塑膠粒買賣行業之交易慣例,單價乘以數量之數額,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稅金,作為最後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塑烯價格通知單(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109年2月10日買賣內容之對話記錄、書面、出貨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1-241頁)為證,堪信真實。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每公斤之單價及購買數量,並未約定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而依前揭規定,營業稅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

被告固辯稱:合約價依業界慣例為含稅價云云,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供審酌,是其所辯堪疑,難以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金為含營業稅之1,039,500元,自屬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於訴訟中段後始改稱營業稅外加,自相矛盾而有違禁反言情事云云,至於原告雖曾於督促程序求償費用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7頁)及求償費用明細統整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合約應交貨原料費用」欄計算金額為999,000,且未列營業稅項目等情,然其並未表示營業稅由何人負擔,或不請求該等金額,是實難以前開「合約應交貨原料費用」欄計算金額為999,000元,即遽認原告違反禁反言之原則。

⑷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17日為「同意」之承諾單價為每公斤38元云云。

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約價為每公斤40元乙節,業據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因被告受領遲延,且於111年8月15日請求取消系爭貨櫃,原告因而回復有:無法取消此筆訂單,體恤大環境不景氣,而同意修正單價為每公斤38元等訊息,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回應該訊息之情形,是被告就其與原告達成合意,變更單價乙節,並未能提出佐證,而無從採信。

故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價金為含營業稅之1,039,500元,自屬可採。

㈢被告就給付前開價金,抗辯原告應同時給付附表一所示商品,為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

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⒉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價金1,039,500元之主給付義務,而原告則負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因兩造所負上開義務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生,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且至今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辯稱:就原告所主張之價金1,039,500元,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因此,被告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同時,始須給付價金1,039,500元予原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均無理由。

⒈寄倉運費及卸櫃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1年8月19日支出寄倉運費及卸櫃費云云,原告雖提出立揚通運公司送貨通知及簽收單、永大貨櫃有限公司8月運費請款、永億倉儲物流有限公司群禾8月份倉儲及卸櫃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為證,惟其既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前即同年月19日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

⒉倉租費用及出倉運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倉租費用及出倉運費云云,雖提出倉儲請款單、詢價記錄、日期相隔天數計算機(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為證,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倉租費用及出倉運費計算金額及運費估價之金額,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前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並無可採。

⒊人事管理支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人事管理支出云云,固提出專案補償影本(見司促卷第79頁)、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3-259頁、卷二第77-93頁)、莊禎祁出差津貼領取記錄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15-121頁)為證,然前開資料均原告單方製作,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原告公司業務莊禎祁前開專案工作內容,確實為保管系爭商品,且觀諸前開專案補償影本,其內容記載專案由業務莊禎祁負責貨品保管及採法律途徑,專案補貼每日1500元為第一階段至聲請支付命令完成等內容,堪認莊禎祁前開專案內容尚包含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告主張前開專案費用為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云云,顯屬有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難認有據。

⒋商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粒賤價賣出,受有116,771元之商業損失,惟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供審酌,其主張顯屬無據,無從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39,5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惟被告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併為同時履行判決。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廠牌 規格 型號 數量 貨櫃號 阿曼 LLDPE MI=2 無滑 DFDA-7042 1貨櫃 (74.25MT) YMMU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貨櫃號 1 MAGU0000000 2 YMMU0000000 3 YMMU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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