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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黃雙榮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楊連發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就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到期後於107年6月14日再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766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31,689元,原告依約繳交租金。
㈡嗣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其亡夫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所有,楊連發非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人,應將租金交付被告等語,原告不知被告與楊連發有家產糾紛,將109年6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計17個月之租金,共計538,713元誤交付被告。
原告誤認被告有代楊連發處理之權限,惟楊連發對其訴請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原告於收受該案件110年2月4日起訴狀,始知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為無權代理,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
被告非系爭房屋出租人,卻受領租金,致原告金錢所有權之喪失,屬財產權利之侵害。
㈢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後,被告明知系爭租約以楊連發名義於107年6月14日與原告續租之事而無異議,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楊連發之法律關係,被告無從以該等事由對抗原告。
何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本件系爭租約無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何借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之事,被告亦非出資興建者,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收取租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返還原告。
系爭租約之租金調漲為31,689元乃根據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而非原告與被告就租金為31,689元達成合意。
㈣原告於110年7月交付被告24,358元、110年8月26,245元、110年10月17,659元,共計扣除26,805元(即7,331元+5,444元+14,030元=26,805元,下稱系爭代墊電費),因原告代墊訴外人即隔壁店家全穎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全穎公司)電費,由租金扣除系爭代墊電費後繳交,惟租金仍係每月31,689元;
又因被告同意全穎公司私接原告電錶,致遭電力公司罰鍰80餘萬元,是被告與原告協議補貼電費18萬元(下稱系爭補貼電費),故被告主張抵銷18萬元及系爭代墊電費26,805元並無理由。
原告係就扣除系爭代墊電費與被告合意,而非與被告合意成立租約。
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無抵銷債權,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13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楊得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取得所有權,借用楊連發名義申設房屋稅籍,楊連發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楊得根始為有權向原告收受租金者,其死後系爭房屋屬其遺產,經其繼承人同意由被告管理、代為收受租金,以待日後全體繼承人內部進行遺產分配,且楊連發已同意由被告行使優先選擇權、可優先分得至少達總遺產50%,被告選擇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權狀、收受租金之存簿暨印章均由被告保管,楊連發前因謊報遺失經本院以偽造文書判決有罪。
楊連發就系爭房屋無合法正當權利,無收取租金權限,被告為有權收取租金之人。
被告並未以楊連發代理人名義向原告收取租金。
被告於107年6月沿用之前模式,借用楊連發名義及帳戶,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收取租金,楊連發並未與原告締約,亦未收取租金。
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實際出租人,其收受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被告於109年與楊連發關係破裂,於109年6月口頭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原告知悉其係將租金給付被告,且有先行扣除系爭代墊電費26,805元,向被告索討系爭補貼電費18萬元,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租賃契約。
原告繳交租金、扣除系爭代墊電費及收受系爭補貼電費,承認被告有租金債權,被告收取租金非屬不當得利。
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收受系爭補貼電費18萬元,無受有何等實際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就未到期(109年6月至110年5月)租金預為給付予被告,且已明知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名義人,縱令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80條第2、3款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原告係由帳戶匯入租金,被告未侵害其金錢所有權。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且並未給付楊連發款項,故並無受有實際損害。
原告所主張109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令存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其於109年6月12日一次性匯入109年6月至110年5月之租金380,268元,苟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至111年6月12日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代墊電費26,805元、收受系爭補貼電費18萬元,及其另案起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請求原告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屆期538,713元,主張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以租金名義收受511,908元(下爭系爭交付租金)。
原告於110年7月、8月、10月之租金扣除合計26,805元未現實交付被告。
㈡原告及以楊得根繼承人代表為名義之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電力使用協議書,由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作為原告無條件配合合法電力分用支援之補貼,被告已交付18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次按租賃契約乃特定人間所締之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與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㈡經查,被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向原告以租金名義收受511,9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29-41頁)、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75-80頁)、租金領款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系爭租約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租金511,908元之利益,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將109年6月15日至110年10月15日計17個月之租金538,713元誤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抗辯租金遭扣除系爭代墊電費,就26,805元部分未交付等語,亦經原告所是認,故原告交付之租金為511,908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代墊電費為全穎公司分取其電錶之電力,被告自願補貼原告電力分用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就該26,805元部分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而被告所受利益為系爭交付租金511,908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538,713元云云,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被告所收受之511,908元為限,原告主張就其並未交付被告之26,805元部分請求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前於101年5月14日與楊連發簽訂租賃契約,於107年6月14日再與楊連發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因不知被告與楊連發有家產糾紛,誤認被告有代楊連發處理之權限而交付系爭租金,後遭楊連發訴請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始知被告無權受領系爭交付租金,被告向原告收受之系爭交付租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節,業據其提出101年5月14日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17-22頁)、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24-27頁)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一第43-50頁)附卷可參,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楊連發,依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被告不得援引原告與楊連發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據為給付之原因。
本件被告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契約效力所及,其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⒈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限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借用楊連發名義及帳戶,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收取租金,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其收受系爭交付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被告固提出被證三協議書、被證四委託書、被證五印章明細、被證六鑑定報告節本、被證七房屋稅繳款書、被證八保管物品照片、被證九、十一至十八、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另案資料、被證十函、被證十九租金領款簽收單、被證二十設計圖、被證二十二商工登記資料、被證三十六補充合約、被證三十七公文、房屋稅繳款書、被證三十八釐算、拆分借名資產稅捐紀錄、被證三十九調漲租金紀錄、被證四十房屋稅捐紀錄、被證四十一印鑑證明、被證四十二及四十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83、119-166、205-225、249-274、365-434頁、卷二第17-23、57-64、89-127頁)為據,惟被告所提前開證據顯示被告與楊連發就遺產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糾紛,有多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縱以前開證據而辯稱楊得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其亦不否認楊得根死後,系爭房屋屬其遺產等節,則依其所辯系爭房屋為楊得根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縱其主張其與楊連發及楊長杰前有約定:遺產由被告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等語,然此僅證明其等約定剩餘財產選擇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權限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認定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際出租人,原告應支付租金給被告,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取。
本件原告否認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借用楊連發名義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等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楊連發間確有借用楊連發名義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楊得根於107年2月24日過世後,原告於107年6月14日係以楊連發為出租人訂定系爭租賃契約,後遭楊連發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則被告空言主張借用楊連發名義及帳戶,與原告訂定系爭租約,而收取租金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其於109年6月口頭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云云。
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然原告否認,被告固提出被證一存簿紀錄、被證二電力使用協議書及被證十九租金領款簽收單(本院卷一第75-81、249頁)為據,經審酌被證一存簿紀錄固可證明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且原告所不爭執,然匯款紀錄並無從證明原告匯款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不知被告與楊連發有家產糾紛,始匯入租金,另被證二協議書係就「各戶間合法電力使用事件」為協議,遑論被證十九簽收單已記載「出租人:楊連發」,是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於109年6月口頭成立租賃契約,尚難僅依原告繳交租金、扣除系爭代墊電費或收受系爭補貼電費等,即遽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或原告承認被告有租金債權,被告收取租金非屬不當得利,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原告支出系爭交付租金,受有總財產因而減少之不利益,足認定受有損害。
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且扣除系爭代墊電費,有收受系爭補貼電費,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非出租人,而無權收受系爭交付租金,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依其與被告間就電力之協議而扣除系爭代墊電費、收受系爭補貼電費,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80條第2、3款所規定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惟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雖為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
惟按非債清償,係指雖無債務,而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給付;
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又此係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為其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主張該項事實者,自應就該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17日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原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1年訴字第1203號案件審理,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厥為前開案件重要爭點,兩造就此屢有攻防,該爭點尚未經前開案件予以釐清明確,原告於109年6月一次性付款及110年6月至110年10月匯款,主觀認其係用以給付租金,難認於其給付時,有直接及確定之故意,明知被告無權受領租金而為給付,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僅謂原告明知被告非系爭租賃契約名義人,不可能錯誤給付云云,尚非足取。
㈥綜上,原告係本於與楊連發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租金之給付,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契約效力所及,其受領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民法第180條第2、3款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1,908元,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審酌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
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如認其與原告無租賃關係,則其無支付系爭代墊電費26,805元、系爭補貼電費18萬元之義務,原告受領該等給付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返還206,805元義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具抵銷適狀云云。
查被告並未給付原告26,805元,原告未受有此部分給付,應認屬實;
另被告以楊得根繼承人代表名義,依電力使用協議書給付原告系爭補貼電費,作為原告無條件配合合法電力分用支援之補貼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被證二協議書而收受補貼,堪已認定,是原告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納。
⒊被告主張: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原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等債權已屆清償期,且皆屬金錢給付之種類,其性質可為抵銷,具抵銷適狀云云,並提出被證十四另案筆錄、被證二十四另案主參加變更先位聲明狀為據,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提證據僅能表明被告於另案有提出該等主張,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該等債權,且已屆清償期。
因此被告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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